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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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侵权责任的四种归责原则是什么1、在我国民法理论上,将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1)过错责任原则;(2)过错推定原则;(3)⽆过错责任原则;(4)公平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原则是指以⾏为⼈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判断⾏为⼈对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所贯彻的基本精神是:没有过错,就没有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适⽤于⾏为⼈的过错⽽产⽣的侵权责任。

按照过错原则,⾏为⼈只有在主观上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3、过错推定原则,该原则是过错责任适⽤的⼀种特殊情况,是指受害⼈若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为⼈所造成的,⽽⾏为⼈不能证明⾃⼰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并就此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该原则是介于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的⼀种中间责任。

该归责将过错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侵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

4、⽆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称之为危险责任,是指⽆论⾏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依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该原则的设⽴是为了弥补过错及过错推定原则的不⾜⽽设⽴的制度。

5、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受害⼈和⾏为⼈对损害的发⽣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分担损失。

如不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范围作出限定,任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适⽤公平责任,则法官在案例裁判的⾃由裁量权过⼤,也不符合成⽂法系社会要求的确定性。

《民法典》将公平责任原则划为⽆过错责任的范畴,该规定不会导致归责原则适⽤的交叉,有利于侵权责任编的实施与适⽤。

6、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丁绍宽-民法(侵权物权部分)提纲

丁绍宽-民法(侵权物权部分)提纲

第六部分侵权制度一、侵权的规则原则:认定过错过错责任一般过错推定(民通126条)侵权行为归责原则推定过错无过错责任特殊过错推定(民通125条)公平责任【2006-11】甲忘带家门钥匙,邻居乙建议甲从自家阳台攀爬到甲家,并提供绳索以备不测,丙、丁在场协助固定绳索。

甲在攀越时绳索断裂,从三楼坠地致重伤。

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甲诉至法院。

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A.法院可以酌情让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B.损害后果应由甲自行承担C.应由乙承担主要责任,丙、丁承担补充责任D.应由乙、丙、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2、无过错责任原则:注意无过错不等于不可以免责3、公平责任原则: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1)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通意见》155条,注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6条第1款第(2)项对其的修正。

(2)自然原因引发的紧急避险《民通意见》156条(3)一方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受损的《民通意见》157条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1.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过错(区分共同过错与混合过错)2.因果关系:条件说;必然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3.免责事由: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同意4、自助行为(1)、为保护自己权利(2)、情况急迫,不及时行使自助行为将使权利无法实现(3)、实施对他人财产或人身不超过必要限度的强制行为(4)、事后须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处理5.紧急避险(1)分析险情引发原因:自然原因还是人为原因(2)根据险情原因,确定责任承担:自然原因,避险人不承担或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人为原因,引发险情的人承担责任。

6、过失相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1)一般侵权,侵权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过失相抵,即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2)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中,受害人故意,免责;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受害人有一般过失,不减轻。

劳务合同侵权责任法条

劳务合同侵权责任法条

一、引言劳务合同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基础,其内容涉及到双方的权利义务。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劳务合同中往往存在侵权行为,给合同双方带来损失。

为了规范劳务合同中的侵权行为,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侵权责任法》对劳务合同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劳务合同侵权责任法条内容《侵权责任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2. 侵权责任的追偿: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

3.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 第三人侵权: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5. 承揽人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法条解读1. 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劳务合同侵权责任中,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2. 过错责任原则:在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意味着,双方在发生侵权行为时,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3. 第三人责任:在提供劳务期间,若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也有权要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

四、结语劳务合同侵权责任法条为规范劳务合同中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司法审判中定作人过失责任的认定

司法审判中定作人过失责任的认定

Vol.33No.7Jul.2012第33卷第7期2012年7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 (Soc.Sci )加工承揽合同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之一。

多年来,围绕加工承揽合同承揽人的责任问题国内学者的论述颇为透彻,而对于定作人过失责任的研究则略显单薄。

近年来,相关案例在社会上不断出现,敦促我们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定作人的责任作了一分为二的区分:一方面,在定作人在履行自身义务存在过失时,必须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承揽人履行自身义务存在过失时,则定作人不必承担责任。

由此可知,定作人的过失认定是和定作人的义务密切相关,定作人的义务则主要是指其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等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

但如何认定定作人行为存在“过失”,《解释》并没有明确,必须通过法院的审判实践确定。

一、何谓定作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行为人违背应承担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当定作人的过失行为违背了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审查定作人是否因过失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必须首先明确其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一般认为定作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以下内容:(一)定作人的选任义务选任义务,意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这种选择不仅仅是具体个人的选择,更是对该个人所具有的资质、条件和能力的合理判断和选择。

