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仲裁追加第三人的实践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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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仲裁追加第三人的实践运用

(1)不能随意扩大第三人的范围。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唯一的根据就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并非所有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是第三人。例如:李某因保险福利而申诉,其直系亲属当然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但却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第三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着重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非完全一致。所以,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一要准确判定案件是否存在第三人,二要准确审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者,是否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得将不存在第三人的案件按有第三人案件处理,也不允许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者参加仲裁活动。

(2)处理结果涉及到第三人承担义务特别是承担实体义务时,可以直接裁定第三人承担义务。这样做,一是为了及时、合法、全面地解决劳动争议;二是符合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即立法上规定第三人,重要目的在于有义务的人承担法律责任。

(3)经合法通知,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4)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的方式:第一是第三人自愿参加。第三人为了避免自己利益的损失或减少,可能会主动参加仲裁活动,为自己的利益辩护或为其有法律关系的一方提供证据等。第三人自愿参加必须向仲

裁机关申请并经批准。第二是当事人申请。受侵害人为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负有义务的人为减轻自己责任都可能提出追加第三人。当事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也要经仲裁机关批准。第三是仲裁机关根据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这是最常用的一种情况。

(5)在仲裁调解中涉及第三人的义务时,必须有第三人参加调解活动并与当事人共同达成协议,方能在仲裁调解书中规定第三人的义务。第三人应在仲裁调解书上署名,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调解书依法送达第三人。

(6)第三人在规定期限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所规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总之,关于第三人制度问题,《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仅仅提到,加之实践的时间还很短,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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