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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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

作者学籍批次学习中心层次专业指导教师

郝玉200402 北京奥鹏高起本法学阎铁毅

内容摘要

(中心思想)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我认为是对为什么要建立不起诉制度找到理论根据。其基础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之存在及确立的起诉便宜主义原则, 起诉便宜主义是社会检讨绝对的报应观念,实施刑事追诉制度改革的结果,它以新派理论为原始根据,又与当代的诉讼理论相锲合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刑事政策的运用。

(调查情况及方法)查阅课本,相关书籍。

(调查结论)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高效、经济地开展刑事诉讼,也有利于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不起诉制度理论基础不起诉裁量权诉讼制度

目录

引言 (1)

一、不起诉制度概述 (4)

(一)我国不起诉制度基本情况 (3)

(二)不起诉制度之基本内容 (1)

二、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源于不起诉裁量权 (4)

(一)不起诉裁量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 (1)

(二)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1)

(三)不起诉裁量权的概念和现状 (2)

三、不起诉裁量权及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20)

(一) 公诉权和公诉制度的完整性 (2)

(二) 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 4.

(三) 非罪化以及刑罚的个别化、轻刑化原则 (3)

(四)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权衡 (6)

(五) 不起诉权具有程序处分和实体处分的混合属性 (5)

四、总结 (1)

参考文献 (8)

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

引言

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目前施行的刑事不起诉制度是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有的诉讼权力,它是在原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免予起诉、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十几年来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修改、完善而来的。重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一个突出的变化就是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取而代之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这不仅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高效、经济地开展刑事诉讼,也有利于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源于不起诉裁量权,而不起诉裁量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在英美法系国家,不起诉裁量权是检察官传统上固有的权力;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受到立法的严格限制。尽管如此,检察官享有不起诉裁量权仍是各国普遍的现象。因此,研究各国对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的价值及其理论基础,对于我们正确认识和运用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完善我国的相关机制,实现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概述

(一) 我国不起诉制度基本情况

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关于不起诉制度有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之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顾起诉便宜主义。这实际上是兼顾了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长处,以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和科学。不起诉是公诉的组成部分,与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不起诉的情况有了很大变化,例如,绝对不起诉在过去的做法是以撤销案件来处理的,相对不起诉过去是以免予起诉处理的。而增设存疑不起诉,保留追诉权,即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如果有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仍可以起诉。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免予起诉存在较大的争议,多数人认为检察机关免予起诉的决定职能相当于法院作出的确认有罪但免除刑罚的判决,这样,赋予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这种定罪免诉的权力显然是行使了人民法院的职能,客观上破坏了法律的权威。因此,我国在1996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充分考虑了司法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取消了免予起诉,确立了相对不起诉,即赋予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便宜行事的权力。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享有决定是否起诉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就将原来可以适用免予起诉的对象纳入不起诉的范围,在原有的不起诉制度中增加新的内容,可见,不起诉内涵扩大了,形式更多元化了,形成了适合我国国情的不起诉制度。

不起诉制度作为检察机关独有的一项职权,体现了我国“区别对待”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其理论渊源是起诉便宜主义,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公诉方依据法律的授权,基

于刑事惩诫的目的和权衡各种利益,对其所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选择是否做出控诉以停止刑事程序的原则。起诉便宜主义是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的刑事诉讼原则,从性质上看,起诉法定主义更似属起诉方职权原则,是一种相对于起诉主体的追诉义务,起诉便宜主义是从起诉的内容着手,更注重起诉后果、起诉效力,以及不同的刑事政策而便宜起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基于各种刑事政策权衡和增强诉讼效率的要求,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已无法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实现。起诉便宜主义在各国刑事诉讼中都有了直接的体现,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并存相济已成定势。我国起诉制度的改革也基本上是遵循这一思路进行的。

(二) 不起诉制度之基本内容

我国不起诉制度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或称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和对不起诉决定权的制约。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不起诉部分的规定,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可以不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而作出的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不起诉决定具有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诉讼的法律效力。但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并没有完成诉讼任务,其对于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发出检察意见和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对此进行监督,考察对被不起诉人的处罚效果,这是对被不起诉人的事后处理。人民检察院具有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权力,这种权力并非不受制约。为保障诉讼主体的合法权益,防止作出错误的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政策规定了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通过聘请人民监督员参与决定的制约程序。

二、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源于不起诉裁量权

(一) 不起诉裁量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

在我国有的学者对不起诉理论基础进行研究,指出其基础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之存在据之确立的起诉便宜(主义)原则,认为起诉便宜主义是社会检讨绝对的报应观念,实施刑事追诉制度改革的结果,它以新派理论为原始根据,又与当代的诉讼经济理论相挈合,体现了刑事诉讼中刑事政策的运用。所以我也认为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源于不起诉裁量权,而不起诉裁量权是自由裁量权的一种。

(二) 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根据《布莱克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是指在公共职能领域,在法律授予的情境中,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理智而不是在他人的控制之下做出官方行为的权力(或权利),包括事实和法律两方面。美国法学家梅利曼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执法者“能够根据案件事实决定其法律后果,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可以不拘泥于法律,还能够不断解释法律使之更合于社会的变化”的权力。英国学者戴维·M·沃克则认为,自由裁量权,是指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情况下应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①。在我国,对于事实方面的裁量一般称之为事实认定。裁量权作为一个概念,通常是指行为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行为的条件、方式和程序等作出合理选择的权力②。在此,不起诉裁量

①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页。

②《法学大辞典》团结出版社1994年版,第5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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