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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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2023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2023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民用目的的具有爆炸性能的物质,包括爆炸性和非爆炸性物质。

第四条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是指负责监督、管理和执法的政府部门。

第五条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第七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第八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提高技术水平。

第九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中不发生事故。

第十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一条爆炸物品的销售企业应当取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按照销售许可证上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销售活动。

第十二条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确保产品的合法来源和质量。

第十三条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向购买者提供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和警示标识,并告知购买者使用时的注意事项和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及时解答购买者的疑问,并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章储存管理第十五条爆炸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取得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储存。

第十六条爆炸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储存管理制度,确保储存条件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爆炸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自查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

第十八条爆炸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建立火灾预防和灭火设施,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爆炸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随时配备专业人员,及时响应各类突发事件。

第五章运输管理第二十条爆炸物品的运输单位应当取得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配备专业人员和运输工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爆炸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销售等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依法实施分类管理,保护环境,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四条国家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加强协调配合,推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形成合力。

第二章生产安全管理第五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拥有生产资质,具备生产规模、设施设备、技术力量等相应条件。

第六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的组织体系和岗位责任。

第七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等的管理和安全保护,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可控。

第八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进行全员安全教育培训,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九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通报生产事故的情况。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控制度,确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及时排查、召回存在安全问题的产品。

第三章经营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爆炸物品的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爆炸物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开展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和整改工作。

第十五条爆炸物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对进货渠道进行认真审核,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爆炸物品。

第十六条爆炸物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对销售爆炸物品的客户进行资质审核,不得向没有合法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定向公众或者个人销售或者提供、用于民用目的的炸药、烟火、鞭炮、焰火、烟花、礼花、烟雾剂等具有爆炸或者发射、喷射作用的物品。

第三条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推行安全管理以预防为主的方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和使用,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

第五条企业、个体经营者、机关和团体应当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义务,保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应当依据科学、合理、经济、保险的原则,做到法规制度、技术标准、安全保障措施、安全防范措施、突发事件应急准备等方面的全面、系统、协调、有序。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生产经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采用合格的爆炸物品原材料和配合配方,合理选择生产设备,严格生产过程控制和质量检验,保证生产过程的合法、规范、安全。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建立爆炸物品生产过程中的规范化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督和检查,保证生产情况真实可靠。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办公场所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条件和规定,设置防爆措施,加强防护措施,保证生产经营地点人员的安全。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设备齐全、工艺先进、环境卫生、有专业技术人员,具备合格的生产能力,在合法、规范、安全的基础上,才能获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定,制定员工安全教育与培训计划,加强爆炸物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员工安全防范意识与能力,确保员工安全生产与保障。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近年来,造成严重人员伤亡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

很多时候,这些事故的根源都可以追溯到民用爆炸物品的不当使用。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安全管理条例。

本文将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详细介绍。

第一条民用爆炸物品是指具有燃烧性质或者能以轰鸣声或者闪光炸碎物体的性质,用于烟花爆竹、焰火、礼花等活动,或者用于其他非军事领域的炸药、起爆药、火药、火工品、烟火剂、爆炸物等。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要求下进行。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同时,应当建立相关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使用单位应当具有相关的销售或者使用许可证,并建立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

其中,对于需要消费者自行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应当对消费者进行安全教育。

同时,销售单位应当妥善保存销售备案,便于在必要时进行召回。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安全管理要求,建立规范严格的储存管理制度。

对于易燃易爆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特别加强安全管理。

储存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安全管理。

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安全管理要求,建立规范严格的运输管理制度。

对于易燃易爆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严格加强安全管理。

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人员,负责运输安全管理。

第七条在公共场所或者经常有人员聚集且可能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禁止使用民用爆炸物品。

对于单独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地区,应当设置防火、防爆、排毒、保护人员安全设施。

第八条民用爆炸物品的使用,应当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对于不知道安全使用方法的人员,禁止使用民用爆炸物品。

对于私自改造、拼装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制造、销售假冒伪劣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公安机关、专业消防机构、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单位的联系和协调,建立信息交流机制,实施全面的安全管理和监督。

2024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2篇)

2024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2篇)

2024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爆炸物品在人类生活和生产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其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对其生产和使用进行安全管理势在必行。

