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和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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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

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

在当前全球化背景下,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贸往来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销售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然而,由于两地法律体系的差异,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在内容和执行上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本文将分析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

一、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的原因1. 法律体系差异内地实行大陆法系,香港实行普通法系。

两种法律体系在合同法、侵权法、物权法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导致两地销售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不一致。

2. 合同形式差异内地销售合同通常要求书面形式,而香港销售合同可以是口头协议。

这种形式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合同效力问题。

3. 合同内容差异内地销售合同在内容上较为严格,要求包括标的物、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违约责任等条款。

香港销售合同内容相对灵活,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

4. 争议解决方式差异内地销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主要为诉讼和仲裁,而香港销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仲裁和调解。

两地争议解决方式的差异可能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矛盾。

二、应对策略1. 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双方应充分了解内地与香港法律体系差异,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法律适用。

如内地公司倾向于内地法律,香港公司倾向于香港法律,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适用的法律。

2. 完善合同条款在合同内容上,双方应充分了解内地与香港法律差异,确保合同条款符合两地法律规定。

同时,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以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

3. 注重证据保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注重证据保全,包括合同文本、履行情况、通信记录等。

这些证据有助于在发生争议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4. 增强法律意识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源于法律意识不足。

因此,双方应加强法律学习,提高法律素养,以便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更好地应对法律风险。

5. 寻求专业法律援助在遇到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不一致的情况时,双方可寻求专业法律援助。

律师可帮助分析合同条款、提供法律意见,协助解决合同纠纷。

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差异引发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

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差异引发的法律问题及其解决

是 , 先生 向法 院申请 了分居令 , 于小 姐便 回到 了 林 之后


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的差异
青岛老家 。两人分居两年多后, 林先生于 20 06年在香
港再一次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请求。此时, 基于青 岛为
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的差异可由一则案例说起 :
香港的商人林先生于 20 02年来青岛旅游时结识了旅 行团的导游王小姐 , 两人互生好感 , 确定了恋爱关系, 并于 20 年在青岛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 03 步人婚姻的
了离婚呈请 。但是法院根据香港《 婚姻诉讼条例》 第
十二条 ( )规定 “ 自结婚 当 日起计 3年 期 间届 满前 , 1
不得向法 院提出离婚请。 驳 回了他的诉讼请求。于 ”
[ 收稿 日期 ]0 2— 4 1 21 0 — 5
[ 作者简介] 王冶英(9 6 , , 京人 , 15 一) 女 北 中国海洋 大学 法政学 院副教授 , 主要研 究方 向: 婚姻 家庭 继承 法学 ; 张朝洋 ( 9 8 17
利 弊 分 析 可见 , 司 法协 助 的 模 式 解 决 两 地 离婚 法律 制 度 冲 突 最 为 可行 。 用
[ 关键 词 ] 离婚 制 度 ; 律 冲 突 ; 法 司法 协 助 [ 图 分 类 号 】 9 39 中 D 2 . [ 献 标识 码 ] 文 A [ 文章 编号 ] 0 8— 3 4 2 1 ) 4— 1 2— 6 10 9 1 (0 2 O 0 2 0

) 男, , 河南省 禹州市人 , 岛经济技术开发 区文化体育 中心 副主任. 青

l 2・ 2
圆 家 纤 歇 学 院 学 报
201 4 2.
比 较 与 借 鉴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地与香港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内容提要」香港和内地虽属同一主权国家,却分属不同的法域,两地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难以避免。

对涉港民事诉讼的定性模糊,完全肯定平行诉讼以及现有规定的不明确等缺陷的存在,给两地正常的民商事交往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本文提出了应当科学定位涉港诉讼,主要通过司法协商途径解决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并对一些具体问题的解决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的规定,香港回归后原有的资本主义法律制度除与《基本法》相抵触的以外仍然有效,香港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除涉及国防和外交等国家行为外的所有案件都可行使审判权。

这就在客观上使我国存在不同的法域,在两地不断频繁和深入的民商事交往中,分属不同法域的内地和香港之间的区际民商事法律冲突也就不可避免。

通常来讲,民商事法律冲突主要包括管辖权冲突、法律选择和司法协助三个基本问题,其中管辖权冲突又是基本问题中的基本问题。

因为它既关系到司法主权问题,又涉及到实体法律的适用和法院判决能否得到承认和执行,同时也是任何一个民商事案件程序中都要首先解决的问题。

内地与香港都有涉及外国的民事诉讼所适用的程序规则,但均未制定或完善审理区际案件的程序规则。

由于内地和香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相关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当事人而言,同一纠纷选择在内地进行诉讼或在香港进行诉讼,可能会有不同的结果,这种情况下,出现“挑选法院”和“一事两诉”等现象就难以避免。

这些冲突的存在,会对内地和香港之间正常的民商事交往产生不利影响,大而言之将会影响到“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施效果和香港的繁荣与稳定。

所以,认真探讨两地之间民事诉讼管辖权方面存在的冲突,进而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内地和香港处理涉两地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规定(一)香港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香港法律将涉外民事管辖权区分为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和对物诉讼的管辖权。

从总体上看,无论是对人诉讼还是对物诉讼,香港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都必须对该案件有实际的支配力。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第十章内地和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第一节内地与香港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一) 公司类型内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

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内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

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范畴之外。

香港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担保有限公司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

股份有限公司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可见香港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

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

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内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则类似于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香港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

内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

涉港澳台案件法律适用(3篇)

涉港澳台案件法律适用(3篇)

第1篇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的交流与合作日益密切,涉及港澳台地区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这些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如何正确处理这些案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课题。

本文将从涉港澳台案件的特点、法律适用原则以及具体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涉港澳台案件的特点1. 法律体系不同:内地、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在法律体系上存在较大差异。

内地实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香港实行普通法体系,澳门实行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相结合的体系,台湾地区则实行大陆法系。

2. 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涉港澳台案件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如合同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知识产权关系等,这些法律关系在不同地区的法律规定中存在差异。

3. 国际因素影响:涉港澳台案件往往涉及国际私法问题,如跨国诉讼、司法协助等,国际因素对案件的处理产生一定影响。

4. 情感因素复杂:由于地域、文化等因素,涉港澳台案件在处理过程中,情感因素较为复杂,容易引发争议。

二、涉港澳台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1. 法定主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港澳台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

