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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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最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司法规范性文件目录汇编汇编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王瀛杰序号标题发布日期2015.03.031 广东省高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14.12.29 环境保护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查处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2014.08.28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敲诈勒索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2014.08.27 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07.10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14.05.06 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2014.04.25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2013.07.09 盗窃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3.01.29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死刑、非抗诉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1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公安2012.12.12 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刑事审判第一、三、2012.12.04 四庭管辖区域的通知2012.09.2012 广东省人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职务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2012.08.21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准确认定国家出资银行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2.02.18 1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审查案件审理流程的具体规定(试行)》的通知2011.11.27 1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规范量刑程序工作的若干意见1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11.09.05 公安厅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2009.12.28 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2009.12.08 18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八次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2009.11.25 1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加强罪犯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通知2009.10.10 2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限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2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申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2009.09.28 及时通知有关机构的通知2009.08.17 2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赃款赃物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2009.07.19 2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委托鉴定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09.06.25 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9.05.21 2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若干程序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2009.02.16 2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的意见》的通知2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2009.02.09院关于正确适用缓刑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12.29 2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三个指导意见的通知2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2008.11.05 院关于处理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8.10.16 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3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2008.10.13 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8.10.10 3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变更强制措施若干问题的操作规定(试行)》的通知3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2008.07.3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2008.02.20 3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20083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提高死刑二审案件质量的若干意见(试行)36 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2007.04.10 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3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商业贿赂2006.12.25 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2006.12.18 3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判前说法说理、判后释法答疑工作的若干意见2006.11.27 3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06.11.21 4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2006.06.07 4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我省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三审合一”审判方式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4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2006.04.11 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个别条款的决定2006.04.03 4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刑上诉案件二审开庭审理工作规程(试行)4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05.12.28 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做好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相关工作会议纪要4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05.11.22 公安厅关于审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指导意见4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05.03.30 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47 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2004.09.152004.08.06 4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审判人员就同一申诉案件两次审查是否适用回避制度的请示的答复2003.07.10 4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涉及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06.17 5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20035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规范审查再审申请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5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2002.07.02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5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2001.11.02 公安厅关于办理“六合彩”赌博案件的若干意见2001.09.13 54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5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审理被害人不服人民2000.12.08 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刑事案件的批复2000.05.30 5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和《对〈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说明》的通知5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1999.04.06公安厅关于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年龄问题的通知◆◆◆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再审及改判情况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再审及改判情况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再审及改判情况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0.09•【字号】粤高法办〔2020〕22号•【施行日期】2020.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再审及改判情况的通知粤高法办〔2020〕22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充分体现我们党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反映了人民群众追求实质正义的普遍诉求,适应中国国情,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广东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待人民群众的申诉和各方监督,正视审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在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权威的同时,依法纠正了一批确有错误的生效刑事裁判,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制度优势,取得了“三个效果”的统一,提高了司法公信力。

为进一步推进审判监督体系和审判监督能力现代化,构建符合时代要求和人民需求的刑事再审工作机制,促进刑事审判工作水平的提升,我们对近三年来的刑事再审情况进行了全面梳理,重点对2019年再审改判案件评析回顾,希望以数据为依托,以问题为引导,以案例为抓手,发现审判质量问题,总结再审工作经验,提炼再审裁判规则,探索有效工作举措,为一线刑事审判提供参考,形成反馈互动,提高审判工作能力,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2017—2019年刑事再审基本数据及分析(一)再审及改判案件数量保持稳定,再审改判案件占全省一审刑事案件比重较低且逐年下降全省法院2017年至2019年再审案件分别为134件、158件、131件;再审改判案件分别为110件、111件、105件(附图1);再审改判数量占全部一审刑事案件数之比分别为0.681‰、0.665‰、0.597‰(附图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02.20•【字号】粤署缉发[2008]46号•【施行日期】2008.02.2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纪要(粤署缉发[2008]46号2008年2月2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七次联席会议”于2007年11月8日在中山市召开。

