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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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11.30•【字号】辽价发[2010]115号•【施行日期】2010.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10]115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有关稳定市场物价、治理规范收费的各项规定,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废止以下行政事业性收费文件1.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对全国计量管理函授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1997]11号);2.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工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和标准现行性确认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6]82号);3.辽宁省物价局《关于锅炉压力容器电焊工及无损检测人员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1996]6号);4.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我省成人高考收取计算机摄像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1999]6号);5.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我省普通高校体育、艺术类专业招生考试收取计算机摄像费标准的函》;6.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我省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实行计算机摄像收费标准的函》(辽价费字[2000]27号);7.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艺术人才转让费标准(试行)的通知》(辽价费字[1998]1号);8.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对省音协器乐演奏考级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字[1994]15号);9.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全省音乐考级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费字[1999]36号);10.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党政机关行政管理专业证书班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4]82号);11.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理论考试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字[1995]16号);12.辽宁省物价局《关于我省<国家公务员证>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1995]16号);1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交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3]31号);14.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工程质量检验员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1998]82号);15.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审计事务所审计师执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费字[1996]36号)。

沈阳市物价局关于统一市区居民卫生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沈价发[1995]46号

沈阳市物价局关于统一市区居民卫生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沈价发[1995]46号

沈阳市物价局关于统一市区居民卫生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沈阳市物价局关于统一市区居民卫生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沈价发[1995]46号)
各区人民政府:
为加强市区环境卫生收费管理,改变市区居民卫生费收费不合理、收费标准不统一的混乱状况,根据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辽价发[1992]197号《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精神,对市区卫生费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一、凡居民小区已开展物业管理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均不准再收取居民卫生费(保洁费),小区内的环境和楼道卫生应由物业管理部门组织专人打扫、保洁,没有开展物业管理的居民区,每户居民每月应向居委会缴纳卫生费1.00元,居委会可按季收取并组织专人打扫,确保居民区、院内和楼道的清洁。

不打扫的不准收费。

二、各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所属区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资格证》,并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

要亮证、凭票收费。

对无证收费或超规定标准收费的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的居民有权拒付。

上述规定,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结束——。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3.08.26•【字号】辽价发[2003]126号•【施行日期】2003.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126号2003年8月26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随着我省近年来城乡经济建设的发展,防雷减灾工作范围不断扩大,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项目逐年增多,技术标准要求越来越高。

为预防雷击自然灾害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防雷设施检测的收费行为,经调查测算,并参考邻省收费办法和标准,对我省现行的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收费标准适用已取得省气象主管部门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证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

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进行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由使用单位自愿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三、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范围和检测周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防雷装置安全性能定期检测收费以组为单位。

每组包括:一支避雷针(接闪器)及其引下线、接地装置。

多支连接的避雷针、避雷带或避雷网,以每一引下线为一组收费单位。

五、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有自检能力的企业,以企业自检为主,其它检测机构不得强行检测并收费。

六、防雷装置安全性能检测分为在建工程检测收费和定期检测收费,检测收费标准见附表,此标准为最高收费标准。

七、建筑物的防雷分类按《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的通知》(建标[1994]257号)的规定执行。

八、对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设施,经维修后年内复测的,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

九、对机关及学校、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的防雷设施检测,按规定标准的50%计收;对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免收检测费。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7.02.16•【字号】辽价发[2007]19号•【施行日期】2007.02.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7]19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近年来,随着国家对行政部门管理职能的调整,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有关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

为了规范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重新发布,并将有关事宜一并通知如下:一、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1、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附件一)中保留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1)《外国人就业证》每证10元;(2)劳动合同鉴证费和劳动争议仲裁费,详见《劳动合同鉴证和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1992]价费字268号附件)。

2、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证工本费,每证10元。

详见《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证照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812号)。

3、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每证4元。

详见《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的批复》(计价格[1999]406号)。

二、省级管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一)劳动争议仲裁收费详见《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实施办法》(附件二)。

