企业国有股权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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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股权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裁判摘要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制定实施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企业未按照上述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而是进行场外交易的,其交易行为违反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其交易行为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祥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恭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反诉被告):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孝先,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菲特公司)因与被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发生股权转让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9日,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务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1月20日,被告申请追加上海金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槌拍卖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12月4日,被告以原告、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为被告提起反诉。
原告巴菲特公司诉称:2007年2月6日,原告参与金槌拍卖公司的拍卖会。在该拍卖会上,被告自来水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代为处置被告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16 985 320股国有法人股。原告通过竞拍取得了上述股权。拍卖成交后,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分两次向金槌拍卖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2 654 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了《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此后,被告拒绝履行该协议,并于2007年3月1日向光大银行发送中止股权变更的函,致使原告无法取得应有的股权及股东身份。原告及上
海水务公司发函向被告提出尽快办理股权变更申请,被告至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将16 985 320股光大银行国有法人股转让给原告(即由被告向光大银行提交股权变更确认申请表)。
被告自来水公司对本诉辩称并反诉称:第一,被告从未授权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拍卖被告持有的光大银行股权,也未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过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没有义务履行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依据。第二,原告在明知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被告股权的情况下参与拍卖,属于恶意竞买。第三,讼争的光大银行法人股系国有资产,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应当履行审批、评估程序,并且按规定进入产权交易场所交易。本次股权转让的过程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转让行为不合法。第四,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没有国有股权拍卖资格,且在拍卖公告的期限方面不符合有关规定,其拍卖行为有重大瑕疵。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巴菲特公司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根据被告的董事会决议,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获得了被告的授权,上海水务公司对讼争股权的处置方式、价格等没有超出授权范围。第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上海水务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第三,讼争股权的拍卖人资格、拍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拍卖行为完全合法有效。第四,讼争股权的股权证原件现由原告持有,该证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由被告交给上海水务公司,再由上海水务公司交给原告。由此可证明被告承认授权、拍卖的事实,并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只是由于事后情况发生变化,才决定终止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表示支持原告巴菲特公司的本诉请求,不同意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反诉请求。第一,被告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上海水务公司根据该董事会决议已取得了被告合法有效的授权。第二,上海水务公司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进行股权拍卖,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光大银行法人股属于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该类国有产权的转让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述称:以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股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公司具有国有股权的拍卖资格,讼争股权的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12月26日,被告自来水公司召开一届二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形成一份由全体董事签名的决议。该决议载明:自来水公司持有的16 985 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经上海财瑞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并报国资委备案,截至2005年5月31日价值为人民币28 365 484.40元。为规避该笔投资可能带来的风险,使公司有足够现金获得发展,自即日起,公司全权委托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办理转让该笔投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3个月。转让结束,公司完全收回该笔投资,高于或低于此价部分完全由上海水务公司承担。
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就被告自来水公司名下的16 985 320股光大银行法人股,以委托人身份与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载明委托人对拍卖标的拥有无可争议的处分权。委托人交与拍卖方审验的证明材料有:上海水务公司的营业执
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两份盖有上海水务公司公章)、光大银行股权证复印件(有经复印的自来水公司公章印文和盖有上海水务公司公章)。同月26日,金槌拍卖公司在《上海商报》刊发定于2月6日对上述股权进行拍卖的公告。同月29日,又在该报上刊发拍卖更正启事,更正了竞买人条件。同年2月6日,金槌拍卖公司对上述股权进行了拍卖,并由原告巴菲特公司以最高价买受。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的拍卖单价为3.10元,成交总价为52 654 492元。2月12日,巴菲特公司向金槌拍卖公司交付全部拍卖佣金2 632 724.60元;巴菲特公司通过金槌拍卖公司向上海水务公司交付全部股权款52 元。
根据拍卖结果,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出让方)与原告巴菲特公司(受让方)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上述股权的合法股东系自来水公司,出让方保证其有权转让本协议项下的股权,并已取得转让股权所必须的全部授权;出让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及受让方向出让方提交了为受让上述股权所需的全部文件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光大银行董事会办公室提交股权转让所有资料,办妥股权转让申请手续。
2007年2月15日,案外人中国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务公司)致函被告自来水公司,认为系争股权处置应由股东会决定,要求设法中止股权交易。同日,中国水务公司致函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希望不转让股权。3月1日,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关于中止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的函》称:“先前因公司改制需委托上海水务资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有关事宜,目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我公司尚未递交转让方股权转让申请,根据我公司上级主管机构的意见,决定中止我公司光大银行股权变更手续。”3月8日,上海水务公司向自来水公司发出《关于光大银行股权转让有关事宜的告知函》,认为自来水公司向光大银行出具的中止函违背董事会决议,将造成国有资产巨大损失,要求自来水公司立即撤销“中止函”。4月18日,上海水务公司向光大银行董事会发出《关于尽快办理光大银行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19日,原告巴菲特公司向光大银行发出《要求尽快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函》。4月23日,光大银行董事会办公室致函巴菲特公司,要求补齐股权过户的相关文件(股东单位的股权转让申请函)。
2007年9月15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第四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各股东一致同意,从公司利益出发,继续保留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并一致对外。该决议由案外人中国水务公司、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等三方现有股东代表签字。同年11月30日,自来水公司致函原告巴菲特公司称:上海水务公司无权处分我司财产,上海水务公司与巴菲特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追认。自来水公司同时致函上海水务公司称: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撤销与巴菲特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上海水务公司将我司董事会决议泄露给拍卖公司、巴菲特公司的行为保留赔偿请求权。对于上述函件,巴菲特公司、上海水务公司未给予书面回复。
另查明: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前身为上海市自来水建设公司,系上海水务公司全资设立的企业。2006年6月,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交易,上海市自来水建设公司的6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中国水务公司,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自来水公司从2002年4月30日起持有光大银行法人股16 985 320股,每股面值1元,股权证编号:光银股字第0069号。该股权证现由原告巴菲特公司持有。
第三人上海水务公司是由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投)独资设立的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关系从属上海城投,行政关系隶属上海市水务局。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