2. 民族区域自治原则:对于涉及民族地区的案件,应尊重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行使自治权,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法律适用。

3. 司法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涉港澳台案件在司法管辖上应遵循属地原则、属人原则和协议管辖原则。

4. 国际私法原则:涉港澳台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国际私法原则,如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等。

三、具体案例探讨1. 案例一:内地与香港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内地某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从内地运至香港。

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意外,导致部分货物损坏。

香港回归与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

香港回归与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

香港回归与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自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至今,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国的一部分,与内地保持了高度的自治。

香港的回归给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香港回归给中国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带来的影响,并分析香港在法治建设方面的独特经验。

一、香港回归后的法律体系1. 香港的基本法香港回归后,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

基本法确立了香港的法律体系,包括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方面。

2. 香港的司法独立性作为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司法独立性在香港得到了保障。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构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构,以保证法律的公正执行。

3. 港澳司法交流与合作香港回归后,中国内地与香港在司法领域进行了广泛的交流与合作。

通过加强合作,双方的法律体系得以互相借鉴和完善,提升法治水平。

二、香港的法治建设经验1. 司法独立与公正香港特别行政区坚守司法独立的原则,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香港的法律体系经过改革与完善,建立了一体两制的司法机制,保障了香港的法治水平。

2. 法治教育与普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注重法治教育和法治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法律知识的普及对于法治社会的建设非常重要,香港在这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努力。

3. 法律体系的先进性香港的法律体系秉持先进与国际化的原则,吸收了国际先进法律制度的精髓,并加以创新与完善。

这使得香港的法律体系具有高效性和稳定性,为法治建设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三、香港回归对中国法律体系与法治建设的意义1. 推动法治建设的发展香港回归对中国法律体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香港的高度自治和独立的司法体系成为中国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经验,为中国的法治进程提供了宝贵的借鉴。

2. 增强国家法律认同香港回归彰显了中国对法治原则的坚定信念,并进一步增强了全国人民对国家法律的认同和遵守。

香港回归的成功实践成为中国法治建设的有力证明,提升了中国在国际社会上的法治形象。

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纠纷

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纠纷

一、背景近年来,随着内地与香港经济的紧密联系,两地企业间的贸易往来日益频繁。

然而,由于双方在法律制度、商业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合同纠纷也随之增多。

本文将针对一起内地与香港销售合同纠纷进行案例分析,探讨纠纷产生的原因、解决途径以及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甲公司(内地)与乙公司(香港)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电子产品。

合同中明确了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交货时间等条款。

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解决。

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按时交付了货物,但乙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产品无法正常使用。

乙公司向甲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甲公司认为,虽然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已与乙公司通过邮件及短信等方式达成赔偿协议,且乙公司表示同意。

然而,甲公司未能提供正式的赔偿协议,且在后续履行中未履行赔偿义务。

乙公司遂向CIETAC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仲裁过程中,甲公司提出以下抗辩:1. 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乙公司表示同意;2. 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货物质量问题的严重性;3. 合同约定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乙公司应向CIETAC提起仲裁。

三、案例分析1. 纠纷产生原因(1)合同条款不明确:合同中未对货物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关键条款进行详细约定,导致双方对质量问题的理解产生分歧。

(2)沟通不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沟通不畅,未能及时解决潜在问题。

(3)证据不足:甲公司未能提供正式的赔偿协议,导致乙公司对赔偿问题产生质疑。

2. 解决途径(1)仲裁:根据合同约定,CIETAC为双方争议解决机构。

乙公司选择仲裁途径,符合合同约定。

(2)诉讼:若乙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可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