在开始承揽工作之前,应选择符合规定资质、条件、有能力完成承揽工作的承揽人。

就资质选任而言,几乎每一类特殊行业都有相关的准入资格,如建筑业、高空作业和高速交通工具维修等。

特殊行业的从业资格要求,一般会同时包括承揽人的执业资格要求、承揽人的工作场所要求和承揽人的实践能力要求,这是对工作质量和工作安全的双重保障。

定作人在资质选任上的错误,自然可以认定为过失。

如:车主雇用的司机运货途中发生轮胎故障,在维修过程中,因车主事先未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两个月前更换过轮辋锅顶)予以告知,导致轮辋爆破,造成维修人员伤亡。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文虽用语简略,但内涵丰实,外延广泛;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该条文的劳务关系的含义和个人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和法律适用,有助于准确、全面地把握第三十五条的法律精神;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关系一从立法阶位上讲,民法通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而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侵权责任法的法律阶位低于民法通则;因此,民法通则是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法律渊源①;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在适用低阶位的侵权责任法时,如与高阶位的民法通则相冲突,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由于侵权责任法是从民法通则中独立出来的单行法律,具有民法通则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的特别法性质,又由于该法是民法通则颁行之后多年来司法实践的积累丰富和完善,因此,在适用侵权责任法时,对个别出现的法律冲突,按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侵权责任法颁行于现有的司法解释之后,如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必然会出现与相关民事侵权司法解释冲突的规定,现有司法解释的法律阶位低于侵权责任法,且侵权责任法又属新法,无论按法律阶位抑或按新旧法适用的原则,都应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现有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规定,应不再适用;当然,由于侵权责任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必然用语简约,无冲突的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从外延上对其规定有具体化诠释的作用,因此,现行司法解释仍是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的法律渊源和依据;二、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含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个人劳务关系”,属于法条中的核心词语;有人认为,个人劳务是指在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接受一方创造经济效益以及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据此得到报酬②;与第三十五条文对照,该观点将个人劳务关系仅限于有偿个人劳务关系,有将第三十五条个人劳务关系限缩和窄化之嫌;笔者认为,理解第三十五条文的个人劳务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一应相对于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的关系,从劳务双方的主体资格上把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前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私人企业、合伙经营组织和其它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主体包括:公务员、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以及上述用人单位的一般工作人员和临时雇用人员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短期劳动合同,可以几天、几月;反之,不属于上述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主体资格范围的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则为个人劳务关系;亦即接受劳务方一般不具有受劳动法调整或公务员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或不具有工商登记资格和社团法人登记资格;如个人之间、家庭与个人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人、个体工匠与学徒、帮工之间,为个人劳务关系;二从劳务关系内容上把握;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其目的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其它物化利益,接受一方是否承受这种利益;至于其劳务行为实际上是否为接受一方带来利益,应在所不问;三属于履行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即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行为不存在以下情形:1超越职责行为;2擅自委托行为;未经接受一方授权,擅自将自己应做的事务委托他人去办;3违反禁止行为;接受劳务一方明令禁止提供劳务一方不得为之而为之的行为;4借用机会行为;提供劳务一方利用劳务方便趁机处理私事的行为;以上四种非劳务职责范围内的行为造成损害,接受一方应不负责任;四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劳动关系中的劳务可以为无偿;五个人劳务关系虽为个人雇用,但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主要为,1劳务行为受接收方支配或指挥、安排、控制、监督;2劳务仅是提供一方使用自己的劳力或个人技能;3劳务过程中的劳动工具和工作场地,由接受一方提供;4劳务事项不属于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事项;综上,个人劳务关系的含义可以表述为,个人劳务关系是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之间的特定关系,主要表现为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职能范围内的行为,目的为接受劳务一方创造经济利益或者其它物化利益,接受劳务一方承受这种利益,提供劳务一方得到相应报酬或无偿;三、个人劳务损害赔偿责任及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前半段规定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半段规定了“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其前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外第三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一方造成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责任;三对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或劳务关系以内的其它劳务人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方有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后,有追偿权;其后半段规定的相应责任,应包括下列情形:一接受劳务一方因过错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由提供劳务方负全部责任;二提供劳务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害的,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三对提供劳务一方受到的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的双方均有过错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④;关于第三人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比,未规定提供劳务一方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第三人损害的相应责任;对此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不能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三人有特别的含义,仅指以名义侵权人为媒介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此条第三人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其它第三人,语义相同而立法含义不同,在立法技术上,不能不说有缺陷,而应引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同理,应分别有偿与无偿个人劳务关系,援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关于承揽人致第三人和自己损害的责任问题;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和承揽人,双方均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但二者的关系相对独立,不像用人单位和其它工作人员或者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的关系那么紧密,承揽人相对于工作人员和提供劳务一方,独立地不受支配地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场地,完成口头或书面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既不属于劳务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按合同风险自负原则,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和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参考书目①王利明、杨立新着民法学第二版第699页、700页②杨立新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第160页③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245页④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第七十一条汉台区法院胡建刚。

