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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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6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6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16号)《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0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有效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包括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根据《保险法》,由保险公司缴纳形成,按照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认定的情形下,用于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的法定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接受其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人寿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综合再保险公司和财产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由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人寿再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中国信托业协会,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为切实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简称保障基金)筹集、管理等有关工作,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简称《基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现就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障基金的认购时间(一)各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4月1日前按年初报送银监会的2014年末未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该部分认购资金不再根据2014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余额多退少补。

以后年度,以各信托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母公司净资产余额为基数动态调整,多退少补。

(二)2015年4月1日起新发行的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以后每个季度结束后,信托公司在与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核对后,应按上季度新发行资金信托新增规模的1%认购保障基金,并将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三)2015年4月1日起新设立的财产信托,按信托公司实际收取报酬的5%计算并认购保障基金。

信托公司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将上季度认购资金缴入保障基金公司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规范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业务发展,我会修订了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的精算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附之《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2003〕67号)之《个人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个人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废止。

三、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报备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

2007年10月1日前,各公司按照原规定报备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可以继续销售,并可以执行原规定有关要求。

2007年10月1日后,投资连结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进行投资账户评估、投资单位定价和提取责任准备金;万能保险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设立万能账户、决定结算利率和提取责任准备金。

2007年10月1日后,不符合本规定的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和万能保险产品不得销售。

特此通知附件:1、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2、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1:投资连结保险精算规定第一部分适用范围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投资连结保险和团体投资连结保险。

第二部分风险保额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个人投资连结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得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5%。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11•【文号】银保监办发〔2021〕7号•【施行日期】2021.01.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其他规定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7号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规范各保险公司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经营管理行为,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就规范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规范的短期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及一年以下且不含有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

团体保险业务除外。

二、保险公司开发设计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提升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障水平,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为目标,不断扩大健康保障与健康管理服务的覆盖面。

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理赔条件、退保约定,以及保费交纳方式、等待期设置,保险金额、免赔额、赔付比例等产品关键信息进行清晰、明确、无歧义的表述。

三、保险公司开发的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中包含续保责任的,应当在保险条款中明确表述为“不保证续保”条款。

不保证续保条款中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

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不得在短期健康保险产品条款、宣传材料中使用“自动续保”“承诺续保”“终身限额”等易与长期健康保险混淆的词句。

四、保险公司应当科学合理确定短期健康保险产品价格。

产品定价所使用的各项精算假设应当以经验数据为基础,不得随意约定或与经营实际出现较大偏差。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不同风险因素确定差异化的产品费率,并严格按照审批或者备案的产品费率销售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 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

保险公司 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

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保险公司是为了保障投保人在意外事件发生时获得经济赔偿而设立的经济机构。

在保险业务经营中,为了保障保险责任的充分履约,保险公司往往会向保监会及相关银行、机构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保障基金。

下面将详细介绍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

保险保障基金是为了保证投保人在投保人投保期间内(即保险责任发生时)能够按照约定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

这一基金由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缴纳,并由保监会进行管理和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标准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决定:1. 企业的规模和风险等级:保险公司的规模和风险等级是决定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的重要因素。

规模较大、风险等级较高的保险公司需要缴纳较高比例的保险保障基金。

2. 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是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

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良好,没有发生过重大赔偿事件,那么其缴纳的比例相对较低;反之,如果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较差,有过重大赔偿事件,那么其缴纳的比例会相对较高。

3. 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保监会会对保险公司进行定期的风险评估,以确定保险公司的风险等级,并据此确定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标准。

一般来说,风险等级较高的保险公司需要缴纳较高比例的保险保障基金。

4. 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政策: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的监管机构,根据行业的发展和政策的调整,可以对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标准进行相应的调整。

保险公司需要根据监管机构的要求和政策调整自己的保险保障基金缴纳标准。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标准不是固定的,可能会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进行调整。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合理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是保证履行保险责任、提高服务质量的重要举措。

