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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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管理规定(3篇)

公司名称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名称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促进公司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名称的命名、注册、变更、使用、保护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体现公司宗旨,简洁明了,易于识别,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文字。

第四条公司名称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公司名称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命名规范第五条公司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组成:(一)公司或者企业字样;(二)反映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或者特点的文字;(三)组织形式或者责任形式;(四)公司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不使用行政区划名称。

第六条公司名称应当遵守以下命名规范:(一)不得使用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等国家象征性标志;(二)不得使用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文字;(三)不得使用已注册的知名商标;(四)不得使用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文字;(五)不得使用其他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文字。

第七条公司名称中不得使用以下文字:(一)有损国家主权、尊严或者领土完整的;(二)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三)带有侮辱性的;(四)容易产生歧义的;(五)违反公序良俗的。

第三章注册与变更第八条公司名称的注册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公司名称变更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司名称变更申请书;(二)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表;(三)公司章程修正案或者变更登记的决议;(四)原名称登记证书;(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材料。

第十条公司名称变更包括以下情形:(一)公司名称文字的变更;(二)公司住所地行政区划名称的变更;(三)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四)公司组织形式或者责任形式的变更。

第十一条公司名称变更后,应当在工商登记后五日内公告。

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如何认定

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如何认定

使⽤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如何认定字号在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长期的使⽤具有如同企业名称⼀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从⽽具有等同于企业名称的⼈⾝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使⽤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如何认定?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使⽤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如何认定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

企业名称包括⾏政区域、字号、⾏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内容,最具识别功能。

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

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

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民事主体⼈⾝⾝份上的⼀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 “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可使⽤,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权。

”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限于企业名称中⾏政区划所辖范围。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其登记注册地或企业名称中的⾏政区划所辖地为判断标准,应以登记地和营业地为基础,结合企业的特点、营业范围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因⽽有可能超出企业登记地范围受保护。

3.仅使⽤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使⽤他⼈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误认为是他⼈商品(包括服务)的⾏为,是⼀种不正当竞争⾏为。

我国公司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doc

我国公司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doc

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一)保护现状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

企业名称在现实中有两个作用:第一,将该企业与其他企业相区别。

第二,代表企业的商誉。

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不仅是企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国家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

我国的企业名称权立法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120条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企业名称是企业存在的最基本的条件,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资格的角度规定,企业有名称使用权、名称转让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2005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3条第4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第77条第5款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2005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这两部法律法规从公司设立的角度对公司名称进行规定,但极为简略。

1993年9月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防止企业名称的滥用和商誉的淡化的角度将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法第5条第3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l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其中,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应包括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权,对这种侵权获得注册的行为,第41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企业名称权侵权认定与保护制度的思考——湖北红旗电缆企业名称权纠纷案评析

企业名称权侵权认定与保护制度的思考——湖北红旗电缆企业名称权纠纷案评析

月2 日,湖北红旗电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胡建序等人签订正 证 书 。2 0 年8 1 ,经 商标 局批 准 ,注册 号为 14 20 8 07 月 6 l E 6 6 1
式的 ( 《 国有 资产 转让 协 议 书 。2 0 年 8 3 日,胡 建 序 的 “ 02 月 0 波玺”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湖北永鼎红旗电气有 等 人在 湖北 省宜 昌市 工商 登记 机 关办理 了新 设立 的 湖北 红 限公 司 。 旗 特种 电缆有 限责任 公 司的工 商 登记 手续及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 照 ,注册 资本 38 元 ,法 定 代表人 为胡 建序 。2 0 年2 万 1 05 月1 1 3,湖北 红旗 特 种 电缆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向湖北 省 宜 昌市
把 沿 海工 厂 内迁入 宜 昌。 国 营 湖北 红 旗 电缆厂 于 1 6 年 2 2 0 年 1 2 日,宜 昌 明源 科 技有 限责 任 公 司 向宜 昌市 工 98 03 月 9 月 成 立 ,1 8 年 1 月 下放 为 宜 昌 市市 属 企 业 ,2 0 年3 99 1 0 0 月 商登 记 机 关 申请 变更 登 记 并获 得批 准 ,将 公 司名称 变 更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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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 技 与 法 律
S i c e h o g n a o。 , o3 2 1 c n eTc n l y dL w V l5 N 0 0 e o a 8
缆有 限责 任公 司进 行 改制试 点 ,以 16 8 元价 格将 公 司 原 湖北 红旗 电缆厂 拍 摄 ,其 中6 照片 为原 告 湖北 永 鼎 红 7. 万 3 张 转让 给 胡建 序等 2位 自然人持 股 。根据 上述 经过 审 批的 改 旗 电气 有 限公司 改制 后享 有产 权 的设备 厂房 照 片 ,另外该 8 制方 案 ,并 经宜 昌市产 权 交易 中心 交易 确认 后 ,2 0 年8 画册 在 第六 页 的八 张获 奖证 书 中出现 “ 玺”牌 产 品获 奖 02 波

