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内部报告制度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
论对仲裁的事前内部监督依照《仲裁法》第58条之规定,凡具有该条规的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都能够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虽说亡羊补牢未为晚矣,但毕竟错误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
即便有最好的医生也有最好的药去看病,哪有全然就不抱病好啊!何况咱们的医生和药品并非敢保证是最好的。
仲裁制度设立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和经济。
将公正做为法律的大体价值,几乎是与法律的显现同时产生的,若是没有冲突主体对仲裁公正的依托,仲裁制度就可不能有存在和运作的可能。
仲裁的经济性指用较少的人力、物力和时刻获取得较大的功效。
仲裁直接作用于市场交往行为,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裁决对象,它的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劳。
若是仲裁的结果不能公正,不被当事人认可,反而求助于司法救济,仲裁就丧失了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公正与经济,也丧失了其与解决民事纠纷的另一重要法律手腕即诉讼并肩存在的基础。
既然如此,何须去仲裁,干脆直接起诉不是更好吗?仲裁制度中关于仲裁裁决的撤销即对仲裁的事后补救、监督,在立法上是做为一种例外来设计的。
若是把这种立法上的例外设计做为司法实践中对待普遍裁决的一种通常手腕,很明显是本末颠倒,也没有达到最初的立法目的,乃至与最初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失去仲裁制度存在的意义。
因此,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咱们绝对需要对仲裁裁决的事后监督;同时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与经济,咱们更需要对仲裁的事前监督。
二者各司所职,各负其责,相辅相成,相得益彰。
二者既不能彼此取代,也不能彼此倒置。
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无疑是对仲裁的一种来自人民法院的外部监督。
事实上,人们更适应于如此的监督,咱们的耳边也无时不在冲斥着如此的一种观点:裁错了不是还有法院吗,怕什么!固然,除此之外,纪检、监察机关乃至权利机关也会对仲裁形成一种监督,不管是法官仍是仲裁员都要遵纪遵法嘛。
可是,仲裁更需成立起一种内部的自我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
国内外仲裁制度
国内外仲裁制度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仲裁制度是指一种通过双方协商并由第三方仲裁员进行裁决的解决纠纷的方式。
国内外的仲裁制度在相应的法律和文化背景下有所不同,但其核心目的都是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本文将对国内外的仲裁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其运作机制和演变情况。
一、国内仲裁制度在国内,仲裁制度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
根据《仲裁法》,当事人可以选择由仲裁庭解决争议,庭审程序较为简洁高效。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
国内的仲裁制度还有很多特点,比如保密性强、费用较低等。
国内的仲裁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由于一些仲裁员存在主观意识、权力寻租等问题,仲裁裁决可能存在不公正的情况。
仲裁结果的执行问题也是在国内的仲裁制度中不可忽视的难题。
这些问题一方面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影响了国内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与国内相比,国外的仲裁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
在一些发达国家,比如美国、英国、法国等,仲裁制度已经广泛应用于各类商事纠纷中,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这些国家的仲裁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无需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仲裁程序公开透明,当事人可以充分了解仲裁过程,确保公正公平;仲裁员素质高,专业性强,能够对争议进行客观公正的裁决。
除了发达国家,一些国际组织也推动了国际仲裁发展。
比如国际仲裁院和国际商会仲裁院等,提供了独立、公正和高效的争议解决服务,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全球企业和机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
国内外仲裁制度在一些方面存在着差异。
国内的仲裁制度受到国家立法和行政干预较多,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有一定难度。
而国外的仲裁制度更加依赖于专业机构和专业仲裁员,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国内的仲裁制度在程序上相对复杂,费用较高,执行难度大,影响了其效率和效力。
而国外的仲裁制度在程序上更加简洁高效,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修订)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国际商会•【公布日期】1995.09.04•【文号】•【施行日期】1995.10.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仲裁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日期:1998年4月28日实施日期:1998年5月10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管辖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的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包括外国法人及/或自治区人同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上述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另有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该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范围受理案件。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一、我国的仲裁法律体系在相关领域的现状争端解决机制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进步而前进的。
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凭借其本身的特性往往适合特定的历史阶段。