监管机构也应该根据行业的发展和风险变化合理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标准,确保保险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的重要保证,其缴纳标准需要根据企业的规模、风险等级、经营状况等进行合理确定。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1【发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发布日期】 -09-11【生效日期】 -09-1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二○○八年九月十一日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理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5.08•【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39号•【施行日期】2020.05.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现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办法》实施后,保险公司如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应于过渡期内逐步降低融资性信保业务的未了责任余额,妥善有序消化存量业务,融资性信保业务总体未了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办法》印发之日的余额。

过渡期为《办法》印发之日起6个月。

过渡期满后,保险公司仍不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不得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

2020年5月8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所称专营性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复的直保业务经营范围仅限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合作机构,是指在营销获客、风险审核、催收追偿等信保业务经营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的机构。

第二条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8.09.11•【文号】银发[1998]432号•【施行日期】1998.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2号--废止《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9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432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保险公司:为反映各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预测各保险公司发展趋势,及时对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作出判断,我行制定了《保险监管指标》(以下简称《指标》)。

现将《指标》及其说明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保险监管指标按反映对象分为非寿险业务指标、寿险业务指标、资金运用指标、财务状况指标四类。

非寿险业务指标主要用于监测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寿险业务指标主要用于监测长期寿险业务和长期健康险业务。

资金运用指标主要用于监测各类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状况。

财务状况指标主要用于监测各类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保险公司财务状况。

二、保险监管指标按性质分为约束性指标与关注性指标。

约束性指标是指保险公司的指标值必须在规定的指标值以内,否则即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及造成的影响给予处罚并责令其纠正。

关注性指标是指保险公司的指标值以在设定的范围内为宜,如果超过设定的范围,并不一定表示保险公司有违规行为或财务状况恶化,但监管部门要对该公司进行跟踪调查,结合其他相关指标综合分析,必要时可要求该公司作出合理的解释。

三、这套《指标》适用于中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可参照适用。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07•【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85号•【施行日期】2020.09.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等三个文件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5号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规范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发展,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银保监会制定了《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债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和《股权投资计划实施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9月7日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强化风险管控,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产品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组合类产品),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以组合方式进行投资运作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

第三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组合类产品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年(含)以上受托投资经验;(二)具备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股票投资管理能力和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三)明确2名业务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其履职要求等参照银保监会相关规定执行;(四)设立专门的组合类产品业务管理部门或专业团队,且该部门或专业团队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产品研发设计和管理等相关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五)建立健全组合类产品业务制度,明确产品设计、投资决策、授权管理等相关流程,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设立未满三年的,自其成立之日起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2008-09-16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第七条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6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业务高质量发展,经银保监会同意,现将《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1年10月13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意外伤害保险高质量发展,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经营行为,保护意外伤害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伤残或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事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意外险业务,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产品管理第四条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费时,应符合一般精算原理,采用公平、合理的定价假设。

(一)保险公司在厘定保险期限一年以上的意外险保险费时,应根据公司历史投资回报率经验和对未来的合理预期及产品特性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利率。

(二)保险公司应以公司实际经验数据和行业公开发布的意外伤害经验发生率表等数据为基础,按照审慎原则确定预定发生率。

(三)各保单年度的预定附加费用率由保险公司自主设定,但平均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上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12.30•【文号】保监发[2008]121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1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8〕121号)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3136号)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经批准,中国保监会对下列被监管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一)各类商业保险公司;(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6‰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1.7‰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9‰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的0.8‰收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6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6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0〕66号)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加强负债管理,优化资产结构,分散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流动性管理,配置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余额,不低于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负债需要,配置固定收益类资产,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将可投资有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有担保的企业债券、有担保的公司债券、有担保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司债券。

将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有担保的企业(公司)类债券,可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二)将可投资无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无担保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券。

将投资中国境内发行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2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2号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8年第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周小川二○○八年九月十一日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18•【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施行日期】2020.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9年7月19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6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3月18日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保险资管产品或者产品)业务,保护投资者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管产品业务,是指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设立保险资管产品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保险资管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

