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新三板优先股制度全解读
新三板优先股制度全解读背景介绍中国股市自1990年代开始逐步开放。
此后,不断有中国企业通过上市融资来实现快速成长。
在最近几年中,中国政府推出了一系列改革措施,旨在提高市场的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其中,新三板制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改革之一。
新三板是指深交所和上交所及其子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市场”(简称“新三板”)的底层市场,也就是所谓的“股转系统”。
在新三板市场,优先股作为一种特殊的股份形式,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企业和投资者。
本文将全面解读新三板优先股制度,了解其特点、规则和风险。
什么是新三板优先股?新三板优先股是指在股份转让系统市场上非公开发行的、具有优先权的股份。
与普通股相比,优先股在分配利润、转让股权和清算财产时拥有优先权。
而它不同于普通股的地方,在于发行公司对于优先股投资者的投票权会做出限制。
在中国标准分类中,新三板优先股被分类在股份类证券中,即属于权益类证券。
因为持有优先股可以享受公司或股东在决策权、经济利益方面给与优惠。
新三板优先股的特点对企业的优势•融资成本低:与银行贷款相比,公司发行优先股获得资金更为便利,成本更低。
•吸收长期资本:相对于证券市场上的其他股票,优先股更能吸引长期资本流入。
•比普通股更灵活:优先股可以制定更灵活的股权结构和投票权规则,更方便地满足公司的融资需求,同时可以维持控制权。
对投资者的优势•更高的收益率:通过优先股的优先权,持有者在公司分配利润、转让股权和清算财产等方面享有优先权,带来更高的收益率。
•分散投资风险:由于优先股可以进行分散投资,投资人更容易实现资产配置。
•投资期限和退出机制灵活:优先股拥有较长的投资期限,持有人也可以轻松地在二级市场上转让。
但是,与普通股相比,优先股也有其劣势。
持有优先股需要承担更高的投资风险,并且可能在公司经营不善或其他紧急情况下损失权益。
此外,在新三板市场中,优先股的流通性不如普通股,因为优先股不能直接在二级市场上进行交易。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为了促进我国股份制公司改革发展,推进公司治理质量和企业治理水平的提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现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如下:一、总则(一)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中国证券市场实际,制定的关于优先股试点管理的技术性规范。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试点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优先股,以及放开上市的优先股。
(三)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用的优先股,以及放开上市的优先股。
二、发行与上市(一)优先股试点发行1、申报发行优先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发行计划应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2)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财务状况;(3)具备发行担保人的财务实力和信誉;(4)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服务团队;(5)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和投资者保护机制;(6)具有满足发行和上市要求的新三板市场资格,并提交相关文件。
2、发行优先股时,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完成优先股发行前期准备工作,确定发行条件、保护投资者利益等发行细则,等待证监会审核。
3、优先股发行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计划发行,不得擅自更改。
发行后,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流程进行证券交易,并尽快向投资者登出优先股股票。
(二)优先股试点上市1、申报上市优先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境内上市:应当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服务团队;当年实现净利润有至少两年;应当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和受保护的投资者保护机制;(2)境外上市:应当具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和有效的管理服务团队;实现净利润有至少两年;前三期归母净利润累计至少五年以上;应当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和受保护的投资者保护机制;2、优先股上市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流程,如实及时向投资者登出股票,并确保投资者的权益得到保护。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引言为了推动优先股市场的发展,提高投资者的参与度和风险防范能力,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管理办法”),本文将对该管理办法进行解读和介绍。
一、试点内容根据本管理办法,试点范围包括发行人、发售对象、募资金额、特征和上市条件等方面的规定。
(一)发行人试点发行人应当为具有稳定盈利能力、资本充足、信息披露规范的上市公司或非上市股份制企业。
其主营业务应当安全、稳健、规范。
特别是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不得作为优先股的试点发行人。
(二)发售对象发售对象主要包括符合证券法律法规的投资者、合格投资者,但不包括普通股东,其投资金额应当为个人或机构在一定时期内的净资产不超过10%。
(三)募资金额试点过程中,发行人各期发行优先股募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公司净资产的50%。
尤其是对于资本市场需求大,发展空间广等领域的试点企业,在发行优先股的同时应注意扩充其他融资渠道。
(四)特征本管理办法对所发行的优先股提出严格的要求,例如募资期限不得少于5年,最高股息率不得超过7%,不可转股,发行数量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数的50%,持有期限不少于1年等。
其中,持有期限不少于1年的要求是为了促进投资者长期投资和持有,减少对市场短期影响,有助于稳定价值和保护投资者利益。
同时,也鼓励发行人通过销售优先股融资,达到降低融资成本、优化股权结构等目的。
(五)上市条件试点企业须在申请上市前,年度净利润连续两年稳定盈利,其他条件符合证券市场的相关要求。
在上市后,还应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持股通报、股东大会等活动,保证投资者的权益。
二、试点管理(一)发行审核试点企业应当符合发行条件,向证监会申请募集资金不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优先股,申报文件需包括优先股的发行信息、交易协议、承诺书等重要文件,以便监管部门审核。
(二)信息披露发行人应及时对其信息和经营情况进行公开披露,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报告、经营情况报告、要约收购报告书、股份回购报告书、重组方案及变更方案等文件。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一、背景概述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改革的不断推进,为了进一步完善股权融资工具的种类,丰富市场投资品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决定对优先股进行试点。
本文档旨在详细介绍《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内容,包括试点区域、试点范围、试点期限、发行条件以及监管措施等。
二、试点区域本次试点将在中国内地的若干市场进行,具体试点区域将由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政策需要进行决策。
三、试点范围1. 发行主体:试点的优先股发行主体为注册资本满足一定条件的上市公司,包括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和关联方。
2. 股权结构:发行优先股后,股权结构应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
3. 发行方式:优先股可由发行人及其承销商通过自行认购、定向增发等方式进行发行。