会议对现阶段办理走私案件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研讨,对下列问题达成共识。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中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意见各级法院、检察院和海关缉私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政法工作会议提出的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充分认识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意义,正确理解和把握实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基本涵义和要求。

法院、检察院、海关缉私部门应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配合,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协调沟通机制,共同研究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意见和措施,及时协调解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出现的问题,力求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关于在实际办案工作中遇到几类案件的处理意见(一)走私毒品案件的主观故意认定问题近年来,毒品走私日渐猖獗,并呈现多渠道、国际化、隐蔽化的特点。

毒品严重危害公民身心健康,毒品走私行为社会危害性大,法院、检察院、海关应依法加大对毒品走私犯罪的打击力度。

海关缉私部门在办理走私毒品案件过程中,应注意全面收集判断犯罪嫌疑人主观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的相关证据,必要时,可通过录像、照相等方式对证据加以固定。

认定行为人具备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文)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粤高法发〔2014〕14号▲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良好的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刖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各、犯罪未遂、狎J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刖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8.10.16•【字号】粤高法发[2008]32号•【施行日期】2008.10.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2008]32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办理质量是刑事审判工作的生命线。

确保刑事案件的质量,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刑事裁判的慎重和公正,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我省法院历来高度重视刑事案件质量,在审判实践中逐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方法。

为了确保刑事案件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第一条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是确定犯罪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由谁实施的重要基础,是保证刑事案件质量的首要关口。

审查被告人身份应着重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卷中有无被告人的户籍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是否附有被告人的照片;(三)被告人本人或其照片(全身照)是否经过被告人的近亲属、同案人或其他熟悉被告人的人员辨认;(四)被告人供述的身份情况是否与户籍材料相符;(五)被告人是否年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年满十六周岁或十四周岁。

广东省禁毒条例

广东省禁毒条例

广东省禁毒条例禁毒工作是事关人民幸福安康、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禁毒工作的决策部署,深入开展禁毒斗争,取得了明显成效。

下文是广东省禁毒条例,欢迎阅读! 广东省禁毒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以及戒毒康复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考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宣传、缉毒破案、戒毒康复、禁毒管理等禁毒工作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协作机制,加强区域之间的交流合作,推动部门之间的共同协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组织编制禁毒工作规划,制定具体的禁毒措施,建立成员单位之间的禁毒信息通报和共享制度,定期对禁毒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禁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级禁毒委员会的综合协调、督导考核等工作。

第六条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各单位之间应当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禁毒法治宣传教育、所辖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等工作。

高院关于贩卖毒品罪公诉标准的司法解释(一)

高院关于贩卖毒品罪公诉标准的司法解释(一)

⾼院关于贩卖毒品罪公诉标准的司法解释(⼀)⼀、⼀般证据标准⼀般证据标准,包括证明毒品犯罪的客体、客观⽅⾯、主体和主观⽅⾯的证据种类和形式。

毒品犯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在⼀些特殊的毒品犯罪中,还同时侵害了国家海关管理制度等。

对此,⼀般可通过犯罪事实的认定予以明确。

《指导意见(试⾏)》主要针对的是证明毒品犯罪的主体、主观⽅⾯和客观⽅⾯的证据种类和形式问题。

(⼀)关于犯罪主体的证据毒品犯罪的主体既有⼀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包括⾃然⼈和单位。

关于犯罪主体(⾃然⼈)的证据主要参考以下内容:l、居民⾝份证、临时居住证、⼯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证、台湾居民来往⼤陆通⾏证、中华⼈民共和国旅⾏证,以及边民证;2、户⼝簿或微机户⼝卡;3、个⼈履历表或⼊学、⼊伍、招⼯、招⼲等登记表;4、医院出⽣证明;5、犯罪嫌疑⼈、被告⼈的供述;6、有关⼈员(如亲属、邻居等)关于犯罪嫌疑⼈、被告⼈情况的证⾔。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的姓名(曾⽤名)、出⽣年⽉⽇、居民⾝份证号、民族、籍贯、出⽣地、职业、住所地等基本情况。