(二)职业技能鉴定费1、收费单位:各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

2、收费对象: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人员。

3、收费标准:职业技能鉴定收费分为理论考试收费和实践操作考核部分收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5.09•【字号】辽政发[2001]15号•【施行日期】2001.05.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取消、降低、合并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的决定(辽政发〔2001〕1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经济形势和对策建议〉的通知》(中发〔1999〕12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发〔1998〕34号)精神,积极推进全省住房制度改革,降低商品住房造价,切实减轻购房者和企业负担,省政府决定再取消一批住房建设项目收费,降低部分住房建设项目偏高的收费标准,合并部分住房建设项目的重复收费。

一、取消未按规定程序设置且明显不合理的住房建设收费项目19项(其中各市自行制定的动迁安置服务费,取消时间延至2001年7月31日。

从8月1日起,一律按省物价局统一制定的委托拆迁服务收费标准执行),降低4项偏高的住房建设项目收费标准,将6项住房建设项目重复收费合并为2项。

省政府已决定取消、降低、合并的住房建设项目收费,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和直属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二、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和直属机构要对照省政府决定取消、降低、合并的住房建设项目收费,立即废止本地区、本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文件。

凡属已取消、降低、合并的住房建设项目收费,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恢复,也不得变换名目设置新的费种。

今后,建设项目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必须实行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审批,省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市以下人民政府无权设置、审批和调整建设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加强对建设项目收费的管理。

004环保验收关于调整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004环保验收关于调整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辽价函[2007]86号关于调整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环保局:省环保局《关于申请调整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函》(辽环函[2006]258号) 及《关于申请调整辐射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的函》(辽环函[2007]45号)收悉。

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 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 规定,为规范我省各级环境监测站(含放射环境监理站,下同) 环境监测( 含辐射环境监测,下同)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环境监测事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同意调整我省环境监测服务费收费标准。

现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辽宁省环境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按附件执行。

二、本收费标准适用于取得计量认证和机构资质的各级环境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的环境监测服务及其它相关服务。

三、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规定的监测技术规范和监测分析方法开展监测服务。

凡接受委托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应事先签订委托协议,由委托方付费。

监测服务均应提供完整的书面环境监测数据报告。

四、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内从事环境监测服务,保证为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

环境监测服务范围按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8号文件中《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下列情况不得收费:1、上级下达的环境监测和污染源监测任务;2、为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提供服务;3、已有明确经费来源的环境监测、研究性报告等;4、其它有明确规定不得收费的项目。

五、有关环境监测服务的采样、监测项目、监测频次、分析检测方法、数据采集等,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环保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违反此规定进行监测并实施收费的,一律视为违规收费,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依法进行处理。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2.11.11•【字号】辽价发[1992]208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08号1992年11月11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土地局: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97号《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和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的我省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规定,一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97号《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附件一)和《辽宁省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二)规定执行。

征地包干服务费(含不可预见费)暂按《辽宁省土地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规定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和年审制度。

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

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

土地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到财政部门专户存储。

对各项收费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允许各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实行下浮,并报省备案。

五、根据中发[1990]16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我省土地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的通知-建建字第342号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的通知-建建字第342号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的通知正文:---------------------------------------------------------------------------------------------------------------------------------------------------- 建设部关于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的通知(1993年5月6日建建字第342号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1993〕价费字149号)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关于发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建设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重新进行了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等工程以及按规定应进行质量监督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建筑构件实施质量监督,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二、工程质量监督收费仍按国家现行有关文件(计施〔1986〕307号、计施〔1986〕1695号和〔1987〕价涉字592号)规定执行。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三、质量监督单位依照规定对已实施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按不超过建安工作量的0.5--1‰)收取工程质量监督费。

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不实施监督的不准收费。

四、工程质量监督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收费收入纳入单位财务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收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1998]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收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1998]2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收费项目的决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收费项目的决定(辽政发[1998]2号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走入市场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省政府决定再取消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对省政府及省财政、物价等部门设置的4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予以公布取消。

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公布取消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停止执行。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照省政府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立即废止本地区、本部门制定颁布的有关文件,并将废止的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机关向社会公布。

三、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对本决定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逐项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对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拒交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四、凡属被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恢复,也不得变换名目设立新的收费项目。

