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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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案件管辖法律依据

海事案件管辖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27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
11、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关于进一步明确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明确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的通知海安全[2003]453号 2003年12月31日各直属海事局:为更好地履行海事管理机构的海事调查处理职责,进一步加强海事调查处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就海事调查处理管辖权限进一步明确如下:一、海事调查以辖区管辖为主。

如果事故发生后,当事船舶驶往事故发生地辖区以外的港口,则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同船舶第一到达港海事管理机构协商,主要由第一到达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调查结束后应将有关情况通报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如果事故当事船舶分赴不同的港口,则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牵头,各当事船舶到达港海事管理机构共同参与调查。

如果涉及中国籍船舶在我国主管机关辖区以外的水域发生事故,则由船籍港主管机关负责调查;如果涉及两个以上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的,由各海事管理机构商定调查机关或联合调查。

二、各海事管理机构辖区内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的协查和统计工作由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如果涉及我国船舶的事故发生在我国辖区以外,则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拟发协查通知和进行事故统计,给国外主管机关的协查通知由部海事局拟发。

三、《关于确定各直属海事局海域管辖范围的通知》(海人教[2002]161号)对各海事管理机构的辖区进行了划定,海事调查、协查和统计的辖区为海人教[2002]161号文所规定辖区中专属经济区以内的部分(含专属经济区)。

四、如果事故发生地不明,由组织搜救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海事调查、协查及统计。

如果多个海事管理机构参与搜救,由各海事管理机构协商确定主管机关;协商不成的,报告其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如果事故发生地不明且未组织进行搜救的,则由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事调查、协查和统计。

五、海事管理机构在接到有关事故情况报告后,如果该海事管理机构没有管辖权,应做好有关记录并及时通知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南京海事法院行政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南京海事法院行政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南京海事法院行
政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11.30
•【字号】
•【施行日期】2021.11.30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管辖
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明确南京海事法院行政案件
管辖范围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海事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为加强海事行政审判工作,发挥海事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及受理案件问题的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江苏实际,进一步明确南京海事法院行政案件管辖范围如下:
一、南京海事法院管辖下列行政案件:
(一)海事管理机构、船检机构、航道管理部门、海警机构因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引发的行政案件;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因履
行内河航运、海域使用、海洋渔业、海洋生态环境及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等海事行政管理职能引发的行政案件。

二、涉及上述行政机关的下列行政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案件;
(四)海域使用权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30日。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哪些-

Suffering is the most powerful teacher of life.(页眉可删)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有哪些?导读: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14种:1. 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

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

2.海商全国案件14种。

主要有: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

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海事执行案件5种。

主要有: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国与外国签定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等。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

即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又于年8月12日下发了《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2016 02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6〕4号【发布日期】2016-02-24【生效日期】2016-03-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2.船舶工程合同纠纷案件;13.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14.船舶工程经营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纠纷案件;15.船舶检验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工程场地租用合同纠纷案件;17.船舶经营管理合同(含挂靠、合伙、承包等形式)、航线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件;18.与特定船舶营运相关的物料、燃油、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19.船舶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0.船舶引航合同纠纷案件;21.船舶抵押合同纠纷案件;22.船舶租用合同(含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等)纠纷案件;23.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4.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25.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6.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7.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28.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集装箱租用合同纠纷案件;29.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运输理货合同纠纷案件;30.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拖航合同纠纷案件;31.轮渡运输合同纠纷案件;32.港口货物堆存、保管、仓储合同纠纷案件;33.港口货物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4.港口货物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35.海运集装箱仓储、堆存、保管合同纠纷案件;36.海运集装箱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37.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8.港口或者码头租赁合同纠纷案件;39.港口或者码头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40.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1.以通海可航水域运输船舶及其营运收入、货物及其预期利润、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对第三人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赔合同纠纷案件;42.以船舶工程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3.以港口生产经营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4.以海洋渔业、海洋开发利用、海洋工程建设等活动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5.以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设施以及预期收益、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46.港航设备设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47.港航设备设施抵押、质押等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8.以船舶、海运集装箱、港航设备设施设定担保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但当事人仅就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的案件除外;49.为购买、建造、经营特定船舶而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50.为担保海上运输、船舶买卖、船舶工程、港口生产经营相关债权实现而发生的担保、独立保函、信用证等纠纷案件;51.与上述第11项至第50项规定的合同或者行为相关的居间、委托合同纠纷案件;52.其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问题的解释第⼀条在海上或者通海⽔域发⽣的与船舶或者运输、⽣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适⽤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章没有规定的,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适合航⾏于海上或者通海⽔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舶的船籍港。