随着全球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对效率的要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仲裁成为了现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比较热门的手段。
然而仲裁的体系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司法支持,在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尤其明显。
我国仲裁的法律体系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构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受理决定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故此,1958年的《纽约公约》成了该领域的重要法律依据。
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做出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互惠保留”是我国政府仅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商事保留”明确了可仲裁事项范围为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
由于起步较慢,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所建立的仲裁法律体系还很不完善,规范过于简单,同时一些相关的概念缺乏明确的定义,可操作性受到了很大的影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随着国际贸易和投资活动的不断增多,国际商事纠纷的发生也日益频繁。
为了保证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高效、公正,需要在以下方面完善。
一、提升法院专业水平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法院的专业水平。
该机制面临的国际化商事纠纷数量不断增加,因此需要拥有技术与专业知识相结合的人才。
因此,应加强对法院的培训,涉及贸易、金融、证券等专业领域的知识。
此外,为维护全球市场的公正和公正裁决,法院应加强与全球法院的合作,包括工作流程和程序,确保国际性法院的专业性,为调解和裁决纠纷提供有利的环境。
二、加强程序公正性程序公正性是一体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核心价值之一。
要加强审判公正和透明度,首先要加强司法独立,确保法院可以自主地行使其职权。
其次,在审判过程中,司法裁决需要遵守尽职调查原则,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证据,并根据事实进行判断和裁决,防止主观及重大差错的发生。
此外,应突出公正的诉讼环境,确保纠纷当事人在国际商事法庭上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三、深入推进在线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国际在线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普及和推广,是当前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趋势。
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该加强在线纠纷解决的推动。
国际在线商事纠纷解决机构的设立会加强调解和仲裁方式,为纠纷双方提供快速、简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降低商事纠纷解决的成本与时间。
四、加强与国际仲裁机构的合作与国际仲裁机构合作可以促进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进一步扩大市场。
通过与国际仲裁机构的合作,能够吸引更多的国际商事纠纷,同时也为我国的一体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新的经验和机会。
同时,加强与国际仲裁机构的合作还可以在国际法律基础、国际仲裁调解体系、合作共赢方案、信息资源共享等方面加强交流合作,共同推动国际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综上所述,我的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在法院专业水平、程序公正性、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以及与国际仲裁机构的合作方面进行完善。
浅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制度建构
、
一
尔 斯 曾认 为 公正 有 两 个 标 准 , 一是 通 过 一 定 的过 程 ,每 个 人 得到 了他 应 当 得 到 解 决 的 或 同等 情 况 下 他 们 都 得 到 了 同 等 对 待 的结 果 。这 一 般 被称 之 为 “ 实 体 的 正义 ”或 “实 质 的 正义 。另 一 个标 准 是 从 考 虑 程序 自身 存 在 理 由 以及 区分 合 乎 正 义 与 不正 义 的 程序 角 度 ,把 冲 突 的解 决过 程 置 于 优先 评 价 的视 野 ,是 为 “ 程 序 的 正 义 ” ,或 称 为 “程序 的 公 正 。 l d 实 现 了形 式 正 义并 不 能 保 证 实 现 实体 正 义 。在 一 裁终 局 的制 度 下 , 案件 经 裁 决 后 便 具有 终 局 的 效 力 。在形 式 正义 的 背后 我们 不难 看 出有 诸 多 问题 的存在 。
在 国 际商 事 纠 纷 出 现 后 , 当事 人 可 以采取 协 商 、调解 、仲 裁 或 者 诉 讼 这 四 种 的 方 式 来 解 决 。 在 实 践 中 , 用 仲 裁 来 处 理 纠 纷 的 方 式 被 广 泛采 用 。 “ 在 国 际 商事 仲 裁 中, 他们 喜 欢 仲 裁 的 主要 原 因 在于 它 是唯 一适 合 于解 决 国际 交 易争议 的方 法 ” 『 l 】 。 纠 纷 发 生后 , 国际 上 普 遍适 用 仲 裁 的 方 式来 寻 求 解 决 ,但 中 国 企 业 在 仲 裁 实 践 中 却 处 于 劣 势 。 据 不 完 全 统 计 , 中 方 在 涉 及 国 际 商 事仲 裁 中,有 9 0 % 一 9 5 % 的 案 例 以败 诉 而 告 终 ; 败 诉 的 金 额 也 相 当惊 人 ,动 辄 上 千 万美 元 ,甚 至 过 亿 美 元 。 『 2 当 事 人 以 仲 裁 的 形 式 寻 求 的公 正 裁 决 ,然 而 当今 的 仲裁 制 度 却 让 中 国这 样 的贸 易 大 国汗 颜 。考 究其 原 因 ,这与 国 际商事 仲 裁 的制度 不 无关 系 。 国际 商事 仲裁 成 为首 要 争端解 决 机制 的原 因 ( 一 )普 适性 谈 及 普 适 性 , 不 言而 喻 是 指 国 际 商事 仲 裁 具 有 普遍 适 用 的价 值 。 联 合 国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示 范 法 》 第 1 条第3 款 特 意 作 了 有 如 下 规 定 。仲 裁如 有 下 列情 况 即为 国际仲 裁 : ( A ) 仲裁 协 议 的 当事 各方 在 缔结 仲 裁协 议 时 ,他 们 的营 业 地 点位 于不 同的 国家 ; 或 ( B ) 下列 地 点之 一 位 于 当事 各方 的 营业 地 点所 在 国之 外 : ( a ) 仲裁 协 议 中确 定 的或 根 据仲 裁 协 议而 确 定 的仲 裁 地 点 ; ( b ) 履 行商 事关 系 的 大部 分 义务 的任 何地 点 或 与争 议 标 的最 密切 的地 点 ;或 ( c ) 当事 各 方 明 确 的 同 意 , 仲 裁 协 议 的 标 的 与 一 个 以上 的 国 家 有 关 。 ( 二 ) 自治 性 国 际 商 事 仲 裁 的适 用 前 提 是 “ 意思 自治原 则 ” 这 一 原 则 赋 予 了当事人在确 立 国际民商事法律 关系后 , 自由选 择纠纷发 生后 的救济 途径 ,即 当事 人可 以灵活选择某 个特定 的国家或地 区 的仲裁 机构进行 仲裁 。甚至 是在纠纷 发生后 当事人协 商确定具体仲 裁庭 。由此双方 是 在平 等 的基础 上解 决纠纷 。不同 国家 的当事人 在仲裁协议 中 自由选 择 其信 任 的仲 裁法 院,对于此 项协议我们 称之为 国际商事仲 裁协议 。此 仲裁 协议完全 属于有 着意思 自治原则 的指导 ,有效的仲裁 协议可 以排 除法院 的管辖 ,更 能体现私法 的精神 ,从而合 理的化解双 方的矛盾 。 ( 三 )便捷 性 在 承 认 与 执 行 方 面 ,仲 裁 比诉 讼 更 加 便 捷 。 仲 裁 机 构 做 出 的是 裁 决 书 ,法 院做 出 的是 判 决 书 ;在 一 个 国 际 商事 案 件 中 ,法 院做 出判 决 很 简 单 ,但 在 承 认 与 执 行方 面 却 会 面 临 很 多 困难 。仲 裁 则不 同 ,世 界 大 多数 国家 是 1 9 5 8 年 《 关 于承 认 和 执 行外 国仲 裁 裁 决 的 公约 》的 成 员 国 ,基 于 《 纽 约 公 约 》 的相 关 规 定 : 只要 是 成 员 国做 出 的仲 裁裁 决就 很 容 易 在 其他 成 员 国得 到执 行 。此 外 , 仲 裁有 “ 一 裁 终 局 制度 ” 的保 障 。 对 于 当事 人 之 间 的 争议 ,经 其 选 任 的仲 裁 机 构 裁 决 , 即 具有 终 局 性 。这 就 意 味 着 仲 裁 裁决 对 于 当 事 人 来 说 具 有 拘 束 力 , 当 有 拘 束 力 的 裁 决 一 经 下 达 , 当 事 人 即 应 当遵 守 ,整 个 仲 裁程 序 也 宣 告 终 结 。很 多学 者 认 为 , “ 一 裁 终 局 ”具 是仲 裁 制 度 最 闪光 之 处 。更 有 学者 提 出 “ 国 际 商事 仲 裁 中 裁 终 局是 相 对于 诉讼 而 言 的优越 性体 现 之一 ”。 _ 3 二 、国 际商 事仲 裁制 度 存在 的 问题 ( 一 ) 公正 性缺 失 仲 裁 制 度 设 计 的初 衷 是 为 了便 捷 的解 决 争 端 、弥 补 诉 讼 制 度 的 不 足 , 人 们 对 其 予 以 厚 望 , 但 在 实 践 中 却 存 在 诸 多 问题 , 其 中 对 其 公 平 性 的 质 疑 是 主 要 矛 盾 之 一 。 但 究 竟 什 么 是 公 正 呢 ? 罗
我国仲裁披露制度的现状
我国仲裁披露制度的现状一、仲裁员披露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7条第2款规定:“在指定或确认其指定前,仲裁员候选人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秘书处应将此信息书面通知各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他们予以评论。
”第3款规定:“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如果出现上述类似情形,仲裁员应当立即向秘书处和各当事人作出书面披露。
”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条、《美国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7条均有仲裁员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
综上,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已形成比较规范的仲裁员披露制度,而我国至今未将披露义务纳入仲裁法法规之中,这与世界仲裁规则发展潮流严重不符。
加之,因国内立法上的缺失,无形之中给仲裁实务工作带来诸多障碍,如仲裁员易将披露义务理解为即使没有遵守披露义务亦不需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对披露义务缺乏基本的注意义务,对于是否应当进行披露往往带有较强的随意性。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在理论与实务界尚有分歧,受国内立法尚未健全之影响,有学者认为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应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家法律和仲裁规则应赋予当事人合意排除仲裁员披露义务在仲裁程序中适用的充分权利;学者张圣翠认为,仲裁员披露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将其排除。
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也将仲裁员披露义务规定为强制性义务,但这种强制性通常仅是针对仲裁员而言,而并非必然对当事人亦产生强制性的拘束力。
我国部分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明确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并且明确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是一项持续性的义务,严格要求仲裁员依照仲裁规则推动案件进程,尽可能避免程序上的瑕疵。
笔者赞同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定义为法定的强制性义务,但应当允许在仲裁员履行披露义务之后,赋予当事人是否同意继续按程序走下去的权利并承担放弃权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另外,在仲裁员进行披露之后,申请回避的权利必然归于当事人,这里应该限定一个明确的权利行使期限,才符合仲裁的专业性与高效性,同时亦可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
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
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内容提要:本文结合国际商会仲裁院成立以来所实施的仲裁规则及其修订,论述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的独特特征。
作者还结合我国法院的涉外审判实践,论述了为什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该协议项下的争议只能由该院仲裁的理由。
关键词: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及其适用一、国际商会与国际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是1919年成立的为世界商业服务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总部设在巴黎。
其会员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是国家会员,即每个国家的商会可申请成为该会的国家会员,组成国家委员会,如我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1994年成为该会会员后,即作为中国国际商会。
目前该会具有60多个国家会员,在这些国家设有国家委员会。
第二是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这些商业组织遍及世界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数会员为在国际上有影响的商业组织和企业。
第三是个人会员,如注册会计师、律师、教授等,只要愿意遵守该组织的章程,缴纳会费,也可成为该会会员。
国际商会的宗旨是通过加强国际商业交往,促进世界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国际商会仲裁院是国际商会下设的机构,成立于1922年,其宗旨是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产生于国际商事交易中的争议。
