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合一之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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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合一之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相对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而言,86年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确已滞后于时代.在民法典编纂工作迅速推进之际,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也迎来机遇.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相对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而言,86年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法基本原则确已滞后于时代。在民法典编纂工作迅速推进之际,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也迎来机遇。本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例,通过剖析其内涵上的滞后与私法特点上受限的局限,提出重构完善之思路。
关键词:基本原则;重构;民商合一
民法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中最基本的规则设置,也体现着整部民法的价值取向。纵观世界经济发达的国家与地区,既有推出成文商法典的先例,也有将商法编入民法典的实践①,这些成熟的立法范例沿袭至今几经历史锤炼。我国以民商合一为主流观点。因此,民法典的编纂与颁布,势必将影响着经济运行的每一个细节。以民法典的编纂为着眼点,探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具现实意义。
一、现行民法基本原则落后于时代
(一)现行民法基本原则内涵上的滞后性
滞后性是绝大多数法律都难以避免的缺陷,我国现行的民法基本原则可见于民法通则的第三条至第七条。②民法通则颁布于1986年,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经济环境与法制建设背景都十分单薄。21世纪以后,商事活动空前活跃,在缺乏相关法律条文指引的情形下,民法
基本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就具有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对于商事活动的功能和作用具有相当严重的滞后性。
(二)现行民法基本原则的私法性特点受限
民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在调整对象与具体规范上应具有突出的私法性。然而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则充斥着国家意志与政策色彩。鉴于国家政策的时局性与可变性特征,并不能提供法律原则所需的持久性和稳定性③,因此,将其写入民法基本原则条文无疑是与法理相悖的,可谓是国家意志对私法立法的强行干预,使得该条文前后段突兀而对立。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涉及复杂的社会关系,本文仅以诚实信用原则为视角,探讨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一)民法典基本原则重构的方向
目前我国对于是否在民法典中实现民商合一仍未有统一说法。民法典是私法中的基本法,其权利义务调整范围应当及于所有的平等主体之间。至少在民法典的民法总则部分,应当支持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我国既然采民商合一为通说,从重构民法基本原则入手,普遍适用于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对商事特别法发挥指引和统领作用。总而言之,在民法典总则中实现民商合一可以为改善司法实务工作带来立竿见影的成效,是为最佳选择。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目前民法基本原则的局限性主要在于内涵上的滞后与
私法特点上的受限,诚实信用原则也不例外。诚实信用原则一向被视为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其法条依据是民法通则的第四条。诚实信用同时也是商事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因此在讨论民法基本原则的重构中的民商合一时,诚实信用原则拥有巨大的立法价值。综合来说,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通则中界定的内涵范畴确实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从重构的角度来观察,这也是不得不谈的缺陷所在:首先,诚实信用原则内涵上的滞后性产生与立法条文的不完善。目前我国的立法尚未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概念和适用空间有明确的定义。对一个亟需完善市场经济体制、推动立法与经济交融发展的成文法国家而言,这种现象体现出非常严重的立法滞后性。除此以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原则的特性需要得到发扬。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不但是民法中被一再强调的“帝王条款”,也是普遍认同的统领各私法部门的“帝王条款”。然而回归到立法本身,民法通则所赋予的内涵并未能为其发挥统领作用提供充分的立法依据。把握民法典制订这一历史机遇,在立法中为诚实信用原则注入更丰富的内涵,使其私法特性更加突出。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
关于重构诚实信用原则的讨论应当专注于完善该原则的过程。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应将以下要点纳入考量范围:首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上有明确的概念界定,这是立法工作与时俱进的要求。民法典一经出台,必将对法律精神和价值取向也将具有突出的指导作用。在民法典总则的条文中对诚实信用原则进
行明晰的定义,才能充分发挥民法基本原则的行为规范作用和积极的价值指向作用。其次,为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民商合一的内涵,是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之私法原则特性的有效举措。当下大部分由民庭处理的纠纷都是商事主体间的纠纷,然而我国目前的商事特别法并未能囊括所有商事法律关系,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案件时往往要引用民法基本原则来归置权利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民商合一的内涵,是最符合当下现实情况的最优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