4. 优先权和权益:优先股持有人享有一定的股权优先权和分红权益。
四、试点期限本次优先股试点的期限为5年,自试点正式启动之日起算。
五、发行条件1. 盈利能力:优先股发行人应当具备良好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连续两年利润稳定。
2. 公司治理:发行人应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公司治理健康。
3. 扩股限制:发行优先股后,发行人须遵循股东扩权比例限制,确保普通股东权益不受损害。
4. 固定分红比例:发行人应按照约定的比例分红给优先股持有人。
六、监管措施为了保证优先股试点的顺利运行,证监会将采取以下监管措施:1. 信息披露:发行人应及时、准确地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优先股的信息。
2. 创新监管:证监会将配合监管科技发展,使用先进的监管科技手段对优先股市场进行监管。
3. 积极监测:证监会将密切关注试点情况,随时对市场运行进行监测和评估。
4. 处罚措施: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证监会将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七、风险提示投资者在购买优先股时需要注意以下风险:1. 市场风险:股市波动风险可能导致股价下跌,投资者可能无法按时获得预期回报。
2. 流动性风险:相对于普通股,优先股的流动性较差,可能存在买卖受限的情况。
关于科创板、创业板、风险警示股票、优先股风险揭示书修订的通知
关于科创板、创业板、风险警示股票、优先股风险揭示书修订的通知修订前修订后一、重要提示(一)优先股发行、上市、交易、转让、披露、转换等业务规则与普通股、债券等产品存在差别,投资者参与优先股投资之前,应当认真阅读《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和业务规则。
(一)优先股发行、上市、交易、转让、披露、转换等业务规则与普通股、债券等产品存在差别,投资者参与优先股投资之前,应当认真阅读《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优先股业务指引(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业务细则》等法规、规章和业务规则。
(二)优先股的条款比较复杂,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条款约定自由度更高,不同的条款决定了不同的优先股类别和权利义务,投资者参与优先股投资之前,应当充分关注优先股的具体条款,仔细研读相关公司的《发行预案》、《发行公告》、《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以及其他相关公告,做到理性投资,切忌盲目跟风。
(二)优先股的条款比较复杂,向特定对象发行的优先股条款约定自由度更高,不同的条款决定了不同的优先股类别和权利义务,投资者参与优先股投资之前,应当充分关注优先股的具体条款,仔细研读相关公司的发行预案、发行公告、转让公告书以及其他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募集说明书等相关公告,做到理性投资,切忌盲目跟风。
二、风险揭示(一)股东权利义务差异可能带来的风险优先股是独立于普通股的一个全新的证券品种,其权利义务与普通股、债券等产品存在差别。
如认知不到位,可能给投资者造成投资风险。
包括但不限于:1.投资者应当充分关注优先股与普通股的差异。
优先股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法规类别】股票【发文字号】深证会[2014]125号【发布部门】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日期】2014.11.06【实施日期】2014.11.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的通知(深证会〔2014〕125号)各会员单位:为指导和规范各会员单位做好优先股风险揭示工作,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46号)、《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7号)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深证上〔2014〕204号),本所制定了《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各会员单位应当以《必备条款》为最低要求制定《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相关内容不得与《必备条款》相违背。
特此通知附件:《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深圳证券交易所2014年11月6日附件: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优先股是介于股票和债券之间的一种股债混合投融资工具,在产品设计上既有股性也有债性特点,在境内资本市场还是一个新的证券品种。
为此,《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本所会员应当向首次参与优先股交易或者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征和运行规则,充分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
上述《风险揭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重要提示(一)优先股发行、上市、交易、转让、披露、转换等业务规则与普通股、债券等产品存在差别,投资者参与优先股投资之前,应当了解和熟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和业务规则。
(二)优先股的条款比较复杂,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条款约定自由度更高,不同的条款决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投资者参与优先股投资之前,应当充分关注优先股的具体条款,仔细研读相关公司的《发行预案》、《发行公告》、《上市公告书》以及其他相关公告,做到理性投资,切忌盲目跟风。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探索资本市场多层次发展的方式,加强股权融资市场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优先股是指具有优先股权益的股票,即在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处分财产时,优先股股东享有优先分配权或者优先受益权的股票。
第三条本办法合用于在沪深交易所上市的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
本办法规定的优先股发行试点范围为不超过五家,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亿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在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处分财产时,按照约定优先分配权或者优先受益权确定所得权益的证券。
第二章发行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上市公司可以依法发行优先股:(一)在上一会计年度末净利润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二)上一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并经营管理良好,有发行优先股的明确融资需求,并取得监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在发行优先股前,公司应当制定发行优先股的实施方案,报请股东大会审议,并经监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当与优先股投资者商议确定优先股的发行价格和数量,并在发行股分时向全体股东以及中国证监会提交证监会核溢价发行的申请。
第八条优先股的发行价格应当合理,不得低于股分面值且应当低于次级公司债自发售日起年化收益率的1/3。
第三章交易及权益约定第九条上市公司在发行优先股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优先股是否参预公司的决策或者管理,以及对于未依法召开股东大会的重大事项、公司决策中的优先股股东表决和优先股权益转让等情况,应当约定违约责任。
第十条上市公司应当为其发行的优先股确认特定交易所,在指定的交易所上市交易,并满足相关监管部门对优先股上市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优先股在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处分财产时,应当按照约定优先分配权或者优先受益权确定所得权益。
第十二条优先股的持有期限应当根据依法制定的约定进行。
