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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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
(参考中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
忆及2002年11 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由中国和东盟领导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
进一步忆及《框架协议》第五条及第八条,为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和促进投资,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及竞争的投资体制,各缔约方同意尽快谈判并达成投资协议,以逐步实现投资体制自由化,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促进投资便利化和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并为投资提供保护;
注意到《框架协议》所认识到的缔约方之间不同的发展阶段和速度,和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等东盟新成员实行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的必要性;
重申各缔约方按既定的时间表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承诺,并允许各缔约方在处理《框架协议》所包含的各自敏感领域中具有灵活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与发展,实现双赢的结果;
重申各缔约方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和其它多边、区域及双边协定和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一、就本协议而言:
(一)“AEM”是指东盟经济部长会议;
(二)“可自由兑换货币”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协议相关条款及任何修正案中指定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任何货币;
(三)“GAT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B《服务贸易总协定》;
(四)“投资”是指一方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①在后者境内投入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 动产、不动产及抵押、留置、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2. 股份、股票、法人债券及此类法人财产的利息;
3. 知识产权,包括关于版权、专利权和实用模型、工业设计、商标和服务商标、地理标识、集成电路设计、商名、贸易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及商誉等权利;
4. 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经营权②,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培育、开采或开发的特许权;和
5. 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具有财务价值行为的给付请求权。就本目中的投资定义而言,投资收益应被认作投资,投入或再投入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五)“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是指正在③或已在其它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自然人或一缔约方法人;
(六)“一缔约方的法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并在该缔约方境内具有实质经营,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
(七)“措施”是指一缔约方所采取的,影响投资者和/或投资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
包括:
1. 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
2. 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②商业特许经营权包括合同权利,诸如承包权、建筑和管理合同、生产或收入分配合同、特许经营或其他类似合同,也可包括例如建设—运营—转交(BOT)和建设—运营—拥有(BOO)方式的项目投资资金。
③为进一步明确,“正在其它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仅与最惠国待遇条款和转移和利润汇回条款相关。
(八)“MOFCOM”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九)“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法规拥有该缔约方国籍、公民身份或永久居民权的任何自然人④;
(十)“收益”是指获利于或源自一项投资的总金额,特别是指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所得、红利、版税或酬金;
(十一)“SEOM”是指东盟经济高官会议;
(十二)“WTO 协定”是指1994 年4 月15 日于摩洛哥马拉喀什订立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二、上述每一术语的定义应适用于本协议,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或者一缔约方对任何上述术语对其承诺或保留的适用另有特殊定义。
三、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议中单数形式的定义措辞应包括复数形式,及所有复数形式的定义措辞应包括单数形式。
第二条目标
本协议的目标是旨在通过下列途径,促进东盟与中国之间投资流动,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竞争的投资体制:
(一)逐步实现东盟与中国的投资体制自由化;
④对于印度尼西亚、老挝人民共和国、缅甸、泰国和越南,由于其不授予外国人永久居民权或不给予永久居民与其国民或公民同等利益,上述缔约方没有法律义务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
民,或不要求任何其他缔约方要求将上述利益给予该缔约方的永久居民,如果可适用上述利益。
对于中国,在中国颁布关于外国永久居民的待遇国内法律之前,在其他缔约方给予对等待遇的前提下,中国给予其他缔约方永久居民的待遇在同等条件下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的待遇,如果该永久居民放弃其源自中国与任何第三国达成的任何其他投资协定或安排中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的权利。
(二)为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三)促进一缔约方和在其境内投资的投资者之间的互利合作;
(四)鼓励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投资流动和缔约方之间投资相关事务的合作;
(五)提高投资规则的透明度以促进缔约方之间投资流动;以及
(六)为中国和东盟之间的投资提供保护。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本协议应适用于一缔约方对下列相关情形采取或保留的措施:
(一)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
(二)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
1. 对于中国,根据2001 年12 月11 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世界贸易组织定义的全部关税领土。就此而言,本协议中对中国“领土”的表述是指中国的关税领土;和
2. 对于东盟成员国,其各自的领土。
二、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应适用于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所有投资,无论其设立于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为进一步明确,本协议的规定不对任何缔约方,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