为了规范爆炸物品的生产和使用,保障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024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该细则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第一章绪论】1.1 目的和依据本章节明确了该细则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过程的监管,从源头上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并规范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和责任。

同时,该细则的制定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保了该细则的合法性和科学性。

1.2 适用范围本章节明确了该细则适用于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等环节,并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定。

【第二章管理体制】2.1 主管部门责任本章节规定了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和监督主要由专门的主管部门负责,明确了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确保了管理体制的有效性和高效性。

2.2 企业责任本章节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资质,以及企业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对生产过程的全程监管和质量控制等方面。

【第三章安全生产标准】3.1 设计与制造标准本章节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的设计与制造应当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3.2 质量控制标准本章节规定了各相关环节应当按照质量控制标准进行操作,包括原材料的选择与检测、生产工艺的控制和产品的检测等方面。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4.1 监督检查本章节规定了主管部门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包括对企业的设备、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检查,以确保企业的生产过程安全可靠。

4.2 处罚措施本章节规定了对于违反细则的企业和个人,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停产整顿等一系列处罚措施,同时也为相关方提供了申诉和上诉的途径。

【第五章其他规定】5.1 信息报告本章节规定了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问题等重要信息。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任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确保公众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和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消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定义本规定中的有关术语定义如下:1. 爆炸物品:具有爆炸性质的化学物质、物品或装置。

2. 民用爆炸物品:指供民用领域使用的爆炸物品。

3. 生产:指制造、加工爆炸物品。

4. 销售:指将爆炸物品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5. 储存:指暂时性保存爆炸物品,以备今后使用。

6. 运输:指将爆炸物品从一个地点运送到另一个地点。

7. 使用:指将爆炸物品用于实际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

8. 消除:指对不再需要的爆炸物品进行处理或销毁。

9. 单位:指从事民用爆炸物品活动的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10. 个人:指从事民用爆炸物品活动的自然人。

第四条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应当依据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保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

2. 环保为基础,保护环境和资源。

3. 管理合理,促进经济发展。

4. 法制为依据,依法管理爆炸物品活动。

第二章爆炸物品生产管理第五条生产许可证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规模、质量、安全要求生产。

第六条质量和安全管理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严格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生产,并定期进行质量和安全检测、评估,确保产品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

第七条产品标识和说明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在产品上标注明确的标识和说明,包括产品名称、型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八条产品抽样检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进行抽样检测,对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并公开。

第九条许可证期限和续期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到期前应当申请续期,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续发。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爆物品是一种特殊的危险品,其安全管理涉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对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需要严格规范和有效措施。

为了加强对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一、民爆物品的分类和管理。

1. 民爆物品应当按照其危险性质进行分类管理,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民爆物品。

一级民爆物品是指危险性最大的民爆物品,其管理要求最为严格;二级民爆物品次之;三级民爆物品危险性最小。

2. 对于不同级别的民爆物品,应当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包括存储、运输、销售等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民爆物品在整个流通环节中的安全。

二、民爆物品的存储管理。

1. 对于一级和二级民爆物品的存储,应当设立专门的存储场所,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口密集地存储。

2. 存储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包括防火、防爆等设施,确保民爆物品的安全存储。

三、民爆物品的运输管理。

1. 对于民爆物品的运输,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确保在运输过程中不发生泄露、爆炸等安全事故。

2. 进行民爆物品运输的车辆和人员应当经过严格的资质审核和培训,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四、民爆物品的销售管理。

1. 对于民爆物品的销售,应当在经过审批的销售场所进行,禁止在无资质的场所进行销售。

2. 销售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意识,对购买者进行安全宣传和指导,确保民爆物品的安全使用。

五、民爆物品的使用管理。

1. 对于民爆物品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禁止私自改装、乱用民爆物品。

2. 对于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过相应的培训和考核,确保其具备安全使用民爆物品的能力和意识。

六、民爆物品的安全监管。

1. 对于民爆物品的安全监管,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和责任制,确保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措施得到有效执行。

2. 对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现行有效发布:2014-07-29实施:2006-09-01基本信息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653号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4-07-29实施日期2006-09-01发布机关国务院法律修订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2024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2024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____年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法》的要求,制定本规定,以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管理第二条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持有合法的生产许可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生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条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持有合法的销售许可证,销售爆炸物品时应进行严格的货物安全检查,确保产品出厂合格。

