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

合集下载

保险法近因原则相关法条

保险法近因原则相关法条

保险法近因原则相关法条一、保险法近因原则的概念和作用保险法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况来解释和适用。

也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为依据,而不是以事故发生前的情形为准。

保险法近因原则的作用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时以事实为依据,避免歧视性的解释和适用。

二、保险法近因原则的法律依据保险法近因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法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为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发生的损失或者保险利益的实际损失程度负责。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对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订立时的情况为准。

以上法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为准,保险人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来确定赔偿责任。

三、保险法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法近因原则适用于保险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包括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金额等。

1. 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发生了变化,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应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

2. 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为准。

如果事故发生前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与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不符,保险人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保险责任。

3. 免除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条款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情形为准。

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前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但此违约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责任。

4. 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损失为准。

保险人不能仅根据事故发生前的情形来确定赔偿金额,应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定。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浅谈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近因原则进行约定,而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论述了近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我国当前应通过立法、保险条款的完善及司法解释等途径确定近因原则,以促进保险纠纷处理原则的合法适用。

论文关键词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共同原因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保险中确认的保险法基本原则。

虽然我国《保险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保险理赔实务中对于近因原则的运用却十分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规定按照原因力比例处理保险赔付的裁判规则。

因此,尽快在立法上确立近因原则,对于解决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混乱具有重要意义。

一、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运用我国现行保险条款约定因某种危险造成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作为保险责任,这些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赔适用体现了近因原则。

即在一起事故中,只有证明危险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决定的、有效的原因,保险责任才能成立。

否则,即使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事故,但该危险与损失不存在近因关系的,保险责任也不能成立,保险实务中已经大量运用这种近因关系判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最早在立法上规定近因原则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1907年英国法庭对于近因所下的定义是:近因是指引起一连串事件,并由此导致案件结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1924年进一步说明:近因是指处于支配地位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使在时间上不是最近的。

之后,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将近因重新定义为:近因是指引起一系列事件发生,由此出现某种后果的能动的、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在这一因素作用的过程中,没有来自新的独立渠道的能动力量的介入。

浅析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

浅析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

浅析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保险合同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指出: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保险人在理赔时有权利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分析:一、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带有行政性质。

它的基本原则是:被保险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保险事故的发生和损失的扩大。

如果被保险人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保险人在理赔时有权利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这种原则的适用范围涉及到所有保险合同,而且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和执行都有着非常明显的影响。

二、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条件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二是不合理过失的程度。

1、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前提是要求被保险人采取措施。

但是,这些措施是否得当还需要进行评估。

评估的标准是根据事实情况来进行评定,包括采取措施的适当性、效果等方面。

如果被保险人可以证明采取的措施是得当的,那么保险人就不能在理赔时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2、不合理过失的程度被保险人的不合理过失程度也会影响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

当被保险人的不合理过失程度较高时,保险人有权在理赔时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合理过失程度较低,保险人就不能减少赔付或者拒绝赔付。

三、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1、被保险人采取措施的范畴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了预防、控制、防范等方面。

对于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采取措施的范畴也不尽相同。

对于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应当注意身体健康、生活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对于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应当注意财产安全、防火、防盗、防水等方面的问题。

2、保险人的赔付减少和拒付保险合同近因原则的适用范围最主要的就是保险人的赔付减少和拒付。

保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

保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

保险近因原则经典案例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那就是保险近因原则。

保险近因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时,必须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些关于保险近因原则的经典案例。

案例一,小明的车祸事故。

小明是一名汽车司机,他购买了车辆保险。

某天,小明的车辆在驾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和人身伤害。

小明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但保险公司拒绝了他的申请,理由是小明在事故发生前酒后驾驶。

小明认为,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规定酒后驾驶属于保险公司不赔付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经过调解和诉讼,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该对小明的车辆损失和人身伤害进行赔偿,因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不是小明的酒后驾驶。

案例二,小红的住房火灾。

小红是一名住房保险的投保人。

有一天,她的住房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

小红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申请,但保险公司拒绝了她的申请,理由是火灾是由电气线路老化引起的,而小红并没有在购买保险时告知保险公司电气线路老化的情况。

小红认为,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她需要告知保险公司电气线路老化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最终,经过法院的判决,保险公司被要求对小红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因为火灾是由电气线路老化引起的,而不是小红的过失。

