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司解解读(X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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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长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史上长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史上长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5号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此司法解释共条,几乎是《民事诉讼法》条文的两倍,史上最长司法解释,它还是史上参与起草部门最广、参与起草人数最多的司法解释新规定修改尺度之大,令人瞠目,而不管你是律师还是法官,如果还不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进行学习,还是凭着以前的记忆和经验来办案,当事人认为你不懂法的面子事小,但可能造成后果真的不堪设想……新法业已实施,笔者花了一晚时间通宵学习,并摘取了若干重大的新规定或修改变化的规定,并从律师办案的角度加以评注,算是预习功课,抛砖引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评注解决了大量没有书面合同、只有送货单的追偿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的的管辖问题,再也不用跑到被告所在的外省去起诉了第三十一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评注以后帮公司起草与消费者作为对方的合同时得注意了:把约定仲裁和管辖法院的条款用粗体字醒目标明,最后就放在让对方签名的地方,否则约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评注以前起草这类协议时,一直郁闷这是究竟是身份或还是财产关系?能否约定管辖,现在于法有据了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评注回避的规定以前一起都是空话,现在终于有一条在某种情况下可以拿得出证据证明申请法官回避的情形了,有进步,得点赞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评注以前把个体工商户列为被告,到了某法院立案,要求被改成业主个人,把业主个人列为被告,到了另一法院,又要求把被告改回某某厂,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那个折腾的劲,想起就泪奔!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评注哼!这下立案时告股东就理直气壮了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评注唉,本期望来个律师强制代理,扩大解释“近亲属”的概念,这不是在抢律师的饭碗吗?倒退,倒退!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评注如果你不看这个,还想当然地按旧规定认为一审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二审没有举证期限,你可吃亏了,如果因此输了官司,如何向当事人交待?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评注那种受搞证据突袭的律师也好,讼棍也好,及时收手吧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评注由于没有列明“侵犯他人隐私”这一项,对于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拍照和录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是否还继续执行,小刀我确定心里没底呢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评注我敢肯定这条肯定成为法官随意使用的如意法宝,这下好了,动不动就会叫当事人去签《保证书》和做笔录了,不过,有同事认为,这也有积极作用,那就是在诉讼领域也全面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是什么就得承认什么,那种否认一切事实的律师没有了市场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第一百二十条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第一百八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评注以前证人说谎真的太严重了,结果搞到法院对证人证言基本不敢采信,证人是得如实保证,写保证书,最好学下别的国家,来加上对着法庭宣誓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评注我觉得“可以”应改为“应当”或至少在对方有异议时,单位“必须”出庭作证,这么多年来,给那些公司开具的虚假证明害得不浅法理上,这些毫无公信力的公司开具的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公司并无感知能力,必须派人出庭作证由双方相互质询才能认定其证明内容虚假,然而,多少法院就按这些公司的假证明判错了案!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评注不一样了吧,以前是举证期限前十日哦,还有以前,我们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官也不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我们直接就把证人带到法庭外等候,现在不行了,得先经过法院通知,不要想当然就把证人带去法庭,还有,现在证人出庭作证落实要发钱了,申请的一方必然先预交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评注嗯,得注意申请的时间,不过决定权还是在承办法官手上,经常被法官以我认为与案件无关联给驳回,但如果不这样规定,想拖延的一方又会提出很多的鉴定申请,算是两者权衡,取其轻吧,也实属无奈第一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评注都是些什么期限?