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征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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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基金征缴规定
1.参保单位和个人
江西省行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缴费比例由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相结合确定单位的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费的征集根据各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行业工伤风险分类和差别费率标准由各地劳动保险部门,根据伤亡事故率(含职业病)及支付率进行测算;每年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安全状况和保障费用的支出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各地差别费率的分档浮动费率的浮动值由当地确定。
工伤认定范围
工伤范围: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年第375号令,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1、工伤待遇项目
注: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住院费、住院护理费、诊疗费、药费、就医路费,部分地区不含就医路费。
2、工伤医疗待遇
(1)工伤医疗期限正常期限为1-24个月;
(2)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36个月。
(3)工伤医疗费用
(4)医疗费用全额报销(包括挂、住院费、住院护理费、诊疗费、药费);
(5)伙食补助由单位按当地因工出差伙食费的2/3支付;
(6)就外医疗的食宿、交通费用由单位按本企业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由企业支付)。
3、工伤津贴
由单位每月发放相当于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企业支付)。
4、旧伤复发
旧伤复发,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5、工伤致残待遇
工伤致残经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评定分为10个级别,各级别相应享受以下待遇
(1)伤残1-4级的待遇
(2)伤残5-10级的待遇
注:本人缴费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75%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75%为计发基数。
6、伤残退休时待遇
工伤致残1-4级人员: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其养老个人账户储存额须转入工伤保险统筹基金,同时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定期伤残抚恤,如果养老待遇高于工伤待遇,按养老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单位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照常支付定期伤残抚恤金。
7、工伤前月平均工资限制
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8、工伤死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放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月发放)。
9、交通事故工伤
交通事故巳有民事赔偿的,企业和社保机构不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如果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致死的,由于肇事者逃逸等原因,受害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当获得赔偿后应归还给社会保险机构。
10、因工外出失踪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暂由企业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暂由工伤保险机构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法院宣布其死亡后,发给工伤保险待遇,巳由企业和工伤保险机构支付的费用应作扣除。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巳领取的待遇应当退回。
11、境外受伤、致残、死亡
对于获得的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待遇不再发放,其它有可享受,如果境外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出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如果境外伤害受害者不能获得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行垫付,当获得赔偿后应归还给社会保险机构。
12、劳教期间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或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
13、出国定居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或供养亲属金的出国定居人员,可凭生存证明,采用按支付的方式继续领取待遇,生存证明必须每年验证,如果本人愿意可以采用一次性支付方式领取待遇。
工伤保险业务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