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益物权的效力(一)
第一章 用益物权概述
二,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1权利内容不同. 2对物的支配形式不同. 3客体范围有所不同. 4权利实现的时间不同. 5权利消灭的原因不同.
三,用益物权与物的债权利用权 1在权利的设立和变动要件上,用益物权适用不 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一般以登记为要件.而租赁 权的设立和变动,依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 权的设立和变动,依合同法的规定," 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租赁权当然自合同生 效时设立. 2在权利的客体上,用益物权的客体一般为不动 产,而且是在权利设定时就已存在的物;而租赁 权的客体是债务人的给付. 3在权利处分上,用益物权除地役权外均为独立 物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 外,权利人有权处分用益物权,其转让或出租等 无需所有权人同意;而租赁权中对租赁权的转让 通常应被禁止,其转租应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否 则,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章 用益物权概述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用益物权的含义 用益物权的类型 用益物权的功能 用益物权与其他权利之比较 用益物权的发展
第一节 用益物权的含义
一,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以 使用收益为目的的定限物权.目前,国内法学界 对用益物权的定义有多种观点.有从用益物权的 内容出发,强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 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有从用益物 权的目的出发,强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 有物享有的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更有概括 地说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在一定范围的占有, 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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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用益物权与其他权利之比较
一,用益物权与所有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属于他物权的一种,而所有权则属于自物权;从效 力范围上讲,所有权是完全物权,而他物权是不完 全物权. 1用益物权以所有权为基础. 2用益物权是所有权实现的一种方式. 3用益物权对所有权具有限制作用.
物权法解读 物之所有与利用:用益物权
物权法解读物之所有与利用:用益物权财产秩序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静的秩序,主要是指法律中的权属确定规则,即通过该规则确定基本的产权归属,使特定的物与主体之间建立确定的合法联系,即通常所说的所有权;其二就是动的秩序,主要是通过各种交易而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基础取得一定的权利,这些交易包括所有权的整体转移,如买卖,也包括在自己所有的物上为他人设立他种物权的交易,如在国有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用益物权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动和静只是一个认识上的区分,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两者是联动的,静的财产秩序是起点,是进行权利交易的前提或基础,而动又是实现新的静的秩序的方式。
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中,静的财产秩序虽然具有起点和终点的功能,但动的权利交易秩序却是最为丰富和常见的。
在各种权利交易中,有一类交易是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而最终产生对他人之物的权利之效果,即由物之所有权或自物权产生他物权,在该物上存在所有权和他物权两种不同的物权类型,只要两者不存在冲突或不相容性即可。
这一权利,称之为他物权,顾名思义,即对他人之物的权利,而且这一权利为直接支配权,是属于对世权。
就他物权来看,就直接支配的内容对象之不同,又可以区分为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前者主要着眼于物之使用和收益,而后者则更看重该物的交换价值。
担保物权必须以被担保的债之存在为前提,具有从属性,独立性相对较弱,而用益物权则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能够对抗所有权的行使。
如何理解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由《物权法》第三编作出详细规定,属于三类法定物权中的重要类型之一。
用益物权以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物直接行使排他性的支配权并享受利益为核心,其最根本的制度价值就在资源稀缺的背景下缓解物之所有与物之利用之间的冲突,达到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
什么是用益物权呢?应该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理解:第一,用益物权以他人的所有权为前提。
《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物权法用益物权
2,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他人之物为目的的权利。设立 用益物权就在于对他人之物进行使用、收益,从而满 足用益物权人的需要。
3,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原则。例如,不占 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无法在土地上营造建筑 物。但是地役权为例外。
4,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就我国现实来 看,用重大实践意义的用益物权均发生在不动产上, 尤其是土地上,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 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你是法官如何判案?
解析
我国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 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 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在本案例中,张某根据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法 取得5亩稻田的承包经营权。从性质上分析,5亩稻田的所 有权人是村委会,而承包经营权是设立在村委会所有土地 之上的用益物权。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 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 采用转包的方式流转,可见转包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 法享有的流转权,同时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 权利,因此在本案中村委会作为稻田的所有权人无权干涉 承包经营权人张某对承包稻田进行转包。
如果你是法官,你该如何判案?