1998年更名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为仲裁院)。
仲裁院成立近80多年来,办理了一万多起仲裁案件。
目前,每年经办的案件所涉及的当事人和仲裁员都来自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仲裁案件由仲裁庭负责审查实体问题并作出终局裁决,每年大约都在40多个国家开庭审理,涉及不同的法律、经济、文化和语文。
仲裁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该院仲裁规则和调解规则的实施,对仲裁庭的工作实施监督。
仲裁院在行使其职权时,完全独立于国际商会及其他相关机构。
仲裁院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及成员和候补成员组成,具体工作有秘书处协助。
仲裁院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根据仲裁院授权,就秘书处提交的问题作出决定,包括就仲裁规则的修订提出建议,经仲裁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国际商会理事会和执行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探求我国国内与涉外商事仲裁的统一
是 将在 我 国境 内进 行 的 商 事 仲裁 ① 为 国 内仲 裁 与 涉 外 仲裁 两 个 部 分 。其 分
中仲裁 法第 7章 “ 外 仲裁 的特 别规 定 ” 共 9个 条 款 ) 涉 ( 中第 6 5条 规定 : 涉 外 “
经济 贸 易 、 和 海事 中发 生 的纠纷 的 仲裁 , 用本 章 规定 。本 章没有 规 定 的 , 运输 适
中 , 院对 于 国内仲 裁裁 决 比对 涉 外 仲 裁 裁 决 实 行 更 为 严 格 和 宽泛 的 司法 监 法
督。
除 了仲裁 法规 定 的差 异 之外 , 最高 人 民法 院还在 后来 的两个 司法 解 释 中分
别确立了关于建立审查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效力 、 承认与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
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及涉外仲裁裁决更加支持的态度。 由此 可 见 , 目前 我 国采 取 国 内仲 裁与 涉 外 仲裁 的双 轨体 制 , 体 表现 在 我 具 国立法存在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 , 国内仲裁机构与涉外 仲裁机构 , 国内仲裁裁 决与涉外仲裁裁决 的分野制 。从仲裁法第 7章的规定来看 , 对国内仲裁裁决与
② ③ ④ 仲裁法第 6 7条 。 仲裁法第 6 8条 。 参见 19 9 5年 8月 2 8日《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人 民法 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 问题
涉外 仲裁裁决 实施 不 同 的司法 审查标 准 ( 括裁 决 的撤 销 与不 予执 行 ) 双 轨 包 是 体制 的实质 所在 。其 中对 于 国内 仲裁 裁 决 的 撤 销 ( 裁法 第 5 仲 8条 ) 和不 予 执
行( 仲裁法 6 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 27条) 1 除了审查仲裁协议和程序方面是否存 在瑕 疵 以外 , 要审 查仲 裁裁决 中的实 体 问题 ( 还 即事 实认 定 和 法律 适 用 是 否 准 确 )而对涉外仲裁的撤销 ( ; 仲裁法第 7 条及 民事诉讼法第 2 0 ) 0 6 条 和不予执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1. 引言1.1 背景介绍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
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和投资的不断扩大,我国与国外的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
而且,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范围和广度将进一步扩大,商事纠纷的处理将面临更大的挑战。
当前,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例如审理周期长、司法效率低、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等。
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我国国际商事领域的法治化和便利化进程,也制约了我国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
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完善和提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意义。
只有不断优化和完善国际商事法庭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更好地保障国际商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的顺利发展。
【200字】1.2 问题提出问题提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作为我国参与国际商事领域的重要机构,其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当前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效率低下的情况,导致一些商事纠纷难以及时有效解决,影响了商事活动的正常开展。
法庭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导致当事人难以预期结果,降低了商事活动的可预测性。
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性和国际化程度也有待提高,以适应日益复杂的国际商事纠纷形势。
如何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纠纷解决机制,提高其效率和公正性,以促进我国商事领域的健康发展,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1.3 研究意义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国门的步伐加快,我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和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纠纷也在逐渐增多。
健全的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够保护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提升我国企业在国际舞台上的形象和声誉。
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还对于维护国际贸易秩序、促进国际贸易规则的形成和发展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只有建立健全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更好地保障各国在贸易往来中的利益平衡和互惠关系,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和繁荣。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对外交往的增加,国际商事纠纷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加,并且呈现出复杂、多样化的趋势。
