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领域农民工劳动关系责任认定
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大量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从事建筑、制造、服务等行业。
然而,由于农民工法律意识薄弱、维权渠道不畅等原因,农民工讨薪难的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以一起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为例,对农民工讨薪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件概述2019年,某建筑公司承包了一项市政工程,雇佣了100余名农民工进行施工。
工程结束后,农民工们发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
在多次讨薪无果的情况下,农民工们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令其支付。
然而,该公司在支付部分工资后,仍拖欠部分农民工工资。
无奈之下,农民工们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2. 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3. 案件诉讼时效问题;4. 工资支付标准的认定。
二、案件分析(一)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已得到劳动监察大队的认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认定该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
(二)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要求支付工资,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并赔偿劳动者损失。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的;(二)拖欠工资超过三个月的;(三)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在本案中,建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已超过三个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是如何进行认定的
农民⼯打⼯劳动关系是如何进⾏认定的
在建筑⼯地打⼯⼀般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有些⼈会遇到不发⼯资、不承认劳动关系的时候,这个时候想要维权就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友证明能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吗?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友证明能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吗
⼯友证明属于《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的“其他劳动者的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根据《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资⽀付凭证或记录(职⼯⼯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单位招⼯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等。
其中,(⼀)、(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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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4.11•【文号】•【施行日期】2014.04.1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2014年04月11日)网友在《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一文中对建筑行业大量存在的转包、分包引发的劳动关系问题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59条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作了比较,得出了这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的结论,并阐述了自己的理由。
应当说,您对上述问题的见解是有一定道理的,说明您对这一领域存在的问题有一定的研究,并希望能够解决这一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
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也就是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劳动者保护。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
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丝毫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
Seizing the opportunity and making quick decisions is the key to the success of modern enterprises.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施工单位与农民工属于劳动关系,存在以下三种观点:一、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二、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三、第三种观点主张此种情况不能一切,要进行个案分析。
双方是劳动关系或者还是雇佣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就是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另外一个原则就是以事实为准则,确实为雇佣关系的不能予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我国是一个法制化的国家,对于劳动人民的合法权益是予以支持与保护的。
在正式工作之前,劳动关系双方都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以来维护上方的权责,同时也是对劳动关系做出证明。
那么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呢?下文中就做出了相关的解释与分析。
工地农民工劳动关系是什么?1、劳务外包公司是用人单位,农民工和劳务分包公司是属于劳动关系,他跟外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接受农民工外包服务的公司是用工单位,他和农民工是劳务关系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农民工发生工伤,双方都有赔偿义务,一般这种情况发生,首先是要跟社保局打电话报案,然后告知用工和用人单位,进行工伤鉴定,和工伤赔偿,工伤保险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两个公司都有责任共同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1、首先同单位协商解决,这样一般来说,碰到这种情况,可以参照以下方式维权:最快;(1)包工头要想施工就必须挂靠或借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那么他所聘用的农民工实际上是和挂靠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
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建筑领域确认劳动关系之我见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目前,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对建设领域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意见分歧较大,使建筑领域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很难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仲裁机构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故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即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的规定并不冲突,为何在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究其原因,一是《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表述不清,“发包人”指的是哪个主体,易让法官产生误解,人民法院普遍认为,发包人包括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
二是人民法院对“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理解不准确。
我们先看看《建筑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
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认定方法有如下几种,(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一、农民工打工劳动关系时如何认定的?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参考以下因素: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根据劳务协议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意义相同,没有实质不同。