名称使用权法律规定(3篇)

名称使用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名称使用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主体对其名称的合法使用、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权利。

名称使用权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名称的使用,保护名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名称使用权的概念、法律规定、侵权行为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名称使用权的概念1. 名称的定义名称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主体在市场上为区别于其他主体而使用的具有特定含义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组合。

名称是市场主体在市场中开展业务、树立品牌形象的重要标志。

2. 名称使用权名称使用权是指名称权利人对其名称的合法使用、转让、许可他人使用等权利。

名称使用权具有以下特点:(1)专属性:名称使用权属于名称权利人,不能与他人共享。

(2)排他性:名称使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名称。

(3)继承性:名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

三、名称使用权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第9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一)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二)与他人已经登记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引起误认或者混淆的;(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使用老字号的法律规定(3篇)

使用老字号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老字号,作为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承载着悠久的历史、独特的工艺和丰富的文化内涵。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老字号的价值日益凸显,如何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和使用,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围绕老字号的法律规定,探讨其保护与使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老字号的法律定义与特点1. 老字号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老字号是指具有悠久历史、独特技艺、知名品牌和良好信誉的企业名称、字号、商标等。

老字号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历史悠久:老字号企业通常具有百年以上的历史,见证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2)技艺独特:老字号企业传承了独特的生产工艺和技艺,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3)品牌知名:老字号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市场信誉。

(4)信誉良好:老字号企业注重诚信经营,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2. 老字号的特点(1)文化传承性:老字号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代表,具有深厚的文化底蕴。

(2)经济价值性:老字号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

(3)社会认可性:老字号享有较高的社会认可度,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三、老字号的法律保护1. 商标法保护(1)注册商标:老字号企业可以将字号、名称、图形等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以获得法律保护。

(2)商标侵权:对于侵犯老字号商标权的行为,老字号企业可以依法维权。

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1)混淆行为:对于故意使用与老字号企业名称、字号、商标等相似的名称、字号、商标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可以依法制止。

(2)虚假宣传:对于虚假宣传老字号产品、服务的行为,可以依法查处。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1)产品质量:老字号企业应保证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2)售后服务:老字号企业应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满足消费者需求。

4.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保护(1)名称登记:老字号企业可以在企业名称登记时,将其字号、名称等作为企业名称进行登记。

(2)名称侵权:对于侵犯老字号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可以依法维权。

企业字号的法律后果(3篇)

企业字号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企业字号,又称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是企业身份的重要标识。

企业字号不仅具有商业价值,还承载着企业的品牌形象、商誉等无形资产。

因此,企业字号的法律后果不容忽视。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企业字号的法律后果。

二、企业字号的法律属性1. 商标权企业字号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企业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字号,可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 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权是指企业对其名称的专用权。

企业名称权具有独立性,不受商标权的影响。

企业名称权的享有与商标权不同,企业名称权自企业设立之日起产生。

3. 商誉权企业字号是商誉的重要组成部分,商誉权是指企业对其商誉的专用权。

企业字号的使用和传播,直接影响企业的商誉。

三、企业字号的法律后果1. 商标侵权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企业字号作为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以下法律后果:(1)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应立即停止使用被侵权企业字号作为商标。

