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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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
【关键词】医疗损害;公平原则;商榷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XX)02—01 14-01
《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2卷(第4期)刊载
姚勇先生大作“李某某诉某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一文,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被告知情权和是否存在误诊过失进行了论证,结论是在这两方面被告均无过失(见原文)。对一审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左上肺实施切除手术并无不当,不构成医疗事
故⋯⋯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持肯定态度。但
认为“本案中,虽说某大学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未存在过失,手术对李某某的病情也不失为一种积极治疗
措施。但毕竟其初诊结论与最终的病理学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且在当今医疗水平尚不能根治疗癌症的情况下,被宣布为癌症患者,患者及其亲属必然将承受巨大的精神打击。这种精神上的损害由于医院过错的无法认定亦导致在主张上失去其原来的依据。这一损害不予弥补,显然是不公平的,依法对患者及其亲属进行合理补偿即成为必要和必需⋯..二审判决则成
功地将公平责任原则援引适用于医疗损害纠纷案件中来。应当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更合理,进一步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对此观点,笔者有不同看法,愿意同姚勇先生及关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的同道们商榷。
医疗损害赔偿依据的应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
医方有过错才对自己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但本案中.二审法院在认定医
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公平责任原则
判决医疗机构向患方赔偿损失,笔者认为是不正确的。首先,公平责任原则虽是基于道德上的公平观念
的法律化,但公平原则的适用并非仅依靠道德观念而不依据法律规定。在《民法通则》的规定中,具体适用
公平责任的情形,一是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第133条),二是紧急避险适当承担的责任f第129 条),无医疗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形。其次,公平责任的目
的是衡平当事人之问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损失,并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努力恢复被破坏的财产利益的平衡,是一种财产上均“贫富”的表现。虽然相对于具体的患者而言医疗行业的财产是“富”,患者是“贫”,但面对庞大的患者队伍,医疗机构就不再是“富”,患者也不再是“贫”。因此不应将其作为适用经济补偿手段的承担者。第三,从逻辑推理来讲,对于
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就根据过错责任判令其赔偿,如果无过错就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其赔偿,实际上是让医疗机构承担了无过错责任。这对具有救助性、公益性、无法选择风险又受到多
种限制的医疗行为是非常不公平的,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第
四,医疗行为具有准公益性的特征,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对患者的生命健康负有“最善的注意义务”,已经承担了一定量的社会责任,如让其在无过失情况下也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给其增加了额外的负担,这样做既不利于医学科学的发展,也不利于整个人类的健康利益。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对《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解释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医疗活动因涉及患者健康和生命利益以及医方的营利.纵然可以说是共同利益行为,但在医疗损害发生后,却很难说医疗机构是损害的受益人。因此我们认为,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时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即使患方的损害值得同情,也不能强制无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给予经济补偿。当然,医疗机构出于道义自愿支付费用以对患方进行安抚和救助,法院则不应限制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李某某虽然手术后的
诊断与术前不同,但医院并无过失,且李某某应该在这次医疗过程中是一定的受益者,二审法院更不应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