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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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 (一)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 (一)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一)1问:《跨国公司外汇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汇发[2014]23号)发布后,《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09]49号)文作废吗?答:汇发[2009]49号继续有效。

如果资金池是基于汇发[2009]49号文搭建的,仍按原法规执行。

如需调整为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按照23号文备案。

2问:汇发[2014]23号第二条和第三条强调跨国公司应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账户,如何理解所在地?答:23号文之所以规定国内、国际资金主账户应在主办企业所在地银行开立,主要是考虑所在地外汇局对试点企业的有效监管。

所在地可以理解为主办企业注册所在省级区域。

3问:在企业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情况下,该账户能否对境外成员企业进行集中收付汇及净额轧差?能否与境内、外客户发生经常项目下收付汇?答:如只开立国际资金主账户,可以做境外成员企业间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

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在功能及定位上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仍存在区别,不能与境内成员企业发生经常项目资金往来。

境外成员企业如需与境内成员企业叙作经常项下集中收付汇及轧差净额结算业务,应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

4问:国际、国内资金主账户是否可以在不同银行开立?答:企业选择双账户结构(国内主、国际主同时开立)时,原则上在同一家银行机构开立国际、国内主账户对应的账户体系,但可以在多家银行(最多3家)开立多套类似账户体系。

但如能满足监管要求,也可以开在不同银行。

5问:国际主账户多币种之间是否可以自由进行外汇买卖、进行币种转换?答:国际资金主账户为多币种账户,不同币种资金均可以纳入。

这些不同币种账户间资金可以通过银行进行买卖,也可以在实行外债规模管理的条件下调入国内资金主账户。

但外币资金不可办理结汇。

6问:国际资金主账户是否需缴纳存款准备金?答:根据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办理。

7问:参加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及轧差结算的企业是否必须是境内外成员公司?是否可以包括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如境外非成员企业?答:境内应为成员公司,境外可以是成员公司之外的其他交易对手,如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4.18•【文号】汇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公司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汇发[2014]2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满足跨国公司统筹使用境内外外汇资金需要,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支持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探索投融资汇兑便利,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执行。

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14年4月18日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

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10%的部分境内运用。

第四条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第五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

跨国企业集团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政策介绍

跨国企业集团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政策介绍

跨国企业集团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政策介绍一、政策出台背景及相关定义1、政策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央部署〘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今年6月11日,人民银行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其中,考虑到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对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作用,该指导意见在原则上明确了跨国企业集团可以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但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规定操作。

为此,经反复研究论证,近期人民银行正式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324号)(以下简称〘通知〙),文件于2014年11月2日生效。

2、《通知》涉及的相关定义点。

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范围包括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境人民币资金归集、跨境人民币资金余缺调剂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等方面。

〘通知〙中对跨国企业集团及成员公司的范畴予以明确界定。

跨国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境内外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包括:母公司、控股子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公司)及其他公司(母公司、控股子公司单独或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跨国企业集团成员公司的资格认定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境内成员公司,经营3年以上,且不属于房地产业和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并未被列入重点监管名单;二是境外成员公司(含港、澳、台企业)经营3年以上。

二、对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的解读1、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的准入条件。

参加归集的境内外成员企业需满足: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境外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2、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的账户设立。

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的账户设立由四个方面构成,包括:账户名称及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户人及境内主办企业;开户银行及主办企业注册地银行;开户个数原则上设1个资金池,开1个账户,确有需要设立多个资金池的,要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但同一境内成员企业只能加入一个资金池。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二)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二)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答(二)1问:国际、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做账户质押?答:主办企业向境内机构借用贷款时,不得对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设立质押。

鉴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资金已实行意愿结汇,主办企业可对该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押。

2问: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外债资金是否区分外债额度来源的企业性质而适用不同的外债结汇政策?现有外债账户是否适用意愿结汇政策?答:集中至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中的外债均可按规定以主办企业名义办理意愿结汇,无须区分外债额度来源的企业性质,即无论是中资还是外资企业的外债均可意愿结汇。

