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完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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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完善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长期以来,在重大行政决策中,存在不同程度的“随意决策、经验决策、功利决策、人情决策”等决策失范现象。表现为有的决策者人治思想和长官意志盛行,有的主观主义、经验主义倾向严重,还有的受到不良“政绩观”等功利思想驱使或人情羁绊,罔顾民意呼声,或擅自决策,或暗箱操作,甚至不惜以身试法,导致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责任追究制度失之于软、失之于松、失之于宽是导致重大决策失误的重要原因。建立完善严格的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是保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重要利器。

一、构建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倒逼科学、民主决策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决策的行政首长、参与决策的领导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无论被调离、辞职、辞退或者退休,都要终身追究责任。可见,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突破了时间界线,这意味着自决策之始,追责如同一把利剑,高悬于每个决策者的头上。

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着眼点,固然有事后惩戒的考虑,但更根本的是从权力源头上督促领导干部审慎用权、遵守法纪、尊重民意、科学论证,保证决策的正确性与可行性。具体而言,终身责任追究制度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

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教化作用。终身责任追究是“权责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同时,责任承担也是“权责相当”的应有之义。有多大的权力,就要承担多大的责任,一旦权力行使失范,无论工作岗位发生怎样的变化,都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权责一致”和“权责相当”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对广大党员领导干部树立科学的“权力观”“法治观”,必将起到广泛深刻的教育作用。

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威慑作用。终身责任追究是履职不利的负面后果,对决策的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将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轻者警告、处分,重者失去自由,身陷牢笼。而决策者多珍视政治生命及发展前途,这种负面影响必将对领导干部及有关人员产生强大威慑作用。为避免追责后果发生,会更加慎用、善用手中的权力,主观上会努力追求实现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

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惩治作用。终身责任追究发生在重大决策失误之后。对参与决策方案提出、论证、决议、执行、反馈等一系列环节的领导干部及其有关人员,分别按违法性质、主观恶性、危害程度、责任轻重,予以组织处理或追究党纪、政纪至法律等不同种类、不同程度的责任,直接影响决策者政治发展、人格名誉、经济状况甚至限制、剥夺自由、生命,这对决策失误者是严厉的惩戒。同时,对其他领导干部、公职人员也是一种教育和警示。

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之实施的制度困境

目前,除了一些地方出台了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之外,全国性的直接规范重大决策终身责任制度尚属空白。规范领导干部问责的现行制度有《公务员法》《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除了《公务员法》《行政监察

法》是国家法律,其他多为国务院条例、规范性文件或党内法规,对决策失误问责总体上内容宽泛、概括。存在的主要问题有:责任类型较多,但衔接配套不足;问责事由不明晰,操作性缺失;追责主体不明确,启动难度较大;问责程序不具体,透明度不高等。

责任类型较多,衔接配套不够。责任根据性质可分为政治责任、道义责任和法律责任,具体又表现为不同的责任追究形式。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提醒、函询、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岗位、职务调整,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党纪处分主要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形式;政纪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刑法、民法、行政法规定了刑罚及民事赔偿、国家赔偿责任等责任形式。从类别上看,责任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以及剥夺相关的待遇或剥夺荣誉称号等可纳入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的范畴;政纪、刑事、民事责任则属于法律责任。制度与制度之间各自独立,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是并行、先后相承、还是互为补充,并不明确。从目前的责任追究实践来看,情节较轻微,适用组织处理;严重的组织处理、党纪、政纪甚至法律责任并处。但不同责任追究方式之间的边界是什么、衔接的接口又在哪里、衔接的程序如何运行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追责事由不明晰,操作性缺失。关于决策失误的追责事由在《行政监督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制度中规定并不明确。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相对明确地规定:因“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要予以问责,但这一制度并没有回答怎样才是决策“严重”失误、“重大”损失、“恶劣”影响。而目前“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

究制度对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予以追责更加迫切需要明确上述边界。

追责主体不明确,启动难度较大。在《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了三个层次的主体:一是线索的发现、反馈主体。包括公众及相关部门。二是问责的建议主体。指纪检监察机关。三是问责决定主体。但究竟具体由哪个部门、哪个层级作出问责决定,《暂行规定》并没有明确。现行决策体制中,由于公众参与并不充分,如果决策者不敢或不愿公开决策结果,将直接导致重大决策失误发现机制缺失,依靠政治体制内部的层级监督或者专门监督,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监督短视或短路现象。这将直接影响着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的落实。所以,必须提升公众在责任追究中的地位和作用。(弘利遴选)

追责程序不具体,透明度不高。《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对问责程序的规定是,纪检监察部门对认为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地方行政问责的一般包括两个程序:一是问责建议的提出;二是问责程序启动。如深圳市是市长启动,问责程序启动后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限定时间调查完结后向市长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再由市长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但具体决定如何作出,责任人是否有相应的救济程序,并没有明确。

从整个问责程序来看,属于同体问责的制度设计。由权力体制内部主体提出问责建议并作出决定。问责标准不明确,问责过程不透明,公众力量难以介入其中。终身责任追究对决策者产生了更为重大的影响,在程序设计中应充分考虑体制外民众、舆论因素的参与,才能作出为公众和当事人所接受的责任追究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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