第四条保险资管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通过非公开方式发行。

第五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发挥保险资金长期、稳定的优势,服务保险保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

第七条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开展保险资管产品业务,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的通知-保监统信[2005]105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的通知-保监统信[2005]105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的通知(保监统信〔2005〕1055号)各保险公司:为满足各保险公司市场分析需求,我会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决定于2005年12月起在保险行业内发布部分保险统计汇总数据。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发布内容(一)财产保险公司主要业务保费收入(详见附件1);(二)人身保险公司主要业务保费收入(详见附件2);(三)全国各地区财产险业务保费收入(详见附件3);(四)全国各地区人身险业务保费收入(详见附件4)。

二、发布时间及形式从2005年12月起,每月二十日左右,在《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公告版上发布上一个月的保险统计汇总数据,供各保险公司参考。

三、数据来源发布的保险统计汇总数据来源于各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保监会的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

四、使用范围各保险公司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保险统计信息的人员拥有查询权限,查询到的数据仅限于各保险公司内部使用。

未经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不得在对外公开的文件资料中使用本数据。

自发布数据之日起,我会不再向各保险公司提供已披露保险统计数据。

附件:保监统信1055附件1保监统信1055附件2保监统信1055附件3保监统信1055附件4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1:财产保险公司主要业务保费收入情况表单位:万元项目本年累计数保费收入合计 1.企业财产保险 2.家庭财产保险 3.机动车辆保险 4.工程保险 5.责任保险 6.信用保险7.保证保险8.船舶保险9.货物运输保险10.特殊风险保险11.农业保险12.健康险13.意外伤害保险14、其他险附件2:人身保险公司主要业务保费收入情况表单位:万元项目本年累计一、按险种分:保费收入合计 1 寿险小计(1)个人业务(2)团体业务 2 意外伤害险小计(1)一年期以内业务(2)一年期业务 3 健康险小计(1)一年期以内及一年期业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2)一年期以上业务个人业务团体业务二、按销售渠道分:保费收入合计1 公司直销小计(1)寿险(2)意外伤害险(3)健康险 2 个人代理小计(1)寿险(2)意外伤害险(3)健康险 3 保险专业代理小计(1)寿险(2)意外伤害险(3)健康险 4 银行邮政代理小计(1)寿险(2)意外伤害险(3)健康险 5 其他兼业代理小计 6 保险经纪业务小计三、按新型产品分:寿险保费收入合计(1)普通寿险(2)分红寿险(3)投资连结保险(4)万能寿险附件3:全国各地区财产险业务保费收入情况表单位:万元地区合计其中1、企业财产保险2、机动车辆保险3、责任保险4、信用保证保险全国合计一、集团、总公司本级二、东部地区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大连上海江苏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山东青岛广东深圳海南三、中部地区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西部地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附件4:全国各地区人身险业务保费收入情况表单位:万元地区合计寿险意外险健康险普通产品分红产品投连产品万能产品一年期以内一年期一年期以内及一年期一年期以上全国合计一、集团、总公司本级二、东部地区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大连上海江苏浙江宁波福建厦门山东青岛广东深圳海南三、中部地区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西部地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内蒙古广西——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9]12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9]121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9〕121号)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为适应人身保险业的新发展,科学、全面、客观地反映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我会修订了《精算报告》的编报规则,现印发给你们。

自2010年1月1日起,各公司应按照本通知要求,在每年4月30日之前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精算报告》。