李勇与吴辛甜、蒋骏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勇与吴辛甜、蒋骏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勇与吴辛甜、蒋骏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48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熊艳龙孝云李梅琼【审理法官】熊艳龙孝云李梅琼【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勇;吴辛甜;蒋骏;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勇吴辛甜蒋骏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北辰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勇吴辛甜蒋骏【当事人-公司】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北辰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戎加红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红波戎加红【代理律所】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勇【被告】吴辛甜;蒋骏;常州中房物业有限公司;常州北辰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勇承揽吴辛甜房屋防盗窗制作、安装事宜,李勇为承揽人,被上诉人吴辛甜为实际定作人,被上诉人蒋骏为吴辛甜的代理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勇承揽吴辛甜房屋防盗窗制作、安装事宜,李勇为承揽人,被上诉人吴辛甜为实际定作人,被上诉人蒋骏为吴辛甜的代理人。

李勇主张其将防盗窗从1楼运至19楼是为吴辛甜义务帮工,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李勇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经营范围包括防盗窗安装,其在安装案涉防盗窗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即站于楼宇外二层平台,且其明知是泡沫夹芯板却未经检查确认其承重能力即把防盗窗置于其上,导致防盗窗掉落引起李勇摔落受伤,其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

考虑本案防盗窗安装的客观难度、蒋骏未作相关提醒等情况,一审酌定由实际定作人吴辛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十大调整变化整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十大调整变化整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十大调整变化1、整合《侵权责任法》第2、3章,设立“一般规定”和“损害赔偿”章2、调整抗辩事由,将“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置于总则编:增加“自甘冒险和自助行为”(第1176、1177条)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3、扩大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第1183条二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4、增加了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第1185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5、实质修改公平责任(第1186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6、增加加工承揽关系中定作人承担责任内容(第1193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7、对网络侵权责任扩张为四个条文(第1194-1197)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侵权责任界定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侵权责任界定

第41卷第2期2021年4月湖北科技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Vol.41,No.2Apr.2021文章编号:2095-4654(2021)02-0039-06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侵权责任界定赵明非,吴春含(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1)摘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模式系以民事合同为媒介引入第三方作为治污企业,实现“生产污染物”与“处理污染物”的主体分离以及责任转移的市场化运行模式。

多主体模式下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不能机械性适用污染者无过错归责原则,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基于排污企业与治污企业之间的基础关系加以分析。

根据双方基础合同关系的有效与否区分为有效合同关系下的侵权责任界定与无效合同关系下的侵权责任界定,并在有效合同关系中类型化为承揽合同关系与环境服务合同关系,在无效合同关系中基于数人侵权因果关系的不同分类为竞合的因果关系、累积的因果关系以及择一的因果关系,类型化探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中排污企业和治污企业的侵权责任构建,以促进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侵权责任;第三方治理;服务合同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环境污染的传统治理模式体现为“谁污染,谁治理”的责任自负式,但由于专业化程度、技术、设备等各项因素或有不足,很难与环境保护的高效高质要求相适应,遂第三方参与环境污染治理的市场化模式应运而生。

尽管第三方参与环境治理的模式方兴未艾,但这一市场运行模式背后潜在的问题却不容小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延续了普通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但在第三方从事污染物治理的模式中,倘若造成了环境污染的损害后果,那么这一侵权后果责任是否还需要由排污企业无条件地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呢?这样一种法定义务是否可以通过二者之间的合同进行转移呢?笔者不揣浅薄,拟根据具体情形对第三方治理环境污染的模式进行甄别归类,试讨论在“企企合作”模式下第三方治污企业造成环境损害后果时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版侵权责任之医疗纠纷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版侵权责任之医疗纠纷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版《侵权责任》之医疗纠纷责任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