3. 相关法律问题(1)合同法: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构成违约。

我国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之差异比较

我国内地与香港离婚制度之差异比较
法权 益 , 不违 背法律 的合法 渠道解 除婚姻 关 系。 又
【 关键 词 】 内地 与香 港 ; 形式 ; 由; 序 ; 离婚 理 程 管辖 ; 错赔偿 责任 过 通过对 我 国现行 《 婚姻法 》 的规 定与 香港 有关 婚 姻方 面 的法 律 对 符合 离婚条件 的 , 婚姻登记 管理 机关予 以登记 , 发给 离婚 证 , 注销 规 定的 比较 , 现两 地在 离婚制 度上的 法律规 定存在 以下 几方 面的 结婚证 。当 事人从 取得 离婚证之 日起 , 除 婚姻关 系。如果 有 一方 发 解 差异 : 当事人 提出 离婚 , 另一方 不 同意 离 婚 , 而 或双 方当 事 人在 子 女 或财 离婚 的形式 产问题 上有争 议而诉 至法 院 的 , 一 般 民事诉 讼 程序 进 行 , 和一 按 但 我国《 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规定 , 我国内地离婚的 般民事 案件不 同的 是 , 离 婚 的案 件 , 诉讼 法律 规 定必 须 法院 先 进行 形 式有 两种 , 记离 婚和诉 讼离 婚。具体 采用 哪一种 离婚 形式 解除 调解 , 是一 个必经 程序 , 登 这 凡是能 通过调 解解决 的婚 姻纠纷 , 不能 就 婚姻关 系由 当事人 协商 确 定。一 般 情况 下 , 果双 方 在财 产 分割 、 采取 判决 的方式 。调 解无 效的 , 如 夫妻感 情确 已破裂 的才 能判决 准予 子女抚 养等 问题上 如果 没有争 议的 都采 用登 记 离婚 ( 即协 议 离 婚) 离婚 。判决 生效 后六个 月内 , 果没有 新情 况 、 如 新理 由的 , 告 不 能 原 的形 式 , 离婚形 式 比较方便 快捷 , 成本也相 对较 低 ; 这种 离婚 如果 双 再行 起诉 。 方在财 产分 割 、 子女 抚养 等问题 上存有 争议 , 不能 达成一 致 , 必须 则 而在香港地 区 , 法院审理 离婚案件为复合 判决程 序 , 即法院经 审 到法院 诉讼 离婚 , 由法院进 行 调 解或 判 决 离婚 , 这种 离 婚 形式 比较 理后作 出两次判决 : 临时判决和最终 判决 。临时判 决也称 中期 判决 , 费日 , 寸 一般为 三个 月至六 个月 , 离婚 成本也 较高 。 法院 发生暂准令 , 判令对 婚姻 解除 不发 生 效力 。在该 令发 出 三个 该 而根据 香港 《 婚姻 诉 讼条 例 》 19 的 《 姻诉 讼 ( 订 ) 、95年 婚 修 条 月 内双 方不可 以另 行结婚 , 以再次充 分审视双 方 婚姻关 系 , 但可 可以 例》 以及《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 的法律规定, 在香港离婚只有 悔过 并提出不 同意 判决 的理 由。最终 判决 是在 临 时判 决三 个月 后 , 诉讼 离婚形 式 , 在协 议 离婚 , 也是 香 港法 律 受英 国 法影 响 的 如果双 方对临时 判决没有 异议 , 作 出绝 对判讼 , 时 , 姻关 系 不存 这 法院 这 婚 结果 。所有 合法 婚姻关 系的解 除 , 管是一 方要 求离 婚还是 双方 同 彻底 解除。 具体来说 , 不 主要可 以分这样 几个步骤 进行 : 首先 , 申请人 意离 婚 , 必须依 照法 定的诉 讼程序 由法 院判决 才能 生效 。 都 向相 关家事法 院 提 出离 婚 申请书 。并 以邮 寄 方 式或 亲 自送 交 的方 二、 离婚 的 理 由 式 , 申请书交给答辩 人 , 将 使他知道 离婚程 序已开 始。如 答辩人 不知 从世 界 离婚立 法 来看 , 定离 婚理 由 主要 有过 错 主义 、 的主 去 向 , 确 目 申请人可 向法院申请 以登 报 、 送给其 亲友转 交或其 它方 式送交 义和 破裂 主义三 种观点 。 申请 书。其次 , 收到申请书 后 , 辩人 可 填写 认收 书 , 答 向法 院表 明对 根 据《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婚 姻法》 二十 五 条规 定 : 如感 情确 已 申请 书的态度 , 是 否要 答 辩、 否 同意 申 请人 提 出 的各 项 要 求 第 “ 例如 是 破裂 , 解无 效 、 调 应准 予 离 婚 。这 一规 定 说 明 夫 妻 感 情 已破 裂 是 等 。答辩 人必须在 八天内 , 将认收 书交 回家事 法院 。再次 , 请人 向 申 判决 离婚 的法定 理由 。 同时 , 了便 于 法 院操 作 ,99年 1 为 18 1月 2 法院申请排 期聆讯该离 婚案 件 , 证在 聆讯 日 申请人 及 答辩 人 到 1 并保 日, 最高人 民法 院出 台了《 于人 民法 院 审理 离 婚案 件如 何 认 定夫 法院作证 。如 果双方没有争执 , 关 法院对 离婚判暂 准离 婚今 , 子女监 对 妻感 情确 已破裂 的若 干具体 意见 》 司法 解释 , 中 列举 了 认 定夫 护 权和扶助 费等 作 出裁 决。如 双 方对 子女 监 护权 或扶 助费 等 有争 的 其 妻感 情是 否确 已破裂 的 1 标 准。在 这 些标 准 中 , 4条 以无 法 实现 婚 执 , 法 哿 订日期处理 。最 后 , 准离 婚令 颁 布六 星期 后 , 另 暂 如果 没 呈请人 就可以 向法 院申请最后 离婚令。3 _ l 姻 目的为 标 准的 有 7条 ; 以过 错为 标 准的 有 6条 , 最后 一条 是概 括 有 其它 问题 要处理 , 性 的条款 以弥 补以上 列举 的 缺陷 。以 上 的标 准只 是 给 法院 判 案参 四、 过错 赔偿 责任 考之 用 , 是说 只要 出 现 以 上任 一 情 况 就 一 定 要 判决 离 婚 。 由 并不 离婚 制度 中的 过错 损 害赔偿 责任 的建立 , 制裁 离 婚过 错 方 , 对 此, 内地 虽然 以过错 主义和 目的 主义 原则 为 标 准列 举 了 离婚理 由 , 保护 无过错 方的合 法权益 具有 重要的 意义 。香港 法律明 确规 定 , 夫 但 最终必 须 以夫妻感 情是 否破裂 来衡 量 , 目的或过 错原则 包容 在破 妻互 负贞操 义 务 。违 背这 一 义 务 被 看 作 是 对 “ 偶 权 ” 一种 侵 配 的 裂原 则之 中 。 犯, 因此 , 离婚时 , 过错 方有 权 以妻 子 或丈 夫 与第 三人 通 奸 为 由 , 无 而根据香港《 婚姻诉讼条例》 第十一条规定, 提出离婚呈请或 向该 第三人 要求 赔偿 。 内地 在婚 姻法中 也确立 了这 一制度 。根 据 离婚申请 的 唯一法 定理 由必须 是婚 姻已破裂 到无 可挽 回的程 度 , 这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婚姻法 》 四 十六 条 规 定 : 下 列情 形 之 一 , 第 有 导 规定说 明 了香港 也是 以破 裂主 义 为基 础 来确 定 离 婚理 由 的。 同 致 离婚的 , 过错 方有权 请求损 害赔 偿 : 无 其一 , 婚的 ; 二 , 重 其 有配 偶 时, 在随 后的 第十一 A条 法律 又具体 列 举 了五种 情 形 : 是答 辩 人 者与 他人 同居的 ; 一 其三 , 家庭 暴力 的 ; 四 , 实施 其 虐待 、 弃家 庭成 员 遗 曾与人 通奸 , 而呈请 人认 为无 法 忍 受与 答辩 人 共 同生 活 ; 二是 因 答 的 。但 二者 相比较 , ” 内地对 离婚 后 的过 错 责 任 赔 偿制 度 的 规 定 还 辩 人 的行为 而无法 合理 期望呈请 人与 其共 同生 活 ; 婚姻双 方在 有很 多不足 , 中最重要 的应该 是赔 偿主体 规定 不明确 。根 据香 港 三是 其 紧接呈请 提 出前 , 已分开 居住 最 少连 续 1 , 答辩 人 同意 由法 院 的有 关离 婚法律 规定 , 错赔 偿责任 制度 中赔偿 的主体 不仅 包括 婚 年 且 过 批出判 令 ; 是婚 姻双方在 紧 接 呈请 提 出前 , 四 已分 开居 住 最少 连 续 姻关 系的 一方 当事人 , 括 婚姻 当事 人 以外 的 、 还包 破坏 合 法 婚姻 关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婚 姻 法》 这一 点 上 不 明 确 , 在 根 2年; 五是答辩人在紧接呈请提出前, 已遗弃呈请人最少连续 1 系 的第三 人。而 《 年。 这 五种 情形 是以过 错事 实和无 法实 现婚姻 目的 为标准进 行 列举的 。 据 实践中 法院 的做法 , 目前这 种赔偿 还仅 限于 婚姻关 系的当 事人 。

