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方法和作用_研究报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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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方法和作用_研究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13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主席的产生办法和职能,“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9条进一步解释为:“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若干名债权人会议主席,并设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因此,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破产案件中选择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方法是由法院依职权指定的,并且只有一个法定标准,即拥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从而排除了债权人在这一问题上的异议权。关于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职能,无论是法律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选择债权人会议主席的方法和他的职能是两个密切相关的问题,方法的性质和程序的严密性应与职能的范围和重要性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会议主席通常是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人和主持人,承担促进会议进程、协助维护会议纪律、作出债权人会议决议等程序性职能。然而,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享有的权利是广泛的。除了特定债权人享有的声明权、抵销权、排除权和其他权利之外,还有一些权利可以代表其他人行使,例如监督清算小组工作的权利。在许多情况下,破产案件所涉债权人的住所相对分散,要求所有债权人集中精力履行一些日常不间断的职能是不合理的。然而,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在破产案件中对其他债权人权利的代表作用目前并不明显。法律应进一步扩大债权人会议主

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职能,并给予他们一定的代表权,如日常监督和代理处置。此外,作为债权人会议的主席或债权人会议的主席委员会需要多次参加清算组和法院的调查核实,并且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也应该有权依法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对于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选择方法,可以设计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由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首先选举产生。如果在两次选举中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人数不能超过半数,法院应指定前三人获得选票。设立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获得票数的人员中按照1: 1.5的比例指定。改变债权人会议主席产生方式的主要原因是:(1)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应在破产案件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它应当是债权人的代表,应当是在破产程序中其他债权人不便行使其权利时行使和有效维护其合法权利的机构。因此,它必须得到其他债权人的信任。法院依职权任命它是不够的,它的公正性可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质疑。(2)首先,债权人自己通过平等表达意愿的方式选举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这符合民法自治的一般原则,能够充分反映债权人自身的债权,也有利于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顺利工作。(3)首先,通过债权人自己的选择,可以改变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不满意的被动局面。当选举不能解决问题时,法院的介入就等于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是否愿意担任债权人会议的主席或成为债权人会议主席委员会的成员,可要求所有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在选举前公开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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