可能使用的法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 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 付出让金等费用。(法律规定是指《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及《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的规定。后者的第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 订土地使用权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 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用益物权、占有)模拟试卷1
法律硕士专业基础课民法学(用益物权、占有)模拟试卷1(总分:62.00,做题时间:90分钟)一、民法学(总题数:30,分数:62.00)1.单项选择题第31-50小题。
下列每题给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请在答题卡上将所选项的字母涂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下列关于用益物权的表述,正确的是( )。
A.用益物权为不动产物权B.用益物权为主物权C.用益物权具有期限性√D.用益物权都要有偿取得用益物权都是期限性物权,否则成为所有权,故选C项。
A项错在:用益物权多为不动产物权,但也有动产物权。
B项错在:用益物权多为主物权,但也有从物权,如地役权。
D项错在:用益物权多为有偿取得,但也有无偿的,如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3.对于采取家庭承包经营方式的,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为( )。
A.签订承包合同√B.招标C.拍卖D.公开协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承包经营有两种,一种是家庭承包,这种承包方式仅能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包,采取承包合同的方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种是家庭承包之外的承包,即“四荒地”的承包,这种承包方式主体不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
故选A项。
4.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 )时设立。
A.登记B.承包合同生效√C.承包合同备案D.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物权法》第127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5.宅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 )。
A.动产物权B.担保物权C.用益物权√D.从物权宅基地使用权在性质上属于不动产物权、用益物权、主物权。
6.甲取得了30年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10年后,乙在甲的土地上设置了地役权,则地役权的最长期限为( )。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用益物权的效力。
在对用益物权的概念和分类进行了介绍。
在从用益物权的效力范围、设立条件、变动和灭失、保护方式以及效力与限制等方面展开讨论。
结论部分对用益物权的效力进行了综述,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趋势,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通过本文的探讨,可以更加深入地了解用益物权的效力,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一定参考。
【关键词】用益物权, 效力范围, 设立条件, 变动和灭失, 保护方式, 效力与限制, 综述, 发展趋势, 建议.1. 引言1.1 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即利用他人的物或土地,获取一定的利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至第162条规定的一种物权。
用益物权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民事主体在物权领域行使的一种权力。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物或者土地享有一定的支配、占有和处置权利,但是不影响该物或者土地的归属权。
用益物权虽然不是绝对的权利,但是其效力具有很强的保护和约束力。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依法成立、公证和登记等。
用益物权的设立条件比较严格,一旦设立成功,权利人就可以享受到一定的权利和利益。
用益物权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动和灭失,并且在相关法律规定下可得到相应的保护。
用益物权的效力和限制需要在法律范围内加以监管和规范,以确保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1.2 用益物权的分类用益物权的分类包括权利的对象和权利的种类两个方面。
根据权利的对象可以将用益物权分为人身用益物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
人身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权物的使用和收益权,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权和质押合同中的质权。
不动产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如地役权、房屋使用权等。
根据权利的种类可以将用益物权分为绝对用益物权和相对用益物权。
绝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不可撤销的权利,如房屋所有权、动产所有权等;相对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物的有条件的权利,如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权和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摘要: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我国的经济成分多样化,更加速经济的发展。
众所周知,物权是市场经济运作的基础,是社会生产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
物权对社会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而用益物权在物权立法中有着重要地位。
关键词:用益物权;物权;发展一、用益物权的概述那何谓“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我们必须要明白传统的物权制度正在从以“所有权为中心”转向以“财产利用为中心”转变,而用益物权制度正是物权制度中“财产利用”的核心制度,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用益物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用益物权作为物权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具有物权的一般特性,但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
它又具有自身独特的法律属性,主要表现为:用益物权是对物的使用价值为单方面利用的物权;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物的占有为前提,同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三项权能;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客体,也可以以不动产和动产构成的综合财产为客体。
二、用益物权的重要性与特点在物权法律制度中,用益物权制度居于重要地位,作为物权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它完备了物权制度的形式结构。
作为调整人们所有物物的使用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促进了社会资源的有效、有序利用。
在当今世界各国物权立法体系中,用益物权制度居于显要地位,呈现出新的特点:首先,新的用益物权形态不断出现。
罗马法规定的用益物权体系为役权、地上权、永佃权等,而现代民法中则出现了采矿权、水权等用益物权。
在我国立法中,也确立了农业承包经营权等新型用益物权。