以上两个案例都说明了保险近因原则的重要性。

保险公司在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时,必须要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能凭空推测或者根据被保险人的过失来拒绝赔偿。

同时,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也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风险情况,以免因为信息不真实而导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保险近因原则的贯彻执行,能够有效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双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私了”后,怎么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私了”后,怎么保险理赔

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近因原则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这是保险理赔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被保险人的损失是直接由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保险人才予以赔偿。

也就是说,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事实的形成,两者之间必须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构成保险赔偿的条件。

灵活运用保险近因原则是消费者维权的手段。

理赔依据近因而来。

现实生活中,引发损失的原因多种多样,针对不同的导致损失的原因,在运用近因原则时也各不相同。

但是常见的主要有以下两种:1.引发损失的原因单一:由单一原因引发损失的情况,在实际理赔过程中操作相对简单。

实践中,理赔人员只需要判定这一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即可,而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也往往很少会有异议。

比如,张某在走山路的时候不小心摔坏了腿,如果张某买了意外险,那么就应该给予张某相应的保险金,但是如果张某投保的是重疾险,那么保险公司不需理赔,这明显超越了重疾的承保范围。

2.多种原因导致损失:理赔纠纷往往发生于多个原因导致的保险损失。

其中两种情况最易产生分歧。

第一种是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损失,且每一个都是事故的近因,不过只有一些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一部分超过了范围。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需要理赔的是责任范围内的保险损失,消费者也可以为这部分原因据理力争索要赔偿。

另一种情况是多个造成损失的原因之间相互依存、或存在因果关系,在判断近因时容易造成消费者和保险人之间的矛盾。

“私了”后,怎么保险理赔对上述法规允许“私了”的交通事故,双方填写自行解决协议书,该协议可以视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可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索赔证明。

但是,对于不属于法规允许“私了”范围的交通事故进行“私了”的,双方的“私了”协议不能作为索赔为依据。

参考法条:《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机动车驾驶员自行快速解决交通事故的通告》。

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

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具体适用作者:苗海刚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3期摘要本文针对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未对近因原则进行约定,而实践中广泛适用的情况进行深入研究,论述了近因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的疑难问题,并提出我国当前应通过立法、保险条款的完善及司法解释等途径确定近因原则,以促进保险纠纷处理原则的合法适用。

关键词保险理赔近因原则共同原因作者简介:苗海刚,南京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江苏保险行业协会兼职仲裁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理赔事业部高级主管,长期从事保险法、侵权法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2.28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101-02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确立的保险法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保险中确认的保险法基本原则。

虽然我国《保险法》尚未对近因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保险理赔实务中对于近因原则的运用却十分普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专门规定按照原因力比例处理保险赔付的裁判规则。

因此,尽快在立法上确立近因原则,对于解决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混乱具有重要意义。

一、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运用我国现行保险条款约定因某种危险造成被保险标的的损失、责任或费用作为保险责任,这些保险责任条款的理赔适用体现了近因原则。

即在一起事故中,只有证明危险是造成损失的直接的、决定的、有效的原因,保险责任才能成立。

否则,即使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危险事故,但该危险与损失不存在近因关系的,保险责任也不能成立,保险实务中已经大量运用这种近因关系判定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最早在立法上规定近因原则的是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该法第55条规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约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保险近因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保险近因原则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对于确定保险责任的归属具有重要意义。

近因原则的核心在于确定保险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保险事故是否为损失的直接原因。

本文将从保险近因原则的定义、法律依据、具体应用以及相关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险近因原则的定义保险近因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这里的“近因”并非指时间上的最近,而是指导致损失的直接原因。

三、保险近因原则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事项。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保险近因原则的具体应用1. 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关系可能存在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是指直接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而间接原因是指导致损失发生的辅助原因。

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只有当保险事故是损失的直接原因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2. 近因与远因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存在多个原因导致损失。

其中,最近的原因称为近因,其他原因称为远因。

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只有当近因是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

3. 保险责任的认定在保险实践中,保险责任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三个方面:(1)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保险事故是否为损失的直接原因;(3)保险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相关案例分析1. 案例一:火灾事故甲公司投保了一项财产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期间内,甲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导致部分货物损失。