为了有效解决这些纠纷,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不断完善,以适应国际商事活动的发展需要。
本文将从法律体系、仲裁机构、法院制度、司法保障等方面,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进行谈论。
一、法律体系的完善在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首先表现在法律体系的完善上。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并且随着时代的变化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判决法》等法律文件也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还参加了许多涉外国际条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这些条约为涉外商事纠纷提供了国际公认的解决准则。
二、仲裁机构的完善我国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还表现在仲裁机构的完善上。
我国的仲裁机构不断完善并且增加了国际化的特色。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HIAC)、深圳国际仲裁院(SCIA)等仲裁机构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些仲裁机构不仅在仲裁规则和程序上不断完善,还注重引进国际化的仲裁人才,并且开展了国际仲裁合作,提高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专业水平。
三、法院制度的完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还表现在我国法院制度的完善上。
我国建立了专门的国际商事法庭,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便利条件。
目前,上海市和深圳市已经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北京、广州等地也已经提出了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设想。
这些国际商事法庭在组建、人员配备、审理程序等方面得到了大幅度的完善,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司法保障的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得到了不断完善,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有力保障。
第6章国际商事仲裁报告
第三节 仲裁庭的成立和职权(了解)
一、仲裁庭的成立 (一)仲裁庭的类型
1.独任仲裁庭 2.多人仲裁庭
(二)仲裁员的委任
1.委任的方式 2.仲裁员的资格
(三)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
1.判断标准 2.确保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手段
(四)仲裁员的替换
1.替换仲裁员的原因和方式 2.替换后的程序
(四)仲裁审理
1、开庭 2、调查搜集证据 3、调解 4、保全措施 5、做出裁决
二、简易程序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或是争议金额超 过50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对方当事人书 面同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二)、简易程序的一般做法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仲裁协议应明确选
定仲裁机构,即将争议提交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该明确。
仲裁条款实例: 中国西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西南南分会(重庆)的示范仲裁
条款为: “凡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 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 均有约束力。”
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从这一规定分析,该《示范法》采用了四种标准:营业地标
准、争议性质标准、仲裁地标准和任意性标准
4、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除了以争议的性质来确定仲裁具有国
际性以外,还鉴于国际商事利益和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等具
有决定性的意义因素来确定"国际性"问题。因此,凡属中国
争议性质标准是指对于争议的性质加以分析,当争议涉
及国际商事利益时,为解决这一纠纷的商事仲裁便是国际商
国际商事仲裁
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 “法律争端”。争端得经双方书面同意 提交给中心。而当双方表示同意后,则 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二、国际商会仲裁院 国际商会仲裁院于1923年成立,是附属 于国际商会的一个全球性国际常设仲裁 机构,总部设在法国巴黎。
三、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成立于1917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效果
(一)对于当事人 丧失就约定的争议事项向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对于仲裁机构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依据 仲裁机构只能受理约定的争议事项 (三)对于法院 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效力 申请强制执行仲裁的依据。如果协议无效,得 不到法院的强制执行。
(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 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 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 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 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 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 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问题: (1) 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与否? 为什么? (2)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3) 被告B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应得到支 持,为什么? (4) 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为什么?