《关于印发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保监发〔2007〕119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请各公司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报告我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附件1:精算报告编报规则目录总体说明第一部分: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和受托资产及投资管理资产报告1)责任准备金评估声明书2)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汇总表a. 表1-1-1:年度末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汇总表--实际提取额b. 表1-1-2:年度末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汇总表--法定最低标准3)过去五年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汇总表a. 表1-2-1:过去五年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汇总表--个人业务b. 表1-2-2:过去五年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汇总表--团体业务4)本年度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评估基础变更报告表(表1-3)5)年度末及过去五年受托资产及投资管理资产汇总表(表1-4)第二部分:业务统计报告1)直接业务保单变动情况统计表a. 表2-1-1:直接业务保单变动情况统计表--个人业务b. 表2-1-2:直接业务保单变动情况统计表--团体业务2)分险种直接业务保费收入统计表(表2-2)3)分销售渠道直接业务保费收入统计表(表2-3)4)委托管理业务管理费收入统计表(表2-4)5)再保险业务报告a. 再保险业务安排的说明b. 表2-5-1:再保险业务统计表--分出业务c. 表2-5-2:再保险业务统计表--分入业务第三部分:分红保险业务报告1)分红保险业务声明书2)分红保险业务资产负债状况表(表3-1)3)分红保险业务盈余计算与分配表(表3-2)4)分红保险业务红利给付明细表(表3-3)5)分红保险业务利源分析表a. 表3-4:分红保险业务利源分析总表b. 表3-5:分红保险业务利源分析明细表第四部分: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企业年金业务报告1)万能保险业务报告,包括:a. 表4-1-1:万能业务利润分析表b. 表4-1-2:万能账户资产组合状况表c. 表4-1-3:万能业务负债明细表d. 表4-1-4:万能业务本年度实际投资收益及结算利率汇总表2)投资连结业务报告,包括:a. 表4-2-1:投资连结业务利润分析表b. 表4-2-2:投资连结账户资产组合状况表c. 表4-2-3:投资连结业务本年度月末账户单位价格汇总表3)企业年金业务报告,包括:a. 表4-3-1:企业年金业务收入/支出表b. 表4-3-2:企业年金受托资产/投资管理资产组合状况表c. 表4-3-3:年度末及过去五年账户管理汇总表第五部分:偿付能力报告1)人身保险业务偿付能力额度状况表(表5-1)2)人身保险业务偿付能力额度计算表(表5-2)3)人身保险业务偿付能力报表认可资产表(表5-3)4)人身保险业务偿付能力报表认可负债表(表5-4)第六部分:总精算师备忘录及准备金充足性分析报告第七部分:内含价值报告第八部分:利源分析报告1)利源分析声明书2)利源分析报告说明3)利润分析汇总表(表8-1)4)利源分析总表(表8-2)5)利源分析明细表a. 表8-3-1:利源分析明细表(一)b. 表8-3-2:利源分析明细表(二)总体说明一、年度精算报告由八部分组成:责任准备金及保单相关负债和受托资产及投资管理资产报告、业务统计报告、分红保险业务报告、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企业年金业务报告、偿付能力报告、总精算师备忘录及准备金充足性分析报告、内含价值报告和利源分析报告。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的通知各银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银保监会制定了《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2020年12月22日责任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责任保险经营行为,保护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全局,促进责任保险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保险服务,是指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纠纷调处等相关服务。

第三条保险公司开展责任保险业务,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各项监管规定,遵循保险原理,准确把握回归本源、防范风险的总体要求,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不断丰富责任保险产品,改进保险服务,提升保障水平,聚焦重大战略,服务实体经济,积极发挥责任保险在参与社会治理、化解矛盾纠纷、保障和改善民生中的积极作用。

第二章经营规则第五条保险公司经营责任保险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科学评估自身风险管控能力、客户服务能力,合理确定经营险种及区域。

第六条责任保险应当承保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定义,厘清相关概念及权利义务关系,严格界定保险责任,不得通过责任保险承保以下风险或损失:(一)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二)刑事罚金、行政罚款;(三)履约信用风险;(四)确定的损失;(五)投机风险;(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风险或损失。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9.08.20
•【文号】保监厅函[2009]318号
•【施行日期】2009.08.2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
计算标准有关释义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9〕318号)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提取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09〕69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该财产保险公司可以暂停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其中,“公司总资产”是指法人机构总资产,保险保障基金暂停缴纳限额应依此计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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