(2)赔偿损失: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企业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销毁侵权商品:侵权人应销毁使用被侵权企业字号作为商标的商品。

2. 企业名称侵权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企业字号,构成企业名称侵权。

企业名称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以下法律后果:(1)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应立即停止使用被侵权企业字号。

(2)消除影响:侵权人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因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企业带来的不良影响。

(3)赔偿损失: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企业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 商誉侵权若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企业字号,损害企业商誉,构成商誉侵权。

商誉侵权行为可能导致以下法律后果:(1)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应立即停止使用被侵权企业字号。

(2)消除影响:侵权人应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因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企业带来的不良影响。

(3)赔偿损失:侵权人应赔偿被侵权企业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四、企业字号的法律保护1. 商标注册企业字号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

法院如何能判定企业名称侵权

法院如何能判定企业名称侵权

法院如何判定企业名称侵权一、认识企业名称与字号的法律定义区别1、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2、字号: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例如,贵司的“某某”二字即是字号。

二、涉嫌侵权公司列明以“企查查”网站为检索渠道搜索关键词“某某”,其中字号中带有“某某”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企业有2180家,批发零售业(贵司所属行业类别)为875家。

现摘录部分经营正常、注册资本高、经营范围广的大型企业如下,供参考:三、侵害公司名称权典型案例目前,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已十分完善,我国人民法院对侵害企业名称权的判定也已大致达成共识。

现摘录部分典型案例判决观点,并对核心裁判要旨加粗,供参考:1.(2016)最高法民申3482号鲁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鲁蒙防水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申请人:鲁蒙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烟台开发区鲁蒙防水防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裁判要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鲁蒙控股公司使用的“鲁蒙”字号是否侵犯了开发区鲁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二是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鲁蒙”字号的保护范围过大。

(一)关于鲁蒙控股公司使用的“鲁蒙”企业字号是否侵犯开发区鲁蒙公司的企业名称权的问题1.关于开发区鲁蒙公司的“鲁蒙”字号是否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是他人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

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案号】(2008)民申字第75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09.04.27裁判规则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

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

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

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

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

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正文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与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法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2.24•【字号】京高法发[2002]357号•【施行日期】2002.12.2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标使用与管理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年12月24日京高法发[2002]357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总第九十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本市审判实践,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如下解答意见:1.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本《解答》所称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的冲突。

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如何理解企业名称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

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 ——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

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 ——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

论商标与企业名称侵权案件的认定及审判方式——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例摘要:随着企业主维权意识的提升,有关企业名称权或商标专用权之间的侵权案件发生呈上升趋势。

由于相关法条的缺失以及审判经验的不足,就相似案件而言,判决结果往往大不相同。

虽然商标或企业名称此类的侵权案件由于商事环境的复杂,往往需要结合实际的案件情形给予判断,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由于审判的过程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模式,过于自由的审判环境所带来的结果不足以服众。

至此,笔者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为蓝本,结合相关法规,从类似案件的认定标准以及审判方式两个角度出发,试图在总结当前学者观点的基础上,描述出一个清晰的脉络,并在文末提出相关法条的补充思路。

关键词:《商标法》企业名称商标专用权反不正当竞争相似性混淆可能性美国知名运动品牌new balance于1906年成立于美国波士顿,在美国及许多国家被称为“总统的慢跑鞋”,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名。

New balance进入中国市场后以其中文名称“新百伦”而受到追捧,在搜索引擎上搜索“新百伦”所得到的结果就是美国“new balance公司”的介绍及相关主页。

然而就是使用“新百伦”这一名称致使新百伦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伦公司)在2015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被处以500万元的赔偿。

该案于2015年11月5日开庭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施行)第三条予以判决,新百伦贸易有限公司被判以侵权,并支付赔偿金500万元,引起热议。

一、商标及企业名称权在《商标法》中的相关规定虽然对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设立早有规定,但是国内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侵权案件的法规设定较为松散,不成体系。