第十三条优先股股东除享有按照道理得到的优先权益外,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和决策,包括但不限于不得影响公司重要战略决策的制定和实施。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02-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四条优先股试点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六条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第七条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章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第八条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按本办法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公司章程应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
第十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四)发行优先股;(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20.12.04•【文号】深证会〔2020〕730号•【施行日期】2020.12.0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修改《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相关条款的通知深证会〔2020〕730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丰富交易所基金品种,满足投资者需求,本所决定推出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包含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品种的跨市场债券ETF,并对投资深沪港三地市场的跨市场股票ETF申购赎回模式进行优化。
为此,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和申购赎回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投资者交易、以组合证券为对价申赎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包含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品种的跨市场债券ETF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当日买入的ETF份额,次一交易日可以赎回;(二)当日申购的ETF份额,在交收前不得卖出或者赎回。
”二、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包含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品种的跨市场债券ETF不适用现金申购赎回。
”三、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跨市场股票ETF:指所跟踪股票指数成份证券除本所上市股票外,还包括境内其他市场交易股票或港股通标的股票,且申赎对价包含组合证券的ETF。
”第五项修改为:“(五)跨境ETF:指所跟踪指数成份证券或投资标的包括境外证券,且以现金为对价申赎的ETF。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四条相关修改自2020年12月28日起施行。
《实施细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并予发布。
请各会员单位、基金管理人等做好相关业务与技术准备。
为促进债券ETF和上市交易货币市场基金的发展,降低投资者交易成本,本所继续暂免收取债券ETF和上市交易货币市场基金的交易经手费及交易单元流量费。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9.12.07•【文号】深证上〔2019〕800号•【施行日期】2019.12.0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的通知深证上〔2019〕800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业务,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
现已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大宗交易(第4.6.8条)、证券保证金(第6.8条至第6.11条)的规定暂不施行,具体施行时间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2019年12月7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期权试点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1.1 为了规范股票期权交易试点业务,维护期权交易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股票期权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1.2 股票期权合约(以下简称期权或者期权合约)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上市、交易、行权及风险控制等事宜,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本规则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本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可以在将来特定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股票或者跟踪股票指数的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等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1.3 本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交易,并对与本所市场期权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期权经营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期权交易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接受本所对其期权业务的监督管理。
1.4 在本所上市交易的期权合约的结算事宜,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7.20•【字号】深府规〔2019〕6号•【施行日期】2019.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深府规〔2019〕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深圳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反映。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9年7月20日深圳市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国办发〔2017〕11号)《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及《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深府〔2013〕64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区域性股权市场,是指依据《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32号)在我市设立的,为省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开展挂牌、信息展示、登记托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区域性股权市场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设立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备案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作。
