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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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3年选举法第4条确定了普遍选举原则,但第5条同时规定:依法尚未改变成分的地主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以及精神病患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随着社会发展,1979年选举法取消了过去阶级斗争对地主分子、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选举权的限制,规定无选举权的人只限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罪分子。在此基础上,1982年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从这两部选举法来看,我国的精神病患者是具有选举权的,而且选举法中并没有规定对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提出限制。这一规定表明了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资格只有三个:公民资格、法定年龄资格和政治权利状况。从宪法和法律的这种规定来看,我国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是受法律保护的。
虽然如此,根据最新《宪法》第3条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有三: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须年满18周岁,须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但依照《宪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是选举权的主体,但由于其患病失去行为能力,不具备行使政治权利的实际能力,可暂不行使选举权。
尽管如此,我国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的合法性仍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是在确定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1.从法律上讲,精神病患者是由于生理上的原因而丧失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这同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有着本质的区别,绝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精神病患者仍然具有选举权。
2.具体确定某个精神病患者是否能行使选举权利,通常要由监护人、周围群众、所在单位或医疗机构证明。凡是属于经常处于失去行使和支配自己意志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对于间歇性发作的精神病患者,则应列入选民名单,若在投票选举日精神病发作,则应作为暂不能行使选举权利处理。因此,为了推进我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高度普及,切实执行选举的普遍性原则,扩大我国选举权主体的范围,我国宪法和选举法都明确规定我国精神病患者享有选举权,充分体现了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参考文献:/view/b9422c74a417866fb84a8e7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