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

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

浅论我国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解决【摘要】:如何解决内地和香港法律间的冲突,两地的学者都提出许多方案,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操作方式,但是在今后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一个可以普遍适用的协调模式,是目前两地司法界和学者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

文章在对内地和香港的法律冲突的特点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的法律冲突和协调模式提出一些看法。

【关键词】:内地; 香港; 法律冲突与协调一、内地与香港法律冲突的特点区际法律冲突是指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是一个国家内部的各个法域存在着独特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当某一跨区域的民商事关系,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域的法律制度时产生的,所涉各区域法律竞相要求支配或不支配该民商事关系的冲突。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冲突与世界上其他如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多法域国家区际法律冲突相比,除了具有以上共性以外,还具有许多自己的特殊性。

(一)单一制国家内部独特的法律冲突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在”一国两制”制度下,就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讲是独一无二的。

首先,尽管香港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就地位上来讲是在统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单一政治体制下的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

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主权,是《基本法》的基本内容之一,而并不仅仅是象征性的。

其次,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权的内容更丰富,例如香港终审法院拥有终审权。

最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不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也有特别法律文件《基本法》的规定。

所以,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是一种特殊的区际法律冲突。

(二)两种社会经济制度下的法律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建立起了自己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虽然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但社会主义公有制并没有改变。

而香港奉行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虽然在1997年回归祖国,但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和基本政治制度依然延续下来。

《基本法》第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香港劳工法律与大陆内地劳工法律对比

香港劳工法律与大陆内地劳工法律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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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14 产假薪酬L.N. 94 of 2007 13/07/2007 (1) 除非按本条所规定,或如雇佣合约所规定的有薪产假条款较 本条所订的为优厚,则除非按该合约所规定,否则女性雇员无权 获得产假期间的工资。 (2) 雇主须就女性雇员根据第12(2)(a)条有权放的产假而付给该雇 员产假薪酬,但她须─ (a) 在紧接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前,已根据连续性 合约由该雇主雇用不少于40个星期; (b) 已根据第12(4)或(5)条给予通知; (c) 已根据第12(6)或(7)条遵从雇主提出的要求;及 (3) 就第(3A)、(3B)及(3C)款而言,“工资”(wages) 包括雇主就 一个以下日子支付的款项─ (a) 雇员放取的产假、休息日、病假日、假日或年假; (b) 雇员在雇主同意下放取的假期; (c) 雇员不获雇主提供工作的正常工作日; (d) 雇员因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缺勤的日子,而根据《雇员补偿 条例》第10条雇员是会就该日子获付补偿的。 (3A) 根据本条须支付的产假薪酬,须以该女性雇员在以下期间内 所赚取的工资的每日平均款额的五分之四计算— (a) 在紧接其产假开始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或 (b) 如该雇员在紧接其产假开始日期之前受雇于有关雇主一段短 于12个月的期间,则该段 条: 18 休息日的指定 30/06/1997 (1) 休息日由雇主指定,而雇主可为不同雇员指定不同的休息日 。 (2)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雇主须在每一个月开始之前以口头或 书面通知各雇员在该月份的休息日。 (3) 如雇主将各雇员该月份指定休息日的轮值表,在适用期间张 贴于雇佣地点的显眼处,即第 (2)款的条文须当作已获遵从。 (4) 凡休息日有规律地固定在每7天期间的某一天,则第(2)款不 适用。 (5) 雇主如获得雇员同意,可用另一休息日代替已根据本条指定 的休息日,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 (a) 同一月份内,且在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前;或 (b) 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条: 19 强制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主不得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2) 如因机器或工厂设备故障,或因其他不能预见的任何紧急事 故而有此需要,雇主可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 (3) 雇主若根据第(2)款要求雇员在休息日工作,须 在该日之后48小时内通知该雇员作为代替该休息日的另一休息日 的日期,该另一休息日须定于原本指定的休息日之后30天内。 条: 20 自愿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 30/06/1997 (1) 雇员可自行提出请求并在其雇主同意下,在休息日为该雇主 工作。 (2) 雇员可应其雇主的请求,在休息日为该雇主工作。

香港公司法与大陆公司法的差别

香港公司法与大陆公司法的差别

大陆和香港公司法的主要差异一、中国公司法和香港公司法基本概况祖国大陆的公司法以制定法为基本表现,其主要内容是《公司法》,与之相关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其中,《公司法》具普遍适用效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只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公司而言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香港的公司法由制定法和判例法两部分构成。

最初,制定法完全追随英国,判例法也来源于英国和英联邦地区,现在,香港已形成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本地的制定法和判例法,而《公司条例》是香港制定法中篇幅最大的。

香港《公司条例》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不仅适用于本地公司,也适用于海外公司,不仅适用于私人公司,也适用于公众公司,不仅适用于单一公司,也适用于公司集团、控股公司和附属公司。

两地公司法的主要差异及分析公司法的标准对象主要是公司,公司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

公司法既要标准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组织结构,又要标准公司的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故公司法既是组织法,又是行为法。

然而,以何种价值取向为指导来设计组织标准和行为标准,则会导致风格迥异的标准体系。

作为近代工业文明产物的公司,通过其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的功能,有效地推动了经济发展并改变着社会结构。