简析民法典中的“相应的责任”与“相应的补充责任”“相应的责任”一般为按份责任,承担责任后是不能追偿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一般针对第三人侵权的情形,是第二顺位的候补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行使追偿权。

两者的“相应”都是指根据具体过错程度来确定“相应”的比例责任。

对于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共同责任形态,在传统民法上, 按二分法, 一般分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并将补充责任归入连带责任的一种。

但由于补充责任的特殊性,无法单纯地列入上述两种责任形态的任一种。

因此,共同责任形态划分出现了三分法,即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

即,补充责任是既不同于按份责任, 也不同于连带责任或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

连带责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依法予以补充的责任。

按份责任,是指多数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各自承担一定份额的民事责任。

01—“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如何理解?在补充责任前加上了“相应的”,可理解为是对补充责任的一种限制,依然属于补充责任的一种。

补充责任的“补充”有两个含义:1、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2、补充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

即,如果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若不以“相应的”来限制, 只要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 补充责任人应就前责任人不能赔偿的全部承担责任。

如果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加上了“相应的”限制,其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 而不是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的全部。

从裁判者的判决中可见端倪,“判令被告对xxx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这是补充责任;“判令被告对xxx债务在***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是相应的补充责任。

02—那“相应的责任”又如何理解?笔者认为,“相应的责任”是行为人需要承担所涉及的具体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应负的责任,包括按份责任,也包括补充责任。

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形态分析

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形态分析
经 i 与 i 斋 去
定律人据示过突的侵 权赘侄雅恋分桁
_ 雷 雨 华南 理 工大学 法 学院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 《 理 人 身 损 害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律 若 干 问 审 代 雇 员 承 担 责任 是 因为 他 们 之 间存 在 雇佣 关 系 :如人 事 关 系 、劳 题 的解 释 》 以下简 称 《 释 》 第 1 条 规 定 承 揽 人 在 完成 工作 动关系等 。所 以.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并不属于替代责任。 ( 解 ) O 过 程 中对 第 三人 造 成 损 害 或 者 造 成 自身 损 害 的 ,定 作 人 不承 担 赔 在 定 作 人 指 示过 失 责 任 中 .因 为定 作 人 的定 作 、指示 存 在过

定 作人 实际是为 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属于 自己责任 即直接

学界关于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 责任形态的争论及评析 责任。因此 第二种观 点是正确 的。 二、定作人侵权责任形态的具体分析 这里用定作人侵权 责任形态而非前文一直提到的定作人指示
过 失 的侵 权 责 任 形 态 ,目的是 为 了便 于将 定 作 人 指 示 过失 的侵 权
立 法 的模 糊 带 来 了学 界 关 于 定 作 人指 示过 失 的侵 权 责任 形 态 的 界 定 的 巨 大 争 议 .存 在 着 两 派 完 全 对 立 的 观 点 : 1 一 方 观 点 :定 作 人 指 示 过 失 责 任 是 一 种 替 代 责任 .
大多数学者主张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 .其理 责任形态与定作人 、承揽人之 间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两种侵权责任 由是 :替代责任的要义是 责任人不是为 自己的行为负责 .而是 形态区分开来 ,便于实践 中操作。因此 ,此处 的定作人侵权责任

定作人责任定作人责任在实践中承担的形式有哪些

定作人责任定作人责任在实践中承担的形式有哪些

定作⼈责任定作⼈责任在实践中承担的形式有哪些定作⼈指承揽合同中要求承揽⼈完成⼀定⼯作,接受其⼯作成果并⽀付报酬的⼀⽅。

在特殊情况下,定作⼈也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那么,定作⼈责任在实践中承担的形式有哪些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定作⼈责任定作⼈责任在实践中承担的形式有哪些受害⼈受到损害后,要证明定作⼈定作、指⽰或者选任具有过失时,才可向定作⼈请求赔偿;受害⼈证明不了定作⼈过失,则只能向承揽⼈请求赔偿。

本⽂为您介绍相关定作⼈责任在实践中承担的形式。

第⼀,定作⼈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当损害是由定作⼈具有定作过失、指⽰过失或选任过失,⽽承揽⼈毫⽆过失⽽发⽣时,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形式,即责任⼈为定作⼈,由定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揽⼈为⾏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定作⼈指⽰过失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受害⼈承担,即定作⼈定作、指⽰或者选任的过失,由受害⼈证明。