现有外债账户执行现行规定,不适用意愿结汇政策。

3问:汇发[2014]23号文第四条规定国内、国际外汇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其中的“净”头寸的背景及含义是什么?答:之所以采取“净头寸”管理,主要是考虑监管的有效性与便利性。

流入(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入)与流出(从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出)之差为正值时,应小于外汇局核定的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上述差为负值时,其绝对值应小于外汇局核定的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4问:汇发[2014]23号第十五条有关国内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透支问题,是否仅局限于隔夜?答: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中的账户透支应符合银行经营惯例和国际通行规则,但透支时间应合理,不能无限延长。

5问:汇发[2014]23号文规定,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

目前合作银行分行的资金每日需上存至总行,由总行统收统支,请问10%额度内资金如何实现境内运用?答:各银行可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各自经营实际,确定10%资金境内运作的具体模式和具体路径。

原则上银行分行吸收的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存款,应当按日全额上收总行,由总行在境外开立专户存储,90%资金调至该专户境外使用,10%资金留存境内使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4.11.01•【文号】银发[2014]324号•【施行日期】201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本篇法规中第十三条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银发〔2020〕330号)自2021年2月4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324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2014年6月11日,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明确跨国企业集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跨国企业集团按照本通知有关要求可以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包括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跨国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境内外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

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本通知所称境内成员企业是指经营时间3年以上,且不属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行业,及未被列入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跨国企业集团成员企业。

跨境企业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方案

跨境企业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方案

跨境支付系统
快速结算
实现跨境支付的快速结算, 降低资金在途风险。
税务合规
确保支付过程中的税务合 规,避免因税务问题引起 的法律风险。
透明费用
提供清晰的费用结构,让 企业了解每笔支付的费用 明细。
风险管理信息系统
风险识别
定制化策略
实时监测跨境交易中的潜在风险,及 时预警并采取应对措施。
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个性化的风 险管理策略,降低资金损失风险。
目的
本业务方案旨在为跨境企业提供一套有效的资金集中运营管 理方法,以降低资金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强企业竞 争力。
业务方案概述
资金集中管理
通过建立资金集中管理平 台,实现跨境资金的统一
调度、监控和管理。
风险管理
税务筹划
外汇交易
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 系,对汇率风险、信用 风险等进行有效管理。
合理利用各国税收政策, 进行税务筹划,降低企
跨境企业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方案实施以 来,有效提升了企业资金使用效率,降低了 资金成本,增强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企业应持续关注国际经济形势变化, 加强内部管理,提升资金运营水平, 以应对未来市场变化和风险挑战。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跨境企 业将面临更多机遇和挑战,资金集中运营 管理业务方案仍有进一步优化的空间。
在实现资金集中管理的同时,应 注重成本效益的平衡,合理降低 财务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合规性原则
跨境企业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和监管要求,确保资金集中运
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跨境资金流动监管
了解客户和对手方
资金流向监控
对跨境资金流动涉及的客户和对手方进行 充分了解,包括其背景、信誉、业务范围 等,以降低潜在的信用和流动性风险。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解读10月18日,外汇局发布《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问答,从适用主体、业务备案变更、集中外债境外放款、经常项下集中收付及轧差、账户管理及其他共六个方面19个问题,对2019年3月1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的一些细节问题做了解答。

适用主体方面,1、明确类金融不得建池和入池7号文原文仅要求金融机构、房企、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不能办理跨境资金池业务。

7号文原文: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而本次问答进一步明确类金融机构也参照金融机构,也就是不能办理跨境资金池业务。

问答中明确不能建池的有融资担保、小贷、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

此前的上海自贸的人民币资金池也有类似要求,对于类金融机构审慎介入。

2、明确分公司不得建池成员企业需要具备法人资格存量业务中如有分公司的,需由主办企业报所在地外汇局集体审议3、财务公司建池需隔离自营业务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不得集中自身的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不得归集自身资本金7号文原文: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当遵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并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业务备案及变更方面,1、存量业务如何过渡由于7号文以后要求全部的存量业务(2015 36号文的外汇资金集中运营)重新备案。