三、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不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仲裁协议 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 (一)形式要件:须书面形式 (二)实质要件:仲裁协议必须包括 1、仲裁意愿; 2、仲裁机构; 3、提交仲裁的事项
提交仲裁的事项
仲裁协议首先应该明确规定把什么样的
论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仲裁处理7篇
论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仲裁处理7篇第1篇示例: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仲裁处理是国际商事法领域的重要议题,随着国际贸易和投资的不断增加,涉及到国际商事合同的纠纷也愈发频繁。
在国际贸易中,当合同一方或双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就会发生合同纠纷。
为了有效解决这些纠纷,采取仲裁方式来处理已经成为国际商事合同纠纷的主流选择。
一、国际商事合同纠纷的特点国际商事合同纠纷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跨越国界:国际商事合同纠纷双方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具有跨国界特点,纠纷处理面临不同国家的法律及司法制度差异。
如何协调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和程序规则成为解决纠纷的关键问题。
2. 多元化权利: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需要充分考虑不同国家法律文化、商业习惯等因素。
3. 复杂性:国际商事合同纠纷往往伴随着诸如货物质量、价格、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复杂的问题,需要专业知识和技能来解决。
4. 高度专业性:国际商事合同纠纷需要专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来处理,以确保公平和专业的裁决。
二、国际商事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国际商事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包括诉讼和仲裁两种方式。
相对于国内法院诉讼程序,仲裁具有更多的优势,尤其是在国际商事领域,仲裁更是被广泛应用。
仲裁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快速:仲裁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更为迅速,可以更快地解决纠纷,节约时间和成本。
2. 专业:仲裁员通常由专业人士组成,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对纠纷作出专业且公正的裁决。
3. 灵活:仲裁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更为灵活,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程序和程序规则,更适应国际商事合同的特点。
4. 隐私性:仲裁程序比诉讼程序更加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纠纷处理过程不公开,保护商业秘密和商誉。
三、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仲裁处理的流程国际商事合同纠纷仲裁处理的流程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仲裁协议:在国际商事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仲裁条款,明确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和程序。
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可以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国际私法 第34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二)港澳台地区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 1.港澳地区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内地裁决在香港的执行: 回归之前:由香港高等法院按照香港生效的《纽约公约》以及
香港的《仲裁条例》执行,对大陆裁决只进行形式审查。
回归之后:直到2000年修订《仲裁条例》才执行大陆裁决 内地裁决在澳门的执行 2.台湾地区执行内地仲裁裁决 (1)1982年以前,对大陆裁决不予执行;之后到1992年。 在理论上可参照外国仲裁裁决执行;1992年颁布《台 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内地裁决在 不违背台湾公共秩序的基础上可以申请执行。” (2) 《台湾地区与香港澳门地区关系条例》
二、 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1.仲裁协议无效 2.违反正当程序 3.仲裁员超越权限 所谓仲裁员超越权限是指,仲裁员所作的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 未曾提到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议或者裁决内容含 有在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因仲裁协议无效而导致的仲 裁员不具管辖权的问题不属仲裁员超越权限范畴。 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 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此种协议时,仲 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仲裁地国的法律。 5.裁决对当事人尚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6.争议事项不可用仲裁方式解决 7.违反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
思 考 题 1.各国一般将仲裁裁决分为内国裁决和外国裁决,对内国裁决的承 认和执行,程序比较简易,对外国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则限制较多。 2.只要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和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在不同国家, 就是外国裁决。 3.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缺席裁决。 4.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要申请外国法院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必须取得双重执行令。 5.外国仲裁机构可以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其仲裁裁决。 6.我国只承认与执行在1958年《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仲 裁裁决。 7.在1997年以前,内地与香港之间的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是 按1958年《纽约公约》进行的。 8.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 9.如果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我国法院 一般不受理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10.对于我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争议的仲裁裁决,我国可根据1958年 《纽约公约》予以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内部报告制度
