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内部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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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报告制度是_下级法院间的 内部监督 , 卜 该制度以最高人 民法 院“ 知” 通 形式确立 , 南此说 明它并非 立法或司法解释 , 是法院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是一个好的选择。 基于以上这些 , 在紧接着《 仲裁法》 的实施后 , 19 年最高院出台了《 95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 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 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志着我 国对 国际商事仲裁的内部 报告制度正式产生 了, 9 8 19 年最高法院又出台 了《 于人民法 关 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内部报告制度进行 了 对
况 : 民法 院因涉及管辖权的行使而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 人
查; 人民法 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 执行的审查 ; 民法 院对 涉 人
否定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 国际商事 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都应
当经过管辖法院所在辖 区的高院或最高法院批 准, 实质决定权 在它们 。
2 内部 报 告 制 度 的产 生 背 景
该 被废 除 . 亦不 宜 建 立上 诉 制 度 。
关键 词 : 国际 商 事仲 裁 ; 内部报 告制 度 ; 上诉 制度
d i 036 /i n10 - 5 42 1 . . 0 o 1 . 9 .s. 6 85 . 1 1 : 9 js 0 012 0
我 国对 国际商事 仲裁 司法审查实行一审终 审与内部报告 相结合的制度 。 所谓内部报告制度 , 根据最高 院的两个通知 , 即 是指人 民法 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 失效或 内容不 明确无法执 行的情况 、 人民法院认为不应执行涉 外仲裁裁决 的 、 撤销涉外 仲裁裁决或不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的, 当事先报所在 应
内部报告制度施行至今 , 学界对其褒 贬不 一。
31 驳 废 除 论 .
有学者认为 ,报告制度 ” 当代中国不得 已而设立和存在 “ 是
的一种权宜性 制度 , 在市场经济发育较 为充分 , 方保护 主义 地
生具有特殊 的背景 , 19年《 在 94 仲裁法》 之前 , 中国总共有 l部 4
区域的高级 人民法 院审查 , 如果高级人 民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
使得仲裁立法上 的缺陷被恶意放大。此外 , 由于在我国地方法
院置于地 方政府 的领导之下 , 而地方政府又反过来 与当地经济
有着直接或间接 的利 害关系 。地方政府 不仅直接介入地方 企 业, 而且也 同时控制着包括法院系统在 内的其下属机构的人事 和财政 ,这种结构性缺陷不可避免地会产 生地方保护 主义 , 地 方法院潜意识 中的所谓 民族主义情绪常常使其同情本 国公 司 , 因为在多数情况下 申请执行方是外方。因此 , 内部报告制度的 出台“ 为了严格执行《 民事诉讼法》 以及我 国参加的有关 国际公 约的规定 , 保障诉讼和仲裁依 法进行 ” 或更确切 的说是基 于“ 维 护国家司法形象 和法制尊严的高度” 。在我 国的法制环境尚不 完善 , 地方 保护主义盛行 以及 法官素质不高 的情形 下 , 借助这
补充 。 至此我 国对国际商事仲裁 的内部报告制度适用于 以下情
内部 的约束机制 ; 最后 , 其既是上下级法 院之间的一种事前监 督, 管辖法 院在拟否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或国际商事 仲裁裁决 时, 应先逐级呈报上级法院批 准 , 批准后才能作 出最终裁定。 因
此, 在内部报告制度下 , 形式上 的裁定权 与实质上的决定权是 分离 的 , 从形式上看 , 否认 国际商事 仲裁 协议和 国际商事 仲裁 裁决效力 的裁定 由管 辖法院作 出且不能上诉 , 但实质上 , 所有
专 题 研 究
T C E HNoL GY A o ND MAR T KE