真让人看着头痛,一次性告诉你都分别是什么期限吧: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再审、利害关系人对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提异议、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6个月”以及公示催告程序利害关系人因故未申报权利而另行起诉的“1年”第一百三十三条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第一百四十九条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要不是这几条有关调解的条款都放在一块来读,还真的让人断章取义,似是而非、摸不着北呢只是对于当事人为什么不到庭,希望法官不要扩大滥用,只要律师说当事人出差等就过了,否则,如果要求开具“因故”不能到庭的病历、机票、车票等证明,有授权的律师到场签名也不算数,那岂不是徒增讼累?评注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一百五十九条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租金收益等和到期债权也可执行了,此前虽也有规定,但散见于各种执行规定和答复,现在统一规定在一块了,好找了,也明确了,得注意的是,债权如果未经判决,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提出异议,则也无法执行,只能寻求代位权诉讼救济了评注第一百六十一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以前我曾经碰到这种特殊情况的财产保全,一、二审法院老是相互扯皮,都说不归自己管,二审叫当事人去找一审,一审叫当事人去找二审,现在不能把当事人当皮球踢了评注第一百六十三条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哈哈,这叫“执前保全”,以前我们只知道有诉前保全和诉讼保全,没听说过这玩意吧?评注第一百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一看这条文,除了第项,其他情况是否紧急需要先予执行?基本上由法官说了算,律师只能呵呵了评注第一百七十六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处理: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喜欢玩自拍的MM和律师们得留意了,不是什么地方都能拍照的,不能一不注意,被法院拘留罚款了还不知道其实是自己没道理评注第一百八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评注这个真得重重地罚,律师不能一边埋怨为什么中国有“执行难”的问题而人家西方国家没有?什么老百姓认为法院的判决书有时候会变成一纸空文?律师在教自己当事人怎么转移财产规避法院执行的时候,多想想对方手执法院判决的债权人,该对法院和自己的律师多么失望,自所不欲,勿施于人第一百九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评注这一条真的是好,当事人叫好,律师也叫好,想想多少当事人在向律师咨询时提出:如果我打赢了官司拿不到钱怎么办?不打官司还好,打官司还白白亏了诉讼费,要不律师你帮我也把诉讼费给出了吧,咱们律师肯定断然拒绝,可当事人对打官司又没信心了以后,咱们律师接案时,可以跟当事人说了,只要能打赢官司就不怕了,到时候法院会把你预交的诉讼费退回来,向败诉方去要,多好的规定呀,律师能不点赞吗?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评注:各地法院,尤其是广州的法院,会因此在立案时不再要求我们提供由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的人口身份信息证明吗?我想不会第二百一十七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评注有些法院要求原告去被告的村委、居委开具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或去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失踪才肯下判决,这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嘛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评注很多法院立案时不让原告列第三人,说等立案后才能申请追加,这不多此一举嘛,以后直接在诉状上列了就是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评注旧民诉意见第条,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反诉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提出时间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以前的规定相互矛盾让人无所适从但是新司解释明确规定为在法庭辩论结束,你认为问题就解决了吗?如果你说是,我觉得你还是太年轻了,君不知,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开一次庭就要判了,如果法官想接受一方的反诉,他就再次开庭,那么“法庭辩论”还没有结束呢,可以反诉;如果法官不想接受你的反诉,就算你在第二次接到开庭传票,法官也可以说,之前已经开过庭了,法庭辩论已经结束了,今天到庭是“听证”或“询问”……相比而言,还真的是反诉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才是个确定条款,否则,全是法官说了算了,你就等着郁闷吧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评注以后还真不是你想撤就一定能撤的了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评注如果你的案件是想拖时间,慢慢读懂体会并综合运用这条吧第二百四十九条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二百五十条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如果你是做不良资产的律师,如果不熟记和研究这条和《海口纪要》和审理不良债权的几个司法解释,对比其异同,你就真的是个不合格的律师评注第二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第二百七十七条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和普通程序的不一样,得记信,别搞错对象,真因程序问题败诉,在当事人面前,你是过不了关的。

