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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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口岸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了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木材及其制品传入我国,保护我国森林、生态环境、旅游资源安全和促进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发2001年第2号公告(以下简称2号公告)、国质检[2001]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木材是指各种原木、方材、板材、树瘤、木雕及其它以木材为原料的加工制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云南口岸通道从境外输入的木材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云南局植检处负责云南口岸进境木材的全面管理和协调,并具体负责昆明地区及不设分支局(办事处)的口岸通道进境木材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分支局(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境木材的日常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进境木材的产地、防疫措施、除害处理等情况,将进境木材分为低、中、高三个风险等级:(一)低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较高,有害生物
防控体系完善、已进行有效除害处理国家和地区的进境木材。
(二)中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一般,对有害生物有防控措施,已进行除害处理的进境木材。
(三)高风险进境木材,经济发展水平落后,没有防控措施和除害处理措施,且危险性有害生物流行的国家或地区的进境木材。
第六条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木材进境前或进境时向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如实申报输入木材的种类、数量、规格、货值及加工、存放地点,并提交云南省政府出具的现汇贸易核准证和输出国出具的有关证书、合同、码单等单证。
第七条进境木材报检后,根据木材进境情况联系检验检疫事宜,确定检验检疫实施方案。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以下依据对进境木材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进口国签定的植物检疫协议;
(二)我国法律法规对进境木材的检疫规定;
(三)贸易合同订明的检疫要求;
(四)国家质检总局、海关总署、国家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五部委联发2号公告的要求。
第八条货主或代理人在木材进境时,应按照云南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运往指定地点,由检验检疫人员进行现场检验检疫,包括对木材品种、品质、数量、规格进行检验鉴
定,检查是否有病害为害状,是否有天牛、白蚁、蠹虫等钻蛀性害虫,对发现的腐烂变质木材及查获的病虫害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九条检验检疫对进境木材采取分类管理的办法,根据风险等级确定抽检的比例和抽检的数量,一般抽检比例为5-30%,按照检验检疫结果,确定检疫除害处理方法。
进境带皮原木和中、高风险木材,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中低风险进口木材,在境外未进行有效除害处理的原木,或除害处理不彻底的、不及时的,必须整批在入境口岸进行有效除害处理,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该批货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十条对进境木材的除害处理方法,参照中国进境原木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及技术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和除害处理合格的进境木材,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监管单(通关单)或入境货物预检单或入境货物除害处理证明,货主凭检验检疫机关签发单证办理报关、调运手续。
第十二条为方便和推动边境贸易,对同一批进境木材,可自检验检疫及除害处理合格之日起在检疫有效期内多次签单核销放行。未加工调运的,以检验检疫的实际数量放行;经加工后调运的,按加工出材率核定数量放行。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关对进境木材的生产、加工、存放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境木材加工厂、贮木场实行注册登记,每年对已注册的加工厂、贮木场进行年度审验和日常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加工企业是否配备有消毒、杀虫器械及药品等设施,有健全、完善的防疫管理体系和制度。
(二)是否带有病虫害特别是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病虫害,能否及时有效进行熏蒸等除害处理,防止病虫害的传播、蔓延。从事木材加工、存储的外边贸企业应认真按照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指定专人管理,货物堆放有序,堆垛整齐,已加工的和未加工的木材分类堆放或分仓存放,室外场地基本硬化。
(三)边角废料是否及时有效处理,防止病虫害滋生蔓延。
(四)木材调入加工厂前是否经过熏蒸等有效的除害处理,调离贮木场时不带有活虫。
第十五条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检验检疫机构填写《进境木材检验检疫监管记录》或《年度审验记录表》。发现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和防疫措施不到位的,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进境木材产地、种类、
季节和除害处理情况,对贮木场加大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贮木场进行有效的除害处理,防止有害生物在贮木场内发生交叉感染,造成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
第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建立进境木材加工企业、贮木场的检疫管理档案,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派员到木材加工厂、存放地进行检验检疫、疫情调查和监督管理,有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从事木材加工、存储的外边贸企业应指定2-3名经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的协检员,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检验检疫监管、卫生除害处理等工作,同时做好加工原料和产品的出入厂登记、自检记录,并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月报表。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植检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