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省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地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严肃处理。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与省两级管理,省政府各部门和市以下人民政府无权设立、审批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确需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精神,严格按规定程序报批。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意见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6•【字号】辽政办发[2002]106号•【施行日期】2001.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全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10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全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关于全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意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是公安机关立项并组织实施的“金盾工程”重点项目之一,是公安信息化建设和科技强警战略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遏止制售假印章、假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有效措施,是提高公安机关防范、发现、打击利用伪造印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能力和新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对规范印章业治安管理,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公通字[2002]30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网络。

全省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网络要按照国家和我省“金盾工程”总体方案要求进行建设。

省市两级要设数据库,县(市、区)要设网络工作站,统一硬件配置和管理软件开发标准,形成以“金盾工程”主干网络为依托的省、市、县(市、区)三级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以实现全国联网查询、比对。

二、全省印章实行统一管理和集中刻制。

对全省印章治安管理进行信息网络化管理,印章刻制和管理进行相应的改革。

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印章刻制的审批和印章信息采集录入;市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地区符合条件的印章刻制企业的初审、推荐、行业指导,以及印章信息的存储、查询、比对;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全省印章网络建设的规划和软硬件配置,审批印章刻制企业,提供防伪刻制技术、选购专用材料,实施行业管理、指导、监督,以及全省印章信息存储、查询、比对。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8.11•【字号】辽价发[2009]68号•【施行日期】2009.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辽价发[2009]68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22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辽政发〔2008〕44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为防止被取消和停收的收费项目依照有关文件继续收费、或变换名目继续收费,经研究,对取消和停收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文件,以及下发时间较早、内容基本过时,或收费主体已发生变化和没有规定执行期限的收费标准文件,予以废止,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废止以下收费标准文件1、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03号)2、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辽宁省建设工程自动消防系统质量检验收费的批复》(辽价发〔1992〕107号)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建设工程自动消防系统质量检验收费问题的函复》(辽价函字〔1994〕14号)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户口迁移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4〕117号)5、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4〕119号)6、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分和式自行车牌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辽价费字〔1999〕60号)7、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安全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1999〕61号)8、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52号)9、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劳动鉴定收费标准和适用范围的通知》(辽价发〔1991〕130号)10、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计划生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3〕2号)11、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普通传真电报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发〔1995〕70号)12、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护士注册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5〕50号)1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护士执业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辽价函字〔1995〕29号)1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孕产妇保健册〉、〈儿童保健手册〉收取工本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1996〕6号)15、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婚前医学检查费标准的函》(辽价费字〔1996〕8号)16、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等工本费标准的通知〉》(辽价费字〔1996〕145号)17、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物资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15号)18、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辽宁省优秀新产品奖评审收费标准的复函》(辽价函字〔1995〕72号)19、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企业管理人员工商管理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1999〕37号)20、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多信道超短波无线电通信网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4〕66号)21、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1997〕127号)22、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无线电新业务频率占用费实行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2001〕75号)2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测绘工作证、测绘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6〕147号)2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3〕64号)25、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辽宁省烟草行业职能鉴定、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2000〕64号)26、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2007〕69号)27、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7〕37号)28、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农村“四荒”土地使用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费字〔1999〕68号)29、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人民检察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10号)30、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法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09号)31、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乡镇(街道)法律工作者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发〔1992〕46号)32、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07号)3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辽宁省肉灌制品、调味品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收费的批复》(辽价发〔1992〕174号)3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人才教育交流中心专业培训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1996〕37号)35、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电力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14号)36、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明确东电系统收取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辽价发〔1994〕90号)37、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商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49号)38、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及年检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字〔1995〕64号)39、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酒类特殊商品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费字〔1997〕12号)40、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培训办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1〕151号)二、上述被废止文件中的相关收费政策规定,此前已有文件取消或停收相关收费项目的,按此前文件规定的时限执行;此前没有取消和停收明确文件的,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94.12.01•【文号】[94]财综字第130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财务制度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8年9月21日实施日期:1998年11月1日)废止财政部关于发布《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94)财综字第130号)国务院各部门、各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中办发(1993)18号]的精神,为了有效制止乱收费,加强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法制建设。