其次,用益物权的权能有所扩大。
传统的地上权仅指在他人土地之上营造建筑物或种植竹木的权利,地役权的效力也仅及予地面。
这种变化是经济生活对物权立法的客观要求。
随着时间的推移,民法的发展,用益物权制度也随之从最初附属于所有权的地位发展成为现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完整的、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用益物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占有等共同构成物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第十三章 用益物权
2013年7月8日
目前,四川全省有各 类煤矿2212个,2004年, 原煤产量为8000万吨左右, 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 产量是1300万余吨,仅占 全省产量的16.5%。 “我 省的煤炭资源储量占全国 的1%,开采量却占全国的 4%,”主网电厂2004年电 煤耗量为1800万吨,而国 有重点煤矿的电煤供应量 仅为540万吨。 “煤炭生产企业的‘小而散,散而乱’,已经不言而喻。整合煤 炭资源组建煤炭集团,是大势所趋,也是势在必行。”据记者了 解,2004年,省委有关领导还亲自几次打电话给四川“五大”矿 务局――攀枝花煤业集团、广旺能源集团、芙蓉煤业集团、达竹 煤电集团、华蓥山广能集团,要求保证电煤供应。
2013年7月8日
二、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
其主要内容的定限物权。
1. 用益物权只对标的物享有“用益”,即使用、 收益的权能,用益物权的内容不包括处分权。 2. 用益物权则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 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
3. 用益物权的主旨在于权利人对他人之物是用价 值进行支配。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 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成立和实现,必须以对标的 物的实际占有为必要条件。
林 业 权
2013年7月8日
准物权指“依据行政命令而取得的具有物权性 质,但不直接表现为有形物的特征权利。”
【特征1】以行政命令取得:
以采矿权为例,国家和集体单位和公民个人依照 法定程序所取得的开采国家所有的矿产的权利。《民 法通则》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 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 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矿产资 源法》第3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 采矿权——取得采矿权必须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
物权法第三讲用益物权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民事主体(主要是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从事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根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 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 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 益的权利.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具有复合性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途是从事农业 生产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期限性
三,用益物权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用益物权有不同的分类方式: 按照不同的标准,用益物权有不同的分类方式: (一)法定用益物权与意定用益物权 (二)有期限用益物权与无期限用益物权 (三)有偿用益物权与无偿用益物权 问题:我国物权法上规定了哪几种用益物权? 问题:我国物权法上规定了哪几种用益物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用益物权 体系总体上由两部分构成: 体系总体上由两部分构成: 1,一般用益物权 , 2,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 , (1)海域使用权 ) (2)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 (3)取水权 ) (4)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 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主要有以下特征: 1.无偿性 2.行政性 3.无期限性 4.公益性
2,划拨建设用地的范围 3,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 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出让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取得一样,也需要经过登记.不经登 记不能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一)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 1,转让 2,互换 互换是指拥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 人,将各自拥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对 方从而免除价金支付义务或者支付某些补 偿的行为. 3,赠与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自己的建设用地使用 权无偿给予他人并由受赠人取得建设用地 使用权的行为.
民法第二十章用益物权PPT课件
所有权 (自物权) 本权
限制物权 (他物权)
占有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海域使用权、采矿权、取水权 、渔业权 抵押权 质权 留置权
划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案情简介: ▪ 某市国土局于1989年7月13日下文批准,将位于龙昆路和龙华路十字
18.3土地承包经营权-2
4、土地承包经营人的权利 1)占有使用收益权,可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 产品 2)依法转让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 3)获得相应补偿权
5、土地承包经营人的义务 1)按照土地的用途妥善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2)保护土地的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土地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承包金不是法定义 务)
路口东南角1、38亩土地划拨给房建公司用于建公办大楼。该批文明 文规定:“应严格在红线范围内控制用地,不得擅自超越,不得擅自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房建公司取得上述两块土地批文后,于1990 年7月5日向市城建局申报建8层办公楼,该局于1991年12月28日下 发了施工任务通知书,批准房建公司在被批土地上建8层办公楼。房 建公司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因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即取消了建设办公 楼的计划,而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商公司,双方约定:房建 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中商公司,用地2779平方米,每平方米售 价4200元,共计8618万元,分6次付清;付第二批款项后,房建公司 把所有文件、红线图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正本交给中商公司保管;交付 使用时间为1994年9月30日。 争议点: ▪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能否转让,转让要符合什么条件?
