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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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加强职业卫生健康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止职业病发生,切实保护员工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2 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的职业健康管理。
3 职责
公司是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公司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4 职业病预防管理
4.1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4.2 应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根据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及职业健康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设置或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健康管理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4.3 公司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员工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培训。
4.4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员工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重新对员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4.5 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6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5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5.1 严格执行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制度
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5.2 严格执行职业健康监护
应按规定安排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员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离岗后医学随访和应急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相对应的措施:对有职业禁忌的员工,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对健康损害可能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员工,进行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的员工,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对疑似职业病病人,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安排其进行医学观察或者职业病诊断。
5.3 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和职业卫生档案
为本单位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员工在离开单位时,公司应如实、无偿提供其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并签章。
应参照《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5.4 严格执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
5.5 严格执行职业病危害告知制度
产生职业病危害时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应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和本单位员工公布。
公司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员工。
本单位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公司应向员工如实告知。
公司应及时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员工。
5.6 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护用品、设备设施、材料管理
应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员工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员工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本单位员工要按照规则和要求佩戴、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采购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化学品,应要求供货方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或化学品包装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公司应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5.7 工会组织应协助本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本单位的行政领导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6 职业病危害处置
6.1 发生或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办法》、《突发环境事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公司安环中心。
6.2 配合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开展职业病的诊断、鉴定,配合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发现本单位员工患有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时,应按规定向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环生产中心报告;确认为职业病的,还应向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6.3 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7 附则
7.1 本制度中未尽事项,以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7.2 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