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法对罪数之特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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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法对罪数之特殊规定
蒋兰香
在刑法理论界,确定罪数之标准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行为说、结果说、法益说、因果关系说、罪过个数说、折衷说、构成要件说等等。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标准是犯罪构成说。即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个数: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出于数个故意或过失,实施数个危害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具体应参照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的规定。分则条文规定罪名的方式一般采用一条文一罪名,此外还规定了个别排列式罪名(即一个刑法分则条文同时规定了几个罪名,这几个罪之间无内在联系,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构成一罪,实施数行为应数罪并罚)和一些选择性罪名(即一条文规定了数罪名,罪与罪之间有内在联系,实施一行为构成一罪,实施数行为不需数罪并罚,只按一罪处理)。但是,法律条文在规定具体犯罪时,为免除不必要的数罪并罚程序,正确界定罪数,又对罪数作了一些特殊规定。这些规定为司法实践正确定罪提供了尺度和标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特殊规定进行探讨,以指导司法实务。
一、本为数罪规定为一罪的情况
这些规定不同于刑法理论上的结合犯和连续犯。结合犯是刑法分则条文将本属于刑法中的两个独立罪名结合在一起,规定为一个新罪名的情况。结合犯所结合成的新罪将原来的两个独立犯罪作为构成要件。如强盗杀人罪以行为人实施强盗罪(即我国刑法中的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为构成要件。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性质相同的几个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连续犯一般作为某一罪的“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体现出来,法律条文中并无明确规定。我们所探讨的“本为数罪规定为一罪的”情况,是指按照刑法原理区分罪数之标准,是符合数个不同的罪名,理应数罪并罚,而刑法规定按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这些规定有的属刑法理论上之“牵连犯”,有的纯属本质上的数罪(理论上有些称之为“规定犯”)。这些特殊规定有:( l )刑法第239 条规定:“… … 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本条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判处死刑,
并处没收财产”的一个情节之一。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说明其主观上又产生了一个新的杀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一个新的杀人犯罪行为,理应将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进行数罪并罚,而刑法却将之规定为一罪处罚。(2 )刑法第240 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将“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作为该罪的情节加重犯规定。勿需数罪并罚。按刑法理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还应构成强奸罪,“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还应构成引诱、强迫卖淫罪,理应数罪并罚。(3 )第318 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将“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作为情节加重犯规定,实则这些行为还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4 )第321 条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将“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规定,实则该行为同样还构成妨害公务罪。(5 )第347 条第2 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将“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况进行规定,实则该行为也构成妨害公务罪。(6 )第358 条规定的强迫卖淫罪中,将“强奸后迫使卖淫”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之一。实则强奸行为还构成强奸罪,理应与强迫卖淫罪一起并罚,而358 条将之规定为一罪。
上述六个方面的规定,属刑法理论之“规定犯”。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勿需数罚并罚。但是,应当将上述“规定犯”与结合犯区别开来。结合犯是将两个独立犯罪结合成为一个新罪,“规定犯”则是将两罪规定按一罪定罪量刑,并无新的犯罪可言。“规定犯”在所规定的罪中,其中一罪只是作为加重法定刑的一个情节之一,并非作为构成要件存在。因此,“规定犯”与结合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在上述“规定犯”中,有些属刑法理论之牵连犯,即行为人为实施某一犯罪而其犯罪手段、方法又触犯了其他罪名,或者对犯罪结果的处理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刑法理论一直有争议,有的主张数罪并罚,有的主张按一罪处罚。实践中做法也不尽一致。但不可否定,牵连犯乃本质上数罪,进行数罪并罚并不悖刑法原理。但既然刑法已将其规定为一罪,就只能按一罪处罚。法律无规定者,仍可按数罪处罚。
二、本为一罪规定为数罪的情况
刑法第204 条第2 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201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201 条规定的是偷税罪,第204 条第1 款规定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按照上述规定,如果纳税人原来已缴纳产品税、营业税、特别消费税、增值税等,采取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将上述税款骗取回来的,按偷税罪定罪处罚。但如果行为人骗取的出口退税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则按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由于偷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不同性质的犯罪,故应将偷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进行数罪并罚。刑事立法的这一规定,实则将一个犯罪行为规定按两罪处罚,人为地将一罪分割为两罪。因为骗取出口退税款不管是否超过所缴纳的税款,其行为只有一个,按刑法理论只可能构成一罪。刑法将其规定为两罪,既与刑法原理相矛盾,也给司法实践带来操作上的困难。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显属画蛇添足。不管行为人是否已缴有关税款,只要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就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勿需分割开来定罪。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此规定重新斟酌,予以修改。
三、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规定为数罪的情况
这种情况是指按照犯罪构成的标准.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刑法规定按数罪处理的情况。这些特殊规定包括:( 1 )刑法第120 条第2 款规定的“犯前款罪(即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笔者注)井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行为之一的就可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构成犯罪后又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显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应该构成数罪。因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本身并不包含恐怖活动,若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还需再定他罪。(2 ) 第157 条第2 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277 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行为人的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