新民诉司法解释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新民诉司法解释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新民诉司法解释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作者:王玲来源:《卷宗》2016年第11期摘要: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2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这是完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突破。

由该条我们可以知道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启动主体、审查程序以及结果。

但是纵观该法所述,仍存在着不足之处,如没有明确被告提出的期间,对管辖协议有效与否是否影响该原则,没有做出认定等等,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对该法条进行完善,并提出建议。

关键字:不方便法院原则;实施条件;管辖;期限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日趋紧密,国际民商事活动也日益增加,不可避免的,国际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的增加以及复杂化,各国为了解决越来越多的国际纠纷,不断的扩大本国的管辖权,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长臂管辖原则,使得各国管辖权冲突不断增加,不方便法院原则是申请人申请法院中止诉讼的缘由之一,是解决各国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有效途径。

当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是需要严格的条件限制的,防止当事人滥用不方便原则,造成恶意诉讼。

1 何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一国法院对涉外民事纠纷拥有管辖权,但由于审理该案件可能会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不便,而有外国法院对此案也有管辖权且该国法院审理更为便利,法院则可以以自身为不方便法院为由放弃管辖权。

[1]2015年2月4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53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施条件有:首先,申请主体只能是被告。

法院不得依职权行使。

其次,不方便法院原则受以下条件限制:其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这是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尊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当事人若是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形,则被告不能向法院提出不方便管辖的异议。

其二,案件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

由于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因素的要求,一些特殊案件的管辖是具有排他性的,属于法院的专属管辖,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排除适用。

2015新民诉法司法解释重点解读

2015新民诉法司法解释重点解读

2015新民诉法司法解释重点解读:2015年2月4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

《民诉法司法解释》历经两年的起草和论证,五次最高院审委会的讨论,共形成23章552条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史上条文最多的司法解释。

《解释》将自2015年2月4日起正式施行。

一、《民诉法司法解释》遵循的原则第一,坚持依法原则确保《民诉法司法解释》符合民事诉讼法修改的立法精神,严格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在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

第二,坚持统一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起草小组妥善处理了统一制定和单独制定的关系:一是确立了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起草应当坚持“搞批发,不搞零售”的工作思路,即对1992年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民诉意见)进行全面修订,对此前有关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整合,对经过实践检验证明存在问题的部分条文在本解释中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以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便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查阅、理解与适用;二是将民事诉讼法主要内容以及涉及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的内容写入统一的司法解释之中;三是对于统一司法解释难以涵盖的,确实需要单个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的内容,可以另行制定更为细化的单个司法解释。

如立案、证据、执行等方面的问题,可以再单独制定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第三,坚持问题导向,突出重点的原则一是突出对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和修改的重要制度的落实,明确适用标准,细化具体程序;二是突出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对于一些内部操作规范和诉讼文书样式的内容,原则上不规定在解释中,另行通过诉讼文书样式的修改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加以解决;三是突出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只针对民事审判执行中争议大,适用标准不一的内容进行解释,严格控制解释的条文数量,避免大而全,对于无害条款不作规定。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公益诉讼程序解读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公益诉讼程序解读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有关公益诉讼程序解读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从程序法角度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

对此,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针对该规定设置专章对公益诉讼中的具体事项进一步规范。

在本文中,笔者拟结合2015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提取相应关键词,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进行解读。

一、起诉关于起诉主体,2012年民诉法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此司法解释仍延续该规定未对其做进一步延伸,但《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关组织”做出了详细界定: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

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无论是机关还是社会团体等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均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授权,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还需满足上述两个条件。

在案件受理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

之所以如此限定是因公益诉讼受害者不特定、侵权行为牵涉面广的特点,明确相应主体的起诉资质便于该诉讼制度的落实不至于成一纸空文。

关于起诉条件,对比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1]关于私益诉讼的规定,除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其余几项条件皆一致。

这也是因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所致——公共利益受损、受害者不特定,实践中有可能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者即便有直接利害关系人而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知其权益受损或迫于多重因素不敢提起诉讼,为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对起诉资质以及起诉条件做适度放宽,这也是为更好实现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

二、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分三款对公益诉讼的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集中管辖作出了规定,公益诉讼案件作为针对环境污染、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公共利益受侵害的案件,属于典型的侵权之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2]之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新民诉司法解释法定再审事由实务解读