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关于发布《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场参与主体:为规范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中国证监会《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等规定,本公司制定了《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经证监会批复同意,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附件: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规范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符合《指导意见》、《管理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统称发行人)所发行优先股的登记结算业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业务规定。
第三条 本公司通过电子化证券簿记系统办理优先股的集中登记存管。
本公司根据投资者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优先股持有人名册登记。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优先股的认购、交易和转让等活动,应当通过本公司开立的A股证券账户进行,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发行人向本公司申请办理优先股初始登记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六条 发行人申请办理优先股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优先股登记申请;(二)发行优先股需有权机构核准、审查的,还需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通过核准、审查的文件;非上市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豁免申请核准的,应当提交有权机构出具的优先股发行确认文件;(三)承销协议(如有);(四)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转移手续已完成的证明文件(如有)等;(五)通过证券交易所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的交易、转让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以下称网下发行)优先股的,还需提供网下发行的优先股持有人名册,持有人名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证券代码、证券账户号码、优先股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本次登记的持有数量等内容;(六)涉及向外国战略投资者定向发行优先股的,还需提供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申报国有股东、外国投资者(含外国战略投资者)持股情况的,发行人需提供有权部门对上述股东持有人类别认定的批准文件及相关申请;(七)涉及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八)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或加盖法人公章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加盖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法人公章)、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九)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十)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2016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2016年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16.07.08•【文号】深证上〔2016〕432号•【施行日期】2016.07.08•【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2016年修订)》的通知深证上〔2016〕432号各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为保证本所证券上市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证券上市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2012年修订)》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本所于2012年12月7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2012年修订)》(深证上〔2012〕42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2016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2016年7月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2016年修订)深证上〔2016〕4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证券上市审核工作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提高证券上市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所设立上市委员会。
上市委员会审核有关股票(含优先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首次)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或者重新上市等事项,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上市委员会通过上市委员会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会议”)履行职责,以投票方式对审核事宜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审核意见作出审核决定。
第二章上市委员会的组成第四条上市委员会由本所的专业人员和本所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
上市委员会委员共二十八名,其中本所人员七名,本所以外人员二十一名。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及相关事项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布日期】2003.08.25•【文号】深证会51号•【施行日期】2003.08.25•【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三批)》(发布日期:2006年12月21日实施日期:2006年12月21日)废止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及相关事项的通知(深证会51号)各会员单位:我所修订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1、自2003年8月25日起我所实施新细则(见附件),原细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B股对敲交易暂行规则》同时废止。
2、我所大宗交易技术系统现正进行测试,具体启用时间另行通知,在此之前,我所仍采用人工受理方式办理大宗交易业务。
申请文件请查阅深交所网站()。
3、我所会员管理部负责受理大宗交易业务申请,联系电话:(0755)82083503。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二0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完善市场交易制度,方便投资者进行上市证券的大宗交易,根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大宗交易是指达到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最低限额的证券单笔买卖申报,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后本所确认成交的证券交易。
第三条大宗交易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A股、B股、基金、债券和债券回购的交易。