经调查,火灾是由于电线短路引起的。

根据保险近因原则,火灾是损失的直接原因,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纠纷中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

保险合同纠纷中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

保险合同纠纷中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保险合同纠纷是指保险合同各方就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责任、赔偿金额等争议,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而需要诉讼或仲裁解决的争议。

保险合同纠纷是保险法律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近因原则和原因免责条款是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常用的法律原则和条款。

首先,近因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纠纷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事实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确定是否保险责任的原则。

根据近因原则,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了最初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即近因,这个近因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例如,当一辆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车损和人员伤亡时,如果交通事故的近因是司机酒后驾驶导致的,则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其次,原因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一种免责情形,在该情形下,保险合同的一方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

这种免责条款通常是由保险公司提出并写入保险合同中,其目的是为了限制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的原因免责条款通常与保险合同纠纷中的原因相关,例如在汽车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的,那么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原因免责条款来拒绝赔偿。

在实际应用中,近因原则和原因免责条款常常结合使用,以确定保险合同纠纷中的保险责任。

在确定保险责任时,首先要根据近因原则确定保险事故的近因,判断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如果属于,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属于,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原因免责条款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然而,近因原则和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并不是绝对的,需要根据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事实情况综合考虑。

在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理赔过程中的证据等因素,以合理、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保险责任。

总之,近因原则和原因免责条款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常用的法律原则和条款。

近因原则通过确定保险事故的近因来确定保险责任,而原因免责条款则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一些特定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况。

保险理赔近因原则之具体适用_霍乾

保险理赔近因原则之具体适用_霍乾
案例三: 被保险人周某, 男, 30 岁, 于 2009 年 5 月 15 日投保 5意外伤害保险6, 身故保额 10 万 元, 附加医疗费用 1 万元。后家 属报案称 5 月 20 日周某被疯狗 咬伤, 5 月 25 日在医院诊断为狂 犬病, 5 月 27 日 身故, 并 向保险 公司提出意外身故及医疗保险金 理赔申请。
案件以拒赔处理。
生据此认定戴某最 初的肺心病,
4、损伤为主要原因, 疾病为 系导致其死亡的主要 原因, 遂以
直接原因
拒赔处理。
此类案件须同时满足两个条
6、损伤为主要原因, 疾病为
件: 第一, 疾病必定是发生在损伤 诱因
之后, 而且是该损伤的并 ( 继) 发
对于许多损伤明确的严重外
症; 第二, 这种并( 继) 发症必定是 伤, 要特别留意有无损伤致死的
16
5上海保险62010 年第 12 期
实务经纬
向, 工作积极, 与工友关系 融洽, 热爱家庭。调查员在钟某工作单 位附近医院查到其于两年前曾经 住院治疗, 已确诊患/ 劳累型心绞 痛0, 现病史同时记载其近期曾发 作两次。保险公司理赔医生经分 析, 目前不能确定 钟某高坠的具 体原因, 可能是意外不慎, 亦可能 是心脏病发作所导致。经与钟某 家属协商, 同意按 照保险金额的 一定比例进行赔付, 最终保险公 司按照施工人员身故保险金额的 80% 进行给付, 即 24 万元。
1、事故原因为疾病, 与并存 的损伤无关
被保险人已经存在严重疾病 或病变, 可以对保险事故性质进 行解释, 但同时又存在着轻微外 伤, 两者间无因果关系, 也不存在 一方加剧另一方的情况。这种情
形下疾病为近因, 与损伤无关。 案例简介: 张 某, 男, 53 岁,

免责条款具体应该如何适用

免责条款具体应该如何适用

免责条款具体应该如何适⽤在很多时候,我们可能会和⼀些⼈签定合同,在签定合同的时候可以约定违约责任,那么。

如果也有免责条款应该怎样确定适⽤⽅式。

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什么是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当事⼈写⼊合同或在格式合同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当事⼈的承诺,使其发⽣法律效⼒。

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当事⼈在订⽴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或者双⽅当事⼈责任⽽设⽴的条款。

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未来责任为⽬的,属于民事法律⾏为。

⼆、免责条款具体应该如何适⽤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免责条款适⽤的规定有以下⼏种:(⼀)免除未履⾏合同的责任。