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所有建 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 利。又称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传统民法称 地上权)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权利 1)客体为国有土地 2)以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其范围包 括地上和地下) 3)不以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存在为前提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
论用益物权的效力【摘要】本文主要探讨了用益物权的效力,通过对用益物权的定义和分类进行概述,揭示了其在法律上的重要性。
在我们分析了用益物权的设立和效力保障、转让和限制、终止和效力消失、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结论部分指出了用益物权的效力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同时强调了需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和制度以确保其有效实施。
通过深入剖析用益物权的效力,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为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提供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用益物权、效力、定义、分类、设立、保障、转让、限制、终止、消失、其他权利、司法实践、重要意义、权利保障、法律、制度、完善。
1. 引言1.1 用益物权的定义与分类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权的一种利用权利,具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用益物权分为物的使用和物的收益两种,物的使用权包括居住权和用益物的权利,物的收益权则包括取得果实、盈余和收益等。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属于权利人对特定不动产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土地承租、居住权等;二是权利人对特定动产物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包括请柬、寄放、租赁等。
用益物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物权,可以单独存在,也可以与其他权利同时存在。
在法律上,用益物权的效力受到法定的限制,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用益物权的设立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产生效力。
用益物权是一种重要的物权形式,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实用性,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法律和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保证其有效的实施和维护。
1.2 用益物权的效力概述用益物权的效力是指用益物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权利保障。
在我国法律中,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不动产享有一定的使用、收益或其他利益的权利,即在不动产上设定一定限制或者负担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效力主要表现在权利人可以在特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不动产的权利,同时对不动产享有保护和维护的权利。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
对用益物权的理解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的财产享有一定的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用益物权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形式,对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用益物权的核心特征是权利人的利益与财产物的权利分离。
在用益物权中,权利人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物权的权利,但并不拥有物权。
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支配他人的财产,但他并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
这种权益的分离为人们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利益的最大化。
用益物权的产生和转让需要依法登记。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的产生和转让需要依法登记,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这一规定保证了用益物权的权利人能够获得合法的权利保护,同时也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大的保障。
用益物权的行使范围是有限的。
权利人在行使用益物权时,需要遵守法律的限制和约束。
比如,权利人在使用他人财产时,不能损害财产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收益和处分物权时,也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
这一限制保证了用益物权的行使不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用益物权的行使期限是有限的。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益物权的行使期限一般不超过70年。
这一规定保证了财产的流动性和可持续发展,同时也为权利人提供了一定的利益保障。
用益物权在保护合法权益的同时,也需要注意保护公共利益。
在行使用益物权时,权利人需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不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比如,在使用他人财产时,权利人需要遵守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要求,不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或浪费资源。
这种限制保证了用益物权的合法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
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形式,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意义。
它保护了人们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也需要注意保护公共利益和法律的限制。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应当正确行使用益物权,遵守法律的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共同建设和谐社会。
民法教案第十章——用益物权
第一节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一、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
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与经济制度,各国民法上的用益物权类型多有不同,体现了较为突出的固有法特征。