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舶的船籍港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项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

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与实际履⾏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致的,以实际履⾏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四)项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第⼋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因海难救助费⽤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的合同履⾏地指合同的实际履⾏地;合同未实际履⾏的,为合同约定的履⾏地。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 海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章   海事诉






2 扣押船舶的范围 我国可以扣押的船舶有两类:一是当事船舶。 。 二是姊妹船舶。 3 扣押船舶的方式 扣押船舶的方式有“死扣押”和“活扣押”两种。 4 关于重复扣船和多次扣船 重复扣船是指基于同一海事请求扣押已被扣押过 的船舶或者被申请人所有或者光船租赁的其他船 舶。 多次扣船是指基于不同的海事请求两次以上扣押 同一船舶。






五、 海事诉讼协议管辖 海事诉讼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 定由某一法院对其争议案件进行审判,从而达到排除其他 法院管辖且方便诉讼的目的。 六、 海事执行管辖 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 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 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 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 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提出。 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舶的,无论该船舶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 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 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一、 海事诉讼管辖概述 海事诉讼管辖,是指海事法院与上级人民 法院之间,以及各海事法院相互之间,受 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也即确 定哪些第一审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或者上 级人民法院受理,哪些第一审海事案件由 哪个地方的海事法院受理。




二、 海事诉讼级别管辖 海事诉讼级别管辖,是指海事法院与上级 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分工和权 限。它解决的是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海事 案件的纵向分工。 海事案件的审级则为“三级两审终审制” 。 三、 海事诉讼地域管辖 海事诉讼地域管辖,是指各海事法院之间 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张勇健王淑梅余晓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16〕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2月24日发布实施,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规定》的背景依据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是开展海事专门审判、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的重要基础和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4年决定设立海事法院时即一并规定其受理案件的范围,之后根据形势发展和实践需要先后于1989年、2001年两次修改,重新制定颁布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

出台本《规定》主要是基于三个方面的客观需求:一是服务保障海洋强国战略和“一带一路”建设等国家战略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及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目标,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十三五”规划建议进一步提出拓展蓝色经济空间,但周边海洋形势正发生深刻复杂变化,我国海洋开发利用秩序亟待依法规范,海洋生态环境需要不断加强保护,海事法院过去以受理海上贸易航运相关商事纠纷为主的受案范围需要及时修改拓展,以积极行使国家海洋司法管辖权,依法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海洋环境司法保护;同时,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深入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我们需要与时俱进地扩大海事审判管辖案件范围,进一步增强中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

二是规范统一全国海事案件受理标准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1年9月11日颁布法释〔2001〕27号《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规定》)十四年来,其所规范的海上贸易航运领域在船舶工程、船舶经营、海上运输、港口经营、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等方面出现诸多新的交易形式及新的案件类型,相当部分已为上述规定范围所不能涵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法释〔2016〕2号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海商法第十一讲海事诉讼法

海商法第十一讲海事诉讼法

船舶侵权: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海上运输合同纠纷:转运港所在地,约定 于实际不一致,以实际为准;
海船租用合同: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 所在地、被告住所地;
海上保赔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事故发生地、被告住所地;
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住所地、 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 地、被告住所地;
2 ?海事诉讼法?已不再严格区分国内海
事诉讼和涉外海事诉讼。
〔三〕我国的海事法院
我国现有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 连、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等 十个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与其所在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同级。
二、 我国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和海 事诉讼管辖
〔一〕我国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
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又称收案范围, 是指海事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规模和 程度。
海事担保纠纷: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 地;
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由船
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船舶物权〔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 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船舶所在地〔起诉
时的停泊地或被扣押地〕、船籍港所在地、 被告住所地
海难救助纠纷:被救助地、被救助船最先 到达地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合同:可协议选择—or—最密切联系地法律 船舶所有权:船旗国法;
诉讼中的海事请求保全,应当由受理
1. 海事请求人均应以书面形式向海事法院提
2. 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
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请求人不提
3. 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
作出裁定。
4.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 定书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 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 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

海事海商案件中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海事海商案件中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海事海商案件中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一、最高院确定由中院管辖的民事案件 1、海事海商案件,因为海事法院均为中级法院;2、专利纠纷案件,并不是每个中级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