⼤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如出现不可抗⼒事件,则应免除当事⼈的履⾏责任。

⽽英美法则允许当事⼈利⽤不可抗⼒条款,以确定何种事故的发⽣免除当事⼈不履⾏合同的责任。

我国法律亦规定,根据不可抗⼒的影响,应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合同的解除。

不可抗⼒的发⽣致使合同不能履⾏,则应导致合同的解除。

《民法典》第五百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难以履⾏债务的,债务⼈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债权⼈⽆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下落不明; (三)债权⼈死亡未确定继承⼈、遗产管理⼈,或者丧失民事⾏为能⼒未确定监护⼈;(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过⾼的,债务⼈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三)延长履⾏合同义务的期限。

不可抗⼒常常可以导致履⾏义务期限的延长。

在允许情况下,不可抗⼒事由只是暂时阻⽌合同的履⾏,⽽不是导致合同完全、永远地不能履⾏,如采取维持合同效⼒并延期履⾏⽅式,更有利于维持合同的严肃性,并充分实现当事⼈的订约⽬的。

但当事⼈延迟履⾏后发⽣不可抗⼒的,不能免除责任。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如出现不可抗⼒事件,则应免除当事⼈的履⾏责任。

保险理赔实务-近因原则与理赔应用

保险理赔实务-近因原则与理赔应用

保险风险 除外风险
保险人赔付 保险人不赔付
l 某企业投保财产基本险,发生了火灾事故,事故中,有 歹徒趁乱潜入企业仓库盗走了部分贵重物品。后被保险 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除了火灾受损的标的外,还包括被 盗的物品
l 被保险人认为,物品被盗是由于火灾发生才引发的,保

险公司应该赔付。而保险公司只认可被火烧受损的标的,
近因原则的里程碑案例是英国Leyland Shipping Co.Ltd. v. Norwich Union Fire Insurance Society Ltd.一案 (1918年 “雷兰德船运公司诉诺威齐火 灾保险公司案”)。
l 一战期间,Leyland公司一艘货船被德国潜艇的鱼雷击中后严重受损, 被拖到法国勒哈佛尔港,港口当局担心该船沉没后会阻碍码头的使用, 于是该船在港口当局的命令下停靠在港口防波堤外,在风浪的作用下 该船最后沉没。
l 该案中,货船投保了海上风险,Leyland公司认为货船是由于风浪原 因导致沉没,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却被拒赔,后诉至法院。
l 审理此案的英国上议院大法官Lord Shaw认为,导致船舶沉没的原因 包括鱼雷击中和海浪冲击,但船舶在鱼雷击中后始终没有脱离危险, 因此,海浪冲击并不是船舶沉没的近因,鱼雷击中才是近因。故保险 责任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须赔付。
03 02 01
塞子脱落
船体开洞
v 本案在审理中,保险人以退港途中 塞子脱落而进水,属不保的海上固 有风险为由进行抗辩;
v 最终法院判决触礁是船沉没的近因, 属保险责任,保险人应该赔偿。
1.单一原因 2.多种原因同时发生
3.多种原4因.多连种原续因发间生断发生
l 如果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因即 为近因。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一)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一)

近因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近因原则是一项基本的保险原则。

该原则是为了明确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保险责任而专门设立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的主要任务就是:在这种一果多因的情况下,从多个原因中寻找出最近的原因,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

“近因”是舶来品,英文为 Proximate Cause,在中文中很难找与之完全相对应的词,如译成“直接原因”,不能完整涵盖其内涵,故现直译成“近因”。

但由于英美法系重个案分析而轻抽象归纳,故近因的含义迄今也未全然明确。

最高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已经采用了这一概念:“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的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

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

但其中“决定性”、“有效性”的含义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仍有待司法实践以判例的形式予以个案化和具体化。

近因原则是英国海上保险法最早确立的用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基本原则。

该最早产生于18、19世纪的英国。

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的形式对近因原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该法第55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承保危险非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该法对于何为近因、如何确定近因等具体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将这一问题交给了判例法,由法官通过实际的案件审理来解决这一问题。

海上保险法发展的早期,人们普遍认为在时间上与损失最为接近的原因即为近因。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人们逐渐认识到时间最近作为确定近因的标准不尽合理,并且其漏洞易为不当利用。

