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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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贸易实务案例

分析

5使用D组术语忽视细节致损案

【案情简介】

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出口壹批机械设备,双方于合同中规定:使用DES贸易术语,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某年12月15日交货,开证行凭买卖双方货到目的地经检验合格后会签的货物交接凭证付款。11月上旬,我进出口公司的机械设备装上A轮驶向目的港。此时买方要求货装船后卖方将全套提单空邮买方,以便买方及时凭以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我方即以照办。其后,由于海上风浪过大,船舶行驶缓慢,迟到了几天才到达目的港,遭到买方责难,且以降价相要挟,经过我方努力争取,对方才未予以追究。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对卸货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双方发

生了争议。最后,由我方负担卸货费用。卸货后,买方派人检验设备,声称设备不完全符合合同规定,拒绝于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经我方艰难交涉,且降价5%,买方才于货物交接凭证上签字,开证行才予以付款,但我方却蒙受了不小的损失。

6CFR条件卖方责任争议案

【案情简介】

我L进出口公司于某年3月和英国B公司按CFR条件签订壹份出口帆布手包的合同。关联内容如下:NameofGoodsandSpecification:100%COTTONCANVAS.BAGSArtNO.04—0 1--505

Quantity:8,000DOZ

Packing:INCARTONS

Shipment:TobemadeonorbeforeAug5,2000fromTianjintoLiverpoolwithpartials hipmentsandtranshipmenttobeallowed Insurance:Tobeeffectedbythebuyer Payment:D/Pat60daysaftersight

根据合同规定,L进出口公司向H海运公司办理订舱。H海运公司接受承运后进行配载,且运载空集装箱至L进出口公司的生产厂家进行装箱。由于L进出口公司业务繁忙,业务员没有到生产厂家亲自查见整批货物装箱情况。货物装箱完毕后,H海运公司直接将已装货的集装箱运至堆场。然后于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运往利物浦。L进出口公司及时将装船通知以电传方式通知B公司,

随后进行制单,委托银行托收货款。

1个月后,B公司来电,向L进出口公司索赔,原因是帆布包有很大刺激气味,影响推销。L公司接到B公司的索赔电后,立即查找原因,经查,从生产到包装没有使帆布包产生刺激气味的条件和可能,遂断定,帆布包的刺激气味是运输过程造成的。同时,L 公司对进出口合同进行分析,根据《INCOTERMS2000》对CFR的解释,货物于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转移至买方。于是,L公司认为,于运输途中导致帆布包产生刺激气味的风险应由B公司承担。L公司进壹步分析认为,CFR条件下,由买方办理保险,如果买方办理了关联险别的保险,此损失应

由保险公司赔付;若买方没有办理关联险别的保险或没有办理保险,则损失应由买方自己承担。因此,L公司认为,B公司不应向L 公司索赔,且回电向B公司进行陈述。

第二天,B公司再壹次来电称,根据《INCOTERMS2000》,卖方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是卖方的基本义务,经查,帆布包之所以产生刺激气味,是由于集装箱油漆未干透所致。于CFR条件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因此,买方向卖方索赔是完全有理的。

L进出口公司接到复电后,再壹次仔细认真地对合同进行分析。结论是:于CFR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装运,由于我业务员未能监装,没有发现集装箱油漆未干透,致使货物产生刺激气味,影响销售,确

是我方的责任。于是同意降价5%,后收回货款了结此案。

7FOB出口合同受骗案

【案情简介】

广州A公司和香港B公司按FOB广州,D/P见票后60天付款条件达成某货物出口合同。A公司按合同规定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香港C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且由该公司负责运往荷兰鹿特丹,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即签发联合运输提单正本壹式三份通过其驻广州办事处交给A公司。B/L所示的托运人为A公司,且载明货物“凭香港B公司指示交付”。A公司随即将全套提单连同其他单据委托广州D银行收款。由于B公司到期拒不付款,接受D银行委托的香港代收

行只得将全部单据通过D银行退回A公司。A公司经向香港C公司查询货物下落时才获悉C公司已按联运提单所载“凭香港乙公司指示交付”的文字将从香港把货物运至鹿特丹的船公司出具的正本提单交给香港B公司,货物也早已被荷兰的收货人凭香港船公司的提单提走。A公司遂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于广州法院对C公司提起诉讼,且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理由和请求。但由于C公司已宣告破产清理,驻广州办事处早已撤销停业。同时B公司于不久前也已倒闭歇业,A公司要追回损失,事实上已无可能。

8EXW合同买方未及时提货致损案【案情简介】

某年4月于广州春交会上汕头市某出口公司(以下简称B)和香港某进口商(以下简称A)签订了壹份出口尼龙绉纹布跑步衫上装3,000打的合同。合同规定每打15美元EXW汕头,纸箱装,每箱5打,6月15日之前交货,支付方式为经A验货合格后电汇。6月9日B方通知港商货已备妥速来验收。6月lO日港商A派代表来汕头,由B陪同赴汕头市某服装厂(以下简称C)验货。11日该批货全部验收合格后且于港商代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港商出具的唛头装箱刷唛。随即该代表向港商A发出电传,称货已验收刷唛完毕,B 方等货款汇到后即可提供商业发票和其他有关的单证。12日B方收到港商汇来的货款45,000美元,随即B方将有关票证交付港

方代表。这时该代表向B提出货物暂放C厂,等其和汕头某货运代理联系集装箱和出口报关事宜妥当后便来工厂提货。B当即和C厂联系,C回答该批货物已单独存放,随时可供提取。13日下午港方代表来电话称,货代要到14日上午才能安排车来C厂取货。不料于14日凌晨C厂因隔壁壹家化工厂爆炸突遭火灾,全部厂房及物资均化为乌有。港商闻讯后立即来汕头要求B退仍货款,理由是他且未提货,货物被焚应由B方负责。B 拒不同意,理由是火灾属不可抗力,而且他已按时履行了交货手续,该损失应由A方自己承担。A却认为C工厂且未开具货物出厂证,货物所有权仍于B方。双方各执壹词,最后港商A向汕头市人民法院控告B方未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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