除《企业名称管理登记条例》和《商标法》之外,已知涉及的法规就包括、《中华人民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等……。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相同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使用非商标文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相同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使用非商标文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杭州张小泉剪刀厂诉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相同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使用非商标文字侵犯商标权纠纷案「案情」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住所地杭州市和睦路45号。

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江宁县陆郎乡。

原告于1963年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

被告于1992年8月24日在江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企业名称。

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生产的菜刀商标为“张小泉”牌,1989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取得“张小泉”商标专用权。

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开办后,未申请使用注册商标,在其菜刀产品上使用非注册商标“银光”牌,同时,被告在该产品及其包装盒上刻印有“南京张小泉”和“张小泉”字样。

为此,原告曾与被告交涉处理此事。

被告于1992年9月30日致函原告,称其从1992年10月1日起终止在剪刀和菜刀上刻印“南京张小泉”字样。

在1992年10月28日的双方会议备忘录上,被告亦承认库存菜刀有4000余把。

199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交涉,将被告方使用的“南京张小泉不粘刀”、“中国江苏南京张小泉”钢印各一枚交由有关部门封存。

1993年2月,原告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使用“张小泉”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产品菜刀上刻上“南京张小泉”字样,采用与原告同类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包装,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企业名称侵权损失10万元,商标侵权损失1万元。

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辩称,“南京张小泉刀具厂”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不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

至于在产品上打印“南京张小泉”字样,是为了产品进入市场,便于消费者识别。

「审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和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分别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在各自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被告南京张小泉刀具厂所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事业单位考试《职业能力测试》专题讲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高频考点

事业单位考试《职业能力测试》专题讲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高频考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高频考点《职业能力测试》事业单位考试《职业能力测试》专题讲义反不正当竞争法高频考点(讲义)一、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二、商业贿赂行为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三、虚假宣传行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职业能力测试》四、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098号建议答复的函-国知发法函字〔2019〕103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098号建议答复的函-国知发法函字〔2019〕103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098号建议答复的函正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2098号建议答复的函国知发法函字〔2019〕103号罗卫红、李书福代表:您们提出的《关于对企业商号权与商标专用权产生权利冲突解决的建议》收悉,结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意见,现答复如下:您们所提建议内容丰富,研究深入,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对于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混淆行为的解决具有积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现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对于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专用权的冲突已有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市场监管总局持续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我局坚决落实总局部署要求,积极打击商标恶意申请和囤积注册行为,全力建设信息化平台,切实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有序开展相关工作。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分属不同法律范畴。

依据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企业名称权属于人格权,分由不同法律法规予以规制。

商标注册申请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企业名称登记依据公司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

商标由文字、图形、颜色等各种要素构成,是用来区别不同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的标记。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用以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其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公众认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经营过程中的市场混淆行为。

二、关于解决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程序(一)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对于在后企业名称侵犯在先商标权的,属于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使用过程中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实际使用情况进行认定和解决。

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02年12月24日京高法发[2002]357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总第九十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3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附: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本市审判实践,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如下解答意见:1.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的具体含义是什么?本《解答》所称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的冲突。

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如何理解企业名称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

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企业在对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的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与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3.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从侵权人的行为性质上看,主要是借助于合法的形式侵害他人商誉,表现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故一般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

对字号授权书

对字号授权书

尊敬的各位领导、同事们: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字号的使用,明确字号授权的相关事宜,保障公司权益,现就字号授权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字号授权的定义字号授权是指企业对其字号(包括公司名称、商标、字号标识等)在一定范围内、一定期限内、一定条件下,向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授权使用的行为。

二、字号授权的依据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决定是否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3.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有权决定是否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

三、字号授权的流程1. 提出申请:申请方(被授权方)向授权方(公司)提交字号授权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2. 审核批准:授权方对申请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

3. 签订合同:双方在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字号授权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4. 授权使用:被授权方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授权字号,并确保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字号授权的内容1. 授权期限:字号授权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为1-5年。

