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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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环境保护局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管理

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惠州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环境监测健康快速发展,提高环境监测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关于同意惠州市、肇庆市开展环境监测社会化改革试点工作的函》(粤环函〔2015〕712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市环保局建设“惠州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公开登记平台”。拟在惠州市开展环境监测业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要求在公开登记平台上登记。市环保局将在平台登记并合法的社会监测机构录入《惠州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库》,向社会公布。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国家环保部、省环保厅确定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直接录入本市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名录。

第四条惠州市辖区内各单位、企业委托环境监测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名录库的监测机构。

第二章机构日常管理

第五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在惠州市开展环境监测业务必须接受惠州市、县(区)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六条社会监测机构名称、监测资质、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局更新名录库的相关信息;不得租借、转让《资质认定计量证证书(CMA)》。

第七条社会监测机构人员在现场采样或者监测过程中应当记录排污状况,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漏排等危害环境的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到报告后经核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社会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要求独立开展监测工作,确因监测需要,并经委托方同意,可将已承接的环境监测业务部分监测项目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监测机构,分包比例不超过20%,并对分包数据负责。

第九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章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活动实施全过程质量控制,对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数据分析、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按相关规定持证上岗;所有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均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的监测机构中兼职。

第四章违规处理

第十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在市环保局门户网站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服务平台和相关媒体上予以曝光,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限制在我市承接政府购买环境监测类的监测服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超资质、超范围开展环境监测活动的。

(二)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劢,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行为)。

(三)涉嫌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四)将已承接的监测业务私自转包的;未得到委托方授权向社会公布或者泄露有关监测结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五)租借、转让《资质认定计量证证书(CMA)》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环境监测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惠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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