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拟法庭刑诉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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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长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钧雷,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长清区宾谷街。2009年3月1日因本案被长清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蓝晓芳,济南长清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敏,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南人,大学文化,市理工大学学生,住本市长清区宾谷街。2009年3月1日因本案被长清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清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依依,济南长清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0)第xx号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钧雷、李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祖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董继飞、被告人宋钧雷及其辩护人蓝晓芳,被告人李敏及其辩护人王依依、证人王大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质控:2009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宋钧雷放学回家,途经文昌路时被被害人张三拦住,张三以借钱为由向宋钧雷索要钱财,宋钧雷拒绝借钱,张三即以动武相威吓,宋钧雷大喊救命引来路人王大考等人旁观,张三敲诈未果。3月1日上午,宋钧雷邀其表兄李敏一起前往新世纪公园玩,李敏随身携带水果刀一把,两被告人在路经大发大社区时与被害人张三、董继飞碰到,张三当即要求宋钧雷拿钱出来并对其殴打,李敏在被董继飞拦住的情况下用刀将董继飞刺成重伤后,跑到路旁一公用电话亭报警。在张三继续对宋钧雷进行殴打时,宋钧雷抓起李敏扔下的水果刀将张三刺死。被告人宋钧雷在被受害人张三殴打时用刀将张三刺死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李敏在被被害人董继飞拦住时故意用刀将其刺成重伤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重伤)罪。

被告人辩称,张三在大发大社区遇到宋钧雷与李敏两人时,开始殴打宋钧雷,强迫宋钧雷交出钱财,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当李敏刺倒了董继飞后,张三实施了报复行为,宋钧雷求饶后仍不停止殴打,反而加大了力度,其行为对宋钧雷的生命已构成直接威胁。后来张三虽然被宋钧雷的自救行为刺死,但并不因此改变其抢劫行凶的行为性

质。宋钧雷,李敏的行为完全属于正当防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钧雷在被被害人张三猛烈殴打,并且哀求、反抗均无效的情况下用刀刺死张三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指控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敏为救助王五而被被害人董继飞拦住时,用刀将董继飞刺成重伤的行为,虽系防卫但已超出必要的范围,属防卫过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敏在将被害人刺伤后主动报警并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被告人李敏的主观恶意及社会负面影响不大,对被告人李敏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钧雷无罪,当庭释放;

被告人李敏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莉

审判员:邹伟

审判员:于小磊

二零一零年八月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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