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检察权的诉讼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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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权的诉讼监督职能

[摘要]检察机关在我国的宪政体制下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统一于法律监督。在审判监督中行使检察权应该注重程序性和当场性,保障诉讼权利和司法公正。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程序正义;当场性

一、检察权的定位: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对检察权性质的定位原则上是对检察机关在宪政体制上的界定,确定的是检察机关的外部关系。即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的关系。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为要受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基于人民民主的原则和国家权力运作的需要,将国家权力划分出若干部分交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目的不仅在于追求效率,而且能使权力不至于过分集中。我国检察制度历经几十年的摸索与实践,最终形成的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适应的模式,“不能仅仅把检察制度看作一项法律制度,主要执行诉讼职能,应从国家政治的更高层次上加以研究,充分肯定其法律监督职能,才能看清楚检察制度的本质,从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律监督机制。”[1]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必然要求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诉讼职能的关系:分立与统一

对于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多种角色的重合,有学者提出质疑,认为这使得检察院的诉讼监督会不可避免地带有明显的“当事人心态”和“原告倾向”,“注定诉讼监督只能依附于侦查和公诉职能”,“检察机关可能站在法院之上充当第二法院”。我们应该严格区分两种不同类型的关系。一是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行使控诉职能,承担举证责任,与承担辩护职能的一方平等对抗,而法官则居中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对等,不存在检察机关凌驾于法官之上的情况。另一是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法律监督关系。作为监督和维护法定诉讼程序的“护法者”,对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存在的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检察机关也有权提出纠正意见或提起抗诉。“审判权的公信力的正当来源,应该是审判的公正性,而不是不受监督,否则倒相反会由于不受监督的权力的趋腐性而丧失公众的信任。”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有义务积极主动地寻找和发现一切违法现象并加以纠正,检察官应该负有“客观性义务”,即“应为被告之利益执行职务,不但因一律注意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得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诉、再审或非常上诉”,追求的是公正的程序和实体的正义,是“法律的守护人”。这一点严格区别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和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他们作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其所承担的职能在于攻击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得为对方之利益而提起上诉等诉讼行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不仅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还要收集其无罪、罪轻的证据,不仅要对法院重罪判轻罪的案件提起抗诉,而且对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案件提起抗诉,同时还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益的实现,“毋纵之外还要毋枉”,“除暴之外还要安良”。

[2]检察机关侦查权和诉讼监督权是检察机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

情况的监督,而公诉权则是针对公民和法人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自然也包括对审判机关的监督。

三、审判阶段法律监督的特点:当场性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任务,“检察官乃刑事诉讼程序中唯一之全程参与者,其所扮演之角色贯穿整部刑事诉讼法,甚至还因不同阶段司法任务之转变而呈现多重面貌”,审判阶段,法律监督主要有实体性监督和程序性监督两种。实体性监督主要是指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上出现错误时提起抗诉。而程序性监督则是指对法院审判过程实施的监督,是司法实践当中存在问题比较多的环节。

现代司法理念认为,刑事诉讼法绝不是实体法的影子,正当化的刑事诉讼程序自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地位,有其自成体系的组成要素,及程序公正以及由此而独立承载着的安全、平等、自由、正义、效率及人权保障等程序价值目标,这些都是取决于程序具有“内在的品质或德行”。公正的程序不论结果如何都是可以接受的,都是正当的,因为它本身就是目的,不再仅仅成为实现某种目的的手段。诉讼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正展现出来,检察机关对法官审判程序的监督,所承载的不单单是防止法院法官滥用审判权的行为,由于程序的违法行为或多或少对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力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更担负着保障人权的神圣使命。

从法学的角度,程序主要表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的普遍形态就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的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和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刑事程序由主体、客体和行为三个基本要素组成。刑事程序根据一定的逻辑结构和价值观念,决定着主体之间的行为和指向的客体,从而形成了以权利和义务为实质内容的法律关系。其中诉讼主体的地位法定,一般包括程序的启动者、受动者、裁决者和救济者。具体而言有公检法、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客体是指刑事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对法院而言也就是审判的对象,是被告的刑事案件,即特定被告人被指控的特定犯罪事实。诉讼行为是指诉讼主体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程序上后果的行为。它一方面与诉讼主体相联系,另一方面又指向诉讼客体,所以它在构成刑事程序诸要素之间处于核心地位。刑事审判程序的监督应当包括对上述三者的监督。其中诉讼

客体主要涉及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确定,其监督方式主要依靠提起抗诉来完成。诉讼主体的监督主要是法官回避制度的话题,主要用来探讨法院及法官的诉讼行为问题以便使其能合法的行使审判权,保障诉讼各方利益的实现。

法官的诉讼行为即审判行为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应当是显性的,正义应当以人们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实施的每一个诉讼行为都应当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法官审理案件的程序从受理之日起有如流水线一样直到案件审理结束,在此期间出现的错误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指出并要求审判机关及时改正。如果把诉讼程序比作“机器”,一旦出现故障,要么不能继续生产或只能生产出次品、废品,诉讼程序一旦出错,不仅实体正义无法保障,而且程序自身所包含的价值也无从实现。如果程序性违法的后果是要受到程序性制裁,即通过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宣告无效,使其不再产生所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方式来惩罚和遏制程序性违法行为。通过此种惩罚性的措施使得违法的审判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的方式,虽具震慑力,但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理。众所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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