论我 国国际商事仲裁 的内部报告 制度
詹婉秋
( 华侨 大 学 法 学院 , 福建 泉 州 3 2 2 ) 6 0 1
摘 要 : 国 国际 商 事仲 裁 中 的 内部报 告 制 度 中 的 不足 之 处 , 以通 过 改 善 而使 其保 证仲 裁 的公 正 与效 率 , 此 , 不 应 我 可 因 其
法律 ,2 8 个行政法规及大约 20 0 个地方行政法 规含有有关仲裁 的规定 。然而 , 大多数条款与传统 意义 上的仲裁的基本理论相
受到削弱 ,法官整体素质得以提 高的情况下 ,应取消该制度。
而如果上述条件并不具备 , 当重新进行制度设计后 载人正 则应 式法律中 , 如实行一 级报告制度 , 中级人 民法 院将 其作 出的不
予执行之裁定直接报告最高 人民法院 , 且明确规定时 限 , 包括 报告 时限和最高人 民法院作 出裁定 的期限 , 同时对被 申请执行 人在报告程序 中的诉权 或申辩权作 出相应规定 。其理 由有 j 三 点: 其一 , 该制度 以最高人民法院“ 通知” 形式确立 , 并非立法或
违背。尽管《 仲裁法》 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和统一 国内仲裁制度 、
外仲裁裁决撤 销案件 的审查 ; 民法 院在裁决撤销程序中对通 人
知仲裁庭重新 仲裁 问题 的审查 ; 民法院对是否承认和执行 外 人 国仲裁裁决的审查 。
3 对 内部 报 告 制 度 有 关 学 说 的探 讨
对 国际商事 仲裁 实行 内部报告制度是具有 中国特色的高 度集权式 的司法 审查制度 , 本质上是最高法院将 中级法院决定 仲裁协议的效力 、 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收归已有 。其产
促进我 国国内仲裁制度与 国际 上通行 的仲裁制度接轨起到 了 积极作用 , 但其对涉外仲裁似乎没有像对国内那样产生如此积 极 的影响。 司法领域 , 在 整体 上, 院高度重视对仲裁 尤其是 国 法 际商事仲裁 的支持和监督T作。但由于执法人员法律知识 、 观
种集权式 的司法监督 , 对维护 国家司法形象 和法 制尊严 , 无疑
见 , 应将 审查意见报最高法 院审查 , 则 待最 高人民法院作 出答
复后 , 再按照该答复意见作出裁定 。
1 内部 报 告 制 度 的特 征
根据内部报告制度的 内容 ,可知其具有 以下几个特征 : 首 先其仅适用于 国际商 事仲裁 ; 次 , 其 其仅适用 人民法院拟否认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 的案件 ;再次 , 内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是一个好的选择。 基于以上这些 , 在紧接着《 仲裁法》 的实施后 , 19 年最高院出台了《 95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 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 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志着我 国对 国际商事仲裁的内部 报告制度正式产生 了, 9 8 19 年最高法院又出台 了《 于人民法 关 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内部报告制度进行 了 对
况 : 民法 院因涉及管辖权的行使而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 人
查; 人民法 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 执行的审查 ; 民法 院对 涉 人
否定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 国际商事 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都应
当经过管辖法院所在辖 区的高院或最高法院批 准, 实质决定权 在它们 。
2 内部 报 告 制 度 的产 生 背 景
该 被废 除 . 亦不 宜 建 立上 诉 制 度 。
关键 词 : 国际 商 事仲 裁 ; 内部报 告制 度 ; 上诉 制度
d i 036 /i n10 - 5 42 1 . . 0 o 1 . 9 .s. 6 85 . 1 1 : 9 js 0 012 0
我 国对 国际商事 仲裁 司法审查实行一审终 审与内部报告 相结合的制度 。 所谓内部报告制度 , 根据最高 院的两个通知 , 即 是指人 民法 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 失效或 内容不 明确无法执 行的情况 、 人民法院认为不应执行涉 外仲裁裁决 的 、 撤销涉外 仲裁裁决或不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的, 当事先报所在 应
内部报告制度施行至今 , 学界对其褒 贬不 一。
31 驳 废 除 论 .