2. 授权范围:字号授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服务、宣传、广告等方面。

3. 授权费用:被授权方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授权费用。

4. 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确保合同有效执行。

五、字号授权的终止1. 合同到期:字号授权合同到期后,双方可协商续签或终止合同。

2. 违约终止: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

3. 法律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合同可能因其他原因被终止。

六、注意事项1. 被授权方在使用授权字号时,应确保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2. 被授权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授权字号,不得擅自更改、转让或出租。

3. 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如有争议,可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

特此通知,请各部门、各相关人员予以关注并严格执行。

公司盖章:年月日。

字号知名度的认定及非知名字号的法律保护

字号知名度的认定及非知名字号的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企业字号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这是字号获得保护的重要前提。

对于具有知名度的字号,可以依法视为企业名称加以保护。

对知名字号的证明责任应由主张权利受侵害的原告承担。

知名度的认定可以参照驰名商标尤其是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加以把握,结合该字号的使用时间,企业规模,盈利状况,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范围,企业名称或字号受到仿冒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对于非知名字号,可依据法律的原则性条款获得保护,具体应考虑在后使用者的主观状态、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和后果等。

字号知名度的认定及非知名字号的法律保护196(知)终字第6号文/袁秀挺(二审主审法官)杨馥宇【案情】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家家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鲜迪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迪公司)。

原告家家乐公司以其企业名称中的“家家乐”作为字号,并将该字号分别以横排、白底绿字加绿框式样,标注于其销售的“家元”牌鸡精产品外包装(包括纸箱外包装和袋装外包装)的上部居中位置以作为产品名称。

该“家家乐”鸡精产品在市场上销售已有近七年。

2009年四五月期间,家家乐公司在上海地区部分市场发现,被告鲜迪公司将“家家乐”文字以横排、白字加蓝框式样及横排、白字加绿框式样,分别标注在其生产、销售的“太球”牌鸡精产品纸箱外包装和袋装外包装的上部居中位置,作为该产品的名称突出使用。

家家乐公司遂以鲜迪公司侵犯其企业名称(字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鲜迪公司:1.停止侵权,并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调查费、律师费)1万元。

【审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营业执照的记载及证人的陈述,其字号已经过一定时间的市场经营、培育和积累,为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群体所知悉,具备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该字号可认定为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

被告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家家乐”文字,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两种“家家乐”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被告对使用“家家乐”文字的来源、出处并无合理解释或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在其产品上标注与原告字号相同的文字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老字号的法律保护——从企业名称的视角分析

中华老字号的法律保护——从企业名称的视角分析
际意 义 。
对于上述冲突 , 驰名商标 认定 和管 理暂 行规定 》 在《 第 1 O条规定:他人将与该 驰名 商标 相 同或相 似的文字作 为企 “ 业名称的一部分使 用 , 可能引起 公众误认 的, 且 工商行政 管 理机关不予核准。 该条款将驰名 商标 的保护延伸 到企业名 ” 称领域 , 是对驰名商标 的一种扩大保护。但是该条款 只是禁 止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 , 不能阻止企业 主体将商 并 号作为商标使用的现象 的发 生。这种立 法上 的真 空为不法 企业主提供了可乘之机。此外 , 笔者 认为主要原 因是 由于我 闻对商标和商号分别立法和管理 的体制所造成 的。立法上 , 我国对字号和商标分别进行 立法。商标权是在 《 商标 法》 中 专门加以规 定 ; 而对 于字 号我 国并 没 有 一部 专 门 的《 商名称登记管理 规定》 以规定的。对于商标 与字号 的 加 分别立法 , 两者缺乏有 效 的协调 机制 , 导致 了老字号 的字号 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频繁发 生。 ” 管理方 面 , 我国现行 企业名 称实行的是“ 同行业 、 分级登记 ” 管理制度 , 使得在 同一地 区 的不同行业内 、 在不同地 区的同一行 业 内、 在不 同地区 的不 同行业 内。以及不 同级别 的行政 区划 内不 同或相 同行 业 内 都可 能出现相 同商号( 字号) 的构 成 , 实践当中字号频频 导致
N . 0, 0 9 o 1 20
(第 1 1卷第 1 O期 )
( o.1 N .O V 11. o1 )
中华老 字号 的. 去律 保 护
从 企 业名 称 的视角 分 析
沈 培 培
( 扬州大学 , 江苏 扬州 2 50 ) 20 9
[ 摘 要] 老字号是我 国特有的称谓 , 由于现行法律对 字号分级登记 管理 , 出现 了不 同地 区或不 同行业将相 同的老字号合 法进行注册。立法上的滞后导致老字号权利冲突、 字号被 抢注等现 象的产生。通过借鉴 美 国、 国、 老 德 日本 等 国家关 于字号 保护的法律规定。 以期 完善我 国法律 对老 字号 的规定。 [ 关键词] 老字号; 权利冲突; 字号登记 [ 中图分类号]D 2 .3 934 [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10 -4 5 (0 9 1—0 3 —o 08. 0 3 20 )O 0 7 3 - - 老字号是我 国具有鲜 明 的中华 民族传统 文化 背景和深 厚文化底蕴, 已形成 良好信誉 的品牌。由于老字号创办 的 并 历史较长 , 企业 自身法律意识 淡薄 , 以及法律 制度 不够健全 等原 因, 老字号在实践 当中频频受 到侵犯。现即从法律角度 对该现状进行简析。 中华老字号法律保护的国内法考察 我国并没有对老字号保护的专门法律 , 其保护只是散 对 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中。出于字号足企业名称 的组成部分 , 所 以对字号的保护主要见之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之 中。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