比如假设被保险人指示船长将被保险船舶凿沉,这样指示行为发生在先,凿船行为发生在后,那么船舶沉没在时间上最为接近的原因是船长的行为,而被保险人有意的不当行为仅属于远因,这样,保险人仍需负赔偿责任。

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新的确定近因的标准应运而生。

近因原则法律案例(3篇)

近因原则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李某于2018年8月购买了一辆新车,为了保障车辆安全,李某在保险公司为其车辆购买了全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

2020年2月,李某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

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此次事故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偿。

李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是否适用近因原则。

三、近因原则概述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内容是: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这种因果关系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

在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责任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例分析1. 事故原因分析根据李某提供的证据,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对方驾驶员酒后驾驶所致。

李某的车辆在事故中并未违反交通规则,且事故发生时李某的车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

2. 保险责任范围李某所购买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导致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且李某的车辆损失是由于对方驾驶员酒后驾驶所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3. 近因原则适用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责任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对方驾驶员酒后驾驶是导致李某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且这种因果关系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有效的原因。

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应当适用近因原则。

4.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车辆损失是由于对方驾驶员酒后驾驶所致,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同时,此次交通事故符合近因原则的要求,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五、案例启示本案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以下启示:1.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保险合同条款,明确保险责任范围,避免因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而引发纠纷。

近因原则的法律案例(3篇)

近因原则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因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指的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

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近因原则对于确定保险责任至关重要。

本文将通过一起具体的案例,对近因原则在保险理赔中的运用进行探讨。

二、案例简介原告:李先生,某市居民,拥有一辆私家车。

被告:某保险公司,总部位于该市,主要从事各类保险业务。

2019年6月,李先生驾车行驶在市区主干道上,突然遭遇前方车辆急刹车,李先生因反应不及,导致车辆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

事故发生后,李先生及时报警,并拨打保险公司客服电话报案。

经保险公司勘察,认定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且李先生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符合理赔条件。

然而,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以“近因原则”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李先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前方车辆的急刹车,而该行为属于第三方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李先生对此表示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应依据“近因原则”拒绝赔偿。

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

在本案中,李先生车辆与前车发生追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前方车辆的急刹车,但该急刹车行为并非由李先生自身原因导致,而是由第三方责任造成。

因此,法院认为,前方车辆的急刹车是导致李先生车辆损失的近因。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在确定保险责任时,应将第三方责任作为近因考虑。

然而,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第三方责任进行充分调查,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先生车辆损失的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先生车辆损失及合理费用。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近因原则的运用体现了以下要点:1. 近因的确定:在保险理赔过程中,首先要确定导致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近因。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前方车辆的急刹车是导致李先生车辆损失的近因。

近因原则法律案例分析(3篇)

近因原则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某于2019年3月1日购买了一份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五年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2020年5月20日,李某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其家属在悲痛之余,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以李某某身故的直接原因是车祸,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拒绝了理赔请求。

李某某家属不服,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身故的直接原因是车祸,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近因原则的法律分析1. 近因原则的定义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保险事故是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

在保险合同中,近因原则是确定保险责任的重要依据。

2. 近因原则在本案中的适用(1)李某某身故的直接原因是车祸,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

根据近因原则,车祸应被视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

(2)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虽然李某某身故的直接原因是车祸,但车祸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身故的直接原因是车祸,但车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范畴。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李某某家属保险金10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李某某身故的直接原因是车祸,而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为由拒绝理赔,显然是错误的理解了近因原则。

根据近因原则,只要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本案也提醒了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了解保险责任和免责条款,以免在理赔时产生纠纷。

五、总结近因原则是保险合同中确定保险责任的重要依据。

保险近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近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保险近因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作者简介:朱红雷,男,1979年6月出生,法学本科学历,2002年7月参加工作,现任铜山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曾在《江苏法制报》、《徐州审判》发表业务调研文章数篇。

保险近因原则是平衡保险人、被保险人利益及维系整个保险制度安全的基本原则。

理解近因原则,关键是理解“近因”。

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起决定作用的及合乎逻辑的原因。

保险近因原则在现行法律层级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实际存在并发挥作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9月20日保监发[2002]95号,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审批程序及核心内容》的通知第二条保险合同条款审批核心内容中,将近因原则作为保险合同不得违反的一项基本原则,虽无具体规定,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但说明保险行业实践中,近因原则已被实际遵守、应用。