从法律角度看,其根本奥秘在于运用了人格别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

所谓人格别离技术,是指通过塑造公司的法律人格,将公司成员的人格和公司的人格相别离,从而隔离公司责任和成员责任的法律技术。

利用此法律技术,可确定公司成员的有限责任,能在最大的程度上积聚资本和分散风险。

所谓权力平衡原理,是指将公司内部的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解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并界定相互制约关系的规则。

运用该原理,能使投资者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别离,从而产生职业管理者,可提高资产的营运效率。

公司法所确定的组织标准和行为标准在何种程度上运用人格别离技术和权力平衡原理,通常决定于公司法对实现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设计,而该设计又决定于立法者对安全、自由、公平、效益这几个价值理念的取舍程度。

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

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

前言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冲突是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当中的最重要的一方面。

随着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往的日益频繁且不断的加深,再加上两地适用法律的不同,内地与香港之间对于管辖权的法律冲突越来越多。

由于管辖权冲突的问题,使当事人的利益在受到损害时,不能及时得到解决,维护不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两地法制局面的稳定,所以两地应该尽快提出解决之道才是上上之选。

文章从参考各种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全面分析了两地管辖权冲突的特点及产生的原因,进而提出解决此种冲突的方法,希望对两地的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有所帮助。

本论目前,我国关于解决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的冲突的研究较多,通过对各种文献的研究,发现对解决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冲突的各种研究还是很多,各个作者的研究方向也不相同,文章各具特色:第一,从管辖权冲突的定义、表现形式上来讲。

赵生祥和陶林主编的《国际私法》一书中指出,管辖权冲突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与涉外民事案件相关联的所有国家或者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拒绝管辖权的情况,前者称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后者称为管辖权的消极冲突。

第二,从介绍内地与香港的管辖权冲突的特征上讲。

赵生祥和陶林主编的《国际私法》一书中指出:管辖权冲突是司法管辖权上的冲突,它是国与国之间对国际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分配性规则,它的渊源具有双重性等特征。

在于欣的《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民事管辖权法律冲突与协调初探》认为,内地与香港地区的民事管辖权法律冲突不同于纯粹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它既有国际性也有国内性。

同时,对于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它的解决方法和原则也不尽相同。

第三,从对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上讲。

赵生祥和陶林主编的《国际私法》一书中指出,造成管辖权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造成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原因有:①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的冲突,②平行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冲突,③“一事两诉”在诉讼中的经常发生,④择地行诉;而造成管辖权的消极冲突是因为各个国家都不行使管辖权。

中国内陆和香港社会制度的差异

中国内陆和香港社会制度的差异

中国内陆和香港社会制度的差异中国内陆和香港社会制度在政治、经济和法律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

本文将逐步回答中国内陆和香港社会制度的差异,以帮助读者更深入地了解两者之间的区别。

首先,中国内陆和香港社会制度在政治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

中国内陆采取的是一专政制度,即中国共产在政治上的绝对领导地位。

而香港则是一个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香港实行的是“一国两制”的政治制度,由特首和特区政府负责行政事务,立法会则由港人选举产生。

因此,香港政治制度更加开放和包容,相对于内陆更加民主。

其次,在经济方面,中国内陆和香港也存在明显的差异。

内陆以国家经济为重点,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相对较大。

而香港则是一个自由市场经济体系,秉持着市场经济的原则,经济活动相对更加自由。

香港一直被视为亚洲最重要的金融中心之一,具有高度发达的金融和服务业,并且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广泛的声誉。

相比之下,内陆经济的发展主要依靠国家的推动和计划。

再次,在法律方面,中国内陆和香港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内陆的法律体系基于中国共产的领导,并遵循社会主义法律原则。

内陆的法律体系更加注重集体主义和公共利益,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主要由国家机构掌握。

而香港拥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法律体系,严格遵循英国普通法的原则。

香港法律体系更加注重个人权利和自由,重视正义和公平,司法独立程度相对更高。

最后,中国内陆和香港社会制度的差异还表现在文化价值观念上。

内陆更加强调集体主义,注重社会稳定和团结;而香港则更加注重个体自由和民主,倡导个人权利的保护。

两者之间的文化差异也反映在社会行为和价值观念上。

综上所述,中国内陆和香港社会制度在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内陆在政治上更加集中,经济更加政府主导,法律体系更注重公共利益;而香港则更加注重自治和民主,经济更加市场化,法律体系更加独立。

这些差异造成了两地社会发展的不同路径和不同理念,也形成了两地独特的社会特点。

试论我国内陆和香港区际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试论我国内陆和香港区际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系 。 法律 上说 , 从 香港 就成 为 了与 大陆地 区不 同的另 外 一个法 域 。 港两地 的法 律 冲突也 由过 去 的“ 国 陆 准 际法律 冲突 ” 变 为 区际法 律 冲突 。 转 ( ) 二 陆港 两地 区际法律 冲 突的特 点 1陆港两 地的 区际法 律 冲突属 于特殊 的单 一制 . 国家内的区际法律冲突。在我国“ 一国两制” 的模式 下 , 港 特别行 政 区享 有高 度 的 自治权 , 至大 大超 香 甚
20 0 9年 1 2月 第3 2卷 第6 期
中共 山西 省委党 校学报
Ac d mi o ma f h n i mVn i l o a e cJ u J a x 0S P i c a C mmi e t eR yS h 0 f . . t c o 1 PC 0C

过了联邦制国家内其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中央政 府在 原则 上 只监 督香 港特 别行政 区是 否根 据 《 本 基 法》 的规定 实行 自治 , 而不 会干 涉香港 特别 行政 区 的 具体事务 ,香港法律将 在 5 年 内同 内地法 律处于平 0
等地位 。这就使 内地 与香港法律 差别极大 , 乎很少 几 有相 同之处 , 故有关 区际法律 冲突与 国家之 间的法律 冲突相差无几 。 是 , 但 不可否认 的是 , 港同 中央政府 香 的关 系 , 旧是地 方 与 中央 的关 系 , 以大 陆 和香 港 仍 所 两地 的法律 冲突仍然属 于区际法律冲突 的范 畴。 2陆 港两地 的 区际法 律 冲突存 在 于不 同 的社 会 .
通法 系法 律为基 础 ,以基 本法 为指 导 的独特法 律 体
( 收稿 日期 ] o9 1 — 5 2 0 — 0 1
[ 作者 简介]张卓琛( 94 , , 18 一)女 山西大 同人 ,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 究生, 究方 向: 研 宪法学与行政 法学。