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嫌疑⼈、被告⼈必须是年满14周岁的⾃然⼈;其它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被告⼈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然⼈。

收集、审查、判断上述证据需要注意的问题:l、居民⾝份证、⼯作证等⾝份证明⽂件的核实对居民⾝份证、临时居住证、⼯作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证、台湾居民来往⼤陆通⾏证、中华⼈民共和国旅⾏证,以及边民证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如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真实情况的,可根据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法证明的,应向证明⾝份⽂件上标明的原出具机关予以核实;原机关已撤消或者变更导致⽆法核实的,应向有权主管机关予以核查。

经核查证明材料不真实的,应当向犯罪嫌疑⼈、被告⼈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原⽤⼈单位调取证据。

犯罪嫌疑⼈、被告⼈的真实姓名、住址⽆法查清的,应按其绰号或⾃报情况起诉,并在起诉书中注明。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2005年9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减刑、假释工作,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实践经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以罪犯改造表现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利于教育改造罪犯,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客观、公正、有效地对罪犯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减刑、假释案件裁判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监狱机关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确保依法、及时、正确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章减刑第一节减刑的条件第七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一)确有悔改表现;(二)具有立功表现。

第八条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一)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二)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法规标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发布部门】广东省其他机构【发文字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实施日期】2010.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法规类别】司法【唯一标志】17386117【全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

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九、走私罪(刑法第151条)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走私普通货物价值在50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2.走私普通货物价值在5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3.走私普通货物价值在20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十、毒品犯罪(刑法第347条等)一)涉嫌贩卖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1.贩卖毒品数额在1千克以上为“数额较大”;2.贩卖毒品数额在3千克以上为“数额巨大”;3.贩卖毒品数额在10千克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二)涉嫌运输、制造、贮存毒品的,应根据情节认定是否立案追诉。

以上为广东省刑事案件立案与量刑标准,仅供参考。

如有疑问请核实并按照最新标准执行。

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2.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属于“数额较大”;3.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

二)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1.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2.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3.个人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

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

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

王思鲁办理案件涉及隐私,采用化名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请让我们用这一句话作为辩护词的开头吧:程序、证据和法律应该是刑事司法的唯一依据吧!?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被告人周文的委托以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周文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中担任周文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

介入此案后,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多次会见了周文,听取了他的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分别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详尽阅卷,并经过今日法庭调查,对案件的证据及如何适用法律已非常清楚。

本着依法辩护原则,我们认为,这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事实部分并无太大的争议,也就是: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文持当日广州东至岳阳的火车票进入广州东火车站乘车,被值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左、右前裤袋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3包颗粒状物品麻果,重量45.5克;周文供述是从“阿艳”处购得,用于自吸;周文没有供述以前曾经实施过毒品犯罪。

但是,运输毒品的指控是不当的;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运输毒品”在《刑法》中具有特殊的含义,并非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从一地到另一地就是运输毒品。

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除了具备动态持有毒品这一客观行为外,还需考量主观上是否具有通过运输营利的目的。

被告人周文并不具备主观上运输毒品的故意,相反,大量的法律文献与相关判例表明,该案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方才符合立法的原意。