第四条在本所进行证券买卖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一)A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0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二)B股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万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万元港币;(三)基金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300万份,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四)债券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2万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五)债券回购单笔交易数量不低于5万张(以人民币100元面额为1张),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证监会第97号令《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
第四条优先股试点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行为。
第五条证券公司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参与优先股试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遵循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行为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第六条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
同一公司既发行强制分红优先股,又发行不含强制分红条款优先股的,不属于发行在股息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
第七条相同条款的优先股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每股发行的条件、价格和票面股息率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章优先股股东权利的行使第八条发行优先股的公司除按《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章程有关条款外,还应当按本办法在章程中明确优先股股东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股息率分配股息后,有权同普通股股东一起参加剩余利润分配的,公司章程应明确优先股股东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的比例、条件等事项。
第十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
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就以下事项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四)发行优先股;(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证券交易所优先股试点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先股的发行、上市、交易、转让、披露等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
第三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或者转让的优先股,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尽事宜,参照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条优先股的登记、存管和结算事宜,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另行规定。
第五条本所会员应当向首次参与优先股交易或者转让的投资者全面介绍优先股的产品特征和运行规则,充分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签署优先股投资风险揭示书。
第二章发行与上市第六条发行人通过本所交易系统采用资金申购方式上网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参照本所《资金申购上网公开发行股票实施办法》执行。
第七条发行人和保荐人申请在本所办理优先股公开发行事宜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发行申请书;(二)网上发行申请表(如有);(三)中国证监会核准优先股发行的文件;(四)募集说明书全文及概览;(五)发行公告;(六)网上路演公告(如有);(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发行人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其发行对象及人数应当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条在本所发行的优先股每股票面金额为100元人民币。
优先股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优先股票面金额。
第十条公开发行的优先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本所上市:(一)优先股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已公开发行;(二)本次优先股发行后实际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三)申请优先股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优先股发行条件;(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优先股发行人向本所提出优先股上市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上市申请书;(二)上市公告书;(三)中国证监会核准优先股发行的文件;(四)根据《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优先股相关事项的公司章程;(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承销保荐协议》、《上市保荐书》,保荐代表人分别签署的《保荐代表人声明和承诺书》(如适用);(六)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如适用);(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八)资产、负债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及其证明文件(如适用);(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中国结算出具的优先股登记证明文件;(十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十二)发行对象、上市公司等在本次优先股发行中所有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的《承诺公告》;(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本所上市委员会对优先股上市申请进行审核,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
上市委员会对优先股上市申请的审核工作程序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委员会工作细则》第四章第三节规定的“特别程序”。
第十三条优先股上市申请经本所审核同意后,发行人应与本所签订上市协议,发行人和保荐人(财务顾问)应当自收到上市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安排优先股上市事项。
第三章交易与转让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四条公开发行的优先股上市交易可以采用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方式。
本所为非公开发行的优先股提供协议转让服务。
第十五条优先股交易、转让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
第十六条优先股交易、转让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本所对优先股交易、转让实行价格涨跌幅限制,涨跌幅限制比例为10%。
优先股被实行风险警示的,交易、转让的价格涨跌幅限制比例为5%。
第十八条同一发行人发行的普通股停复牌的,优先股同步停复牌,本所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二节交易第十九条通过竞价交易买入优先股的,申报数量应为100股或者其整数倍。