在我国现行民法与民法学理论中,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二、用益物权的特征与财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其特征,表现在: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其主要内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之“用益”,顾名思义,就是对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
在这一点上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也由此决定了用益物权的设立,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
也就是说,必须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由其在实体上支配标的物。
否则,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例如,不移转对土地的占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就根本不可能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
可见,就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而言,用益物权是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作为对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的。
担保物权则不同,它的内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因而可不必对物进行有形支配,而以无形支配为满足。
当然,对于质权和留置权而言,也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但这种占有是权利的保持和公示的方法,它并不是对标的物利用的前提。
2、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权。
用益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物上设定的物权,是非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
因而从其法律性质上讲,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
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其客体是他人所有之物。
它是所有人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
因此,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
但是,用益物权的这种派生性并不影响用益物权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的存在。
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在设定的范围内独立地支配其标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权益。
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因为动产的种类繁多,数量零碎,价值较低,如有需要尽可买之,即使偶尔需要利用他人的动产,也可依借赁、租赁等债的方式获得,而不必依赖用益物权。
以土地为客体的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主要内容,《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性的规定,宪法及有关土地、自然资源的单行法规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产管理法》、《水法》、《深林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零星的规定。
《物权法》第一次系统的规定了用益物权的基本规则和若干具体类型。
本专题融合了这些法的规定。
一、用益物权及其体系(一)传统用益物权我国传统民法上下列权利属于用益物权:地上权、地役权、用益权、居住权、永佃权等。
(二)我国现存的几种用益物权(1)自然资源使用权;(2)土地承包经营权;(3)建设用地使用权;(4)宅基地使用权;(5)地役权。
这五类为制定法上的制度。
自然资源使用权又可以分为海域使用权、探矿权、取水权、养殖权与捕捞权等。
因为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集体使用、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均可依法由单位、个人占有、使用和收益。
(三)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与另外一种用益权——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物占有为前提,除了质权、留置权外,其它担保物权不以直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
2,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限制物权,意在获取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担保物权以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目的。
3,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德、法、瑞士法上的用益物权以动产和不动产的综合财产为标的物,应属于例外);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包括动产,、权利与不动产。
4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即不以主体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而能够独立存在;担保物权为从属物,从属于主债权而存在。
下面内容主要论述我国法上的几类主要的用益物权。
(一)对像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于: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土地、林地、草地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用地;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准用之。
物权法-用益物权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 1.支付承包金的义务 2.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 3.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 性损害的义务 4.不得弃耕抛荒的义务 5.依法交回承包地的义务 6.备案义务 7.容忍义务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一、消灭事由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存续期间届满 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愿交回承包地 3.承包地灭失 4.承包地调整 5.收回承包地 6.承包地被征收 7.承包人死亡,无人继承 二、消灭的法律效果 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承包人有权取回自己在承包地上兴建的农 田水利等设施、农作物、林木等;也可以留给发包人,但有权请 求补偿。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 请求相应的补偿。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
(一)协议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人与受让人就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一对一的洽商,最终达成 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协议。
(二)招标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国土资源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 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九章 用益物权
第一节 用益物权的概念