一、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审判实践中适用近因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后果的近因难以认定。

对于是否属于近因,一般情形下,对保险标的存在一个损害原因即产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形下,较容易判断,此种情况下,一般办案人员考虑的不是近因的判断标准,而是损害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承保范围,但在多个损害原因连续发生、并存或者交叉进行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情况下,损害后果的近因通常较难认定,且不同的认定将导致保险人赔与不赔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

二、关于保险近因原则的现行规定(一)法律规定保险近因原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保险法相关条文与近因原则的适用存在密切关系,或者说暗含保险近因原则: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该条规定表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需提供证据或资料证明事故的性质和原因,这里的“原因”即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投保人应当尽其所能地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认为的保险事故是因何引起,从而为保险人及办案法官适用近因原则提供相关参考依据。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运用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运用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运用
近因原则是指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只考虑导致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即“近因”,而不考虑其他间接因素。

比如,如果一个人在开车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只会考虑车祸导致的伤害,而不会考虑其他可能存在的因素,例如司机是否酒驾或疲劳驾驶。

近因原则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应用可以避免保险公司因为一些间接因素拒绝赔偿,使得被保险人能够在受到伤害时得到及时的救济。

同时,对于保险公司也可以减少保险理赔的成本,提高理赔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近因原则可以帮助保险公司更加精确地判断保险事故的责任和赔偿金额,但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做好尽职调查和审核工作,确保理赔过程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保险责任中近因原则的适用

保险责任中近因原则的适用

案例
0180/2011
保险责任中 近因原则的适用
【要点提示】 本案系被保险人因骨折治疗期间引发肺部感染并导致死亡,投保人和保险人对 骨折 、肺 部 感 染 和 死 亡 结 果之 间 是 否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产 生 争 议 ,从 而 对 是 否 应 支 付 意 外 伤 害 死 亡 赔 偿金引发纠纷。 本案的判决结果对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1.突破传统的对近因原则的认识,通过 骨折、肺部感染和死亡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联系,从而认定骨折虽然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却是主 要的诱因,骨折通过肺部感染对死亡发生作用,开拓性地确定了一个适用近因原则的思路:不能机 械地认为直接致损的原因就是近因,而是要对因果关系链进行整体考量,要衡量原因对结果如何 发生作用以及所起作用的大小,从而促使保险当事人的利益 平 衡 ;2.突 破 保 险 责 任 全部 承 担 的 做 法,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对多项原因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失,则应确定承保原因与非承保原因对损害 造成的原因力的比例,判断承保原因对损害所起作用的比例大小,进而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本 案鉴于骨折、肺部感染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有机联系,且专业调研材料显示骨折引发肺部感染以致 死亡的风险可控制在三成以下,因而判决保险公司承担 30%的赔付责任。
案例 参考 041
责任项下死亡保险金条款约定: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 起 180 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 ,保 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 金, 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 责 任 终 止 。 ”2008 年 9 月 9 日 ,原 告处胡宏鑫老人意外跌伤, 经上 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 胫骨折, 卧床治疗后引发深度肺 部感染,造成坠积性肺炎,经医院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 根 据 (2009)长 民 一 (民)初字第 1361 号民事调解书审 理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 一同前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 所司法鉴定中心咨询知悉, 胡宏 鑫的肺部感染与骨折后卧床有因 果关系, 肺炎导致胡宏鑫死亡。 2009 年 7 月 13 日 ,原 告 与 胡 宏 鑫 家属达成调解, 原告赔偿各项费 用共计 4.3 万元。

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

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

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南京鼓楼法院判决季凯诉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2011-09-27 08:52:15 【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裁判要旨保险人使用原因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但造成损失的近因与该条款不一致的,保险人抗辩意见不应采纳。

案情:原告季凯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的,不予赔偿。

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字。

2010年11月6日晚,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停放路边。

次日凌晨,被保险车辆被途经车辆碰撞,致车辆损坏。

原告发现后即于当日报警并通知被告出险。

被告定损认定车损8500元、施救费25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持B1驾驶证(可驾中型载客汽车等),应于每年1月提交体检证明,但原告未按期体检。

