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官方发布与草案的对比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
一
条
确认之诉的原告
正文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草案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解读1、删除草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高管、职工、债权人”,对原告限缩。
2、保留“等”。扩大了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增加了公司、高管、债权人以及律师判断的难度。
3、将草案请求确认“有效”,变更为“不成立”,是一种进步,实践中不存在仅起诉确认有效的情形,但存在起诉确认无效或者不成立。
第
二
条
撤销之诉的原告
正文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草案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起诉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不再强调在案件审理中具备股东身份,是对原告条件的放宽,体现了对实际情况的回应,因为随后不具备股东身份,仍有可能与决议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也是对第一条“等”的回应,即原告不局限于股东。
第
三
条
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正文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草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决议不存在、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未形成有效决议,以及确认决议无效、有效或者撤销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他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以与原告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民事诉讼法、公司法规定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解读1、将“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统一为“决议不成立”,这种统一,贯穿司法解释始终。
2、将“其他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更有利于诉讼权利的程序性保障,也有利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因为,从程序上,同意决议的股东与针对决议的诉讼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从实体上,如果仅有公司作为被告抗辩,但是参加决议且同意决议的股东不能作为当事人,恐不能有效抗辩。
第
四
条
判决的溯及力
正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草案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解读草案与《民法总则》相矛盾,应该删除。
《民法总则》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但是司法解释重复民总,也没有意义。
第
五
条
决议不成立
正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
文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
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
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草案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系争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决议不存在的,应予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第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并作出决议,但是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决议的,应予支持:(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另一种观点: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在去除伪造签名后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解读1、合并草案的第四条与第五条,将决议不存在与未形成有效决议,统一为第五条的决议不成立,与第三条保持一致。
2、将草案的签名伪造、超越职权等具体描述,换之以“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符合我国立法的特点——抽象、加大自由裁量权。
但是,就司法解释而言,以这样抽象的内容作为兜底,并不合适,因为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让抽象的法律变得具体、可操作,即使仍然不得不抽象描述,也应该,高度概括出导致决议不成立的相应特点。
第
六
条
撤销决议事由
正文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草案第七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修改公司章程的有效决议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解读1、可以从草案第七条的表述,参考司法解释“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内容。
2、增加了“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面,符合客观实际,例如:计票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是没有影响计票的结果,结果仍与实际情况相符;或者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缺乏监票人,但是结果仍然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但另一方面,再次扩张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应更谨慎,避免落入不可控的自由裁量范围。
第
七
条
查阅权的主体资格
正文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草案第十三条(行使知情权应具备股东身份)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或者第九十七条起诉公司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应当依法受理。
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解读1、增加公司章程的表述,体现对公司章程的尊重、承认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是司法解释四的重要特点,也是重大进步。
2、扩张股东的查账权,让虽不具备股东资格,但是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仍可通过诉讼请求查账,进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