根据我国学者的分析,雇佣关系双方主体具有平等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主,受到民法的调整,不受国家的干预,体现意思自治。
而劳动关系主体双方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更多的倾斜保护劳动者,它是由劳动法进行调整,受到国家强制性法律的干预以及社会其他团体的影响。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即包工头作为个人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那么在包工头与劳动者之间就形成民事雇佣关系,其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劳务报酬和人身损害赔偿,不包括劳动法中规定的其他赔偿。
▲二、在工地上打工算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在工地上打工算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别1,主体不同。
民工同事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农村劳动力涌入城市,从事建筑、制造等行业的民工成为了城市建设的重要力量。
然而,在民工群体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权益保护不到位等原因,时常发生侵害民工权益的案件。
本文旨在通过对民工同事案件法律规定的梳理,结合案例分析,提高民工的法律意识,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民工同事案件法律规定1.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我国规范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
其中,关于民工同事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1)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工资。
(3)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4)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劳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是我国劳动保障制度的基本法律。
其中,关于民工同事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1)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2)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
(3)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加班费。
(4)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
3. 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律。
其中,关于民工同事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1)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2)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3)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4)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对民工同事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指导意义。
三、案例分析1. 案例一:拖欠工资案案情简介:某建筑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民工集体讨薪,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民工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如公司拒绝支付,民工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案件分析农民工讨薪(3篇)
第1篇一、引言农民工是我国庞大的劳动力群体,他们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农民工讨薪难问题一直困扰着社会。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个典型的农民工讨薪法律案件,探讨农民工讨薪难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对策。
二、案件背景某市某建筑公司承建了一项住宅工程,农民工李某等20人受雇于该公司从事建筑施工。
工程完工后,该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李某等人的工资。
李某等人多次与公司协商,但均未果。
无奈之下,李某等人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三、案件审理1. 仲裁阶段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某等人的仲裁申请,并依法进行了审理。
仲裁委员会查明,李某等人确实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支付李某等人工资及赔偿金。
2. 诉讼阶段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仲裁裁决。
四、案件分析1. 农民工讨薪难的原因(1)法律意识淡薄。
许多农民工对劳动法律法规缺乏了解,导致他们在遇到欠薪问题时无法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劳动关系不规范。
部分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规范,甚至不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农民工在维权时缺乏证据。
(3)维权渠道不畅。
农民工维权渠道不畅,使得他们在维权过程中遇到诸多困难。
(4)执法力度不足。
部分地方政府对农民工维权工作重视不够,执法力度不足,导致欠薪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2. 案件启示(1)加强农民工法律宣传教育。
通过多种形式,提高农民工的法律意识,使他们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
(2)规范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与农民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3)畅通维权渠道。
建立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为农民工提供便捷的维权服务。
(4)加大执法力度。
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管,严厉打击欠薪行为。
五、法律对策1. 完善法律法规。
针对农民工讨薪难问题,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农民工维权提供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劳动关系认定
建筑工程劳动关系认定在建筑工程行业中,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劳动关系的认定涉及到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工资支付、工时安排等方面的问题,对于企业和劳动者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建筑工程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关问题,并探讨如何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1. 劳动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建筑工程劳动关系是指建筑工程企业与从业人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其特点是工程类型多样、工作地点灵活和工作时限紧迫。
由于建筑工程的特殊性,劳动关系的认定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
在实际工作中,可能会出现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因此需要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
2. 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为了解决建筑工程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国家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标准和规定。
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劳动者是否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进行工作;(2) 劳动者是否依赖用工单位提供的工具和设备进行工作;(3) 劳动者是否按照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进行工作;(4) 劳动者是否按照用工单位的工作方式进行工作;(5) 劳动者是否依赖用工单位的技术和组织安排进行工作。
通过以上的标准和规定,可以有效地认定建筑工程劳动关系的性质和作用。
在具体的劳动关系认定中,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例如,用工单位可以提供工作合同、工作记录以及工资支付证明等文件,而劳动者可以提供劳动保护记录、工作通知书以及身份证明等证据。