香港结婚与内地结婚的区别有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香港结婚与内地结婚的区别有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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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结婚与内地结婚的差异很大,大陆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香港法律这是夫妻财产独立。

去哪里登记,都不会对你的单程证申请有影响。

哪里登记就看你们自己方便了。

在内地登记结婚之前她要在香港婚姻登记处申请寡佬证,然后找香港的律师做公证,之后拿回内地才能用。

一、香港结婚与内地结婚的区别有什么?香港结婚与内地结婚的差异很大,大陆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香港法律这是夫妻财产独立。

去哪里登记,都不会对你的单程证申请有影响。

哪里登记就看你们自己方便了。

在内地登记结婚之前她要在香港婚姻登记处申请寡佬证,然后找香港的律师做公证,之后拿回内地才能用。

可以在内地登记结婚。

不过在内地登记结婚之前她要在香港婚姻登记处申请寡佬证,然后找香港的律师做公证,之后拿回内地才能用。

如果你们在香港登记,你们的香港结婚证也必须经过香港的律师公证之后才能拿回大陆,供你申请单程证的用途。

不管在哪里结婚,你女朋友的香港永久居留权和香港身份证都不会没掉。

而你们结婚之后你就可以在你户籍所在地的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单程证。

但是这个申请需要最少4年(你结婚登记后4年)才能到手。

最少要4年,而且也只能在你户籍所在地申请。

所以去哪里登记,都不会对你的单程证申请有影响。

哪里登记就看你们自己方便了。

二、其它情况1.内地人与香港人在内地结婚要香港居民在香港找律师事务所或婚姻注册署出具一份单身证明(俗称寡佬证),由律师出具一份类似婚姻申请,然后一同寄回内地居民当地政府,当地政府收到后核实内地居民是否具有结婚资格(包括婚否及政治背景等),如确认无问题后再回函香港,香港律师在收到回函后通知香港居民去拿回函信,届时就可以一同回内地办理结婚证了。

内地居民需要当地政府开具一份未婚证明,带上户口本一同前往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即可。

港澳案件的法律(3篇)

港澳案件的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港澳案件是指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发生的涉及中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案件。

由于港澳地区享有高度自治权,其法律体系与中国内地存在一定差异。

因此,处理港澳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港澳地区的法律特点,以及内地与港澳地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文将从港澳案件的法律适用、处理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港澳案件的法律适用1. 香港案件的法律适用(1)香港基本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在处理香港案件时,必须遵守《香港基本法》的相关规定。

(2)香港法律的适用香港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 香港本地法律:香港拥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等。

在处理香港案件时,首先应适用香港本地法律。

② 国际法律:在处理涉及国际关系的香港案件时,可参考国际法律。

③ 中国内地法律:在处理涉及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之间关系的案件时,可参考中国内地法律。

2. 澳门案件的法律适用(1)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澳门基本法》),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在处理澳门案件时,必须遵守《澳门基本法》的相关规定。

(2)澳门法律的适用澳门案件的法律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 澳门本地法律:澳门拥有独立的法律体系,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等。

在处理澳门案件时,首先应适用澳门本地法律。

② 国际法律:在处理涉及国际关系的澳门案件时,可参考国际法律。

③ 中国内地法律:在处理涉及中国内地与澳门地区之间关系的案件时,可参考中国内地法律。

三、港澳案件的处理程序1. 香港案件的处理程序(1)立案香港案件的处理程序与内地案件基本相同,首先需向香港法院提交起诉状,经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

(2)审理香港法院审理案件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港澳法律适用问题汇总(2篇)

港澳法律适用问题汇总(2篇)

第1篇一、引言港澳法律适用问题是指在港澳地区,内地法律、香港法律和澳门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

港澳回归以来,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内地与港澳之间交流与合作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对港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汇总,分析内地法律、香港法律和澳门法律之间的适用关系,以及解决港澳法律适用问题的途径。

二、港澳法律适用问题概述1. 内地法律与港澳法律的适用关系内地法律与港澳法律在适用关系上存在一定的差异。

首先,在法律体系上,内地实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香港和澳门实行资本主义法律体系。

其次,在法律渊源上,内地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而香港和澳门的法律渊源则包括基本法、法律、条例、行政命令等。

2. 香港法律与澳门法律的适用关系香港和澳门作为两个独立的特别行政区,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存在差异。

首先,在法律体系上,香港和澳门均实行资本主义法律体系,但在具体法律制度上有所不同。

其次,在法律渊源上,香港和澳门的法律渊源均包括基本法、法律、条例、行政命令等。

三、港澳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表现1. 内地法律在香港的适用问题内地法律在香港的适用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内地与香港之间法律冲突的解决。

在处理内地与香港之间法律冲突时,应遵循“一国两制”原则,尊重香港的法律制度,同时兼顾内地法律的规定。

(2)内地法律在香港的法律效力。

内地法律在香港的法律效力问题,涉及内地法律在香港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等问题。

2. 内地法律在澳门的适用问题内地法律在澳门的适用问题与香港类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内地与澳门之间法律冲突的解决。

在处理内地与澳门之间法律冲突时,应遵循“一国两制”原则,尊重澳门的法律制度,同时兼顾内地法律的规定。

(2)内地法律在澳门的法律效力。

内地法律在澳门的法律效力问题,涉及内地法律在澳门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法律效力等问题。

3. 香港法律与澳门法律之间的适用问题香港法律与澳门法律之间的适用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香港与澳门之间法律冲突的解决。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解决方法(doc 189页)优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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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内地和香港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第一节内地与香港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一) 公司类型内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

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内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

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范畴之外。

香港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担保有限公司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

股份有限公司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可见香港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

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

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内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则类似于内地的股份有限公司。

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香港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

内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

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婚姻法律的冲突与解决方法

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婚姻法律的冲突与解决方法

计划生育婚姻制度地方政府管理'98增刊论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婚姻法律的冲突与解决方法刘本燕姚秀兰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根据〈基本法〉第160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原香港《婚姻条例》、《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已婚者地位条例》、《婚姻诉讼条例》、《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等婚姻法律符合《基本法》的规定,均被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的法律。