第四条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产品质量跟踪和召回制度,及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确保客户权益。

第五条爆炸物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三章爆炸物品运输和储存管理第六条爆炸物品运输企业应持有合法的运输许可证,运输过程中应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第七条爆炸物品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的运输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运输操作,确保货物安全。

第八条爆炸物品运输车辆应配备安全设施和装备,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和维修,确保车辆安全可靠。

第九条爆炸物品仓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仓库安全。

第四章爆炸物品使用和处置管理第十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建立和执行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人员的安全责任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定期对使用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提高使用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十二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建立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进行演练和检查。

第十三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在使用爆炸物品时,应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禁止擅自改变使用条件。

第十四条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建立合理的废弃物处理制度,禁止将废弃物随意丢弃,应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分类和处置。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处罚第十五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公布相关信息。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指:(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石油射孔弹、防雹弹;(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转为民用的军用爆破器材;(四)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单,按公安部〔84〕公发(治)23号文件公布的名称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包括农、林、铁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爆炸物品的安全,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凡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应由单位组织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由公安机关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分别发给《爆炸物品保管员作业证》、《爆破员作业证》、《爆破安全员作业证》,如不适合继续从事上述作业的,应收回作业证。

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第七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设在城市市区、居民聚居区和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

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

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

现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

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爆破器材的生产第八条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

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归口管理,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2023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2023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2023年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追求科学、规范、高效的管理。

第四条相关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民用爆炸物品相关的管理职责,密切配合开展监督检查和信息共享。

第五条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制定、修订和推广应当注重实用性、可操作性,保持与国际接轨并适应技术和社会发展需求。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生产许可资格和技术、设备、场地等条件,并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生产,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第八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原材料和产品的进货、验收、储存、使用等管理工作,确保产品的质量稳定。

第九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溯源管理制度,确保每一批次产品能够进行可追溯。

第十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污水等的处理,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环境污染。

第三章销售管理第十一条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销售许可资格,建立健全销售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销售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识别和防范爆炸物品风险的能力。

第十三条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对商品进行质量检验,不得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第十四条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追溯和召回制度,及时发布产品安全警示和召回信息。

第十五条销售企业应当对购买爆炸物品的使用者进行合法身份和目的的核实,不得向未取得相应资质人员销售爆炸物品。

第四章储存管理第十六条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储存许可资格,建立健全储存管理制度。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规〔2019〕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规〔2019〕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规〔2019〕1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黑龙江省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1月7日黑龙江省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使用、运输行为,严厉打击涉爆违法犯罪活动,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涉爆案事件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意见》(黑政办发〔2015〕34号)、《公安部关于印发<从严管控民用爆炸物品十条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15〕2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监察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监管监察职责任务,加强部门协作,确保各环节监管形成完整链条,实现闭合式管理。

公安、工信、煤管、煤监部门应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管控联席会议制度,形成监管执法工作合力,通报工作情况、分析安全监管形势、协商解决安全隐患问题,适时开展集中检查、联合整治,确保煤矿企业民用爆炸物品安全、合法使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五月十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紧急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紧急通知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紧急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7.21•【字号】黑政办明传[2006]20号•【施行日期】2006.07.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紧急通知的通知(黑政办明传[2006]20号)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6〕30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建立安全监管体系。

要明确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强化安全监管责任制,督促涉爆单位落实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对疏于管理造成事故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通知》要求,迅速开展对民用爆炸物品拉网式的安全大检查,重点查处私制私炒炸药。

对农用硝酸铵、硝酸铵含量超过50%以及未经国家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出具抗爆性能指标合格证书的硝酸铵复混肥(包括硝酸钙、硝酸磷等),一律不得销售、使用。

三、要坚决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

对未取得省国防工办发放的民爆经营企业凭照经销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工商部门要立即通知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手续,取消其工商营业执照内经营民爆器材项目。

对已彻底查封取缔的各类非法矿点,公安部门要按规定妥善处置爆炸物品。

2006年7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五月十日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一九八四年一月六日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管理民用爆炸物品,预防爆炸事故的发生,防止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爆炸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三)公安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名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是一种危险物品,对爆炸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建在远离城市的独立地段,禁止设立在城市市区和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及风景名胜区。