一、界定 泳衣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为内容的物权,或者说是权利人 对他人所有的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定限物权。 二、性质 1.用益物权人的规格因具体类型的用益物权而表现出差异, 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 2.用益物权的标的物应为不动产,虽然《物权法》也承认有 动产。 3.用益物权的内容包含占有、使用、收益。 4.用益物权派生于所有权。 5.用益物权为他物权。 6.用益物权的存续期限较为复杂
一、概念 指农村村民(实际为农户)依法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住 宅及其附属设施,并保有其所有权的用益物权。 法律性质: 1. 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身份性 2. 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3. 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及功能 4. 宅基地使用权派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 5. 宅基地使用权为用益物权 6. 宅基地使用权为无对价物权 7. 宅基地使用权为无期物权
论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
第11卷第3期中国水运V ol.11N o.32011年3月Chi na W at er Trans port M arch 2011收稿日期:2011-01-25作者简介:侯银萍(),女,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讲师,吉林大学经济学院法经济学博士研究生,从事法经济学、民商法学研究。
论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侯银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23)摘要: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以其特有的方式提供给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的使用他人土地的可能性,成为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土地的有效手段。
随着《物权法》的出台与实施,人们越来越关注与反思我国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尤其是该制度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
关键词:土地用益物权;法律性质;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 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973(2011)03-0059-02在“从所有为中心到利用为中心”的现代物权法体系中,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地位日益突出。
它与所有权、担保物权共同构成了现代物权制度的三大支柱。
土地,作为财产关系中最重要的财产,作为一切生产和存在的源泉,代表了最基本的财产关系。
土地资源的日益稀缺及其价值的日益昂贵使得土地所有与土地使用之间的矛盾越加突出。
为合理配置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效率、调剂土地所有和土地利用的矛盾,土地当然地成为了用益物权的典型标的物。
土地用益物权制度虽不能直接提高土地的效率,却能以其特有的方式提供给非所有人通过法律行为比较稳定的使用他人土地的可能性,成为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土地的有效手段。
随着中国社会的转型及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土地稀缺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大规模的土地需求。
合理、完善的土地用益物权制度不仅对顺利推进城市化进程、提高城市发展水平方面有重要的理论价值,而且对完善国有土地市场、提高国有土地资源配置具有举足轻重的现实意义。
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律属性属于法学基础问题,理清这一问题是系统研究我国土地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深入的实证分析及均衡土地用益物权制度的理论性与现实性的首要前提。
第三章 用益物权
役权
地役权
用益权
居住权
建筑权
对泉水 的权利
其他 地役权
实质为 地上权
(5)意大利法上的用益物权 意大利法上的用益物权
意大 利法 上的 用益 物权
地上权
永佃权用益权使用权来自居住权地役权(6)日本法上的用益物权 日本法上的用益物权
日本 法上 的 用益 物权
地上权
(1)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 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
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 罗马法上的用益物权
役权 地役权 人役权
地上权
永佃权
田野(耕作) 田野(耕作)地役权
用益权 使用权 居住权 奴畜使用权
城市(建筑) 城市(建筑)地役权
(2)法国法上的用益物权 法国法上的用益物权
法国法上的用益物权 法国法上的用益物权
役权
永佃权
(永小作权) 永小作权)
地役权
习惯法 上的 用益物权
入会权
温泉权
水权
共用权
矿业权
渔业权
(7)我国台湾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我国台湾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我国台湾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我国台湾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地上权
永佃权
地役权
典权
为建筑物 之地上权
为其他工作 物之地上权
为竹木植林 之地上权
台民法842 台民法 条1项:支 项 付佃租, 付佃租,永 久在他人土 地上为耕作 或牧畜之权。 或牧畜之权。
1、用益物权的概念 2、用益物权的特征 3、用益物权的实质
1、用益物权的概念 、用益物权的概念
非所有人以使用、收益为目的, 非所有人以使用、 收益为目的, 在他人所 有的物上享有的使用、收益的物权。 有的物上享有的使用、收益的物权。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用益物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对他人 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 所有的不动产,享有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 权利。 权利。
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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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地上权
(一)地上权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国家设有地上权的国家和地区的国 家的民法中,对地上权的概念在法律上都有规 家的民法中, 日本民法典》265条规定为 条规定为: 地上权, 定。《日本民法典》265条规定为:“地上权, 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 因于他人土地上有工作物或竹木,有使用他人 土地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1012条规定 条规定: 土地的权利”。《德国民法典》1012条规定: 土地得一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 “土地得一此种方式设定其他权利,使因设定 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上或土地下 权利而享有利益的人, 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 设置工作物的可转让或可继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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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分性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 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 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甲在乙的土地上设立了通行的地役 后甲将该土地转让给丙, 权,后甲将该土地转让给丙,丙对 乙的土地享有地役权。 乙的土地享有地役权。