有学者认为 ,报告制度 ” 当代中国不得 已而设立和存在 “ 是
的一种权宜性 制度 , 在市场经济发育较 为充分 , 方保护 主义 地
生具有特殊 的背景 , 19年《 在 94 仲裁法》 之前 , 中国总共有 l部 4
区域的高级 人民法 院审查 , 如果高级人 民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
使得仲裁立法上 的缺陷被恶意放大。此外 , 由于在我国地方法
院置于地 方政府 的领导之下 , 而地方政府又反过来 与当地经济
有着直接或间接 的利 害关系 。地方政府 不仅直接介入地方 企 业, 而且也 同时控制着包括法院系统在 内的其下属机构的人事 和财政 ,这种结构性缺陷不可避免地会产 生地方保护 主义 , 地 方法院潜意识 中的所谓 民族主义情绪常常使其同情本 国公 司 , 因为在多数情况下 申请执行方是外方。因此 , 内部报告制度的 出台“ 为了严格执行《 民事诉讼法》 以及我 国参加的有关 国际公 约的规定 , 保障诉讼和仲裁依 法进行 ” 或更确切 的说是基 于“ 维 护国家司法形象 和法制尊严的高度” 。在我 国的法制环境尚不 完善 , 地方 保护主义盛行 以及 法官素质不高 的情形 下 , 借助这
补充 。 至此我 国对国际商事仲裁 的内部报告制度适用于 以下情
内部 的约束机制 ; 最后 , 其既是上下级法 院之间的一种事前监 督, 管辖法 院在拟否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或国际商事 仲裁裁决 时, 应先逐级呈报上级法院批 准 , 批准后才能作 出最终裁定。 因
此, 在内部报告制度下 , 形式上 的裁定权 与实质上的决定权是 分离 的 , 从形式上看 , 否认 国际商事 仲裁 协议和 国际商事 仲裁 裁决效力 的裁定 由管 辖法院作 出且不能上诉 , 但实质上 , 所有
专 题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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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 国国际商事仲裁 的内部报告 制度
詹婉秋
( 华侨 大 学 法 学院 , 福建 泉 州 3 2 2 ) 6 0 1
摘 要 : 国 国际 商 事仲 裁 中 的 内部报 告 制 度 中 的 不足 之 处 , 以通 过 改 善 而使 其保 证仲 裁 的公 正 与效 率 , 此 , 不 应 我 可 因 其
法律 ,2 8 个行政法规及大约 20 0 个地方行政法 规含有有关仲裁 的规定 。然而 , 大多数条款与传统 意义 上的仲裁的基本理论相
受到削弱 ,法官整体素质得以提 高的情况下 ,应取消该制度。
而如果上述条件并不具备 , 当重新进行制度设计后 载人正 则应 式法律中 , 如实行一 级报告制度 , 中级人 民法 院将 其作 出的不
予执行之裁定直接报告最高 人民法院 , 且明确规定时 限 , 包括 报告 时限和最高人 民法院作 出裁定 的期限 , 同时对被 申请执行 人在报告程序 中的诉权 或申辩权作 出相应规定 。其理 由有 j 三 点: 其一 , 该制度 以最高人民法院“ 通知” 形式确立 , 并非立法或
违背。尽管《 仲裁法》 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和统一 国内仲裁制度 、
外仲裁裁决撤 销案件 的审查 ; 民法 院在裁决撤销程序中对通 人
知仲裁庭重新 仲裁 问题 的审查 ; 民法院对是否承认和执行 外 人 国仲裁裁决的审查 。
3 对 内部 报 告 制 度 有 关 学 说 的探 讨
对 国际商事 仲裁 实行 内部报告制度是具有 中国特色的高 度集权式 的司法 审查制度 , 本质上是最高法院将 中级法院决定 仲裁协议的效力 、 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收归已有 。其产
促进我 国国内仲裁制度与 国际 上通行 的仲裁制度接轨起到 了 积极作用 , 但其对涉外仲裁似乎没有像对国内那样产生如此积 极 的影响。 司法领域 , 在 整体 上, 院高度重视对仲裁 尤其是 国 法 际商事仲裁 的支持和监督T作。但由于执法人员法律知识 、 观
种集权式 的司法监督 , 对维护 国家司法形象 和法 制尊严 , 无疑
见 , 应将 审查意见报最高法 院审查 , 则 待最 高人民法院作 出答
复后 , 再按照该答复意见作出裁定 。
1 内部 报 告 制 度 的特 征
根据内部报告制度的 内容 ,可知其具有 以下几个特征 : 首 先其仅适用于 国际商 事仲裁 ; 次 , 其 其仅适用 人民法院拟否认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 的案件 ;再次 , 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