法院主要是负责审理案件,查明事实的真相,然后给双方当事人都有一个非常好的交代。

从而实现公平正义。

而我国的法院,它是分为等级的,不同等级法院他审理的案件类型都是有所差异的。

比如说很多人想知道海事海商案件中级法院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下面为大家介绍。

一、最高院确定由中院管辖的民事案件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类案件主要有:1、海事海商案件,因为海事法院均为中级法院;2、专利纠纷案件,并不是每个中级法院都有管辖权,而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但有例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注:并非所有的中级法院都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并非所有著作权纠纷案件都由中级法院法院管辖)4、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但有例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5、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6、虚假陈述证卷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7、重大的设港澳台民事案件;8、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9、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我国中级法院他水你的案件,包括最高法院执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还有就是本身就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海事行政案件的意见为发挥海事法院专业审判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市海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下列案件指定天津海事法院管辖:(一)海事行政案件;(二)海事行政赔偿案件;(三)海事行政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

二、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下列情形而提起的海事行政案件:(一)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船舶、船载货物、设施、设备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二)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渔业作业、渔业生产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三)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港口安全、交通安全、船舶安全、货物安全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不服海洋、海事、渔业、渔政、环境资源保护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洋环境、海洋资源、海洋环境资源开发与利用、海域使用与利用、港口作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五)不服交通运输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运输及其辅助性工作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六)不服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七)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船员外派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八)不服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为船舶服务的工作人员权益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九)认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等行政管理的某项职责,有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十)不服其他涉及海上及通海水域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8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下列纠纷:(一)因提供订舱、报关、报检、报验、保险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二)因提供货物的包装、监装、监卸、集装箱装拆箱、分拨、中转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三)因缮制、交付有关单证、费用结算所发生的纠纷;(四)因提供仓储、陆路运输服务所发生的纠纷;(五)因处理其他海上货运代理事务所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认定货运代理企业因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代理、运输、仓储等不同法律关系的,应分别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海事法院受案范围

海事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1984年颁布,以下简称84年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根据《84年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享有了设置或者变更、撤销海事法院的权限,而且有了规定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划分的权限。

随着我们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如下几个规定中逐步确定了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

我们按照规定的具体时间对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做出如下总结。

一、上海海事法院确定其管辖区域的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1984)内容: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江苏省与山东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和闽江口至福州港一段水域、长江口至张家港一段水域,其中包括东海、黄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厦门、福州、温州、宁波、上海、南通、张家港、连云港等主要港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口、厦门海事法院的决定》(1990)内容: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海南省所属港口和水域以及西沙、中沙、南沙、黄岩岛等岛屿和水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

厦门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内发生的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南自福建省与广东省交界处、北至福建省与浙江省交界处的延伸海域,其中包括东海南部、台湾省、海上岛屿和福建省所属港口。

在该区域内原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均不再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海事法院的决定》(1992)内容:宁波海事法院管辖浙江省所属港口和水域(包括所辖岛屿、所属港口和通海的内河水域)内发生的海事海商方面的一审案件。

在该区域内原属于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案件均不再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宁波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2006)内容:洋山港及附近海域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管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管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管辖权,是指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对特定案件或争议的审判权。

它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

管辖权的规定旨在确保司法公正、高效,避免重复审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将从不同角度对管辖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地域管辖1. 一般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 特殊地域管辖(1)合同纠纷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劳动争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劳动争议。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 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级别管辖1.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诉讼标的额不超过五十万元的案件;(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3)新类型案件;(4)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5)其他法律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诉讼法管辖权是怎么规定的

诉讼法管辖权是怎么规定的

诉讼法管辖权是怎么规定的三⼤诉讼法是司法考试的⼀个重要部分,它们之间有很多的相似之处,考⽣可以通过对⽐记忆很快地掌握。

(⼀)中级⼈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刑事诉讼:1.危害国家安全案;2.可能判处⽆期、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犯罪的案件。

民事诉讼1.重⼤涉外案件(标的⼤或案情复杂或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众多);2.在本辖区有重⼤影响;3.最⾼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海事海商,专利纠纷,重⼤涉港澳台民事案件,标的⼤或诉讼单位属省、⾃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