新民诉司法解释法定再审事由实务解读

2015年2月4日;被称为史上最长篇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自1992年7月14日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提交证据没有明确的时限要求;且在各个诉讼程序中均有权提交证据;而法院出于尽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的考虑;亦不会对此进行严格限制..这就造成部分当事人利用这样的制度缺陷搞证据突袭;客观上干扰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也影响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审判效率的提高..为解决这一制度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并在第44条将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明确为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是最高法院第一次通过司法解释对再审新证据作出解释..2008年11月;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判监督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四种证据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然而;前述两个司法解释更多的是从证据的形式要件;即相关证据的出现和提出时间;对再审新证据作出界定;这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问题..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新的证据、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仍争议不断..此次颁布的民诉解释涉及再审新证据的条文共两条;分别是第387条、第388条..这两个条款并没有沿用此前司法解释的处理方法;从证据的形成、发现和提交时间的形式要件来定义再审新证据;而是回归到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本身;也就是说;只要不是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质证并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都属于新的证据..对于是否应当采信作为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规定中的“新的证据”;民诉解释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考量:首先;从实质要件看;必须是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证据;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中的新的证据..这主要是从新证据的重要性;以及和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考量..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特别救济程序;只有具有充分证明力;足以动摇原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的新的证据;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民诉意见第389规定;“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对于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事由;实务中需要注意两点:第一;要注意区分这一再审事由与依据新的证据申请再审的区别..民诉解释第38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不属于可以启动再审程序的新的证据..据此;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虽然未经质证;但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裁判根据的;则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的规定;即“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这一再审事由申请再审;而不应依据第200条第1项申请再审..针对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6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再审事由;最高法院在审判监督司法解释中已经作出了解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有六项;分别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原审判决、裁定存在遗漏、超出诉讼请求的技术性错误;也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之一..针对这一法定再审事由;民诉解释在第392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该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2项的规定;如果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法律文书可以纳入这一再审事由范围;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等;在广义上都应当属于法律文书的范围;如果这些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当事人当然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2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在民诉解释中;最高法院对该项再审事由中法律文书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根据民诉解释第393条的规定;只有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才属于这一再审事由中的法律文书的范围..我们认为在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原判决、裁定将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公证机构出具的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作为判决、裁定的依据;如果该裁判依据被撤销或者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裁判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项规定;如果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是对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内容的平移..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2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可见;民诉解释此次基本沿袭了2008年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的思路;只是将“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修改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进一步厘清刑事法律文书及纪律处分的范围..在实务中;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的范围较好界定;但何为纪律处分决定仍有待明确..从原因来看;纪律处分决定是否限于针对“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三项作出的处分决定;还是包括了法官法第32条中罗列的所有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内容;如“拖延办案;延误工作”等从处分形式看;是否包括法官法第34条规定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所有形式从举证责任看;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是否需要提供这些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有途径获得相关法律文书我们认为;尽管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解释在立法技巧上并未使用“等”做开放式的列举;但是再审程序的制度目标在于纠错;如果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能够证明法官存在不当行为;且该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则应尽量赋予当事人救济渠道..因此;对于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3项的法定再审事由;人民法院不应将范围严格限定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涵义本身;而是应当根据法官法第32条的规定作出认定..。

新民诉解释语境下的心证公开

新民诉解释语境下的心证公开

新民诉解释语境下的心证公开一、心证与心证公开(一)心证与自由心证主义心证是指法官对于自己未直接经历的过去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的过程,实际上是对各种证据资料的证据价值进行斟酌,并进行选择、取舍,进而基于各种证据价值高的证据资料来推定过去事实关系的过程。

[1]法官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存在这两种原则,即自由心证主义和法定证据主义。

鉴于法定证据主义僵化、机械的缺陷,各国在诉讼中基本确立了自由心证主义,随着强调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兴起,自由心证主义也逐渐改变以往“隐秘、神秘”的传统,在保持法官心证独立性的同时更加强调心证形成过程、结果的公开与客观。

正如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所言:虽然认为事实判断应当交由法官的内心确信,但自由心证需要两个保障,其一是法官对良知、正义感、真实发现观念的坚守,以及充分的认知能力;其二是确立判决理由(judgment reason)公开制度,以此保障法官自由心证的正当性。

因此,心证公开是现代诉讼追求民主、公开、公正的产物,是限制裁判者滥用裁判权、防范突袭裁判的制度设计,是对自由心证主义的反思与扬弃。

(二)心证公开与新民诉解释我国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解释)增加了关于“心证公开”的条款,其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这并非“心证公开”在我国法律中的首次表述,新民诉解释的规定移植自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此外,《证据规定》第79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亮点与创新-肖建国共55页文档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亮点与创新-肖建国共55页文档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 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 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 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 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 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 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 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 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4、证明责任分配91条
• 第91条 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 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合同纠纷管辖—续
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 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 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 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 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 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 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条 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 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 地有约定的除外。
• 最高法院历史上条文最多、适用范围最广、参与 人员和部门最多、最接地气的司法解释。 前后历
时2年多,12个小组到基层调研,对争议比较大
的问题做了详细梳理,注重征求从事实务工作者
的意见。历经10次全面修改、五次大型会议。23 章,552条。
• 起草情况 初稿--2013、9

修改稿--2014、9

• 新制度——新增了小额诉讼、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等制度;

