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号设备布置(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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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l一般规定

1.1

1.1.1本章适用于所有国内航行的20m及以上的船舶,但帆船除外。

1.1.2信号设备包括:

(1)号灯;

(2)闪光灯;

(3)号型与号旗;

(4)声响信号器具。

1.1.3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循本章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经本局同意后,可部分放宽本章要求。

1.1.4在1977年7月15日以前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任何船舶,只要符合{1960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要求即可:

(1)永远免除由于从英制单位变换为SI制单位以及丈量数字凑整而产生的号灯位置的调整;

(2)永远免除长度小于150m的船舶由于本章2.3.2(2)②与2.3.3(2)②的规定而产生的桅灯位置的调整;

(3)永远免除由于本章2.3.1(2)规定而产生的环照灯位置的调整。

1.2

1.2.1本章有关定义如下:

(1)船舶的长度和宽度:系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2)船体以上的高度:系指最上层连续甲板以上的高度。此高度应从号灯位置垂直下方处量取。

(3)拖带长度:系指从拖船船尾量至最后1艘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后端的水平距离。

(4)失去控制的船舶:系指由于某种异常的情况,不能按避碰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5)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系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避碰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①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②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③在航行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④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⑥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被拖物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

限制者。

(6)限于吃水的船舶:系指由于吃水与可用水深和水宽的关系,致使其偏离所驶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7)船舶前部:系指该船总长中点以前的区域。

(8)非排水船舶:系指动力支承船舶,如水翼船及气垫船等。

(9)地效翼船:系指一种动力气垫高速船。在主要的营运状态下,其重量主要由机翼利用其与水

表面或其他表面之间的气动效应所产生的空气动升力支持。

(10)航行灯:系指船舶在航行状态下显示的桅灯、舷灯、尾灯等。

1.3

1.3.1电气信号设备环境条件和试验应符合认可标准的规定。

1.3.2电气信号设备应具有IP55的外壳防护等级。

1.4

1.4.1每一航行灯应由安装在驾驶室易于接近位置上的航行灯控制箱引出的独立分路供电,而且在这些分路的两个绝缘极上能由安装在该控制箱内的开关和熔断器或断路器进行控制和保护。所设的双套灯具应能在控制板上转换。

1.4.2航行灯控制箱应直接由应急配电板和临时应急蓄电池充放电板(在第2—1章要求设有临时应急电源时)供电,或者直接由应急配电板和主配电板供电。并在航行灯控制箱上或驾驶室的适当位置设置电源的转换开关。

1.4.3应设置当每盏航行灯及航行灯控制箱发生故障时,能发出声、光报警信号的自动指示器。如采用与航行灯串联连接的灯光信号,应有防止由于指示灯故障而导致航行灯熄灭的措施。对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可免除本条要求。

1.4.4除航行灯以外的其他号灯的控制箱应由主电源应急电源和临时应急电源(在第2—l章要求设有临时应急电源时)供电。每盏号灯应由控制箱引出的独立分路供电,而且在这些分路的两个绝缘极上能由安装在该控制箱内的开关和熔断器或断路器进行控制和保护。

1.4.5所有号灯的供电时间还应满足第2—l章的要求。

1.4.6手提白昼信号灯不应单独由主电源供电。

1.4.7电气声响信号设备应能由主电源、应急电源和临时应急电源(在第2—1章要求设有临时应急电源时)供电。

2号灯

2.1

2.1.1号灯的颜色、能见距离、水平光弧等主要特性,应符合表2.1.1的要求。

2.1.2号灯的色度应符合色度规定的图解区域界限内。每种颜色的区域界限以折角点的坐标表示见表2.1.2。

表2.1.2

2.1.3号灯的能见距离应符合表2.1.1的要求,并应用测量号灯发光强度的方法确定。号灯的最低

发光强度应按下式计算:

D

K TD I −×=2610343式中:I ——在常用的情况下,以新烛光单位计算的发光强度,cd ;

T ——临界系数,T =2×10-7,lx ;

D ——号灯的能见距离(照明距离),n mile ;

K ——大气透射率,用于规定的号灯,K 值应是0.8,相当于约13n mile 的大气能见度。

2.1.4

号灯的水平光弧:

(1)船上所装的舷灯,在朝前的方向上,应显示最低要求的发光强度,发光强度在规定光弧外的

1°至3°之间,应减弱以达到切实断光;

(2)

尾灯和桅灯,以及舷灯在正横后22.5°处,应在水平弧内保持最低发光强度,直到表2.1.1

规定的光弧界限内5°。从规定的光弧内5°起,发光强度可减弱50%,直至规定的界限;然后,发光强度应不断减弱,以达到在规定光弧以外不大于5°处切实断光。 2.1.5

号灯的垂向光弧:(1)所装电气号灯的垂向光弧,除帆船的号灯外,应保证:

①从水平上方5°到水平下方5°的所有角度内,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发光强度;②从水平上方7.5°到水平下方7.5°,至少保持所要求的最低发光强度的60%;

(2)电气号灯以外的号灯应尽可能符合上述要求。

2.1.6非电气号灯应尽可能符合本章2.1.3规定的最低发光强度。

2.1.7号灯应能在环境温度-30~+50℃的情况下正常工作。号灯接线端子处的温升应不超过+40℃。号灯的玻璃制件应能承受温度的骤变。

2.1.8号灯应在其壳体上可设自动漏水装置。 2.1.9号灯灯壳内部应涂无光黑漆。 2.1.10所采用的船用号灯灯泡应经认可。 2.1.11

号灯的结构及标志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其结构应便于拆装、升降、更换零件及手提,并能防止灯泡松动和脱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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