3. 解决劳动关系认定争议的途径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建筑工程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可能会出现劳动关系认定的争议。
为了有效解决这些争议,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和和解方式来解决。
首先,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机构来解决劳动关系认定的争议。
劳动仲裁机构可以根据相关的劳动法律和规定,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证据,作出公正的裁决。
其次,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解决劳动关系认定的争议。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可以独立地处理和裁决劳动争议。
农民工认定施工方劳动关系的标准
农民工认定施工方劳动关系的标准农民工认定施工方为劳动关系的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劳动合同,施工方与农民工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是否规定了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工作时间、休假等劳动关系要素。
如果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通常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2. 工作指导和监督,施工方是否对农民工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包括工作安排、技术指导、工作流程等。
如果施工方对农民工的工作有一定程度的指导和监督,通常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3. 工资支付,施工方是否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否支付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等。
如果存在工资支付不及时或不足额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4. 工作场所和工具,施工方是否提供工作场所、工作工具以及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
如果施工方提供工作场所和工具,并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通常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5. 劳动保护,施工方是否履行劳动保护义务,包括提供必要的
劳动保护用品、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等。
如果施工方未能履行劳动保护义务,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
总的来说,农民工认定施工方为劳动关系的标准主要是通过劳动合同、工作指导和监督、工资支付、工作场所和工具、劳动保护等多个方面的综合考量来进行判断。
希望以上回答能够全面地解答你的问题。
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
There is nothing to complain about, every step today is to pay for every choice before.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在很多建筑工地,干苦活累活的都是农民工,他们为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有时候农民工并没有和建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如果发生劳动纠纷,则首先要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下面我们跟随了解下这方面的知识。
一、建筑公司和农民工是劳动关系吗?1、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这种观点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此文件,可以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2)建筑行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组织或自然人,属于违法行为,此发包行为无效,而农民工实为施工单位利益而劳动,施工单位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其理由主要是包工头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农民工受雇于包工头,与施工单位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农民工与施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是什么?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2、适用的法律不同。
劳务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关系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探索建立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长效机制,大力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及信用制度建设,在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工资支付保障制度。
要加强同各级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企业组织)的协调和沟通,指导、推动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充分发挥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在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00四年九月十日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二、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
四、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农民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标准、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建筑工程劳动关系该怎么认定
建筑工程劳动关系该怎么认定建筑工程劳动关系的认定裁判要旨在建筑工程劳动关系中,如果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则承包单位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其他劳动关系责任,也不应将此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情概要原告卓胜良在重庆跃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城公司)承建的上海公馆工程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
跃城公司与自然人张秀刚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将上海公馆项目发包给张秀刚承建。
协议约定由跃城公司按照张秀刚报送的工资单对其项目部员工发放工资。
卓胜良认为其与跃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能就购买社会保险等事项达成一致,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被不予受理。
卓胜良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卓胜良无法证明跃城公司为其招工单位,仅能证明工资由跃城公司支付。
跃城公司能证明其支付工资是为减少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而非证明卓胜良为其员工。
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再转包或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卓胜良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跃城公司与卓胜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用工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关系成立需具备”主体合法性、管理从属性、工资支付性、劳动包容性”等条件。
《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等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是为防止非法转包等行为。
但根据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承担其他劳动关系责任。
因此用工关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两者应区分对待。
本案中,卓胜良与张秀刚形成了用工关系,但不能等同于与跃城公司的劳动关系。
2.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
建筑工程领域 劳动关系认定 典型案例
建筑工程领域劳动关系认定典型案例一、背景介绍近年来,建筑工程领域的劳动关系认定成为了公众关注的焦点。