卖出优先股时,余额不足100股的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
第二十条优先股竞价交易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
第二十一条优先股竞价交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异常波动,本所分别公布其在交易异常波动期间累计买入、卖出金额最大五家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的名称及其各自累计买入、卖出金额:(一)连续三个交易日内收盘价格涨跌幅累计达到±20%的;(二)单一交易日换手率达到20%的;(三)证监会或者本所认为属于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异常波动指标自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异常波动公告或者复牌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优先股竞价交易的交易时间、委托申报类型、竞价方式、交易监督等适用本所《交易规则》相关规定。
优先股竞价交易纳入本所即时行情,但不纳入指数计算。
第二十三条优先股进行大宗交易的,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5000股,或者交易金额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优先股大宗交易采用协议交易方式。
第二十五条优先股协议大宗交易的成交确认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第二十六条本所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所网站即时公布优先股协议大宗交易的报价信息和成交信息。
其中报价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申报类型、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开盘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总成交数量、总成交金额、总成交笔数等。
第二十七条本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通过交易所网站公布优先股协议大宗交易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量、成交价格以及买卖双方所在会员证券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名称。
第二十八条优先股协议大宗交易的申报时间、价格范围、申报类型等适用本所《交易规则》第三章第六节相关规定。
第三节转让第二十九条优先股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办理优先股转让服务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转让申请书;(二)转让公告书;(三)中国证监会核准优先股发行的文件;(四)根据《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优先股相关事项的公司章程;(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承销保荐协议》、《转让保荐书》,保荐代表人分别签署的《保荐代表人声明和承诺书》(如适用);(六)财务顾问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如适用);(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八)资产、负债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及其证明文件(如适用);(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中国结算出具的优先股登记证明文件;(十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情况变动的报告;(十二)发行对象、上市公司等在本次优先股发行中所有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的《承诺公告》;(十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转让服务申请经本所同意后,发行人应与本所签订转让服务协议,发行人和保荐人(财务顾问)应当自收到转让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安排优先股转让事项。
第三十一条优先股进行协议转让的,单笔申报数量(金额)、申报时间、价格范围、申报类型、成交确认时间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优先股转让环节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当与发行环节保持一致;非公开发行的相同条款优先股经转让后,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
本所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优先股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优先股持有账户数超过200户的转让不予确认。
第三十三条本所会员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通过现场问询、核对资料、签订确认书等方式审查参与优先股转让的投资者是否为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并保存相关资料。
第四章信息披露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优先股相关事项的,应当及时刊登董事会决议公告,并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时披露本次优先股发行预案。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就本次发行优先股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发表专项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一同披露。
第三十五条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发行优先股相关事项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并在股东大会通知中逐项列出以下需要进行表决的议案:(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票面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涉及财务数据或者财务指标的,应注明相关报表口径;(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六)募集资金用途;(七)公司与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优先股认购合同(如有);(八)决议的有效期;(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剩余财产分配、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等相关政策条款的修订方案;(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十一)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议案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发行优先股的,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向公司特定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优先股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分别对上述每项议案同意、反对和弃权的股份数及其所占比例。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应当在其优先股发行日前五个交易日内,将发行公告和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
第三十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其优先股上市(转让)日前五个交易日内,将上市(转让)公告书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
上市(转让)公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