除此之外,控方据以支撑其指控的《鉴定结论》与《盘问笔录》均存在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充、佐证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一、控方对本案的定性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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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和国际有关禁毒法律、法规,破坏毒品管制活动,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为,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度逐渐加⼤,那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呢?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内容是什么《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具体内容如下: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私、贩卖、运输、制造、⾮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款第⼀项、第三百四⼗⼋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可卡因五⼗克以上;(⼆)3,4-亚甲⼆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百克以上;(三)芬太尼⼀百⼆⼗五克以上;(四)甲卡西酮⼆百克以上;(五)⼆氢埃托啡⼗毫克以上;(六)哌替啶(度冷丁)⼆百五⼗克以上;(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美沙酮⼀千克以上;(九)曲马多、γ-羟丁酸⼆千克以上;(⼗)⼤⿇油五千克、⼤⿇脂⼗千克、⼤⿇叶及⼤⿇烟⼀百五⼗千克以上;(⼗⼀)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五⼗千克以上;(⼗三)阿普唑仑、恰特草⼀百千克以上;(⼗四)咖啡因、罂粟壳⼆百千克以上;(⼗五)巴⽐妥、苯巴⽐妥、安钠咖、尼美西泮⼆百五⼗千克以上;(⼗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的。

国家定点⽣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产的⿇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条⾛私、贩卖、运输、制造、⾮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可卡因⼗克以上不满五⼗克;(⼆)3,4-亚甲⼆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克以上不满⼀百克;(三)芬太尼⼆⼗五克以上不满⼀百⼆⼗五克;(四)甲卡西酮四⼗克以上不满⼆百克;(五)⼆氢埃托啡⼆毫克以上不满⼗毫克;(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克以上不满⼆百五⼗克;(七)氯胺酮⼀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美沙酮⼆百克以上不满⼀千克;(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千克;(⼗)⼤⿇油⼀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脂⼆千克以上不满⼗千克、⼤⿇叶及⼤⿇烟三⼗千克以上不满⼀百五⼗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三)阿普唑仑、恰特草⼆⼗千克以上不满⼀百千克;(⼗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以上不满⼆百千克;(⼗五)巴⽐妥、苯巴⽐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以上不满⼆百五⼗千克;(⼗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的。

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

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

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我们都知道,贩卖毒品也属于犯罪,根据法律的规定,不管数量是多少都要受刑罚处罚,但是根据情节的轻重、数量的多少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也是有所不同的。

下⾯,为了帮助您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0.1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每增加0.3克,增加⼆个⽉刑期;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年,每增加⼀克,增加四个⽉刑期;(2)贩卖吗啡或者⼆亚甲基双氧安⾮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0.2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每增加0.6克,增加⼆个⽉刑期;贩卖吗啡或者⼆亚甲基双氧安⾮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年,每增加⼆克,增加四个⽉刑期;(3)贩卖鸦⽚、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每增加六克,增加⼆个⽉刑期;贩卖鸦⽚、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年,每增加⼆⼗克,增加四个⽉刑期;(4)贩卖三唑仑或者安眠酮⼀百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每增加三百克,增加⼆个⽉刑期;贩卖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千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年,每增加⼀千克,增加四个⽉刑期;(5)贩卖咖啡因五百克以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每增加⼀千五百克,增加⼆个⽉刑期;贩卖咖啡因五千克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年,每增加五千克,增加四个⽉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亚甲基双氧安⾮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甲基苯丙胺除外)⼗四克,鸦⽚、氯胺酮或者美沙酮⼀百四⼗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年⾄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

贩卖毒品罪量刑标准核心内容:与贩卖毒品犯罪量刑有关的法律规定很多,它们主要有四个,对这四个法律进行整理,可以知道贩卖毒品犯罪的量刑主要分为四档,分别是三年以下、三年至七年、七年至十五年、十五年至无期、死刑。

以下就由法律快车小编来为你详细介绍。

一、贩卖毒品犯罪量刑有关规定:(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文号:法函(1995)140号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实施时间:1995年11月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刑二〔1995〕5号“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1、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或者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并已构成犯罪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

2、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

(三)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文号:法释〔2000〕13号为依法严惩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现就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2、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3、可卡因五十克以上;4、吗啡一百克以上;5、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6、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7、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8、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9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两级法院的量刑活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确保量刑平衡,维护司法公司和裁判的统一,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一)量刑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被告人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条件的应当依法多判处非监禁刑。