承揽⼈认为定作⼈有过失时,为免除⾃⼰的责任或减轻⾃⼰的责任,也可以举证证明定作⼈的过失。

定作⼈指⽰过失责任的当事⼈资格,在定作⼈承担替代责任时,受害⼈为原告,定作⼈为被告,承揽⼈可列为第三⼈。

第⼆,定作⼈与承揽⼈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承揽⼈执⾏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权利,虽然由于定作⼈的定作、指⽰或者选任有过失,但承揽⼈亦有故意或过失者,则系定作⼈与承揽⼈共同侵权,应当依《民法典》第⼀千⼀百六⼗⼋条【共同侵权】⼆⼈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双⽅承担责任份额的⼤⼩,应依各⾃的过错轻重和原因⼤⼩确定之。

第三,由承揽⼈单独负赔偿责任。

承揽⼈因执⾏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权利,如果定作⼈的定作、指⽰或者选任并⽆过失时,则由该承揽⼈单独负责,与定作⼈⽆关。

如果定作⼈的定作、指⽰或者选任有过失,但承揽⼈不依定作⼈的定作、指⽰或者选任,别出⼼裁,致加害于第三⼈时,则损害的发⽣与定作⼈的过失没有因果关系,即有过失⽽不具原因⼒,定作⼈不负责任,由承揽⼈承担赔偿责任。

定作人侵权责任案例

定作人侵权责任案例

定作人侵权责任案例
以下是一篇关于定作人侵权责任案例的文章:
嘿,朋友们!今天来给大家讲讲定作人侵权责任那些事儿。

咱先举个例子哈,老张找了个木匠小李来给他打造一个特别的柜子。

这小李手艺不错,打得那叫一个精细。

可谁能想到,小李在干活的时候,不小心把工具掉下去砸到了路过的小王!哎呀呀,这可就出事儿了。

你说,这时候责任咋算呢?这就涉及到定作人侵权责任啦!就像老张是定作人,小李是承揽人。

如果老张在这个过程中没有啥过错,比如说他已经提醒过小李要注意安全啦之类的,那一般老张可不承担责任。

可要是老张明明知道小李干活儿不靠谱,还硬是让他干,那老张就得负责啦!这就好比你明知道前面有条沟,还让人往前走,那摔了跤不找你找谁呀!
再来说说另一个例子,小陈找了个装修队来装修他家房子。

结果这装修队施工的时候,把邻居家的墙给弄出个大裂缝。

哎哟喂,这可把邻居气坏了。

那在这种情况下,小陈是不是也得承担责任呢?这可得看情况咯!要是小陈选装修队的时候,一点都不仔细,随便找了个不靠谱的,那他能没责任吗?
可要是他已经很小心地选了,也提醒过装修队要注意别影响邻居,那他可能就不用负那么大责任啦。

你看,定作人侵权责任这事儿可不简单,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咱在生活中可得多留意,不管是找人干活儿还是干啥,都得考虑清楚后果,别稀里糊涂的就惹上麻烦了。

不然到时候后悔都来不及!
我的观点就是,定作人一定要谨慎挑选承揽人,并且明确提醒相关注意事项。

而承揽人自己更得小心谨慎,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大家都提高点意识,才能避免这些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呀!。

定做人选任指示错误的责任承担

定做人选任指示错误的责任承担

定做人选任指示错误的责任承担在我国的法体系中,目前,尚没有对于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民事责任(zeren)的规定,法学界对此也没有开展深入的研究。

究其原因,主要是把定作人指示过失混同于承揽合同责任,或者将其作为承揽人个人的侵权责任或承揽人、定作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对此有必要进行区分。

(一)定作人指示过失致害责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承揽人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而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应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责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第一,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具有特定的承揽合同关系。

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承揽合同关系。

依照该合同,承揽人为定作人加工承揽事项,定作人是合同的权利人,承揽人是合同的义务人。

第二,侵权行为是在执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发生的。

执行承揽合同,也就是完成承揽事项。

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完成承揽事项的行为。

超出执行承揽事项的范围,不存在定作人指示过失的侵权责任。

第三,这种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既包括承揽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民事权利,也包括承揽人自己权利的侵害。

第四,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以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

第五,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定作人,定作人为自己过失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应当注意,该条规定中定作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理解为定作人负担一部分责任与全部责任两种情形,其中负担一部分责任时应当与承揽人共同负担,应当为连带赔偿责任。

(二)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责任与承揽行为侵权责任的区别1.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责任与承揽合同责任不同:(1)定作人指示过失侵权责任是侵权民事责任,其发生根据是侵权行为;而承揽合同责任是,其发生根据是合同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二者的性质根本不同。

(2)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由于执行承揽事项造成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而违反承揽合同责任是在履行合同中致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损失。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正式版最新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正式版最新