而此前36号文可以部分归集成员企业的外债或境外放款额度,但7号文新版的跨境资金池只能选择全部归集或者全部不归集。

因此问答第五条明确:在重新备案之前,可在原备案额度办理;继续按7号文开展跨境资金集中并参与集中外债或境外放款额度的,需将自身的业务全部清偿或收回。

外债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方面,1、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为负时按“0”计算不用按负值倒扣2、一次性登记外债和境外放款时,主办企业可凭框架性协议或意向书登记3、外债的提款、还款币种可与签约币种不一致这一条和今年推出的自贸区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政策类似,但还另外说明特殊情况时,提、还款只要不涉及人民币,也可以币种不一致。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便利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联合体。

主办企业,是指取得跨国公司授权履行主体业务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公司。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分为境内成员企业和境外成员企业。

与主办企业无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但属同一母公司控股的兄弟公司可认定为成员企业。

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是指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资金,办理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四条跨国公司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境内银行(主办企业所在地省级区域内,下同)作为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

第二章业务备案及变更第五条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二)具有完善的跨境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四)上年度本外币国际收支规模超过1 亿美元(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五)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六)主办企业和境内成员企业如为贸易外汇收支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 A 类;(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第六条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合作银行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具备国际结算能力且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二)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 B (含)类以上;合作银行考核等次下降,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仅能办理原有相应业务,不可再办理新业务;(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辽宁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

辽宁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

辽宁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规范辖内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汇发〔〕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操作规程适用于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辽宁省分局(以下简称“辽宁省分局”)备案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跨国公司和开户银行。

第三条辽宁省分局按管理范围负责辽宁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备案工作并出具备案通知书。

所在地外汇局依照省分局授权,负责所辖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日常统计监测、调查研究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

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五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的部分境内运用。

第六条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第七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

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应经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仅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可在第六条规定额度内由境外直接进出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仅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通过该账户办理。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

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

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10%的部分境内运用。

第四条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第五条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

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应经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仅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可在第四条规定额度内由境外直接进出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仅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通过该账户办理。

跨国公司、银行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不超过规定额度。

第六条开户银行应为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 类及以上的银行。

主办企业原则上选择不超过3家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作为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依据本规定对相关账户交易进行操作和管理。

开户银行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后考核等次为B(不含)以下的,可以继续办理原有相应业务。

第二章业务备案第七条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二)具有完善的外汇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四)上年度外汇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参加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五)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9.03.15•【文号】汇发〔2019〕7号•【施行日期】2019.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进行了修订。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实施外债和境外放款宏观审慎管理。

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和(或)境外放款额度,并在集中额度的规模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借用外债业务和(或)境外放款业务。

二、大幅简化外债和境外放款登记。

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向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根据经备案集中的额度为其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和(或)境外放款登记,主办企业无需分币种、分债权人(或债务人)逐笔办理外债(或境外放款)登记;银行和企业无需报送36号文规定的3张手工报表。

三、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在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使用时,无需事前向合作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合作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合规性审核。

四、完善准入退出机制。

主办企业应在取得跨国公司备案通知书后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自颁发满一年之日起失效。

跨国公司可在经外汇局备案后,停止办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五、调整优化账户功能。

跨国公司以主办企业国内资金主账户为主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各项业务;确有需要的,可以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开立NRA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本外币一体化管理研究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本外币一体化管理研究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本外币一体化管理研究
跨国公司在全球化的背景下,面临着不同国家的经济、法律、货币政策等方面的差异与挑战。

跨境资金运作是跨国公司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

为了应对不同国家之间的资金流动和管理问题,跨国公司需要进行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的管理,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降低运营成本。