使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我部制定了《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附件: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和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财政部是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43号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43号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43号2003年3月17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各市物价局、财政局:为了加强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管理,促进特种设备检验事业的发展,根据省财政厅、物价局《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锅炉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综字[2001]372号)规定,现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游艺机和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审查及检验收费标准予以重新核定,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锅炉等特种设备设计审查费和注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1规定执行;锅炉等特种设备作业、安装、维修保养、检验及管理人员培训考核费收费标准按附件2规定执行;锅炉等特种设备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3规定执行。

二、锅炉等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具备检验资格的,有关检验机构一般不得对其进行重复检验和收取检验费(省及省授权的检验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的抽检除外)。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检验机构可适当加收检验费:1、需要登高(或地下)检验工作的业务,其工作位置最高点(最低点)≥±3米(以土建基础±0为基准,下同)的,加收20%的检验费;≥±7米的,加收30%的检验费;>±7米每递增4米,加收5%的检验费,最高不超过60%(电站锅炉不超过40%)。

2、进入有毒、易燃、易爆介质的设备内检验,加收20%的检验费。

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
执收单位
备注
10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杭、宁、温住宅50-90元/平方米,非住宅100-140元/平方米;其他地区住宅30-60元/平方米,非住宅80-110元/平方米。本市住宅55元/平方米,非住宅100元/平方米
浙政发[97]136号,浙价房[97]209号、[97]财综66号,浙价房[97]488号、[99]财综150号
农民建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不收登记费。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收10元/本,丢失、损坏等原因补办证书收取工本费10元/本.
浙价费[2002]346号、计价格[2002]595号
同上
4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2元/平方米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浙价费[2001]373号
住房以外的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标准
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内(含)200元/宗;500以上-1000平方米300元/宗,1000以上-2000平方米500元/宗,2000以上-5000平方米800元/宗,5000平方米以上1000元.
浙价费[2002]346号、计价格[2002]595号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
浙价房[98]52号,计办价格[2000]299号,浙价费[97]109号、[97]财综29号
省建设厅(代建设部收取)
建筑施工企业专业管理人员岗位职务考试费
20元/人.门
浙价费[2001]55号
省建设厅
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上岗考试收费
40元/科
浙价费[2001]410号
省建设厅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考试收费
各地白蚁防治所
9
城市道路占道、挖掘费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2.01.24•【字号】辽价发[2002]29号•【施行日期】2002.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2]29号2002年1月24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公安厅:近年来,各地公安交警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相继投资改造建设标准化机动车驾驶员考验场,正在逐步实现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工作场地标准化、考试电子化和管理微机化。

为了保证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和《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制定我省公安系统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现将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1、报名费:每人次10元。

2、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考试费(含考前辅导费):不分车型,实行计算机无纸化考试每人次90元;未实行计算机无纸化考试的每人次50元。

3、场地驾驶考试费:采用桩考仪考试,不分车型(不含摩托车类),每人次200元;未采用桩考仪考试的,汽车类每人次80元,其它车型每人次60元。

4、道路驾驶考试费:专用标准考试道路,汽车类每人次260元,摩托车每人次80元,其它车型每人次100元;利用普通道路考试,汽车类每人次60元,其它车型每人次40元。

5、增驾考试费,按增驾类别和考试科目,参照上述收费标准执行。

二、上述收费标准为全省最高收费标准,各市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市机动车驾驶员考验场建设的实际条件以及参考人员的经济承受能力,在不超过本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提出本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报省审批。