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因驾驶人未按时体检而拒绝赔付。

(裁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的,不予赔偿。

该条款属原因免责条款,即当驾驶人未按期体检是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产生的原因时,保险人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夜晚停放于路边时被撞致损,造成车损发生的近因是其他车辆的碰撞,属于车损险被保风险范围。

原告虽未按期体检,但是否按期体检与案涉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对导致损失产生的近因是被保风险的事故,应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抗辩原告未按期体检,保险人应予免赔的意见,不予采纳。

2011年5月4日,法院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季凯给付875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已自动履行赔付义务。

该案现已生效。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未按期体检,被告是否可因此免赔。

免责条款(即除外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近因原则与原因免责条款的适用
——南京鼓楼法院判决季凯诉天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1-09-27 08:52:15 【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裁判要旨
保险人使用原因免责条款进行抗辩,但造成损失的近因与该条款不一致的,保险人抗辩意见不应采纳。

案情:原告季凯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

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的,不予赔偿。

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签字。

2010年11月6日晚,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停放路边。

次日凌晨,被保险车辆被途经车辆碰撞,致车辆损坏。

原告发现后即于当日报警并通知被告出险。

被告定损认定车损8500元、施救费25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持B1驾驶证(可驾中型载客汽车等),应于每年1月提交体检证明,但原告未按期体检。

201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认为因驾驶人未按时体检而拒绝赔付。

(裁判)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的,不予赔偿。

该条款属原因免责条款,即当驾驶人未按期体检是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产生的原因时,保险人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夜晚停放于路边时被撞致损,造成车损发生的近因是其他车辆的碰撞,属于车损险被保风险范围。

原告虽未按期体检,但是否按期体检与案涉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近因原则,保险人对导致损失产生的近因是被保风险的事故,应承担赔付义务。

被告抗辩原告未按期体检,保险人应予免赔的意见,不予采纳。

2011年5月4日,法院判决: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季凯给付875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已自动履行赔付义务。

该案现已生效。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未按期体检,被告是否可因此免赔。

免责条款(即除外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

免责条款缩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各国保险法为保护保险合同相对人利益,对免责条款的适用均采取一定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是免责条款产生效力的前提。

但除此之外,保险人要适用有效的免责条款,仍应符合相应的条件。

学理上,免责条款分为原因免责条款与损失免责条款。

原因免责条款是指明确规定因何种原因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

如意外险中往往规定,因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造成的身故、残疾,保险人不赔的条款。

而损失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何种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

如车损险规定,玻璃单独破碎或轮胎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赔。

当免责条款属原因免责条款时,即使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有效,如造成保险事故损失发生的原因不是该免责条款所指原因的,保险人仍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该原因是造成保险事故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方可免责。

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由损失原因决定,即保险人对保险合同项下赔付责任的履行,既不完全取决于是否发生了承保风险,也不完全取决于是否产生承保损失,而是取决于在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承保风险与承保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确定损失原因的近因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近因原则,是指导致损失发生的近因是保险合同承保风险的,保险人应予赔偿;若该近因是保险合同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个案中,必须找到其中对损失产生具有决定意义的、最有效的原因。

如果此时有外来的新的独立的能动力量介入,并对结果的产生具有决定意义,
那么新的介入因素则取代前一个原因,成为造成损害发生的近因。

在本案中,造成标的车损害的唯一原因是其他车辆的碰撞。

因此,碰撞是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而根据车损险条款的规定,碰撞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对该事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而保险人拒赔所引用的免责条款为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应当进行体检而未按期体检的,保险人不予赔偿。

该条款系原因免责条款,虽然保险人已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有效,但原告未体检并非造成本案事故的近因,故保险人提出的此项抗辩不成立。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以被保险车辆系因被保风险致损、原告未按期体检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为由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符合保险法关于近因原则以及原因免责条款的理论。

从本案可以看出,在考察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抗辩时,人民法院除应首先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审查保险人是否依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再具体分析该免责条款的类型为原因免责条款或损失免责条款。

在案件所涉条款为原因免责条款的情况下,应进一步找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

保险人以原因免责条款抗辩免除赔偿责任,但造成损失的近因不是该条款所述原因的,保险人的该抗辩意见不应采纳。

本案案号:(2011)鼓商初字第 17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陈欣邢嘉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