本币一体化管理是指跨国公司将不同国家的本币资金进行集中管理的方式。

跨国公司可以设立虚拟账户或者在特定的国家设立子公司,将分散在各地的本币资金进行集中监控和调度。

通过本币一体化管理,跨国公司可以更好地掌握本币资金的使用情况,实现本币资金的统一调度和运作。

本币一体化管理可以提高企业的资金利用效率,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

跨国公司进行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的本外币一体化管理研究,涉及到多个方面的问题。

跨国公司需要了解不同国家的货币政策和法律法规,确保合规经营和资金安全。

跨国公司需要选择合适的金融服务机构合作,以获得专业的资金管理和运作支持。

跨国公司还需要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和跨国资金流动监控机制,确保跨境资金的安全和流畅。

跨国公司进行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的本外币一体化管理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

通过深入研究和实践,可以建立起有效的跨国资金管理体系,提高企业的全球经营能力和竞争优势。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本外币一体化管理研究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本外币一体化管理研究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本外币一体化管理研究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业务活动也日益频繁。

跨国公司不仅需要跨越国界来开展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还需要在不同国家之间进行跨境资金的管理和运营。

跨国公司在资金管理方面面临的挑战主要有:汇率风险、资金流动限制、税务法规等方面的限制以及不同国家的金融监管政策等问题。

为了更好地应对这些挑战,跨国公司需要采取一体化的管理模式来统一管理本外币资金,实现资金的集中运营。

一、本外币资金管理的挑战在进行跨境资金管理时,跨国公司首先面临的挑战是汇率风险。

跨国公司通常会面临多种货币的业务活动,而这些不同货币之间的汇率波动可能会对公司的盈利能力产生重大影响。

在不同国家开展业务活动会导致公司持有多种货币资金,而这些资金之间的兑换也可能会带来风险。

资金流动限制也是跨国公司面临的挑战之一。

不同国家的监管政策和法规会对跨国公司的资金流动产生限制,这可能会影响公司的资金运营效率。

不同国家的税务法规也会给跨国公司的资金管理带来挑战。

不同国家之间的税率、征税方式以及税务规定的不同,可能会使得公司在进行资金运营时需要考虑税务成本和税务合规的问题。

不同国家的金融监管政策也是跨国公司在资金管理方面面临的挑战。

国内外汇管理局对于跨境资金的监管要求,以及不同国家间的金融监管政策的协调,都会影响到跨国公司的资金运营。

跨国公司在面对上述挑战时,通过实现本外币资金的集中运营管理,可以更好地应对各种不确定性因素,降低资金管理的风险。

本外币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降低汇率风险:通过本外币资金的集中管理,跨国公司可以更好地控制不同货币之间的兑换风险,降低由于汇率波动带来的盈利波动,进而提高公司盈利能力。

2. 提高资金利用效率:通过本外币资金的集中管理,跨国公司可以更灵活地使用和配置资金,实现资金的优化配置和利用,提高资金利用效率,降低资金成本。

3. 提高对资金流动限制的应对能力:本外币资金的集中管理可以更好地应对不同国家间的资金流动限制,降低因为监管政策的限制而造成的运营成本和风险。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问答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问答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政策问答一、适用主体1. 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可否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答: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参照金融机构管理,原则上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开展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2. 分公司能否作为成员企业参与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以下简称7号文),成员企业原则上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对于已按《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参加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且后续仍有业务需求等情况的分公司,可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按照规定程序集体审议决定。

3. 根据7号文要求,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具体操作中如何区分?答:在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框架下,财务公司需将其作为主办企业的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分账管理,如财务公司不得集中自身的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不得归集自身资本金等;除按规定对成员企业资金进行集中运营外,财务公司作为实际债务人借入的外债资金不得纳入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范围。

二、业务备案及变更4. 7号文第八条“分局应在收到完整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通过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二十个工作日是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是由分局还是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备案通知书?答:根据《行政许可法》,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关于“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根据《行政许可法》,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解读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新政