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一章第一条总则为规范企业名称审核行为,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更加便利的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服务,根据《公司法》 《企业法人登记管 理条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 施办法》和工商总局有关规范性文件等制定本规则。

矚慫润厲钐瘗睞枥。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企业名称登记、核准有关业务。

企业名称审核人员依据本规则对企业名称申请是否存在有关禁限用内容进行审查,按照有关规定作出 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则建立、完善企业名称比对系统,为申请人提供企业名称筛查服务。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地区可以参照本规则, 建立、完善比对、申报系统,为申请人提供自主申报、自负其责的登记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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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第四条 名称相同。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禁止性规则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已登记注册、核准的同行业企业(一)与同一登记机关已登记、或者已核准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或 者已申请尚未核准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酽锕极額閉镇桧猪。

1/9(二)与办理注销登记未满 1 年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企业变更名称未满 1 年的原同行业名称相同; (四)与被撤销设立登记和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同行业企业 名称相同。

第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文字。

以下情形适用于本条款规定: (一)有消极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如“支那” “黑太阳” “大地主”等。

(二)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

如“九一一” “东突” “占中” 等。

(三)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

如“大东亚” “大和” “福尔摩萨”等。

(四)带有种族、民族、性别等歧视倾向的。

如“黑鬼”等。

(五)含有封建文化糟粕、违背社会良好风尚或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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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认定标准[案情]重庆英格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制药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制药专用设备、五金、通用机械、电气机械及配件、仪器仪表、电子元器件、家用电器、建材、通信设备。

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造粒包衣工艺、技术开发研究及其普通机械设备的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英格制药公司认为英格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称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且双方的经营范围及销售的产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销售的商品产生混淆,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英格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庆英格造粒包衣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诉讼中英格制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二字在重庆市区域内为公众熟知并具有市场知名度。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有明显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不能认定英格造粒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或“英格”字号的使用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企业名称的性质及其功能企业名称是企业依法拥有的在经营活动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标志性名称,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对企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混淆。

企业名称包括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最具识别功能。

企业名称有以下特征:一是企业特定化并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标记;二是企业在营业上所用的名称;三是企业名称必须依法获得。

企业名称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

同时,企业名称是企业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人身身份上的一种标记,企业的对外交往活动、企业的形象和信誉都需要企业名称予以展现,这也和商标的作用区分开来。

2.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地等因素综合判断“分级登记,地域管辖”是企业名称登记的基本原则,但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严格限定在登记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对此,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仅限于登记主管机关的管辖区域;还有观点认为“规定的范围”限于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所辖范围。

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以其登记注册地或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所辖地为判断标准,应以登记地和营业地为基础,结合企业的特点、营业范围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因而有可能超出企业登记地范围受保护。

