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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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X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XXXXX.
法定代理人容X奇,本案上诉人之一,系容X智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曾X静,本案上诉人之一,系容X智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容X奇,男,汉族, 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X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XXXXX.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海,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潘佩光,院长。
委托代理人俞X贤,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陈小成,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容X智、容X奇、曾X静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南海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XX)南民一初字第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曾X静怀孕后于XX年10月9日在被告医院进行检查,彩色多普勒成像报告单显示:“宫内早孕,约11+周左右…”。XX年1月11日,原告曾X静在被告医院进行三维超声检查,报告单的超声所见显示:“…四肢:双侧上臂、前臂及双侧大腿、小腿长骨可显示,远端显示欠理想…”,超声提示有:“…建议追踪复查”。
XX年2月26日,原告曾X静妊娠31周在被告医院进行常规产科中晚孕黑白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四肢:胎儿一侧肢体因胎位因素显示不清…”。XX年4月12日,原告曾X静妊娠37周到被告门诊就诊,并进行彩色多普勒成像检查,报告单显示:“…四肢:双侧上臂、前臂及双侧大腿长骨可显示,一侧下肢小腿长骨似仅显示一根,另一根显示不理想,足底部显示不清…”,超声提示:“…胎儿畸形:单侧下肢小腿长骨发育不良?足底部缺失?…”原告曾X静于当日12:22进入被告医院住所地********.入院诊断为:“1.孕1产0孕37+3周LOA宫内单活胎;2.羊水过多;3.胎儿单侧下肢长骨发育不良?”。当日12:44,被告与原告曾X静、容X奇谈话,将上述诊断情况及相关的治疗方案及效果告知原告。原告曾X 静、容X奇在谈话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明白情况、阴道试产、人工破膜、必要时催产素引产”。后,原告曾X静于当日
19:25顺娩一活男婴即原告容X智,原告容X智左侧足部缺如。后,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容X智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及假肢安装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XX年10月29日作出
[XX]临鉴字1078号法医鉴定书,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容X智因左下肢先天性部分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2.后续治疗(假肢安装费)为容X智左踝关节以远缺失后需配置假肢以助行走,但目前尚处婴儿生长发育期,不宜安装。建议满2岁后根据其残疾情况选择安装脚板和脚筒。根据目前残疾用具市场安装脚板、脚筒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并需1-2年更换一次,直至人体长骨生长发育年龄24岁;24岁成年后再考虑安装义肢,每只义肢约需13000元左右,使用期为4-6年(以上假肢配置均以目前残疾用具国产普及型价格评估)。
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于XX年1月27日作出[XX]医鉴字第22号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曾X静进行超声检查时未能及时诊断出胎儿左足缺如未违反医疗卫生部门规章。但被告存在对胎儿可能存在的肢体远端缺如的情况未切实履行注意
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原告容X智左足缺如是患儿自身发育异常所致,足缺如也不是医学上终止妊娠的绝对指征,足缺如患儿的出生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于被告存在上述的医疗过错行为,建议责任参与度为10-20%.
另查明,原告容X奇、曾X静是容X智的父亲、母亲。三原告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容X智出生后一直在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儿童保健和预防接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容X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容X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虽然原告曾X 静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时,容X智尚未出生,但考虑到容X智是损失的实际承受者,故其仍应作为本案的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曾X静在被告处进行孕期检查的目的是为了了解胎儿的生长发育情况,以便采取合理的孕期保健措施或者决定终止妊娠;第二,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存在对胎儿可能存在的肢体远端缺如的情况未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原告曾X静、容X奇在胎儿出生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且容X智的出生客观上增加了三原告今后治疗、护理的财产和精神负担;第三,容X智的
左足缺如是自身发育异常所致,并非被告的过错直接造成的。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的建议责任度,酌定被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三原告的损失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容X智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故对双方关于本案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并参照上述项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XX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三原告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215747元;2.假体安装费227000元。上述两项合计442747元,按20%计算为元。因原告容X智左足缺如出生确实给三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故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元予三原告。三原告的请求超出上述核定数额的,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妇幼保健院应于本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