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林加江、郭文静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加江、郭文静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加江、郭文静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4【案件字号】(2022)豫09民终4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德军李光胜魏献忠【审理法官】孔德军李光胜魏献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加江;郭文静;南振飞;清丰县振飞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林加江郭文静南振飞清丰县振飞租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加江郭文静南振飞【当事人-公司】清丰县振飞租赁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加江【被告】郭文静;南振飞;清丰县振飞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林某录系林加江和南振飞拆除房屋的介绍人,且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双方对林某录的证言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林某录证言的证明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林加江与南振飞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林加江对郭文静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建筑物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下列事实:2019年3月4日南振飞独资注册了清丰县振飞租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南振飞,该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土地平整、垃圾清运、建筑物拆除等。

南振飞具有抓沟机操作证,并且拆除房屋时主要是南振飞本人开挖沟机作业。

经林某录介绍,由南振飞负责给林加江拆除北屋,具体施工范围是拆除北屋东西墙、南墙,挖化粪池、树疙瘩等,共计费用700元。

因胡同窄,抓沟机不方便出进,林加江说如果蹭了邻居家的东西由林加江负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林加江与南振飞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是林加江对郭文静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定性问题。

首先,建筑物、构筑物倒塌、塌陷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论定作人侵权责任

论定作人侵权责任

二 、定 作 人 侵 权 责 任 概 念
( )定 作 人 侵 权 责 任 的 历 史 沿 革 一
作 者 简 介 : 斌 , 东 通 利 达 律师 事 务 所 执 行 主任 , 敖 广 二级 律 师 , 国政 法 大 学 民商 法 硕 士 。 中

16 2
黄松有主编 :最高人 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人 民法院出版社 2 0 《 , 0 4年版 , 16页。 第 6
先 后两 次设馆修 订 民律 , 制定 《 民国 民律 草案 》 和 《 民法典 》 对定 作 人侵 权 责 任作 出 了和 上述 《 , 大 清 民律 草案 》 9 3条完 全 相 同 的规 定 中国 第 5 新
成立 后 . 除 了国 民党政 权 的“ 法全 书 ” 但 由 废 六 . 于不 重 视依 法 治 国 . 当一 段 时 间 内法 律 虚 无 . 相 因此没 有任何 关于定 作人 侵权 责任 的立 法规 定 改革 开放初期 制定 的《 民法 通则 》 亦 没有 关 于定 , 作人 侵 权 责 任 的 规 定 随着 改 革 开 放 的 不 断 深 入 ,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生 活 的 需 要 . 高 人 民 法 为 最 院于 20 0 3年 1 2月 2 日在 《 于 审 理 人 身 损 6 关 害 赔 偿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中对 定 作人 侵权 责任作 出了司法解 释 至 此 . ① 定作 人侵 权 责 任这 一 侵权 责 任形 式 在 我 国销 声 匿 迹半 个 多世 纪后遂 又 回到 了现 实经 济法律 生活 中 ( ) 国 台湾 地 区关 于定 作 人侵 权 责任 概 二 我 念 我 国台湾地 区 民法 学 界老前 辈 、 名 民法学 著 家 王 泽 鉴 先 生 称 定 作 人 侵 权 责 任 为 “ 作 人 责 定

口头承揽合同发生安全事故怎么处理

口头承揽合同发生安全事故怎么处理

⼝头承揽合同发⽣安全事故怎么处理在现实社会中⼤家都知道对于承揽合同来说双⽅是按照合同的协议进⾏的,有的还是属于⼝头承揽合同,但是发⽣了安全事故。

⾯对这样的情况下,那么对于⼝头承揽合同发⽣安全事故怎么处理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解答相关的内容。

⼀、⼝头承揽合同发⽣安全事故怎么处理如果承揽⼈以⾃⼰的设备、技术和劳⼒完成⼯作的,⼀般由承揽⼈承担安全责任。

如果定作⼈有过错的,定作⼈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条【承揽⼯作主要完成⼈】承揽⼈应当以⾃⼰的设备、技术和劳⼒,完成主要⼯作,但是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将其承揽的主要⼯作交由第三⼈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完成的⼯作成果向定作⼈负责;未经定作⼈同意的,定作⼈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千⼀百九⼗三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在完成⼯作过程中造成第三⼈损害或者⾃⼰损害的,定作⼈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对定作、指⽰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承担关系中定作⼈义务(1)合同约定由定作⼈提供材料的,应按约定提供材料。