最高院执行局黄金龙解读新民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

最高院执行局黄金龙解读新民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

黄金龙法官解读新民诉讼法司法解释执行程序时间:2015年4月11日15:00-16:30主办方:深圳蓝海法律中心、罗湖法律文化书院、深圳市法学会嘉宾:黄金龙法官地点:罗湖法律文化书院感谢这次活动给我提供了一个学习的机会。

今天把我梳理的要点跟大家分享。

首先我先大概讲一下本次民诉法修改的总体情况,它的指导思想可以说是很实用主义的,我们很难把它理解成一个全面的、系统的、科学的、合理的、有操作性的体系,它只是确定了一些最基本的要点。

但是大家都认为民诉法综合性司法解释地位仅次于民诉法本法,它为其他单项司法解释提供基础规定。

所以实际上各个部门都在希望把自己本部门的单项解释纳入到这个综合性解释中来,想让它来奠定一个基础的地位,相当于一个小宪法。

所以这个解释只是说试图提供大的框架性规定,具体操作的细节还留待其他的各个部门牵头搞的单项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的规定。

首先我先介绍一下民诉法司法解释涉及的执行程序的条文。

(本次修改)条文总共分成四部分,执行程序在里面有60条,直接给执行程序提供了依据。

其次,执行异议之诉是放在了审判程序里面,有13条,但它实际上也有几条是直接约束执行程序本身的。

再次是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这部分条文也是由执行局的人执笔,有22条,我印象里这部分内容是吸收了过去的一些执行规定,还有后来的执行程序司法解释,所以对于完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程序还是有比较好的作用。

另外,有20条涉及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相当多的涉及到执行程序需要适用的强制措施。

这是关于条文结构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条文的来源,今天不重点讲,但我也稍微作一点概括。

第一个来源,民诉法意见,92年民诉法意见的老条文,好多都是维持不变的,具体有多少也没有数,比如说谁来履行利息的问题,基本没有什么新东西。

关于其他法律条文执行回转、执行担保两个条文、执行和解一个条文,执行通知我印象是没有变化的,还有变卖权利的问题。

第二个方面,虽然是原来条文,但是有些条文做了一些小的修补和完善,文字各方面做了合理化调整,比如472条的变更追加主体。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仲裁相关要点解读及条文【解读】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仲裁相关要点解读及条文【解读】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仲裁相关要点解读及条文【解读】20XX年2月4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

以下是为大家分享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仲裁相关要点解读及条文的解读,供大家参考借鉴,欢迎浏览!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仲裁相关要点解读及条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这同样也涉及到仲裁的部分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涉及仲裁的部分主要内容进行简要评读,同时附相关条文。

要点:申请人申请仲裁前保全后未起诉及败诉等其他原因,都可能给被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

对于仲裁前保全后相关方因所造成损失提起诉讼时的管辖法院,本条作了规定。

条文:第二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要点: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转让的时候,原则上受让人承接原仲裁协议,但也有例外,如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

有不少司法审查案例涉及到合同转让对仲裁协议的影响。

条文: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要点:仲裁机构所作出的生效裁决,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具所确认事实具有证明力,无须另行举证证明。

条文: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要点:仲裁条款具有妨诉效力。

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不应到法院进行诉讼;对于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案件,法院受理之后,在一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审程序理解与适用-讲课课件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审程序理解与适用-讲课课件

五、有独第三人一审未参加诉讼的处理(第327条)
• 183、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 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 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 人。
•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 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 发回重审。
三、二审开庭审理的准备(第324条)
• 第三百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 四项规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325条)
• 181、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之一,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 )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1)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 (2)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 •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审程序、担 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2015年4月17日)
第二审程序
• • • • • • • • • • • • • • • 一、二审程序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立(第317条、第318条、第322条) 二、二审的审理范围(第323条) 三、二审开庭审理的准备(第324条) 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第325条) 五、有独第三人一审未参加诉讼的处理(第327条) 六、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处理(第328条) 七、一审违反专属管辖的处理(第331条) 八、第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情形(第333条) 九、民诉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维持原判”的适用(第334条) 十、民诉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基本事实”的界定(第335条) 十一、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处理(第338条) 十二、裁定审限的延长(第341条) 十三、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推翻一审中诉讼行为的处理(第342条) 十四、二审程序中保全的处理(第162条) 十五、其他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

