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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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的影响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邓忠开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从当日起开始施行。《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后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内容,但仅有一个条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司法解释》按照立法原意,结合有关审判实践,以第十三章专章对公益诉讼作了八条规定,解决了受理条件、管辖、原告主体的加入、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交叉、和解与调解、撤诉等问题。
一、关于受理条件
《司法解释》规定有关机关和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明确要求起诉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权行为及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以防止当事人滥诉的现象发生,也体现了社会各界对提起公益诉讼案件的审慎态度。
二、关于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几乎照搬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门管辖的相关规定,并且为了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对公益诉讼实行集中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就同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三、 关于原告主体的加入
在开庭前,其他可以提起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但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关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交叉的处理
在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的,不受公益诉讼案件影响。
五、关于告知义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益诉讼包括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而《民事诉讼法》和《解释》并没有对此进行明显区分,一般情况下,公益诉讼是指民事公益诉讼,但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往往带有“行政”的蛛丝马迹,常常有人将行政诉讼当作公益诉讼起诉,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两者的区分。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可能是因为公益诉讼案件触及的利益方较多,涉及的人数众多,从维稳的角度考虑,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介入、配合、协调的情况下,会有利于争端的解决。
六、关于撤诉
《民事诉讼法》 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准许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排除了提起公益诉讼原告的任意撤诉权。
七、 关于和解、调解
公益诉讼可和解、可调解。经和解或者调解成功的,经过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间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八、关于其他
《司法解释》并没有另行对以下事项进行规定:
⑴公益诉讼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的交纳,在国家没有出台特别规定之前,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仍应统一执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一般规定。
⑵对于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证据规则、保全申请与担保、判决的执行等,在没有出台特别规定之前,应尽可能遵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有关海洋环境污染的民事公益诉讼,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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