(2)定作⼈因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损失的,应当赔偿其损失。

(3)定作⼈中途变更承揽⼯作的要求,给承揽⼈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承揽⼯作需要定作⼈协助的,定作⼈有协助的义务。

(5)定作⼈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的正常⼯作。

(6)定作⼈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报酬。

对⽀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

当选规定仍不明确的,定作⼈应当在交付⼯作成果的同时⽀付。

⼯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应当相应⽀付。

(7)当事⼈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定作⼈⽀付。

(8)交付的⼯作成果毁损、灭失发⽣在定作⼈受领迟延后的,其风险由定作⼈承担。

我们可以了解到按照规定对于承揽⼈以⾃⼰的设备、技术和劳⼒完成⼯作的,⼀般由承揽⼈承担安全责任。

如果定作⼈有过错的,定作⼈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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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第××条【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揽人有过失,或者违反法定不可移转的义务的,应当对受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承揽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定作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承揽人追偿。

【立法理由】1、定作人是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之一,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对方的一方当事人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向对方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为定作人。

由于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地完成主要工作,因而承揽人在进行承揽事务过程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原则上应由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如果承揽人的工作受到定作人的控制、指挥或者所承揽的工作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定作人应当对承揽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在英美法上也叫作“非代理责任”。

2、英美法上的相关制度。

在英国,雇主要为雇员承担替代责任,其原则是:雇员在其受雇佣期间实施的侵权行为,雇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承担“共同” 的责任或“分别”的责任,但是雇主不对一个“独立承包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s)”的行为承担责任。

因为,雇主使用独立承包人的目的是为了“生产出特定的结果”,雇主对于他“没有权利指导他如何工作”,而听任于独立承包人的自觉。

在这里,雇员和独立承包人的区别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个服务合同(contract of service),雇主与独立承包人之间存在着一个“提供服务的合同”(contract for services)。

此之所谓“独立承包人”包括大陆法上的承揽人,雇主包括定作人。

但是,英国的上述原则也存在许多例外,即在例外情形下,雇主要为独立承包人承担一种“严格的而非代理的责任”(即非替代责任),这种责任可能产生于下列情形:第一,成文法的规定。

比如英国1961年《工厂条例》所规定的严格和绝对的责任。

第二,普通法中的严格责任。

比如涉及特定工作程式、特定的安全系统等。

在1896年的Hardaker v. Idle District Council 一案中,因为被告所雇用的独立承包人的过失,一个煤气管道破裂,原告的房屋受到损害,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授权一个有能力的承包人工作,但是并没有解除被告合理的注意的义务。

在1937年的Wilson & Clyde Coal Co. Ltd. v. English 一案中,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被告辩称他已让另外一个人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系统,与自己无干,但法院认为,被告不能通过授权给一个承包人或其雇员,而规避对原告的责任。

此外,依据普通法,雇主通过独立承包人从事“特别危险”的作业、独立承包人被雇用去实施违法行为、雇主在选择独立承包人方面存在过失等情形下,雇主要对独立承包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3、美国继承英国的做法,在一般情况下,雇用人不对独立承包商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

但是,不管怎样,独立承包商仍然是受雇于他人,雇主对之仍然操有一定的主动权。

比如,雇主是工作的获利者;雇主有权自由地选择他认为合适的独立承包商;雇主还可以在合同上推卸承揽工作的风险;出了事故,雇主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等,当法院将这些因素考虑进来时,独立承包商的身份与雇员又有一点接近,因此,在某些情况下雇主仍然要对独立承包商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些情形主要是:第一,雇主自己的过失。

比如,向独立承包商发出不恰当的指示或提供危险的工具、对独立承包商从事的某些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挑选无资格胜任该项工作的独立承包商完成该项工作、对独立承包商的工作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等;第二,违背不可转移的义务(non-delegable duty)。

此项义务是由衡平法上发展起来的,有些重要的义务雇主是不能移转给他人的,这些义务一般都与公共利益和安全有关,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它要求雇主即使在将自己的工作委托给他人时,也要采取有效措施以确保第三人不受到损害。