外国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程序中的内部报告制度20121.内部报告制度的法律依据根据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之后,在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这一制度又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强调。
2.内部报告制度的基本含义根据上述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国目前的内部报告制度针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审查,以及涉外和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其内涵可概括如下:1.中国法院受理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海事案件,如果发现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决定受理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仲裁制度在我国的构建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国际商事纠纷的频繁发生,仲裁作为一种高效、灵活、公正的解决争议方式,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
然而,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于各方当事人的异地性和跨国性,常常会遇到一些紧急的问题需要得到及时解决。
为了满足这种需求,临时仲裁制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临时仲裁制度是指在正式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可以申请临时仲裁来解决紧急问题的制度。
这种制度的引入,可以帮助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解决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
首先,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向仲裁机构申请临时仲裁。
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进行临时仲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临时仲裁裁决。
这样的规定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临时仲裁制度的有效运行。
其次,我国的仲裁机构也积极推动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中仲委”)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了临时仲裁的程序和要求。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申请临时仲裁,并根据中仲委的规定,选择临时仲裁员、提供证据等。
中仲委还在其规则中规定了临时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确保了裁决的及时执行。
这些规定和措施的出台,为临时仲裁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引。
然而,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当事人对临时仲裁制度的了解和运用还不够充分。
由于临时仲裁制度的相对新颖和复杂性,许多当事人对其了解不深,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一些困难。
其次,临时仲裁裁决的执行可能会受到一些限制,导致裁决的效力受损。
这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执行制度和程序尚未完善,存在一些执行难题。
为了进一步构建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应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加强对临时仲裁制度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当事人对该制度的了解和运用能力。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是指根据我国人民法院设立的专门负责处理国际商事纠纷的法庭。
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是我国推动国际商事领域的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旨在为国内外当事人提供高效、专业的仲裁和解决纠纷的机制。
目前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需要加强对外资企业的保护。
国际商事纠纷往往涉及到外资企业和外籍投资者,对外资企业提供公正、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增加其对中国市场的信心,促进外资流入。
在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中,应加强对外资企业的保护,确保其在纠纷解决中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需要提高专业性和效率。
国际商事纠纷的复杂性需要专业的法官和仲裁人员进行处理,应加强国际商事法庭人员的培训和选拔,提高其专业水平。
可以引进国际先进的技术手段,如电子证据、网络调解等,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和规范相关的法律制度。
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需要有一套规范和统一的规则加以指导。
可以参考国际上的相关经验和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进行更加系统和全面的法律制度建设,提供更加稳定和可预测的法律环境。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还需要推动国际化进程。
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各方当事人都希望选择一个公正、独立的仲裁机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应积极与国际社会合作,争取更多的国际纠纷案件提交到我国国际商事法庭进行处理,提高其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
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是推动我国国际商事司法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
通过加强对外资企业的保护、提高专业性和效率、健全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以及推进国际化进程等方面的努力,可以进一步提高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为国内外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促进我国国际商事领域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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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 应将 审查意见报最高法 院审查 , 则 待最 高人民法院作 出答
复后 , 再按照该答复意见作出裁定 。
1 内部 报 告 制 度 的特 征
根据内部报告制度的 内容 ,可知其具有 以下几个特征 : 首 先其仅适用于 国际商 事仲裁 ; 次 , 其 其仅适用 人民法院拟否认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 的案件 ;再次 , 内
内部报告制度施行至今 , 学界对其褒 贬不 一。
31 驳 废 除 论 .