公务员学法讲义《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时间:2013年1月25日晚上7:00地点:乡法制学校主讲人:吴飞跃(司法所副所长)教学内容:《新民事诉讼法》讲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归纳总结有十大新亮点:一、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要求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是这次在修改民事诉讼法过程当中作出的一项新的规定。

二、遗漏的第三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新民诉法赋予无过错的第三人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起诉的权利,加大了对无过错第三人的保护。

三、确立了公益诉讼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款的确立使我国公益诉讼制度迈出跨越性一步。

四、证据制度倾向重实体,轻时限新修改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这在以前是不允许的,进一步证实了新的民诉法重实质正义。

新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五、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是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一项新制度。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一、总则民事诉讼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法律途径,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赋予的审判职责,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二、管辖和受理1. 一审案件的管辖,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住所所在地或者被告财产所在地为主要管辖依据。

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其他管辖准则。

2. 对于案件的受理,要求严格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进行。

受理案件应当及时、公正、公开,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得到保护。

三、证据的举证和审查1. 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并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举证。

2. 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核实,确保庭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四、辩论和结案1. 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法院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发言权,并组织庭审过程的合理进行。

2. 在结案过程中,法院应当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审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断。

五、执行和申请执行程序1. 对于法院的判决和裁定,与其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

如有拒不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程序应当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六条和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2.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公正、效率、便利的原则,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六、裁判文书的公开和发布1.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和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及时公开,并通过公开途径发布。

2. 裁判文书的公开和发布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权。

七、裁判员和法警的行为规范1. 裁判员和法警应当严格履行职责,遵守法律和法院相关规章制度。

2. 对于裁判员和法警的违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确保司法公正和廉洁。

八、附则本司法解释适用于新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各级人民法院。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后一段:“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这一法条,使枉法断案的法官生存的土壤更肥沃,使他们的生存有了法律保障。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发布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修改后民诉法的贯彻实施,修改决定通过后立即着手进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经过历时两年的起草、论证准备工作,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5次讨论,这部司法解释将自2015年2月4日起正式实施。

一、制定《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背景、过程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就加强法治建设发表系列重要论述,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出明确要求。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全面部署,体现了我们党对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规律的深刻认识和把握,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当前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呈现涉及范围广、案件数量大、增长速度快、新型案件多、审理难度大等新特点,对我国民事审判和执行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提出了新的要求。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改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民诉法修改决定是自199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民事诉讼法作出的第一次全面修改,共有60条,修改条文近100处,新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新规定了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举证期限、行为保全、小额案件诉讼、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对民事诉讼原则、管辖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立案制度、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程序等均有重大修改完善。

这次修改,有力地支持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极大地方便了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立法成果,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公示催告)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公示催告)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公示催告)【法释〔2015〕5号】新民诉法解释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八项新规定201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

紧随其后,2015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552条6万余字,是最高法院迄今条文最长内容最丰富司法解释。

对照新旧民诉法及新旧民诉法司法解释相关法条,【法释〔2015〕5号】针对“公示催告程序”进行了八项新规定:一、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相关证据材料首次予以明确。

同时明确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有两个前置程序:一是失票人应首先向银行申请挂失,取得《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二是失票人应首先向侦查机关报案,取得《报案证明》。

旧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的证据材料没有明确规定,仅仅泛泛的规定:“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后,对于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决定是否受理时应审查的相关证据材料首次加以明确,应该审查的证据材料如下:(一)、票据存根;宣传媒体刊登公告后,在人民法院公告栏以及证劵交易所张贴《公告》的时间首次予以规定,即人民法院向报刊及其宣传媒体刊登公告后当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以及证劵交易所张贴《公告》。

四、首次规定公告期间除了不得少于六十日之外,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的截止日期还必须满足“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的双重条件。

旧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公告期间不少于60日,没有明确规定公告的截止日期。

以前人民法院公告60日期满后,票据有效期尚未到期之前,如无人申报权利随即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下,实习律师是否还有资格出庭?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下,实习律师是否还有资格出庭?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下,实习律师是否还有资格出庭?⼩提⽰:您可以点击上⽅↑“法律顾问⼯作室”,关注后我们将每天分享企业管理、法律风险防范读物!【导读】: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北京、上海、⼴州和深圳等地法院都出现拒绝实习律师⽴案、签收相关法律⽂件和出庭等现象,新民诉58条规定在禁⽌⼀般的公民代理之时亦将⼤量的实习律师排除在外,即实习律师将不能以诉讼代理⼈的⾝份和执业律师⼀起参与民事诉讼业务。