这些婚姻法律所确定的一夫一妻制、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基本原则虽然与内地婚姻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相同,但由于香港保持着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其婚姻法律制度也有许多不同于内地婚姻法律制度之处。

这些不同之处势必会造成两地现实的法律冲突。

这些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结婚制度方面的不同结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首先,从结婚的实质要件来看,香港《婚姻条例》规定,(一)婚姻当事人双方须达到适婚年龄。

凡未满16周岁的男女不得结婚,已年满16周岁而尚未满21周岁的男女在征得父母或监护人的同意下可缔结婚姻,年满21周岁的男女可自主婚姻。

(二)男女双方合意,禁止强迫婚姻。

(三)婚姻当事人双方不得有结婚障碍之条件。

如违背禁婚亲属的规定,香港《婚姻条例》第27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包括直系血缘和半血缘在内)之间禁止通婚。

又如一方结婚时已有合法配偶;或一方患有不宜结婚的疾病;或同性为婚等均属结婚之障碍。

而内地《婚姻法》规定,凡年满22周岁的男子,年满20周岁的女子可自主婚姻,任何第三者不得加以干涉,禁止买办、包办、强迫婚姻。

结婚男女不得有结婚之障碍条件,如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通婚、禁止重婚等。

从上述规定来看,香港《婚姻条例》与内地《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不同主要在于婚龄方面。

内地由于考虑到经济、人口发展的状况,法定婚龄偏高,并倡导计划生育。

涉港案件法律适用问题(2篇)

涉港案件法律适用问题(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回归祖国,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凸显。

涉港案件是指在香港发生的涉及内地与香港之间法律关系的案件。

由于内地与香港在法律制度、司法体系等方面存在差异,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

本文将从涉港案件法律适用的背景、现状、问题及对策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涉港案件法律适用的背景1. 香港回归祖国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明确规定,香港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这一规定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法律制度上与内地保持相对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

2. 内地与香港在法律制度、司法体系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涉港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

如内地法律与香港法律的冲突、内地与香港司法管辖权的争议等。

3. 随着内地与香港经济、文化、人员往来的日益密切,涉港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法律适用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三、涉港案件法律适用的现状1. 内地与香港签订了一系列司法协助协议,如《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内地与香港关于执行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等,为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制度保障。

2. 内地与香港法院在涉港案件中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裁定,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

3. 内地与香港法院在涉港案件中相互提供法律援助,为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提供了支持。

四、涉港案件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1. 法律冲突:内地法律与香港法律在实体法、程序法等方面存在差异,导致涉港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冲突。

2. 司法管辖权争议:内地与香港法院在涉港案件中存在司法管辖权争议,如离婚案件、财产纠纷案件等。

3. 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内地与香港法院在涉港案件中适用法律的标准不统一,导致判决结果存在差异。

4. 法律援助不足:内地与香港法院在涉港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力度不够,导致当事人维权困难。

五、涉港案件法律适用的对策1. 完善立法:内地与香港应加强立法合作,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明确涉港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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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地和在法律上的差异及其解决第一节地与在公司法上的差异及解决一、两地公司法上的差异(一) 公司类型地的公司法主要规定了两种公司类型,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

这两种公司均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在股东人数、设立方式、注册资本、审批过程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差异。

对于前者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宽松。

除了国有独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外,地的公司法并不将仅有一个投资主体的企业视为公司,而另由《中华人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之进行约束。

另外,个人合伙也因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而被排斥于“公司”的畴之外。

的公司法则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担保和股份。

依据《公司条例》,无限责任公司即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

担保则是指公司成员仅以其在公司的章程大纲中承诺的在公司清算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该种公司日常运营所需资金则通过其他方式募集。

股份则定义为公司成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的未缴款项(如有)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对于股东人数、注册资本并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

可见的公司分类是以公司成员与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为依据划分的。

此外,所述的三类公司都可分为私人经营和公开经营两大类,均以公司是否限制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及是否可以公开招股为划分依据。

相比较而言,私人经营的股份类似于地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公开经营的股份则类似于地的股份。

鉴于本文的目的,此后行文中所称的公司均为公开经营的股份。

(二) 注册资本(核定资本)现代公司制度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两地的公司法中都有所体现,但适用程度有所不同。

所谓“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章程中应当明确公司资本总额,并应缴足、募足。

地的公司法严格遵循这一原则,不仅根据公司的类型和行业确定了公司章程中应当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同时还规定只有公司股东实际缴纳的、并经验资的实收股本达到了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公司才可登记注册、正式成立。

唯一的例外是依据三资企业法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此三类企业如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可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只需其股东于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个月缴清一定比例的第一期出资,并在营业执照签发后的2~3年缴清全部出资。

而公司法的相应规定则简单很多。

仅要求公司的章程大纲中确定一定数额的核定资本,而不要求在注册之前这些资本都已经缴足,只要公司收到的股本数额达到最低限度的法定资本即可开业,对于尚未缴纳的股款则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或公司的实际营运状况由董事会决定随时催缴。

“资本维持原则”则是指公司成立后应努力使其实有资本与已确定的注册资本相一致。

为了这一目的,地公司法对成立后的公司明确了若干禁止性的规定,如严格限制公司购回其本身的股份,禁止公司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以公司税后利润分配股息及红利,甚至还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

公司法则没有那么多的规定,只着重于公司购回本身股份的规,这将在下一节的有关容中详述。

“资本不变原则”则是指非经法定或规定的程序,公司不得改变其章程中确定的注册资本的数额。

两地的公司法都规定要改变注册资本(核定资本)的数额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修改章程,作变更登记。

地同样要求申请登记的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资本。

(三) 设立方式和程序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设立方式是两种,即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前者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股份,是由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公司全部的股本而使公司设立的方式,后者则只适用于股份,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当发行的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公众募集的公司设立方式。