厂、库建筑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

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不准进行爆破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和其它设施。

现有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设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研究,限期解决。

第五条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

新录用的人员,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第六条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必须制定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员。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管辖地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爆破器材的生产第八条国家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4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4篇)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申请、核准和管理。

第三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行事前审批制度,实施可行性论证。

第四条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生产实行分级管理,以下划分为:A级、B级、C级和D级爆炸物品。

第五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使用、科研以及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

第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使用、科研以及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加强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生产安全。

第七条国家对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与许可管理第八条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使用、科研以及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

第九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相应的生产条件、设备和技术;(三)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四)制定合理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五)具备完善的生产、储存、运输等设施和设备;第十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通过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四)无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记录;第十一条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安全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附上以下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二)单位的营业执照或个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生产、经营、科研等活动的相关证明文件;(四)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文件;(五)生产、储存、运输等设施和设备的检测、验收报告;(六)其他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相关材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12.27•【字号】黑政办发[2000]64号•【施行日期】2000.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00〕64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国防科工办制定的《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12月27日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暂行管理办法(省国防科工办2000年12月5日)为加强我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行为,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本省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大型爆破工程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执业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科工办)是负责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审核、大型爆破工程和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管理工作。

三、生产管理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实行宏观调控,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按供需平衡实行总量控制,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有序竞争。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经营、进出口、专用设备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测实行行业准入制度。

未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和省国防科工办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一)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企业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结合我矿火工品管理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制定沛城煤矿火工品管理规定,希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组织机构:组长:由矿长担任。

副组长:由生产副矿长担任。

成员:由供应科科长、保卫科科长、生产科科长、安监站分管站长或监察员、井下炸药库班长。

办公室设在生产科,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二、管理制度:1、矿每旬由生产副矿长,火工品管理小组组织一次矿井火工品管理工作的检查,并不定期抽查,对查出的问题,按规定兑现罚款。

2、每旬火工品管理小组,召开一次专业例会,总结上旬火工品管理情况,排查火工品管理中的薄弱环节,研究炸药消耗定额的完成情况,制定合理的措施。

3、每年组织一次火工品管理人员即“四员”的复训和安全教育,提高“四员”的业务素质和保安能力。

4、采掘工区每班组必须配备有两名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放炮员负责本班组的爆破任务及爆破物品的管理工作。

5、区队长是本区队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凡一个季度内出现三次不按规定管理火工品的单位,单位的主管区队长,视情节给予相应有处理,并予通报。

6、煤矿井下放炮,严格执行“十不准装药,十不准放炮”制度。

7、严格执行采掘工作面“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执行瓦斯员和班长对放炮管理的安全检查制度。