第九章
用益物权
传统民法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 权。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 的物 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 《物权》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 物权》 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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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征
一、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 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容,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二、用益物权是他物权、限制物权和有期限物 权。 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 三、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其标的物只限于 不动产。 不动产。 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 四、用益物权主要是以民法为依据,但也有特 别法为依据。 别法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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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的效力(一)内容摘要用益物权的效力是用益物权的基本问题之一,目前理论上还缺乏深入的研究。
本文从物权效力的一般理论入手,认为物权效力应包括物权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并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了这四种效力在用益物权中的体现,探讨了用益物权效力的特殊性和存在的诸多问题。
关键词用益物权物权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一、物权效力概说物权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物权的作用力与保障力,是由物权的内容和性质所决定的,反映着物权的权能和特性,也是物权依法成立后所发生的法律效果。
物权是一个复杂的权利系统,不同的物权各有其独特的效力。
但由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这一共同的本质所决定,不同的物权之间又具有某些共同的效力。
因此,通常所称物权效力仅指物权的共同效力而言。
关于物权的效力,理论上主要有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四效力说等不同的观点。
二效力说认为,物权的效力包括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效力;三效力说又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主张包括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有学者主张包括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还有学者主张包括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力、对债权的优先力和对妨害的排除力;四效力说也有不同的主张,有学者主张包括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也有学者主张包括支配效力、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物权请求权。
我认为,确定物权的效力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应区分物权的内容、性质与物权的效力。
物权是以物的直接支配为内容的权利,支配或支配力是物权的内容,从权利特性的角度讲,也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质的规定性。
因此,支配力应属物权的内容和物权的性质范畴,与物权的效力是两个层面的概念。
物权效力应是物权内容或性质的体现并由物权的性质和内容决定,将支配力作为物权的效力在逻辑上是有问题的。
第二,物权的效力应能反映物权的权能和特性。
换言之,物权的效力要与债权的效力区分开。
物权与债权区分的结果,是使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必须区分开。
据此要求,要将某一法律效力作为物权的一种独立效力,必须考虑这一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区分问题。
如果其能区别于债权的效力,或者其是物权所独有的效力,则可将其单列为物权的效力之一,反之则否。
第三,构造物权的效力体系应选取一个相对较为科学合理的标准。
确立这样一种标准的要求应包括逻辑清晰、周延,各单独效力间衔接紧密、重叠最小,并且该种效力体系能最充分地体现物权的作用力与保障力。
对物权效力体系的构造可以有不同的角度或线索,但我认为其中有两个角度最为重要:一是以物权从产生到消灭的不同阶段为线索,物权在不同阶段应有不同的效力。
如此标准,使得不同的物权效力前后连贯衔接,逻辑周延清晰,而又不致相互冲突或重叠。
二是严格限定不同的物权效力在发生上的条件。
物权的所有效力都来自于物权为支配权的根本属性,物权效力的同源性决定了它们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如果对各不同效力的适用条件不作严格限定,而给予过于宽泛的解释,则将导致各不同物权效力之间相互包含、重叠或冲突。
基于以上考虑,一个科学合理的物权效力体系应包括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四个方面。
首先,物权的支配力乃物权的内容和本质,物权的效力由其决定或派生,与物权效力不是一个层面的概念,因此不应列入物权的效力体系之中。
其次,物权的排他效力不能纳入物权的优先效力之中,其理由有二:一是物权的排他效力所要解决的是物权在成立上的冲突问题,即已成立的物权排斥在性质或内容上与其不相容的物权再为成立;而物权的优先效力要解决的是既存数个物权在实现(或行使)上的冲突问题,二者分别发生于物权发生发展的不同阶段,有分别独立的必要性。
二是物权的排他效力侧重的是比较两种以上的物权间性质可否相容,是否为冲突排斥的关系;而物权的优先效力则是在上述范畴之外,对于两种以上物权之间可相容和性质不对立的前提下,分析何者效力强弱的问题,或者在物权与债权之间,如何确定其先后行使顺序问题。
再次,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能包含于物权的优先效力与物权请求权效力之中,其理由有二:一是物权效力应反映物权的本质特性,将追及效力单列为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将更有助于理解物权的本质,更有助于理解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二是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请求权效力与物权的追及效力各自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优先效力适用于数个在性质和内容上相容物权在依法正常实现或者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何者效力优先实现的问题;物权请求权适用于物权之圆满状态受到不法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为恢复物之圆满状态而行使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而追及效力与以上二者都不同,追及效力适用于物权在正常实现时,不论物因非法的(如违法转让、被盗)或合法的(如被依法转让与第三人)原因而归于他人之手,物权人都可追及物之所在行使物权。