⾏政诉讼:1.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专利申请案,宣告专利⽆效或维持案,强制许可案);2.海关处理案(纳税和⾏政处罚案);3.对国务院各部、省、⾃治区、直辖市政府的具体⾏政⾏为提起的诉讼;4.本辖区内重⼤、复杂的案件(被告为县级以上政府且基层法院不适宜审理,共同诉讼、集团诉讼,重⼤涉外⾏政,涉港澳台,其他)。

(⼆)地区管辖刑事诉讼:1.犯罪地(即犯罪⾏为发⽣地)法院管辖为主,被告⼈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居所地)为辅;2.最初受理的法院审判,主要犯罪地法院审判为辅;3.特殊情况的管辖。

民事诉讼:1.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般原则,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例外;2.离婚管辖的特别规定;3.特殊地域管辖(9种);4.专属管辖:不动产,港⼝,被继承⼈死亡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

⾏政诉讼:1.最初作出具体⾏政⾏为的⾏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复议改变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2.对限制⼈⾝⾃由的⾏政强制措施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或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三)管辖权向下转移刑事诉讼:不能民事诉讼:能⾏政诉讼: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法释〔20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5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我国海事审判实际,现将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规定如下:一、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可航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包括船舶触碰码头、防波堤、栈桥、船闸、桥梁、航标、钻井平台等设施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可航水域敷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5.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及水产养殖物的责任纠纷案件;6.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件;7.船舶航行、营运、作业等活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责任纠纷案件;8.非法留置或者扣留船舶、船载货物和船舶物料、燃油、备品的责任纠纷案件;9.为船舶工程提供的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10.其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
和案件范围的通知
【法规类别】涉外海事诉讼管辖
【发文字号】法发[2002]274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2.12.10
【实施日期】2002.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
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
(法发[2002]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各海事法院:
为适应我国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现对大连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作如下调整:
一、大连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范围: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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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管辖规定的三大新变化,你都知道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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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海事诉讼管辖规定的三大新变化,你都知道了吗变化一:调整了大连、武汉两家海事法院的管辖规定新《规定》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开的《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将的长江下游苏通大桥以下至浏河口水域(包含太仓港)划给了上海海事法院。

此举在长江海事法律圈引起轩然大波,也引发了武汉、上海两家海事法院的“长江不能切香肠”之争。

随着《规定》的出台,相关的讨论和争议也罢兵熄火,最终以维持现状的姿势结束,即长江下游苏通大桥以下至浏河口水域(包含太仓港)仍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武汉院不悲不喜,上海院不增不减。

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规定对照旧规管辖区域范围: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以及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与海相通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大连、武汉、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和案件范围的通知(2002)》新规管辖区域范围: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2016年)》解读: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规定的变化来看,其增加了吉林省内松花江水域以及通往朝鲜和俄罗斯的图们江水域,这是与“一带一路”的国家发展战略相适应的。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规定对照旧规管辖区域规定:自四川兰家沱至江苏浏河口的长江干线,包括重庆、涪陵、万县、宜昌、枝江、沙市、城陵矶、武汉、黄石、九江、安庆、铜陵、芜湖、马鞍山、南京、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浏河口以下区域,仍归上海海事法院管辖。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武汉、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通知(1987)》旧规管辖区域规定: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港口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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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相关规定为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海洋强国战略、京津冀一体化、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的实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及时化解海事纠纷,保证海事法院正确行使海事诉讼管辖权,依法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现将海事诉讼管辖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管辖区域调整1.根据航运经济发展和海事审判工作的需要,对大连、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作出如下调整:(1)大连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南自辽宁省与河北省的交界处、东至鸭绿江口的延伸海域和鸭绿江水域,其中包括黄海一部分、渤海一部分、海上岛屿;吉林省的松花江、图们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黑龙江省的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等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

(2)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下列区域:自四川省宜宾市合江门至江苏省浏河口之间长江干线及支线水域,包括宜宾、泸州、重庆、涪陵、万州、宜昌、荆州、城陵矶、武汉、九江、安庆、芜湖、马鞍山、南京、扬州、镇江、江阴、张家港、南通等主要港口。

2.其他各海事法院依据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决定或通知确定的管辖区域对海事案件行使管辖权。

二、关于海事行政案件管辖1.海事法院审理第一审海事行政案件。

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海事行政上诉案件,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

2.海事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前述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内的,由行政执法行为实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关于海事海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1.当事人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2.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权异议裁定违反海事案件专门管辖确需纠正的,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再审。

四、其他规定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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