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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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医疗质量,防范医疗纠纷,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院2005年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巴骨医[2005]21号)及医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院医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因医疗和/或非医疗因素引发的医疗纠纷的处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事故的;
(二)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医疗过错责任,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
(三)只是经过医患双方自行调解或经第三方调解后共同认可赔偿,而患者不再追究医院责任的;
(四)经鉴定有医疗过错责任,并与患者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但因为有医疗过错责任而导致患者方追究纠缠的;
(五)未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但因医方原因引起患者方强烈不满追究纠缠,给医院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条处理医疗纠纷,遵循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定性准确、责任明确、责罚相当、及时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医院对医疗纠纷实行预防为主和追究过错责任的制度。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医疗纠纷是指: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护理操作规范、规程、常规、规章制度、卫生行政法规规章而造成的医疗纠纷。

确因医务人员专业技术能力不足或因医院客观条件欠缺而造成的医疗纠纷,在医务人员没有违反医疗护理操作规范、规程、常规、规章制度、卫生行政法规规章的前提下,医院不予追究过错责任。

第六条根据医疗纠纷造成的损失、不良影响、等级、过错责任程度及参与度,给予责任人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承担部分医院赔偿费用;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七条全院各部门、各科室有责任积极参与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不得推诿、懈怠、拖延、抵触。

第八条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终结前,责任人不得外出学习、承担派遣任务、调离医院等。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预防
第九条医院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实行医疗质量控制制度,降低医疗风险。

第十条医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医疗护理操作规范、规程、常规、各项规章制度、卫生行政法规规章,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第十一条医务人员在发生或者发现可能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行为后,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立即向所在科室主任报告。

当事科室应当及时向医院相关职能部门报告,科室主任应即刻组织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避免或者减轻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后果。

第二章医疗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科室按照医院相关职能部门要求的时间提交书面报告和病历。

书面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患者的基本情况、病例摘要、诊疗经过、争议事项、患方意见及要求、科室已经采取的措施、当前存在的问题、解决争议的建议等,并由科室主任签字。

第十三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医院相关职能部门和当事科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以下事项:
(一)因医疗纠纷需要封存病历资料;
(二)封存因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
(三)为明确死因或者患方要求进行尸体检验的,由患者的直系亲属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同意表示,并签署《尸体解剖知情同意书》。

取得同意书后,通知其选择尸检机构,指导其办理尸检手续。

患者直系亲属不同意尸检的,应当书
面确认,拒绝签字的,执行医师记录在案,记录人签字不得少于2人。

封存的病历资料和实物交由医院病案室和医务科保管并由其联系进行检验,进行后续程序处理。

尸体必须存放在殡仪馆。

第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科室、责任人、上级医师、科主任、护士长应当尽快与患者方沟通,解答疑问,进行安抚,化解矛盾,尽量把纠纷解决在萌芽之中。

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争取以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医院相关职能部门要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并负责联系法律顾问,做好咨询工作。

必要时,法律顾问可参与具体沟通、和解。

未经科室主任同意,科内其他医务人员不得就有争议的医疗事件向患方进行解释与评价。

第十五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的责任科室主任和责任人不积极配合医院处理纠纷,导致医患矛盾进一步激化的,抵触处理工作的,将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的,经院长批准,再予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医务科接受医疗纠纷投诉后,应及时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核实,责任科室负责人和责任人及其他医务人员应配合医务科工作,否则承担相应行政和法律责任。

医务科应尽快做出初步调查意见及处理方案,向分管院长报告,向患方家属通报和解释。

第十八条发生医疗纠纷后,需要组织医患谈判和解的,
由分管业务的副院长、医务科长、护理部主任、保卫科长、责任科室主任和其他需要配合参加的科室负责人组成谈判小组,分管院长任组长。

第十九条保卫科警务室遇有暴力倾向苗头时,负责向警方及时报告。

当医患双方谈判时,指派保卫人员全程陪同医院谈判代表,不得离开谈判现场,确保谈判代表人身安全。

对于破坏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的暴力行为以及侵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和医院财产安全的行为,保卫科要果断制止,并负责现场取证,向警方和医务科提供证据。

当患方在医院科室恶意闹事时,当事科室应立即通知保卫科,保卫科应立即到达当事科室,并在闹事平息之前保卫科不得离开现场,保卫科应保证当事科室的医务人员的安全,并配合医务科、责任科室积极创造医患谈判的条件,以便医务科尽快、有效介入解决纠纷。

第二十条对于不能达成和解的医疗纠纷,当事科室主任或医院职能部门应当告诉患方可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医调中心)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二十一条医疗纠纷进入鉴定程序或者诉讼(调解)程序时,责任科室和责任人必须配合医务科准备相关资料。

医务科负责与法院(调解机构)、鉴定机构及法律顾问联系,与责任科室一起做好鉴定及诉讼(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诉讼代理人由医院院长指定,医务科、责任科室主任和责任人作为医院代表出席。

责任科室主任和责任人根据处理医疗纠纷的需要参加处置工作。

第三章医疗纠纷的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过错责任人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过错责任人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按相应处理意见办理。

第二十五条存在过错责任的医疗纠纷,责任科室必须开展对涉事病例讨论、制定整改措施,责任人应做出书面检查。

第二十六条过错责任人受到刑法或治安管理处罚的,其工资待遇等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因医疗纠纷导致的医院赔偿费用由医院、承保医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过错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八条过错责任人(简称责任人,下同)承担的医院赔偿费用是指:医院赔偿总额减去保险公司医疗责任险理赔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全部责任人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总和=医院赔偿总额减去保险公司医疗责任险理赔后的余额×全部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系数。

第三十条具体责任人个人分别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金额=全部责任人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总和×具体过错责任人个人的参与系数。

第三十一条全部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系数和具体责任人个人的参与系数,由医院院务委员会组织专家和相关职能科室主任根据过错责任的程度和参与度讨论决定。

讨论决定前医院将组织责任科室和责任人听证。

全部责任人承担医院赔偿费用的总和不超过医院赔偿总
额减去保险公司医疗责任险理赔后的余额。

具体责任人个人承担的医院赔偿费用,单次最高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二条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费用可以由责任人向医院缴纳,也可以从责任人的工资收入中扣除。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医院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分担医疗风险,同时鼓励和支持科室、医务人员积极探索降低医疗风险的有效方法。

对在医患沟通、医疗纠纷防范过程中成绩突出的科室、医务人员,医院将按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巴骨医[2005]21号)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实施日期之前发生的医疗纠纷的过程责任追究仍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巴骨医[2005]21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医务科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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