在建筑工程项目中,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着各种复杂的情况,而劳动关系的性质对于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权益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建筑工程领域劳动关系认定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热门话题。
二、典型案例分析1.案例一在某建筑工程项目中,甲方企业与乙方企业签订了劳务合同,乙方企业为甲方提供了一批劳动力并派驻到项目现场。
然而,由于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甲方企业解除了与乙方企业的合同,并要求乙方企业解散其派驻到项目现场的劳动力。
乙方企业认为其与派驻劳动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拒绝了甲方企业的要求。
针对这一案例,劳动仲裁机构认定乙方企业与派驻劳动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乙方企业应当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程序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这一案例引起了建筑工程领域的广泛关注,也引发了外包劳动力在建筑工程领域中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2.案例二某建筑工程项目中,一名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安排到项目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工作。
然而,由于工程进度紧张和工作强度大,该劳动者因工作受伤住院。
用工单位拒绝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和工伤赔偿,并辩称该劳动者并非其正式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这一案例中,劳动监察部门经过调查后认定,该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和工伤赔偿。
这一案例引发了关于建筑工程领域劳动者权益保障的讨论,也促使相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工程项目的劳动关系监管。
三、问题分析在建筑工程领域的劳动关系认定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和挑战。
建筑工程项目的特殊性使劳动关系的认定变得复杂和困难,用工单位往往通过外包、分包等方式规避对劳动者的权益保障责任。
另劳动监管部门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的执法力度和效果亦不尽如人意,导致一些劳动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四、对策与建议针对建筑工程领域劳动关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采取一系列对策和建议来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维护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建筑公司对包工头所招用农民工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否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建筑公司对包工头所招用农民工是否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否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大部分建筑工程都是由建筑公司将附助性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其双方之间有承包合同,而包工头揽下工程后又招用农民工为其干活,在工程结算时,由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包工头,再由包工头发给农民工,而且农民工平常也直接听从包工头的管理和支配,据此,多数人认为农民工在干活时受到伤害后,建筑公司与农民工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其不承担工伤责任,而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侵权关系。
但本律师认为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可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申请工伤,理由如下:首先,包工头属于自然人,其没有营业执照和相应建筑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在此情况下,公司与包工头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但是合同已实际履行,工人已进行了实际工作,进行了劳动,而包工头又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只有建筑公司,虽然建筑公司不直接支配管理农民工,但其是通过包工头进行的间接管理和支配,从后果上农民工还是受公司劳动管理制度的约束,农民工提供的劳动也是建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此让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必较合理的,而其与农民工之间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律关系。
所以,农民工与建筑公司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
应该适用《劳动法》。
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主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上述规定中,“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包括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所以,农民工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伤害,完全可依《劳动法》及上述《通知》及《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般情况下,工伤赔偿额较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为多。
另,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在黑心包工头携工程款逃跑情况下,农民工可向发包公司索要工资。
当前建筑业农民工工伤认定问题的探讨
当前建筑业农民工工伤认定问题的探讨一、当前农民工工伤认定存在的问题?建筑行业是我国农民工集中的行业,从业风险高,人身损害事故多发,同时建筑行业普遍存在工程转包、分包、挂靠以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包工头,司法实践中对农民工与包工头、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律关系认定不统一,复杂而模糊,司法判决甚至出现同一法院作出不同认定的矛盾,司法实践对农民工伤害救济途径的认识和指向不明确。
实践中对农民工伤害的权利救济存在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竞合。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笔者认为相比而言工伤赔偿能更有效全面地对农民工伤害予以救济。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常以工伤认定需以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要求在农民工先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在2014年4月11日最高法院《院长信箱》对《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明确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意见后,各地法院逐渐采纳对建筑行业转包、违法分包下的农民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判观点,农民工在司法程序中确认劳动关系不能,工伤认定程序陷入困境。
尽管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并未及时配套出台认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实务操作规范,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不能有效衔接,造成司法实践中农民工工伤认定程序混乱甚至因不能确认劳动关系而无法认定工伤。
当前建立统一的裁判规则和工伤认定程序显得非常必要。
二建筑行业劳动关系分析建筑行业存在多方主体如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设单位、总承包、转包、分包、挂靠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包工头以及农民工。
司法实务中对农民工、包工头及建筑企业的法律关系存在雇佣(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不同观点,认定农民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农民工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
If I had a single flower for every time I think about you, I could walk forever in my garden.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农民工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劳动关系指的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的实现中所建立起来的社会经济关系。
