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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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规定
为进一步降低创业成本,释放市场资源,激发社会创造力,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5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29号)、《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16〕3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规定如下:
第一条申请人申请市场主体登记,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由申请人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可实行申报登记制,也可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法律、法规、规章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申报登记制的,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以及对房屋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的书面承诺,即可办理注册登记。
申请人选择不实行申报登记制的,可提交以下住所(经营场所)
使用证明:
(一)自有房产提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或载明房屋产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二)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复
印件(或载明房屋产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
(三)自有房产或租赁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或载明房屋产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属城镇房屋的,可提交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或载明土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以及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或房屋买卖合同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或提交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相关证明;属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村委会或者乡(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租赁房屋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第二条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外,申请人还应提交已经征求利害关系人同意的书面承诺。对利用住宅从事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科技研发、软件开发、翻译服务等不污染环境、不影响居民生活的市场主体,可免予提交书面承诺。
第四条允许“一址多照”。放宽股权投资企业、电子商务、文化创意、软件设计、动漫游戏等现代服务产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同一地址可作为两个以上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五条允许“一照多址”。无需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在同一县(市、区)区域范围内的,可申请在营业执照上加载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六条对前置许可部门已经核准的申请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时,可不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予以登记。
第七条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放宽后,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管,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监管责任,发现登记虚假住所或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及时查处。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投诉举报或履职中发现,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依法将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对应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八条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可根据本地实际作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