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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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上

一、引言

设甲与乙约定,为丙的利益由乙向丙为一定给付,这里便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Cont racts for the benefit of third parties),其中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丙为第三人,第三人利益合同可作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 . 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本文下面的讨论也仅限于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并不是一个固有的合同类型,而是某特定类型合同当事人约定,使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从而取得债权人地位。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赋予、债务人的抗辩、合同当事人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等诸多法律问题。本文将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对此加以深入探讨。

二、比较法上的考察

(一)罗马法

第三人利益合同最初在罗马法中并没有得到承认,罗马法基于“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

约”( 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及“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Inter st ip ulantemet pr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的规则,而认为为第三人利益达成的

契约无效。但是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可以说后者实际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而在承认缔约人之间契约有效之后,享受给付的第三人是否也拥有诉权,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罗马法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承认第三人也拥有诉权,例如卖者与买者为照顾被转让物的承租人利益而达成的协议,赠与人和受赠与人约定,由后者在一定时间后向某个第三人返还物品的协议等。这些情况均由优士丁尼明文规定,或由他添加在古典文献之中。

(二)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依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有学者指出,该条所说第三人“直接”(directly)取得权利,意思是指以自己名义取得权利,第三人无需以任何方式宣称附和、接受或参与,实际上他甚至无需知道该合同的订立。然而,第三人不是必须接受该权利,依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表示拒绝接受该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

如果合同没有对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否附有条件,以及当事人是否保留了不经第三人同意变更、撤销其权利的权利等作出明确约定,则需根据合同的目的作出推定。同时,法典第330条对人寿保险契约和终身定期金契约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对依上述契约而向第三人给付的保险金或定期金,应认为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但法典第329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仅承担向他方的债权人为清偿义务者,不得视为该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

如果当事人约定承诺人在受诺人死亡后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依法典第331条,则第三人仅在受诺人死亡时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这实际上意味着,受诺人在其活着时可随时撤销或变更给予第三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同时使得人们可以通过订立合同,让另一方当事人在自己死后,

将一定财产移转给第三人,以此来达到使第三人在自己死后获得该项财产的目的。并且该合同不受遗嘱以及继承规则的约束,因为第三人是直接取得该权利的,而不是通过死者的遗产取得。

另外,德国民法典第334条、335条也规定,承诺人得以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而且受诺人虽约定第三人有给付请求权,但除双方当事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受诺人仍可以请求承诺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三)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合同当事人不能强加义务于第三人,仅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依1121条的规定,人们在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合同时,或对他人为赠与时,亦得订定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作为该合同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合同当事人即不得撤销之。

《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表明,仅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第三人利益合同才被承认。这反映了18世纪的法国法学家们,准备废弃“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罗马法原则,但离接受一般性地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现代法原则尚远。依法典第1121条,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第三人利益合同才被承认:(1)承诺人在承诺向第三人履行的同时,向受诺人承诺某些事情,这样受诺人在合同中享有自己独立的利益,(2)受诺人向承诺人为赠与,承诺人因而承诺向第三人履行。

法典制定后差不多50年,似乎没有任何兴趣去超越第1121条,后来发展的真正压力,来自于为人寿保险提供法律框架的需要。法院通过对1121条的解释,现已超越了其原有的意义,受诺人不再需要向承诺人为赠与,而只需有任何经济利益的转移即可使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而受诺人要对合同享有利益的条件,也被解释为包括“道义上的利益”(a moral interes t)。

该制度发展的最终效果为,一旦承诺人与受诺人达成协议移转利益给第三人,第三人便可以向承诺人主张该利益。

(四)英国法

因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the Doctrine of Privity),英国没有承认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因为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可以基于该合同而起诉或被诉。但是,出于实践的需要,英国的立法及判例创建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使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合同。这些例外主要涉及代理、合同债权转让、海上货运、准合同、流通票据、信托、保险、土地等方面。

透过信托来规避合同相对性原则,曾是英国法院经常采取的一种方法,法院若认为应给第三人以救济,就可以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解释为为第三人设立信托,透过信托来赋予第三人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设立的合同的权利。但到了本世纪,法官对适用信托方法的态度已由逐渐限制到几乎全部拒绝适用。

另外,限制性土地合同(Restrictive covenant)可以赋予非合同当事人可强制执行的权利,非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其消极义务。而根据1925年的英国财产法第 56条的规定,一个人可以主张对土地或其他财产享有利益,尽管他没有被指定为让渡此种利益的合同当事人。该条规定赋予了第三人一定条件下强制执行涉及土地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权利。除上述之外,还有许多涉及保险的法律中赋予了第三人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而设立的合同的权利。

英国法的上述立场,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早在1937年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the Law Re view Committee)便呼吁,制订普遍承认第三人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的法律规则,但一直没有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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