这些义务如当地政府维修公共道路的义务、土地、房屋或商店店主保证来访者和顾客的安全的义务、小心存放危险物品的义务等。

法律之所以强加给雇主对第三人履行不得移转的注意义务,主要是因为原告(即受损害的第三人)与被告(即雇主)之间存在着特定的关系,这种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被告对原告必须始终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和运用某种技能以确保原告的安全,即使自己的工作委托给他人(即独立承包商)去完成时,此项义务也不能转移给该他人;第三,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身是一种具有内在危险的活动。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对此规定:一个人雇用一个独立承包商从事一项工作,这项工作对其他人有着特别的危险,而雇用者知道或有理由知道这项工作内在的或通常的危险性,或者,当他签订合同的时候考虑到或者有理由考虑到这种危险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当承包人没有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而导致了他人实际损害的时候,雇佣者就要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四,雇主指使独立承包商从事违法活动的,雇主应对此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大陆法上的相关规定。

在大陆法上,早在罗马法上就有“依他人为之者,为自己为之(qui facit per alium facit per se)”的法律格言,所以,因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过失,承揽人为权利之侵害时,定作人为依他人之自己直接侵权行为,即构成以他人为机关之侵权行为,依一般侵权行为之原则,应负其责,故法律无须特为规定。

法国、德国民法继承了这一传统,对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未作专门规定。

不过,法国、德国对此未作规定,还有其他原因。

就法国而言,一方面,法国民法典基本上沿用罗马法的规定,将承揽作为租赁的一种,其第1704条规定:为完成一定的工程而支付一定报酬的包工、承揽合同,由工程定作人供给材料的,视为租赁。

另一方面,法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相当宽泛,尤其是第1384条足以涵盖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应对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因此,在法国无须另外规定。

就德国而言,虽然德国民法典改变了法国民法的作法,将承揽从租赁合同中独立出来规定为有名合同,但是德国判例与学说上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的理论,依此理论,特定契约一经成立,不但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之第三人,也负有照顾、保护等义务。

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特定范围之人所受之损害,亦应依契约法之原则,负赔偿责任。

质言之,即特定契约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之作用。

基于这一制度,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务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只要符合条件,第三人可直接请求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取代了定作人的侵权责任。

所以,德国民法也无须另外规定此种责任。

日本民法典虽然继承了德国民法典的衣钵,但在定作人的侵权责任的问题上却反其道而行之,即吸收英美法上的制度,明确规定了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此即第716条的规定:“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就其工作所加于第三人之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还有《荷兰民法典》第6:171条的规定:“如果一个非下属的人在他人之指示下实施了执行他人之事务的行为,他对在实施那些行为时因过错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

该他人也对第三人负有责任”。

芬兰《赔偿法》也基本上显示了同样的立法态度,其第3章第1条(2)规定:“考虑到持续的关系(独立承包人接受指示)、承包的工作之性质以及双方关系的其他方面,给处于雇员同样地位的独立承包人支付报酬的一方……是雇主”。

瑞典《赔偿法》第6章第4条(3)也规定:某人按照他人之指示完成类似于雇员从事的工作,他就被规定处于与雇员相同的地位。

此外,奥地利法律虽然没有如上规定,但法院有时将独立承包人归类为雇员。

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中,直接规定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已是势所必然。

5、中国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旧中国,关于定作人的侵权责任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在清末修律中,拟订了《大清民律草案》,第953条规定:“承揽人为承揽事项,加损害于第三人者,定作人不负赔偿之义务,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二是民国初年修订的《民国民律草案》第 254条也规定:“承揽人就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这两个草案均未颁布施行。

三是国民党政府在20世纪30年代制定并颁布的民法典,在第189条规定:“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定作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于定作或指示有过失者,不在此限”。

该项制度至今仍在台湾地区适用。

新中国建立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定作人的侵权责任,2003年最高院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首次确立了定作人的侵权责任,该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6、定作人侵权责任的特征。

定作人的侵权责任,是指承揽人依据承揽合同在执行承揽事务过程中,因执行定作人的有过失内容的定作或指示而不法侵害第三人的权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定作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即承揽合同关系,这是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前提。

所谓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正是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基于公平正义和利益衡量的考虑,要求定作人对承揽人给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2)侵权行为是在承揽人执行承揽事务过程中发生的。

执行承揽事务,也就是完成承揽事项。

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完成承揽事项的行为,超出承揽事项范围的行为,定作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承揽事项已经完成,并已交付工作成果给定作人,此时因工作成果的原因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虽然应由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不属于本文所指的侵权责任,而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

(3)这种行为侵害的是承揽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民事权利,而不是承揽人或定作人自己的权利。

如果因承揽人的行为导致承揽人或定作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依一般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决定之,定作人不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4)行为人与责任人相分离。

即造成损害事实的直接行为人是承揽人而不是定作人,是承揽人在执行承揽事项中,以自己的行为造成第三人的损害。

而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定作人,定作人为有过失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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