因此,不可将追及效力归于优先效力或物权请求权效力之中。
用益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具体形态,因此,用益物权也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效力。
二、用益物权的排他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二个以上内容及性质互不相容的物权。
换言之,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及性质相互冲突的物权的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物权在内容上具有支配性的表现,无排他性则物权的支配力无法实现。
排他效力是物权共有的效力,但各种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强弱程度有所不同。
所有权具有最强的排他效力,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他物权的排他效力仅次于所有权,其可与所有权并存于一物之上,也可以与不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并存,但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二个以上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不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的排他效力最弱,在同一物上仅不能同时存在内容完全相同的此类物权,但可存在数个同种类的物权。
就用益物权而言,因其系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因此,用益物权具有较强的排他效力,具体表现在:同一物上不得并存两个同时以直接占有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如同一块土地上不能并存两个以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
当然,用益物权相互之间的排他效力并非绝对,这主要表现为异时占有和非皆为直接占有的两个用益物权可以并存于一个标的物上。
例如,典权与转典权可并存于一个典物之上而互不排斥。
这是因为,典权人与转典权人所享有的两个典权,虽存于一个标的物上,并且都以占有为其内容,但两个典权之占有却并非“同时”发生,于转典后,原典权人对典物的占有是间接占有,而转典权人取得了对典物的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与直接占有可并存于一个物上,此乃物权规则之常理。
再如,二个以上内容不同的地役权(如用水地役与通行地役)或内容相同但互不排斥的地役权(如不作为地役),也可并存于一宗土地之上;在同一土地的上下,得成立不同范围的数个地上权,如建筑房屋的地上权和地下停车场的地上权。
①]二、用益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并存有两个内容及性质相容之物权或该物同时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物时,依不同物权之性质定其实现上之优劣或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力。
物权之优先效力,亦为物权在内容上具有直接支配性的表现。
通说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问题。
(一)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存在两个以上不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时,哪种物权优先实现的效力。
根据物权的排他效力,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用益物权与抵押权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数个用益物权在特定情形下也可以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
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都会发生物权的优先效力问题。
1.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用益物权是以所有权为基础而成立的物权,因此,用益物权设定后,在用益物上,必然会存在用益物权与所有权两种权利并存。
在这种情况下,用益物权应优先于所有权。
即使用益物权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也不影响用益物权的存在,用益物权人仍可以对抗新的所有权人。
用益物权的优先性是根据物权的性质所作出的判定,亦即一物之上设定限制性物权时,该限制性物权优先于其所赖以设定的基础性权利。
②]例如,当地役权人的利用与供役地所有人的利用相冲突时,原则上应依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内容确定。
如果不能确定的,应认为地役权人有优先使用的权利,这就是学者所称的地役权人利用优先的原则。
③]用益物权的效力之所以优先,其原因在于用益物权是基于所有权人的自主意志而设定的,所有权人必须承受此等自我约束与限制的后果,乃当然之理。
当然,在用益物权设定后,所有权人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因此,用益物权人在优先行使权利时,也必须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予以尊重,即不得滥用用益物权而损害标的物所有人的所有权。
可见,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二者间彼此构成对对方的一种限制。
就我国现行财产归属秩序和物权体系而言,用益物权绝大多数只能设定于公有(国有与集体所有)土地和自然资源之上,只有少部分可存于私人房产上(如居住权)。
因此,用益物权效力优先规则的确立,不仅具有确定物权效力位序的功能,还包含有另一层更深的含义,即对私人财产权的尊重。
因此,在立法上和法律解释上,我们必须着重强调用益物权的优先性,当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等用益物权设定后,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家和集体)必须尊重已设定的上述用益物权,而不得以自己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由,随意撤销或无视用益物权的存在而滥用处分权。
当用益物权与所有权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时,国家可以通过征收等法定方式取消用益物权,但征收等公权的行使必须受极严格的法律控制。
2.用益物权与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效力用益物权的享有与行使一般以占有标的物为前提,而抵押权的享有与行使不必占有抵押物,因此,用益物权与抵押权之间不存在一方排斥另一方的排他性问题,二者可并存于一个客体物上。
在这种情况下,先成立的物权应优于后成立的物权。
这是根据物权成立时间之先后所作的判定,此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或者“先来后到”规则。
依此规则,先设定的权利优先于后设定的权利实现,后设定的权利不得损害在先的物权。
具体而言,如果用益物权设定在先,则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不能对抗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将继续存在;如果用益物权设定在后,则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可以对抗用益物权。
3.数个用益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因用益物权系以占有标的物为实现权利前提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用益物权之间不能并存于同一标的物之上。
但在特殊情况下,数个用益物权之间也可以并存。
例如,同一宗土地上先设定有一个通行地役权而后又设定一个汲水地役权。
此时,数个地役权之间的行使顺序应依“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处理,即先设定之通行地役优先于后设定之汲水地役。
(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在一物之上存在物权时,而该物同时亦为债权给付之标的物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实现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