三、考试教材收费标准按出版社标定价格执行。

四、对每科初次考试不合格者,免费补考一次。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废止的价格政策文件目录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废止的价格政策文件目录
关于基因工程干扰素α-2a(因特芬)价格的通知
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布米托蒽醌等17种进口(进口 分装)药品销售价格的通知
关于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益比奥)价格的通知
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布盐酸氨溴索等药 品销售、零售价格的通知
关于人用精制狂犬疫苗价格的批复
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布硫酸茚地那韦等14种进口 (进口分装)药品销售价格和白芍总甙胶囊等7种中管国产 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关于沈阳三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基因工程白细胞介 素-2(英路因)价格的通知
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奥扎格雷钠等5种药品价格的批复
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布尼美舒利等48种进口药品销 售价格的通知
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公布安贺拉等52种进口药品销售 价格的通知
转发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射用人粒细胞巨嗜细胞集落刺 激因子(特尔立)等两种药品价格的批复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公布昆明贝克诺顿制药有限公司等5家通 过GMP认证(达标)企业生产的部分药品价格的通知
关于下达甲硝唑等药品价格的通知 转发国家计委审定阿司匹林等5种中管药品新剂型价格的通 知
关于双唑泰软膏价格的通知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重新审定头孢类等部分中央管理的药品 价格的通知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降低西力欣等114种进口(进口分装)药 品价格的通知
关于下达丹香清脂颗粒等药品价格的通知
关于羟氨苄青霉素等药品价格的通知
关于盐酸尼卡地平缓释胶囊价格的通知
关于盐酸左氧氟沙星片价格的通知
关于磷霉素钙片等药品价格的通知
关于卡前列甲酯栓价格的通知
关于注射用磷霉素钠等药品价格的通知 关于重新核定基因工程白细胞介素-2(商品名:英路因) 价格的通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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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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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更新日期2006-03-16 09:46:33.67 浏览次数2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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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价发[1992]197号 1992年11月1日
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建委:
现将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9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和经省政府治理“三乱”办公室同意的我省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及有关规定,一并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收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9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附件一)和《辽宁省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一)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和年审制度。

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簿》,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

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收费单位要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证书费属于规费,要纳入财政预算,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他各项收费收入属财政预算外资金,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纳入专户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对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各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允许项目缩减、标准下浮并报省备案。

五、从建设项目取费的收费项目(包括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定额测定费、招投标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屋开发管理费等)及标准另行发布。

六、根据中发[1996]16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我省建设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

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涉及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一律
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二、关于加强城建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

三、辽宁省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四、关于“两证一书”收费标准的复函。

五、辽宁省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项目。

国家物价局、财政厅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179号 1992年4月20日
建设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咎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证书费
1.施工企业资质审查证书正本十元
副本五元
2.勘察设计单位资格证书三十五元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元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元
二、出租汽车管理费
由客运管理机构按营业收入或车辆客位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征收,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三、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经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结果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结果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四、房屋所有权登记费
登记费收取办法,暂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五、房地交易管理费另文下达。

六、白蚁防治费
经单位或个人申请,白蚁防治机构人事白蚁预防工作可收取白蚁防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七、城市水资源费
城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八、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占道费待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作出具体规定后执行。

九、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从建设项目取费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另行发布。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关于加强城建系统行政事业性
收费管理的规定
为了加强城建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城建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
一、城建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坚持“严格审批、合理收费、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

收费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收费政策和法规,不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

二、城建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除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外,设立新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省财政厅、物价局审定后执行,重要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各部门、各地区无权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

三、除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收费外,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属管理性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不准收费。

业务审批、盖章和开具房地产权证明以及开展城市设施和房地产普查等属正常公务行为,不得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名义的登记费或手续费。

四、凡应从城市建设维护费或其他监督、管理费中开支的项目,不得另立名目搞重复收费。

五、因施工等公务原因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挖掘道路赔偿性收费,要按修复实际支出费用合理确定,损坏单位负责修复的不准收费。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批准的为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发放的各种证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费,无经费来源的,按工本费原则核定收费标准。

补发证照按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加收手续费。

七、城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开展服务收费,要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不准搞强制性收费。

不提供服务的不得收费。

收费标准要严格执行中央、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无证和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不准收费。

九、城建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属于规费的要全部上缴财政部门,其他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

专款专用,不得坐支留用。

十、各级城建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必须加强收费管理工作,要由财务部门设置专人管理收费,制定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物价和财政部门对收费的年审和监督检查。

十一、以上规定,各收费单位要严格执行,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十二、各地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一律执行本规定。

十三、本规定由省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

辽宁省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两证一书”收费标准的复函
[1992]价费字470号 1992年9月11日
建设部:
你部《关于申请提高“两证一书”收费标准的函》(建规[1992]410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部印制、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证分别收费一元五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每份收费三角。

考虑到省及省以下各级建设部门发放证书过程中的损耗及其他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证收费最高不得超过二元,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每份收费最高不得超过六角。

辽宁省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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