但是,在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并不⼀致,有些法院允许实习律师同律师⼀起出庭,有些则不允许。

然⽽随着2015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出台,彻底改变这⼀现状,那么实习律师到底是否有权作为诉讼代理⼈出庭呢?新民诉58条规定:“当事⼈、法定代理⼈可以委托⼀⾄⼆⼈作为诉讼代理⼈。

下列⼈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作者;(⼆)当事⼈的近亲属或者⼯作⼈员;(三)当事⼈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然⽽,上述条款中“律师、基层法律服务⼯作者”是否包括实习律师,并未明确,也是造成各地做法不⼀致的根本原因。

然⽽随着2015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出台,让实习律师彻底没有作为诉讼代理⼈出庭的机会。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88条明确规定:诉讼代理⼈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基层法律服务⼯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该条款的要求,也就意味着实习律师彻底被排除代理诉讼案件之外。

法律顾问⼯作室提醒:以上新规希望引起实习律师的⾜够重视,避免因⼩失⼤,否则万⼀遭到投诉,可能会影响到将来申请律师执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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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变更 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 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 2、起草目的:明确诉讼中争议民事权利义务转移对诉讼主体的影响
13、是否准许撤诉
• 1、条文【修改】F238 •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 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 处理。 •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 许。 • 【新增加】F239 • 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 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2、起草目的 • 对是否准许撤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 • 3、起草依据 • 民诉法F145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 民法院裁定。”
• 注:执行异议之诉、公益诉讼也应除外。
16、简、普程序转化
• 【修改】F260 •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 【新增加】F264 •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 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 或者捺印确认。 •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 法院不予准许。 • 【新增加】F269
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肖 峰 2015年7月
概要
• 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基本情况(552条) • (一)保留条款
• 保留《92年意见》61条
• (一)修改条款
• 修改《92年意见》95条
• (二)新增条款
• 新增396条,其中从其他司法解释移植过来104条,根据新民诉法增加 292条
5、庭审新证据
1、条文【新增加】F231 •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2、起草目的 •解决当事人当庭提出新证据,如何处理的问题 •3、起草依据 •(1)民诉法F65: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 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 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 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 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2、合并审理
• 1、条文【新增加】F221 •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 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 2、起草目的 • 完善诉的主体合并制度,解决实务中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多个诉讼可 能出现的同案不同判问题 • 3、起草依据 • 民诉法F52(普通共同诉讼)和F140(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 诉、第三人提出相关诉讼请求)中分别规定了诉的合并的内容
• 二、新增、修改条款解读 • 第一部分 第一审普通程序
• 1、 条文【修改】F88
1、诉讼代理人资格审查
•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 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证明材料; •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 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 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 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2、起草目的:解决诉讼代理人市场混乱问题 3、起草依据:民诉法F58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街道、乡镇)
6、举证期限
• 1、条文【新增加】F99
•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 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 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 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 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 2、起草目的:解决随时举证,审理拖延的问题 • 3、起草依据:民诉法F65:
3、应诉管辖
• 1、条文【新增加】F223 •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 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 ,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 2、起草目的 • 解决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同时进行答辩、陈述或反诉的问题 • 3、起草背景 • 民诉法F127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 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 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9、本人到庭接受询问
• 1、条文【新增加】F110
•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 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 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 【新增加】F35
•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 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 【新增加】F39
•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 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 的除外。 •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 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 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15、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 【修改】F257 •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14、简易程序审限、审理方式
• 【修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 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 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 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 •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 【新增加】F259
• 1、条文【新增加】F247\F248
11、重复起诉
•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 诉裁判结果。 •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当依法受理。 • 2、起草目的 • 细化一事不再理的认定条件和处理结果 • 3、起草依据:民诉法F124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 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 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 、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8、违法证据
• 1、条文【新增加】F106
•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 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 2、起草目的:解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 3、起草依据: (1)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 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 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 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 作为证据使用。 (2)02年《证据规定》F68:
4、审前准备
1、条文【新增加】F224\F225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 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根 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 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 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2、起草目的:解决多次开庭、庭审效率不高问题。 •3、起草依据:民诉法F133第4项: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 确争议焦点
•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 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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