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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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决策活动的监督,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强化行政决策责任,防止和纠正行政决策失误,惩处行政决策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镇政府委托的组织
及其领导集体成员和参与决策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以下简称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按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的议事规则,防止决策失误发生。
第六条按政府要求负责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应当提请政府审议的重大决策事项,未按规定提请审议擅自决定的;
(二)制定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时未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未按规定提供决策备选方案的;
(三)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按决策事项涉及范围,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的;
(五)涉及城镇规划、城镇交通、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镇民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或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镇民意见的;
(六)涉及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镇规划、土地及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产业发展、重大改革举措、重要资源配置和政府重大建设项目等涉及面广、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开展衔接协调、公开咨询以及组
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的;
(七)未依法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
(八)征求意见分歧较大的重大决策事项方案,未按规定进行协调的;
(九)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不真实的;
(十)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承办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负责办理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认真审查行政机关报送的重大决策事项有关材料,或者对报送的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未及时通知报送的行政机关补正或者退回报送的行政机关的;
(二)未按规定做好政府重大决策事项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会议组成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政府重大决策会议档案的;
(三)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审议会议办理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重大事项决策议事规则的;
(二)超越权限决策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府决定、命令决策的;
(四)按照议事规则应当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的;
(五)研究决定重大事项的会议,未按规定达到半数以上领导集体成员到会或者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集体成员未到会又未在会前征求其意见的;
(六)研究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做好会前协调等会前准备工作的;
(七)集体讨论时,行政首长未听取领导集体其他成员的意见决策的;
(八)未按规定做好重大事项决策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印发领导集体成员和有关部门,或者未按规定形成和保存重大事项决策会议档案的;
(九)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没有充足时间集体议事和会议表决,领导集体成员处置后,未及时向行政首长或领导集体报告的;
(十)行政机关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有本办法规
定情形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以及明确哪个部门制定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依法追究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外的人员有本办法规定
情形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责任人员在决策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
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