目前,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发行的股份总数的3 5%。

而的公司仅认可了一种设立方式,即募集设立,但对于发起人是否必须认购股份数额和认购的数额没有任何限制。

同样是募集设立,但两地的公司法对于介入的政府部门和必要环节的要求和规定相差甚远。

在地,首先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股份的设立,而后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公司提出的公开募集股份的申请作出批复,只有发起人认缴的股份和公开招募的股份都缴足并经验资后,公司登记机关才会接受公司的注册申请,予以登记。

而公司法只要求公司向公司注册署提交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注册登记即可,即使须向公众募集股本,也不必再取得其他政府部门的批准和许可,而由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对证券的发行进行审查,这在很大程序上缩短了公司成立所需花费的时间,使得公司可以尽快开展日常经营活动。

(四) 公司的组织结构地将公司组织结构划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股东大会,这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经营和发展的重大事宜和重要的人事任免。

第二个层次是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这是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

第三个层次是总经理,这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管理机构。

这三个层次以外另设有监事会或监事,对董事会及总经理的日常决策和职权行为进行监督,以维护股东利益。

而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部机构则较为简单,通常只有股东大会和董事(会)。

总经理一职多由执行董事兼任,不设监事(会)。

而董事会的组成中不同于地的是独立非执行董事的设置。

独立非执行董事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运作,但可向董事会提出其意见,维护公众股东在公司的利益,并在股东大会作出重大决策前或公司部管理发出冲突时向少数股东提供建议。

此外,公司通常还设有公司秘书一职,专事各类公司文件、记录的制作和保存。

以各组织机构的职责规定来看,地侧重于对各个机构间的职权划分及相互制衡。

但无论是从条法述还是从实践操作方面来看,董事会并未能发挥其决策职能,相对的,却是总经理拥有过多的自由决策权,在公司管理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同时,监事机构则因缺乏真正的任免权和其他进行补救及处罚的权利而难以形成可与董事(会)、总经理相制衡的力量,从而使得这一机构形同虚设。

而公司法律则以董事中心主义为原则确定各机构组成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董事中心主义在强调董事职权的同时,也加重了董事的责任,并确立了诸如董事在履行职责时的诚信原则、以公司利益为重的原则、合理审慎的原则、合法原则等基本原则,要求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行使其权力。

董事责任和义务的细化是与地在公司法上的又一大区别。

尽管确立了前述若干原则,公司法和证券法仍对董事义务作了非常详尽地说明,如董事对于公司财产的小心保管和妥善运用的义务、对于公司事务的谨慎处理义务等等。

同时,两地都对公司于董事违反其义务时可采取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

如公司的撤销权等。

但同时也面临公司如何行使其权利,得到相应救济的问题。

尤其当多数股东不愿代表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时,少数股东就很难维护公司甚至自己的利益。

通过判例确定少数股东只有待多数股东拥有并行使或可能行使控股权以阻止其提出正当诉讼时,方可代表公司提起派生诉讼,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公司法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要求也较高,这在证券法规定中也多有体现。

如创业板市场的上市规则的第五章就详细罗列了对在创业板市场上市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与地有关规定相比,除了共同的一些禁止性规定外还对其个人素质和专业水准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并确定了他们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持有相当比例的本公司股份,以保证公司的管理可以得到稳定、持续地发展。

而这些规定对于地公司尤其是民营企业来说,意味着要对本公司的管理层进行较大的整治和改动,才能符合上市规则的要求。

(五) 股东权利的保护1. 不同类别股东权利的保护。

股东权利是股份持有人依据所持有的股份享有的权利。

根据股东权利的不同,股份可分为优先股、普通股、后配股等。

优先股代表的是没有表决权但可优先分配股息和红利的股东权利;普通股代表的则是一种最普通、最一般的带有表决权的股东权利,股份的大部分股份为普通股;后配股则代表了一种于普通股持有人分配了股息和红利后再行予以分配的股东权利,一般较少有国家允许公司发行后配股。

除了此种分类以外,股份还可依发行对象及发行地的不同分为A股、B股、H股等等。

地的公司法仅对普通股持有人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包括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知情权、表决权等等。

但对其他类别的股东权利并没有明确的限定。

而公司法则对于不同的股东权利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2.公司组织机构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1) 股东大会。

两地公司法都对股东实现其股东权利的途径—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和职责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但相对而言,地公司法的规定不够完善,例如其规定持有公司1 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申请,董事会应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对于董事会拒绝召集未提出任何补救措施,而公司法则允许提出申请的股东于董事会拒绝后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而进一步保障了股东权利的实现。

(2) 董事(会)。

鉴于董事(会)在公司组织结构中的重要地位,两地法律都对董事的权利作了相应的限制。

地法律从保留公司利益出发,侧重对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禁止。

而则要求董事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如董事应谨慎、合理地执行公司业务,若因其疏忽,而使公司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时,失职的董事亦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基于对公众股东的保护,董事须披露事项也较地多,而且董事还须对向公众股东披露的文件容的全面性、真实性负责,且即使所涉及的不真实是由于董事的疏忽、大意造成的。

董事仍应对依赖此失实文件而致受损的公众股东承担责任。

3. 多数股东的权利限制。

正如上文所说,董事作为公司日常经营者,必须对公司承担许多责任,如诚信原则,其代表公司所为的任何行为都必须从公司的利益出发。

但股东并不受此限,即当公司利益与股东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股东没有义务必须为公司的利益作出相应的决议,而有可能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做一些可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而多数股东是最有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因其掌握着带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中的多数,易操纵股东大会通过对其较为有利的决议。

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人进入证券市场,这意味着公司公开发行的股份会分散在更多人的手中,因此所谓多数股东并不一定需要真正持有公司股份中5 0%以上的股份。

在这种情况下,对多数股东权力的行使进行合理制约,并为少数股东提供相应的救济手段还是非常必要的。

在地的公司法中,有这样一条规定,即当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鉴于决议的通过通常由于得到了多数股东的支持,因此这条规定可以被认为是为少数股东提供的民事救济手段。

但除此之外,地公司法中少有看到其他对多数股东的权力进行制约的条款。

则由许多已成为先例的案例确定了一个原则,即股东也应出于公司利益诚实地作为,并尽量从公司的利益出发行事,而一旦多数股东违反这一原则,通常就被认为是“对少数股东的欺诈”的行为,少数股东即可提出异议,对于这种异议的提出人并没有表决权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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