劳动关系的确认标准可以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实质意义上的标准,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聘用劳动者为其员工等;还有一种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标准,主要包括书面劳动合同、考勤记录、招用记录等。
农名工外出工作已成社会上常见现象,外出工作收入高,待遇好比起在家务农是更好的选择。
可是在工作时,劳动关系是保障农名工权益的一个条例,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约能够以法律作为武器来维权,若是没有签订劳动合约,则不受法律保护,下面我们看看,农民工劳动关系认定是怎么样的。
(一)劳动关系缔结环节1、建筑行业没有相对规范的录用和招聘程序。
2、用工不规范,逃避签订劳动合同。
(二)劳动关系运转环节1、用人单位确定困难。
2、双方关系含糊不清,用人单位逃避劳动法义务。
(三)劳动关系终止环节劳动关系从发生到延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这直接影响到劳动关系终止环节,使得《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以及之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的相关规定成为摆设,得不到实现。
(四)存在问题其它原因分析1、农民工法制观念低,权益维护困难。
2、缺乏社会保障,风险防范困难。
3、我国工会起步较晚,覆盖率低,维权不能到位。
我国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一)立法现状年9月6日原劳动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该暂行办法为了有效的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保护农民工的利益。
简论建筑行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简论建筑行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简介建筑行业是一个具有实体特征的行业,其在社会经济和城市化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从房屋建筑、道路建设、桥梁的建造到大型商业中心的营建,建筑行业都能够体现其重要性。
然而,事实劳动关系在建筑行业中认定问题却一直存在着复杂性与争议性。
因此,本篇文章将围绕建筑行业中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展开探讨,并阐述建筑行业中事实劳动关系认定的法律规则及实践中的应用。
一、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及特点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实际发生的劳动关系,它存在的实际依据是双方的劳动行为和劳动报酬的支付。
在建筑行业中,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建筑项目中的工人与建筑企业之间实际发生的雇佣关系。
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需要关注合同和法律关系,还需要考虑到现实中的行为和实际的工作情况。
因此,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可以由合同关系、劳动报酬支付、工资的发放和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和劳动方式来综合判断。
二、独立承包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别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在于其往往采用“独立承包”的模式进行施工。
独立承包是指建筑企业将工程所需的一部分或全部活动转包给其他人或企业。
在独立承包模式中,参与建筑施工的工人常常被转包到其他企业雇佣,这种情况下,工人和企业之间不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有时候,建筑企业雇佣工人的工作岗位在工地上,但是工人却是以其他形式被雇用,例如以承包人的身份进入工地进行施工。
这种情况下,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没有享受到劳动法规保护的权益。
因此,在建筑施工中,需要对独立承包和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区分。
在判断独立承包时,需要关注合同和法律关系,而在判断事实劳动关系时,则需考虑到现实中的行为和实际的工作情况。
三、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法律规则建筑行业中劳动关系的认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进行判断,主要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应当与用人单位建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能说明只有书面劳动合同才可以构成劳动关系。
建筑业农民工八项制度
建筑业农民工八项制度近年来,随着建筑业的快速发展,农民工成为了建筑业的重要劳动力。
然而,由于一些不规范的用工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农民工的权益受到了一定的侵害。
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建筑业农民工八项制度。
这些制度旨在为农民工提供更好的工作环境、工作待遇和社会保障,促进建筑业的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对建筑业农民工八项制度进行详细介绍。
一、劳动合同制度劳动合同制度是建筑业农民工八项制度中的首要保障。
根据此制度,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合同应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条款,并应明示用工单位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有助于建立和维护用工单位与农民工之间的稳定关系,减少用工纠纷的发生。
二、工资支付制度工资支付制度是保障农民工权益的关键制度之一。
根据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的工资,不得拖欠工资或者强制克扣工资。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保证工资支付的透明度和合理性,明确标准和方式,并及时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明细和发放凭证。
三、劳动保险制度劳动保险制度是建筑业农民工八项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为其提供必要的医疗保障。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为农民工购买养老保险,保障其退休后的生活。
四、住房保障制度住房保障制度是建筑业农民工八项制度中的关键制度之一。
根据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合理的住房条件,确保其基本居住需求。
用人单位还应当为农民工提供卫生、安全和便利的生活环境,保证农民工的身体健康和工作生活的质量。
五、职业培训制度职业培训制度是为了提升农民工技能水平和职业发展而设立的制度。
根据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技能培训机会,让农民工掌握更多的技能和知识。
培训内容可以包括安全操作技能、专业技术培训等,以提高农民工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
六、劳动争议解决制度劳动争议解决制度是为了解决劳动纠纷和保护农民工权益而设立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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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料推荐------------------------------------------------------ 建筑领域农民工劳动关系责任认定建筑领域中农民工劳动关系的相关责任认定当前,建筑工程领域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模式:实际施工人(俗称的包工头)承揽到任务后挂靠建筑企业(包括总承包或劳务公司),然后自行招用民工进行施工。
出现工资纠纷或工伤事故后,包工头偿付不起赔偿费用时,农民工即主张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出要求支付工资及享受工伤保险、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要求补缴养老、医疗社保待遇等系列主张,目前司法实务中多支持了上述主张。
对此实务中多有争议: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筑企业对这些民工到底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笔者在此作简要分析。
一、建筑企业与包工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关系、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是雇佣关系,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劳动者为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务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从本质上讲,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从雇佣关系发展1/ 10而来;但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1、劳动关系应包含身份的、社会的要素,比如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等;而雇佣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不具有身份、社会的要素。