解读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新政

解读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新政进一步支持企业跨境资金集中和运营近年来,外汇局积极推动外汇管理简政放权和资本项目开放,持续推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自由化便利化,并不断对跨国公司的资金集中运营和管理进行探索和改革。

2012年开始在部分地区开展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试点,后于2015年发布《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将这一试点推广至全国。

基于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等原则,36号文在当时的监管框架下进行了诸多有益尝试,如引入外债比例自律管理模式,简化经常项目收结汇和购付汇单证审核、实行资本项目资金意愿结汇等。

这些改革措施对于跨国公司发展总部经济、优化外汇资源配置、提升外汇资金使用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为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奠定了坚实基础。

截至目前,全国共有632家跨国企业集团备案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随着近几年外汇管理改革力度加大,36号文的改革措施已经无法很好地满足跨国公司的跨境投融资和贸易经营等各方面需求,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政策亟待升级。

在总结36号文实施经验和现存问题的基础上,按照服务实体经济、统筹资金使用、有效防范风险的原则,结合近年来外汇管理深化改革的成果,外汇局制定了《规定》。

新政亮点解读本次推出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的新政,主要进行了五方面改革:完善准入退出机制,实现全流程科学化管理《规定》明确了准入环节的负面清单,不允许房地产企业和政府融资平台等敏感行业的企业参与,原则上也不允许非银行金融机构参与(财务公司代境内成员企业借用外债除外)。

同时,《规定》建立了退出机制,对已取得备案资质后不开展业务的企业,以及出现违法违规等行为的企业,实行退出管理,做到有进有出,落实“奖优惩劣”。

汇丰银行上海分行合规经理王旖:新政中明确规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除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和房地产企业不得作为主办企业或成员企业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而此前的36号文未对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的行业做出任何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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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局发布《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
深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
促进跨境投融资便利化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持续推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自由化便利化,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文印发,以下简称《规定》),按照服务实体经济、统筹资金使用、有效防范风险的原则,进一步深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改革。

《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进一步简政放权。

简化外债和境外放款登记管理,对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项下的外债和境外放款实行“一次性登记”。

二是扩充新的政策红利。

允许跨国公司备案后直接开展资本项目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在相关资金结汇和支付使用时,无需事前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是调整优化账户功能。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以国内资金主账户为主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各项业务,国内资金主账户为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账户币种和数量均无限制。

四是取消合作银行不超过3家的限制,取消企业在备案前“应明确外债、境外放款集中额度在各家开户银行的具体分配”限制。

五是取消手工报表,通过电子化手段及时采集相关数据。

六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管理,加强统计监测,通过风险评估、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等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进行了修订。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外债和境外放款宏观审慎管理。

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和(或)境外放款额度,并在集中额度的规模内遵循商业惯例自行开展借用外债业务和(或)境外放款业务。

二、大幅简化外债和境外放款登记。

主办企业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向主办企业出具备案通知书时,根据经备案集中的额度为其办理一次性外债登记和(或)境外放款登记,主办企业无需分币种、分债权人(或债务人)逐笔办理外债(或境外放款)登记;银行和企业无需报送36号文规定的3张手工报表。

三、实行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支付便利化。

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在办理国内资金主账户内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使用时,无需事前向合作银行逐笔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合作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进行真实合规性审核。

四、完善准入退出机制。

主办企业应在取得跨国公司备案通知书后一年内开立国内资金主账户,并实际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相关业务,否则备案通知书自颁发满一年之日起失效。

跨国公司可在经外汇局备案后,停止办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五、调整优化账户功能。

跨国公司以主办企业国内资金主账户为主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各项业务;确有需要的,可以选择一家境外成员企业开立NRA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

国内资金主账户币种不设限制,为多币种(含人民币)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

本通知下发前开立的代码为“3600”的国际资金主账户内的资金,应于本通知下发后六个月内,按照资金性质将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国内资金主账户或者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的NRA账户,并将划转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所在地外汇局应定期或不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做好银行、企业风险提示和指导工作。

现将修订后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全国性中资银行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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