有学者认为 ,报告制度 ” 当代中国不得 已而设立和存在 “ 是
的一种权宜性 制度 , 在市场经济发育较 为充分 , 方保护 主义 地
生具有特殊 的背景 , 19年《 在 94 仲裁法》 之前 , 中国总共有 l部 4
该 被废 除 . 亦不 宜 建 立上 诉 制 度 。
关键 词 : 国际 商 事仲 裁 ; 内部报 告制 度 ; 上诉 制度
d i 036 /i n10 - 5 42 1 . . 0 o 1 . 9 .s. 6 85 . 1 1 : 9 js 0 012 0
我 国对 国际商事 仲裁 司法审查实行一审终 审与内部报告 相结合的制度 。 所谓内部报告制度 , 根据最高 院的两个通知 , 即 是指人 民法 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 失效或 内容不 明确无法执 行的情况 、 人民法院认为不应执行涉 外仲裁裁决 的 、 撤销涉外 仲裁裁决或不应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的, 当事先报所在 应
促进我 国国内仲裁制度与 国际 上通行 的仲裁制度接轨起到 了 积极作用 , 但其对涉外仲裁似乎没有像对国内那样产生如此积 极 的影响。 司法领域 , 在 整体 上, 院高度重视对仲裁 尤其是 国 法 际商事仲裁 的支持和监督T作。但由于执法人员法律知识 、 观
区域的高级 人民法 院审查 , 如果高级人 民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
使得仲裁立法上 的缺陷被恶意放大。此外 , 由于在我国地方法
院置于地 方政府 的领导之下 , 而地方政府又反过来 与当地经济
有着直接或间接 的利 害关系 。地方政府 不仅直接介入地方 企 业, 而且也 同时控制着包括法院系统在 内的其下属机构的人事 和财政 ,这种结构性缺陷不可避免地会产 生地方保护 主义 , 地 方法院潜意识 中的所谓 民族主义情绪常常使其同情本 国公 司 , 因为在多数情况下 申请执行方是外方。因此 , 内部报告制度的 出台“ 为了严格执行《 民事诉讼法》 以及我 国参加的有关 国际公 约的规定 , 保障诉讼和仲裁依 法进行 ” 或更确切 的说是基 于“ 维 护国家司法形象 和法制尊严的高度” 。在我 国的法制环境尚不 完善 , 地方 保护主义盛行 以及 法官素质不高 的情形 下 , 借助这
予执行之裁定直接报告最高 人民法院 , 且明确规定时 限 , 包括 报告 时限和最高人 民法院作 出裁定 的期限 , 同时对被 申请执行 人在报告程序 中的诉权 或申辩权作 出相应规定 。其理 由有 j 三 点: 其一 , 该制度 以最高人民法院“ 通知” 形式确立 , 并非立法或
违背。尽管《 仲裁法》 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和统一 国内仲裁制度 、
法律 ,2 8 个行政法规及大约 20 0 个地方行政法 规含有有关仲裁 的规定 。然而 , 大多数条款与传统 意义 上的仲裁的基本理论相
受到削弱 ,法官整体素质得以提 高的情况下 ,应取消该制度。
而如果上述条件并不具备 , 当重新进行制度设计后 载人正 则应 式法律中 , 如实行一 级报告制度 , 中级人 民法 院将 其作 出的不
况 : 民法 院因涉及管辖权的行使而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 人
查; 人民法 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 执行的审查 ; 民法 院对 涉 人
否定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和 国际商事 仲裁裁决效力的案件都应
当经过管辖法院所在辖 区的高院或最高法院批 准, 实质决定权 在它们 。
2 内部 报 告 制 度 的产 生 背 景
补充 。 至此我 国对国际商事仲裁 的其既是上下级法 院之间的一种事前监 督, 管辖法 院在拟否认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或国际商事 仲裁裁决 时, 应先逐级呈报上级法院批 准 , 批准后才能作 出最终裁定。 因
此, 在内部报告制度下 , 形式上 的裁定权 与实质上的决定权是 分离 的 , 从形式上看 , 否认 国际商事 仲裁 协议和 国际商事 仲裁 裁决效力 的裁定 由管 辖法院作 出且不能上诉 , 但实质上 , 所有
外仲裁裁决撤 销案件 的审查 ; 民法 院在裁决撤销程序中对通 人
知仲裁庭重新 仲裁 问题 的审查 ; 民法院对是否承认和执行 外 人 国仲裁裁决的审查 。
3 对 内部 报 告 制 度 有 关 学 说 的探 讨
对 国际商事 仲裁 实行 内部报告制度是具有 中国特色的高 度集权式 的司法 审查制度 , 本质上是最高法院将 中级法院决定 仲裁协议的效力 、 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收归已有 。其产
专 题 研 究
T C E HNoL GY A o ND MAR T KE
论我 国国际商事仲裁 的内部报告 制度
詹婉秋
( 华侨 大 学 法 学院 , 福建 泉 州 3 2 2 ) 6 0 1
摘 要 : 国 国际 商 事仲 裁 中 的 内部报 告 制 度 中 的 不足 之 处 , 以通 过 改 善 而使 其保 证仲 裁 的公 正 与效 率 , 此 , 不 应 我 可 因 其
部报告制度是_下级法院间的 内部监督 , 卜 该制度以最高人 民法 院“ 知” 通 形式确立 , 南此说 明它并非 立法或司法解释 , 是法院
是一个好的选择。 基于以上这些 , 在紧接着《 仲裁法》 的实施后 , 19 年最高院出台了《 95 关于人民法院处理 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 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志着我 国对 国际商事仲裁的内部 报告制度正式产生 了, 9 8 19 年最高法院又出台 了《 于人民法 关 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 内部报告制度进行 了 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