---------------------------------------------------------------最新资料推荐------------------------------------------------------ 2、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稳定性;而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劳动者未能成为用人者的成员。
3、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主体之间不平等,国家对此干预多;雇佣关系中雇员虽要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指派去工作,但总体上双方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以契约自由为主,国家一般不特别干预。
(二)建筑企业、包工头以及农民工三者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建筑企业与包工头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关系;包工头与农民工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
建筑企业、包工头以及农民工三方之间关系形成过程如下:1、农民工及包工头往往具有同一地域性、以本村劳动力为主的特点,由包工头统一招用。
2、包工头出面与建筑企业承揽业务,农民工直接受包工头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场所等的管理,与建筑企业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特别是在农忙季节时农民工普遍要回家务农、建筑企业实际上无法约束管理农民工。
3、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按承包协议每月支付进度款、办理结算;农民工的报酬直接由包工头支付;4、工程任务结束后,农民工则立即随包工头另外承揽业务,他们本身也不愿意同建筑企业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并受企业的约束。
3/ 10从上述三方关系情形可看出:包工头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建筑企业名义招用农民工,农民工也明知其是为包工头打工、接受包工头管理,并从包工头处领取报酬。
建筑企业与农民---------------------------------------------------------------最新资料推荐------------------------------------------------------ 工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和外观,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二、建筑企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承担仅限于工资、工伤赔偿责任,且应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而非基于劳动关系承担责任。
(一)建筑企业是基于违法分包行为而应承担工资清欠及工伤赔偿的替代责任1、认为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有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 该通知冠名为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而其中规定非法转包、分包的建筑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则当然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法上的概念,如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导致农民工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确认劳动关系后,农民工可据此申请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笔者认为,建筑企业与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企业对农民工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2、首先,该通知中使用的概念是“用工主体”而非“用人单位”,而“用工主体”并非劳动法上的概念;劳社部发〔2005〕12 号共有5/ 10五条,除第五条系关于劳动争议管辖的规定外,第一、二、三条均是明确指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唯有第四条不同,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这说明,在起草制定该通知时,原劳社部并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如前面分析,从劳动关系的实质分析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为其成员,农民工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情况与此不符。
3、既然建筑企业与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企业的“用工主体责任”究竟是何种责任?要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
笔者认为建筑企业对包工头招用的农民工承担的工伤赔---------------------------------------------------------------最新资料推荐------------------------------------------------------ 偿及工资清欠应是一种替代责任,即建筑企业本应将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但违法将其分包给包工头,那么当发生拖欠工资及工伤事故时,就由其替代包工头承担责任。
这种解释既有逻辑上的支撑,也有制度上的支持,还具备实体法依据。
从逻辑上而言,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包工头本身是一种违法发包,主观上具有过错,一旦出现上述纠纷时,常面临包工头无力赔偿的问题,故资金雄厚的建筑企业应对其违法发包、转包行为负责,由其承担责任。
(二)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要求建筑企业承担工资和工伤赔偿之外的责任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已明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农民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2、【人社部发〔2014〕103 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7/ 10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劳社部发〔2004〕22 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如上述规定中,均可看出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承担的责任为替代或连带责任、而非直接认定民工与建筑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资清欠和工伤赔偿,并未要求建筑企业还要承担如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医疗社保待遇等一系列基于劳动关系才应有的责任。
---------------------------------------------------------------最新资料推荐------------------------------------------------------ 三、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已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包工头)请求工程款的权利,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包工头理应承担由其雇用的民工相应的工资及工伤保险等责任;即使建筑企业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后理应可以向包工头进行追偿。
2、人社部 2014 年 1 月 14 日公布的 10 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61 号《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中均指出:包工头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包工头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包工头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包工头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包工头应当9/ 10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包工头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建筑企业对包工头雇佣的农民工应承担工资支付和工伤赔偿的替代责任,但不应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经济补偿金、补缴养老、医疗社保待遇等责任,这样规定是合理的,既可避免为保护农民工而勉强认定建筑企业与之形成劳动关系所带来理解上的混乱,而且不过分加重建筑企业的负担,利益更为均衡,也较符合当前建筑行业的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