8、严格执行放炮员上岗必须持放炮合格证,及携带瓦斯便携仪制度。

9、严格执行采掘工作面炮前炮后洒水制度和放炮使用水炮泥制度。

10、各采掘放炮地点,必须悬挂有放炮爆破作业图表,配备炸药箱、雷管盒,并加锁。

11、各单位使用的炸药箱、雷管盒、哨子等物品使用期为一年,中途损坏自行修理,损坏严重矿发新并按价赔偿。

三、奖罚办法:㈠、火工品的购买和储存:1、供应科必须到市县公安局指定的厂家购买,任何人不得私自变更供应渠道,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2、火工品由专车运输,车上有“危险”标志的黄旗和防火设施,司机按有关规定,听从押运员的指挥,按照指定路线,限速行驶,途中不得停留,否则罚司机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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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货或发货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三条 承运单位凭《爆炸物品运输证》,按照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运输。
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或购买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八条 我省爆破器材生产的行业归口管理机关是省机械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机械委)。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爆破器材的企业,应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机械委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经过论证的可行性方案,由省机械委、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批准文件,按基建审批程序申请批准。设计方案,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备案。
大型库应设置通讯电话。
小型库应是水泥建筑,墙体厚度不小于四十厘米,使用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必须铁皮包门,安双保险锁。
不符合规定的仓库,严禁存放爆破器材。
第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向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地市、县公安局商定选点。峻工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的,应事先征得市、县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需用爆破器材的承包人和个人一律建库。使用量较大的地方应集中建库,定点定量供应。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和警卫人员,大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四人,中型库的当班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小型库也应设专人看护。
第二十一条 储存爆破器材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设计、施工应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工程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工厂凭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新建企业还应到所有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有专用储存库。
每个储存库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二百吨。
贮存量五十吨以上为大型库,四吨至五十吨为中型库,四吨以下为小型库。
第十七条 中型库以上的库房建筑,应符合《规范》要求,库房四周应加设土堤、围墙、电网或护网、避雷、防盗、报警装置,库房周围三十米内不准种植高棵农作物。
(四)库房内应清洁卫生,通风防潮,堆放整齐,标志明显,箱堆间距不得小于一点三米,与墙距离不得小于二十厘米,箱堆高度炸药、导火索不得超过一点八米,雷管不得超过一点六米。出库应按生产日期先进先出;
(五)库区应有齐全的消防设施,严禁的库区内吸烟,严禁无关人员入内。应及时清除库区内的枯枝、杂草等易燃物,发生火灾、被盗等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需要到外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向省化轻公司申报计划。
第二十八条 国家物资部门从省外调拨给中直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部门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轻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市、县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爆破器材数量时,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增减计划,办理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协商确定,所在市、县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第二十六条 煤炭、冶金、石油系统自产自用的爆破器材,只限于本系统使用,严禁对外销售。经分配有外供合同的,应认真执行合同,严禁超计划供货。
第四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的企业,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由所在市、县公安局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投产前,经省公安厅、省劳动局及主管部门联合验收,发给《准予投产通知书》。
需改建、扩建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
单位应建立安全教育培训档案。
第七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设在城市市区、居民聚居区和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道、油库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储存爆炸物品的工厂、仓库的安全趵距离内增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石油射孔弹、防雹弹;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转为民用的军用爆破器材;
(四)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的名单,按公安部〔84〕公发(治)23号文件公布的名称管理。
第四十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应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安全员、爆破员应在现场爆破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当班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退手续,严禁乱扔乱放,私藏私带。
第四十一条 爆破器材应专人领取、专人使用、专人保管,发放爆破器材应做到作业证、名章、炮药兜三对照。
第四十二条 经常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门,应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三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的十五日内,应将剩余的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缴其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对变质和过期的爆破器材,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七章 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细则由各级公安机关(包括农、林、铁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谁主管,谁负责。
第六条 凡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应由单位组织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保管员、爆破员、安全员由公安机关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分别发给《爆炸物品保管员作业证》、《爆破员作业证》、《爆破安全员作业证》,如不适合继续从事上述作业的,应收回作业证。
生产特殊品种的,应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公安厅批准。按合同定量生产,不得自销。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
第四十五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应由乡以上单位集体组织。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不得离开厂区作业。
第四十六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对产品的规格、质量和安全负责。产品包装上应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包装内应附省公安厅烟花爆竹安全检测所签发的《安全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无上述标记和说明书的一律不准出厂。
第三十条 经销单位出售爆破器材时,应同时验明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市、县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自由买卖、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 在县或市区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可运输。
第三十八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区、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的,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服、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时,应有专人负责指挥。危险区的边界,应设置警戒岗哨和标志。爆破前应发出信号,待危险区的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方准爆破。爆破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才能解除警戒信号。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其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应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机械委和省公安厅、省劳动局进行审核、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企业及科研单位研制新品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在车间或仓库进行新品种试验或试制。新品种须经省机械委组织技术鉴定,报国家机械委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方准正式投产。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破器材应进行登记。并将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季)上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二)仓库保管员,应做好使用火药、雷管消耗核实、剩余清退返库,以及雷管的编号、出库、入库人员登记工作。严禁转借或转卖火药、雷管;
(三)爆破器材应按核定数量储存,严禁超储;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应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他物品;
(三)各地、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县的化轻(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四)县级以下单位及个人需用爆破器材时,应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报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供应点购买。
第二十四条 需用爆破器材计划,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须经省化轻公司签证盖章方为有效。需方应将合同(一份)及时送所在县级公安机关备查。不送合同的单位,公安机关不予签发《爆炸物品购买证》和《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二十二条 爆破器材由省物资局委托省化工轻工材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化轻公司),按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和组织供应。
第二十三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下列渠道申报;
(一)中直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轻公司;
(二)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七)装运爆破器材的车辆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电车、轮船、火车、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车、包裹、货件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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