以本案为例,虽然原告登记注册地在九龙坡区,但结合其企业名称及制药机械公司的行业特点,企业名称受保护范围应在重庆市。

3.仅使用字号侵犯企业名称权应以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为前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务)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

可以看出,直接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仅仅使用他人字号在侵权构成要件上是不同的。

字号在法律上的意义,是通过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并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

因此,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不同的企业之间加以区分,这是字号受到法律保护的一个前提,在实践中就表现为字号的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在后注册的英格造粒公司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只使用了在先注册英格制药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格”,不管英格造粒公司的注册是善意还是恶意,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英格制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具有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否则不能认定后行为人的注册行为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具有市场知名度和为相关公众所知的判断应采取相对标准,以该企业名称受保护的范围为判断依据。

(作者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裁判摘要】企业名称的简称源于语言交流的方便。

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自身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二是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简称的认同,即认可企业简称与其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为同一企业。

由于简称省略了正式名称中某些具有限定作用的要素,可能会不适当地扩大正式名称所指代的对象范围。

因此,企业简称能否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企业简称是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并在相关社会公众中建立起与该企业的稳定的关联关系。

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熟知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

如果经过使用和社会公众认同,企业的特定简称已经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社会公众所认可,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他人在后擅自使用该知名企业简称,足以使特定地域内的相关社会公众对在后使用者和在先企业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在后使用者就会不恰当地利用在先企业的商誉,侵害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

具有此种情形的,应当将在先企业的特定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加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民申字第75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工业路1199号。

法定代表人:樊宪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法长,男,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335号二区61号楼1单元301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云龙,北京市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简称山东起重机厂)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7)鲁民三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8月18日,山起重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起重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山东起重机厂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没有核心字号,也没有简称或从属名称,原审判决通过推理,凭空捏造出了一个未经核准登记的“山起”字号。

原审判决关于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原审判决把山东省工商局个体私营监督处给青州市工商局内部批复函件作为有效证据加以认定,并以此说明山东起重机厂使用“山起”简称的合法性,这种处理不恰当。

2. 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和登记注册的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未规定保护企业法人不合常理且没有依法登记注册的简称。

山东起重机厂的企业名称中根本就没有字号,原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属错误。

山起重工公司的名称是依法核准登记的合法名称,主观上没有损害山东起重机厂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擅自使用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审法院判决山起重工公司赔偿山东起重机厂20万元亦属错误。

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山起重工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机械制造加工为主,1976年4月组建益都起重机厂, 1991年10月3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起重机厂,2002年1月8日成立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起重机械及配件的设计、制造、安装、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等业务。

山起重工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皮带输送机械、石油机械设备制造、销售、安装、维修。

在山起重工公司成立过程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同意其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

2004年2月26日,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

该报告称,“‘山起’既是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山起重工公司的注册损害了山东起重机厂的名称权利,并在职工中引起了强烈反响,恳切希望贵局对此企业名称给予撤销。

”2004年2月20日,青州市工商局请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因山起重工公司的企业名称引发的纠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处于2004年3月9日提出如下意见:“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原为国有老企业,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来往中使用‘山起’作为企业简称,同时该企业在我省同行业中有一定知名度,现上述几个企业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会上易产生误解。

根据有关规定,请你局做好双方企业的工作,并督促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变更企业名称。

”但山起重工公司至今未变更企业名称。

该纠纷发生后,双方虽经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2005年5月份《工业经济月报》,山起重工公司2005年1月至5月份利润总额为150.2万元。

另查明,山东起重机厂李一民等于2003年8月28日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28日出具(青)名称预核私字(2003)第590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其出资企业名称为“青州山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4年2月27日,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山东起重机厂于2005年7月11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起重工公司立即停止对“山起”字号的使用,赔偿损失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后来本案被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在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个消费群体,用户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其产生联系,应当确认“山起”系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简称。

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东起重机厂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山起”字号,双方当事人所属行业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其住所地都在青州市,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山起重工公司已构成对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应该赔偿因此给山东起重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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