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收养制度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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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导言

收养制度,作为对封建社会核心“嫡长子继承制”的救济措施,在唐朝日臻完善,从收养条件的限制到收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每一个环节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到今天仍然被延续下来。唐代以前收养行为多以约定俗成的行为而出现,随着步入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各项法律制度趋于完善,将封建法典的共性和自身社会现状相结合,成为中国发展史上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法典。因此,唐代收养制度相比前朝更具一定的研究价值。中外学者对于唐代收养现象归纳总结,提炼概括因而形成的理论基础已经十分丰富。学者论文方面如孙云鹏的《唐代家庭收养制度研究》、杨楚楚的《论唐朝的收养制度》等将收养制度整体从唐代法制史中脱离出,而后集中于分析收养制度的整体。而在著作方面,如日本学者滋贺秀三先生的著作《中国家族法》、仁井田陞先生的《唐宋法律文书研究》,国内学者吕思勉先生著作《中国制度史》、杨鸿烈先生著述的《中国法律发达史》都对唐代颁布的收养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尤其是研究这些制度对后世的深远影响。又如:戴显群的《唐五代假子制度的类型及其相关性问题》、孔潮丽的《试述养子身份变迁及其法律地位》、金眉《唐代养子制度变动研究》具体研究了唐代养子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的问题。邢铁的《唐宋时期的立嗣继承问题》、胡如雷《略谈唐代宦官滥收假子的现象》此处仅举两例,90年代以后学者将研究目光放在唐代收养制度中的特殊面即宦官养子制度,深刻分析其形成特点和对后世影响。

通过上述学术成果分析可以看到,学术领域对于唐代收养制度的研究成果丰富,无论是综合研究还是针对其中的某一阶段进行分析,整体看来研究形式较为丰富。但也因唐代收养制度所涉猎方面之广,对于各个方面的研究程度参差不齐。其中,对于唐代收养的类型研究成果十分丰富,但对其所延伸出不同类型收养方式所对应的严格的收养条件的研究分析则略显不足。

2 唐代收养制度的法律规定

立嗣收养的行为一般只发生在无子家庭,而无子的情况又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未婚未娶,娶妻未生子,生子死亡,夫妻俱忘这几种情况。

2.1 唐代收养的法律规定及原则

我国最早关于收养法律的记录始于晋朝。“无子而养人子,以续亡者,后于事役复除,无回避者听之,不过一人。”和“养人子男,后自有子男,及阉人非亲者,皆别为户。”[1]在这些律法中尚未对收养双方的资格做出规定和限制,仅对于收养人数做出规定。而且当时律法明确指出,如果收养人日后有亲生儿子,养子需要自立户籍。

发展至隋唐时期,关于收养的制度相继完善,而且更具严谨性。当时法律条文中对于收养做出了细化规定。在《唐律疏议》的十二卷,[2]针对收养双方资格条件做出明确规定,即“无子者”与“同宗昭穆相当者”,两者收养关系一经建立则不能随意解除。但是也有例外,养父母可以按照其自己的意愿解除收养关系,这反映出在收养关系中相对于养子,养父母是处于一种绝对优势的地位,这与中国古代父家长制(父为子纲)的特点非常相符。同时,唐代也遵循了“异姓不养”这一制度,但也做出了一些折衷。唐律允许收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这实际上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并且符合儒学之“仁”的思想。另外,唐律不禁止收养异姓之女,嫁出去的女儿。女子早晚会外嫁他人,她们不会和父系血统有关系,这也遵循古代的礼制要求。唐律对于收养人的身份没有做要求,无子嗣者都可以收养养子,但是又出于维护封建的等级制度,明确规定“当色相养”,必须是同一阶层才可以收养。唐代社会的养子制度,普遍奉行“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这一原则。

2.2 唐代收养关系的确立与解除

唐代法律在收养关系的确定上列示出较为详细的条款。首先,要具备建立收养关系的原因,其次明确建立收养关系主体的双方身份从而明确养子的权利义务,再次要明确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最后还要有家族主要成员的参与和见证。只有全部满足上述条件,才能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收养关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唐代收养关系确立的程序是十分完备的。

反观,唐代收养关系在解除方面便稍显简单。封建社会家长制长期起到主导作用,在这样的社会体系下,养父母能够根据自身意愿随时解除收养关系,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双方不具备平等的权益和地位。民间收养主要还是为了家族的传承,同时有一点“养儿防老”的意义。在对立嗣文书的研究中发现,民间收养的形式其实经常会超出礼法所规定的范围,异姓收养、多子收养等违法收养的行为经常发生,民间很多的收养都主要作为一种习俗,按照一定的约定俗成的流程来进行,而不是依靠法律。

3 唐代收养条件

唐代收养制度逐步趋于完善,对于研究封建社会收养制度的发展变迁有着重要价值,其影响力和借鉴性是前所未有的。在唐代史书中对收养案例进行记载的为数不少,如《资治通鉴》和新旧《唐书》均有记载,综合条目多达百余。但从数量来看,就已经超过之前的相关史料数量。收养行为可以在任何阶层形成,无论是皇家贵胄还是普通百姓,都具备收养权。如此规模的收养行为在历史上较为罕见。其中作为突出的特点是与传统礼教相冲突的收养行为也在唐朝频繁出现,如昭穆无伦、异姓收养等现象均存在。在实际的收养过程操作中,唐代的收养现实和唐律的规定以及传统封建礼制所规定的原则是有着很大的出入的,这一出入主要反映在养子的

来源这一方面。礼教严谨的家庭和家族,在无子嗣的情况下,能遵循“养同宗昭穆相当者”的这一礼治原则,但是,大多数的家庭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一原则,这样,也就使得唐代的收养行为变得更加复杂。根据养子的来源,唐代的收养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3.1 收养同宗昭穆相当者

唐律中明确规定“无子者,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昭穆”一词源于古代的庙制,“昭穆相当”说的是由共同祖先延续下来的几个世代,所要收养的人应当是和自己未能出生的亲子属于同一世代的。收养同宗昭穆相当的人是古老的宗法原则,是选择辈份相当的同一宗族的人,且一般是兄弟或者是从弟的儿子。这一方式也是最多见的收养方式,不但与民俗相关,同时也和传统礼法相契合。同时,这合乎于古人对儒学的遵从和礼教原则,因此也是当时社会最鼓励的。“古之不幸无子,而以其同宗之子为后者,圣人许之,著之《礼》经而不讳也”。[3]

这种同宗昭穆的收养类型又可细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如果亡者生前无子或并未收立嗣子,其死后由亲属为他收养养子,从而延续烟火,同时养子继承财产,这种养子他的收立主要是为了承继香火,实际上和纯粹意义上的嗣子没什么区别,所以又被称为继绝子。如李蟾“其亲属泣公有德不嗣,乃聚而谋……以李弟为嗣,名庆复,主奠承后”。[4]继绝子这种在人死后,还为其指定继承人的做法是中国的古代所特有的一种现象。第二种是收养人在生前收养养子,但是,并不一定作为嗣子,如李耽“无子,取弟授一子承嗣”,郑堡“无嗣,以犹子小温继绍于后”,这是作为嗣子而收养的,但是苗翟“既孤,为从父太师所爱,因命为己子”,就不是嗣子。最后一种,通继绝子一样,也是他人代而为之,“唐世刘崇望弟兄五人……其元昆宗彝……生五男,每院各与一人为后”。[5]以上这三种收养类型,不管是哪一种,其本质上都是执行同宗昭穆的这一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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