(五)量刑要考虑不同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确保刑罚目的的实现。

但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平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一)量刑的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本刑;2、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确定基准刑的方法和步骤根据基本犯罪事实的既遂状态所应判处的刑罚。

基本犯罪事实包括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

确定基准刑的步骤如下: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

(三)量刑情节调整基准刑的方法1、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可以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2、多个量刑情节与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应当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免除处罚;3、同一行为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得重复适用;4、无论是法定的量刑情节,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均应有所体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6.14•【字号】粤高法发〔2017〕7号•【施行日期】2017.06.1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粤高法发〔2017〕7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台山市人民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为继续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同时开展试点工作,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刑三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维护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可以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追逐竞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且超过60公里/小时的,时速每增加规定时速的10%,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2)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100毫升,可以增加十至十五日的刑期。

(3)驾驶大型载客汽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5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每增加额定乘员的10%或者每增加5人,可以增加十五日至一个月的刑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6.17•【字号】粤高法[2003]133号•【施行日期】2003.06.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量刑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见(2003年6月17日粤高法[2003]133号)为了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量刑,结合我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我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1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现对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摇头丸”等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提出如下参考意见:一、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冰毒)鉴于我省对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犯罪,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掌握在 150克以上,根据这一标准,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1.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0克以上不满1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克以上不满1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20克以上不满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克以上不满2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按照刑法及《解释》的规定处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7.02•【字号】粤高法[2002]87号•【施行日期】2002.07.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高法[2002]87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为严格、准确执行《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本院对办理走私、金融犯罪、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果在执行中遇到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以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二OO二年七月二日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1、关于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应缴税款,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上述行为。

"明知"是指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海关法规。

对于行为人否认有走私故意的案件,应当根据通常的经验、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等全面审查认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认定行为人有走私的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其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没有合法证明的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2)在车、船上使用带有夹层箱、"暗格"、水下拖箱等特制工具运输、携带货物、物品,逃避海关监管的;(3)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出口价格、税额进行"包税"或者通关交易的;(4)从事外贸经营、报关、口岸运输、跨境运输的从业人员在货物进出口业务中故意实施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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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的参考意

为了进一步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准确量刑,结合我省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我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2]1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现对办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摇头丸”等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数量量刑标准提出如下参考意见:
一、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冰毒)
鉴于我省对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犯罪,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掌握在 150克以上,根据这一标准,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1.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0克以上不满1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2.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50克以上不满1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20克以上不满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10克以上不满2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走私、贩卖、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的,按照刑法及《解释》的规定处理。

二、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
鉴于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主观恶性有所不同,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应有所区别。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我省目前对于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250克以上,据此,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6.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50克以上不满2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7.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不满1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8.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20克以上不满50克;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20克;运输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分别比照本意见第3项、第4项、第5项规定的相应量刑标准处以刑罚。

三、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摇头丸”不是独立的毒品种类,而是毒品的一种存在形式。

“摇头丸”毒品含量较低,危害性较小,与一般的毒品案件应有所区别。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我省目前对于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1000克以上,据此,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
9.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750克以上不满10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0.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0克以上不满7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1.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300克以上不满5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2.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克以上不满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3.走私、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不满5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四、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我省目前对于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掌握在1500克以上。

据此,对于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此类毒品犯罪案件,可以参考以下标准量刑:
14.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300克以上不满15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5.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000克以上不满1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6.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500克以上不满13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7.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100克以上不满5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8.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摇头丸”不满100克,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五、其他
19.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其他毒品的,按照《指导意见》和本参考意见的规定量刑。

20.本参考意见是仅针对毒品数量进行量刑的原则性规定,具体确定刑罚时,还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其他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等多种因素,做到准确量刑,罪、责、刑相适应。

来源: /fg/detail5280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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