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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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希望通过加强司法合作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
相信通过外国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统一规则该合作能够得到加强,相信如此合作的加强特别需要国际法律体系来提供确定性和保证当事人对商事交易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以及指导基于该协议的诉讼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决议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范围与定义
第1条范围
1.本公约应当适用于在民商事领域订立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国际案件。
2.为本公约第二章的目的,案件是国际性的,除非当事人都居住在同一缔约国,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与争议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不管被选择法院处于何地,都只与该国有联系。3.为本公约第三章的目的,案件是国际性的,该外国判决方可寻求被承认或执行。
第2条适用除外
1.本公约不应适用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a) 一方当事人是主要为了私人、家人或家庭目的(消费者)而行为的自然人;
b) 关于雇佣合同,包括集体协议。
2.本公约不适用下列事项:
a) 自然人的身份与法律能力;
b) 扶养义务;
c) 其他家庭法事项,包括由婚姻或类似关系产生的夫妻财产制度和其他权利或义务;
d) 遗嘱和继承;
e) 破产、和解和类似事项;
f) 旅客和货物的运费;
g) 海事污染,海事请求权的责任限制,共同海损,以及紧急拖航和海上救助;
h) 反垄断(竞争)事项
i) 核能损害责任
j) 由自然人或代表自然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
k) 非由合同关系产生的关于动产损失的侵权诉讼
l) 不动产物权及租赁
m) 法人的有效、无效或解散,及其机关决定的有效性;
n) 版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
o)侵犯除版权和邻接权之外的知识产权,除了因违反当事人间关于该权利的合同而使得或已使得违反诉讼程序;
p) 公共登记的有效性。
3.即使有第2款的规定,依据该条款被排除的事项仅仅作为先决问题且不是诉讼标的时,诉讼不得被排除在本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尤其,如果一事项不是诉讼标的,仅仅依据第2款被排除的该事项作为答辩理由的事实,不得排除本公约对诉讼的适用。
4. 本公约不应适用于仲裁和相关程序。
5.一方当事人是国家,包括政府、政府机构或代表国家的任何人,依据该单纯事实诉讼并不排除在公约的范围之外。
6.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影响国家或国际组织本身及其财产的特权和豁免。
第3条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为本公约的目的:
a)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指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立的协议符合c)款,以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争议为目的,而指定一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法院,以排除其他任何法院的管辖权。
b) 指定的一个缔约国法院,或一个缔约国的一个或多个特定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应认为具有排他性,除非当事人明确地作出相反表示。
c)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必须是可断定的或有文件认证的:
i) 书面的;或
ii) 通过其他任何通讯方式可以表现可理解的信息以便用于其后参考;
d) 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应被认为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个协议。不能仅基于合同是无效的,而否定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
第4条其他定义
1.在本公约中,“判决”系指法院就争议事实所做的任何决定,而不管其称谓是什么,包括裁决、命令以及法院(包括法院官员)对费用或开支的决定,只要该决定与依法做出的可能依据本公约被承认与执行的判决有关。临时保护措施不是判决。
2.为本公约的目的,实体和自然人之外的人应被视为缔约国的居民
a) 在该国有法定场所;
b) 根据其法律成立;
c) 在该国设有管理中心;或
d) 在该国设有主要营业场所。
第二章管辖权
第5条被选择法院的管辖权
1.根据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一个或多个法院应该有管辖权以裁决协议适用的争议,除非该协议依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是无效的。
2.依据第1款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以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判决为由于,拒绝行使管辖权。3.前款不得影响下列规则:
a) 有关标的或索赔金额的管辖权;
b) 关于缔约国国内法院间的管辖权划分。但,被选择法院在判断是否移送案件时,应合理考虑当事人的选择。
第6条未被选择法院的义务
被选择法院之外的缔约国法院应中止或驳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所适用的诉讼,除非
a) 根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b) 当事人根据受理法院的国家法律不具有缔约能力;
c) 赋予协议效力会导致明显不公正或会将明显违背受理法院国家的公共政策;
d) 因当事人控制之外的特殊原因,协议不能合理地执行;或
e) 被选择法院业已决定不审理该案件。
第7条临时保护措施
本公约不适用临时保护措施。本公约既不要求,也不排除缔约国法院给予、拒绝或终止临时保护措施,并且,也不影响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还是法院是否给予、拒绝或终止该措施。
第三章承认与执行
第8条承认与执行
1.根据本章,缔约国必须承认与执行由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缔约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本公约有特别规定的,方可拒绝承认或执行。
2.为避免影响根据本章规定适用所必需的审查,不得就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合理性审查。被请求国法院应受作为原审法院管辖权之基础的事实认定的约束,除非判决系缺席作出。3.判决仅有在原审国业已生效,而且在原审国可被强制执行,才得被承认。
4.如果该判决在原审国是审查的对象,或寻求普通审查的期限尚未届满,则可以延迟或拒绝对其承认或执行。该拒绝不影响其后提出的对判决的承认或执行之申请。
5.本条也应适用于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第5条第3款所允许的另一缔约国的被选择法院移送案件。但是,被选择法院可裁量决定是否移送案件给另一法院,依据一方当事人及时在原审国提出反对移送,可以拒绝判决的承认或执行。
第9条对承认或执行判决的拒绝
下列情形时,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
a) 根据被选择法院国家的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除非该被选择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
b) 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一方当事人缺乏缔结协议的能力;
c) 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同等文书,包括诉讼请求的基本要素,
i) 未给被告充分的时间并以一定方式通知被告以便安排答辩,除非被告参加应诉且对原审法院的通知无异议而出庭答辩,如果原国家的法律允许就通知提出异议;或
ii) 在被请求国通知被告的方式违反被请求国有关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
d) 判决系通过与程序事项有关的欺诈而获得;
e) 承认或执行将明显违背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包括具体诉讼程序导致判决与该国基本的程序公正原则不符的情况;
f) 该判决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间的争议所做出的判决不一致;或
g) 该判决与另一国先前就相同当事人相同诉因所作出的判决不一致,如果该在先判决满足在被请求国获得承认的必要条件。
第10条先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