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毒品犯罪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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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毒品犯罪概述
一、毒品犯罪的概念
毒品犯罪不仅为各国刑法所规制,同时也为国际公约所禁止,是一类兼具国内和跨国性质的严重刑事犯罪。因而其概念的外延相当广泛,既是刑法学概念,也是犯罪学概念。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和禁毒立法中,对于毒品犯罪的概念仍未有一个通行的定义。例如,在美国刑事法律中,毒品犯罪的内容包括非法制造、分发、提供违禁药品或非法持有意欲制造、分发、提供违禁药品的;生产、分发、提供假冒毒品的;在无药方配置情况下使用毒品的。英国法律规定的毒品犯罪是指制造毒品罪、非法种植大麻植物罪、非法贩卖、提供、持有毒品罪、为制造或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罪。
认为,毒品犯罪是一项国际性的犯罪,而且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禁毒公约,也承担有关的公约义务。因此在界定毒品犯罪概念时,不仅应当体现我国刑法和有关禁毒法规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国际禁毒公约的精神。
1.国际公约对毒品犯罪的界定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毒品犯罪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其外延涵盖了所有违反1961年和1971年国际禁毒公约之规定而进行的非法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分销、兜售、出售、交付、发送、经纪、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行为、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以及进行与上述活动有关的行为。这一规定是全面而详细的,基本上囊括了所有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并对各缔约国制定
有关毒品犯罪的国内立法提供了科学的指导,在此意义上也使得毒品犯罪的概念有了国际通行的认识和界定。
2.我国《刑法》中毒品犯罪的界定
1979年《刑法》第171条仅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三种毒品犯罪;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全面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种类和处罚标准,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提高了法律依据;1997年《刑法》第347条一第355条详细规定了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12个毒品犯罪的具体罪种,对毒品犯罪的界定更为完善和严谨。此外,《刑法》第191条还对毒品洗钱犯罪行为作了规定。尽管《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对毒品犯罪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均没有明确界定毒品犯罪的概念,由此也导致了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
3.学界对于毒品犯罪的界定
毒品犯罪概念法律界定的缺失,导致刑法理论界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展开研讨,关于毒品犯罪的概念,主要存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违反国际公约和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从事与上述毒品犯罪直接相关的或者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与非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以毒品或者与犯罪有关的人和财物为犯罪对象,走私、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提供毒品,窝藏毒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以及走私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行为”;“违反刑法及相关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等各种不同的观点。
上述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尚需完善的地方,其焦点和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毒品犯罪所违反的法规范围;二是毒品犯罪的基本特征;三是毒品犯罪的对象。首先,毒品犯罪所触犯的法规范围应涵盖其所违反的全部法律和法规,既包括国内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法律和法规,如《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强制戒毒办法》;也包括国内有关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法规,如《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同时还包括我国所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禁毒公约,如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其次,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界定毒品犯罪一个基本特征,因为并非所有的破坏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及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活动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上述行为只有具备了应受刑罚处罚性,才可称为毒品犯罪。最后,尽管毒品犯罪对
象的种类比较复杂,但是毒品管理法规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均为毒品犯罪,因而在界定毒品犯罪这一类罪名的概念时,无需刻意强调或明显忽略某类毒品犯罪行为以其概括其他种类的毒品犯罪。
认为,只有在宏观上做到两个结合,才能合理而准确地界定毒品犯罪。一是定义的包容性与简约性相结合,即定义的内涵和外延应尽可能地涵盖所有毒品犯罪的各种情况,同时还要兼具定义表述的简约性,应力求简明扼要、切中实质;二是定义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结合,即将毒品犯罪形式上违反的毒品管理法规与实质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于定义之中加以明确和强调。因而,认为,将毒品犯罪界定为“违反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及其它禁毒管理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科学而合理的。
二、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
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是指对各种具体毒品犯罪构成特征共性的抽象和概括,是我们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毒品这类犯罪的重要方法。从刑法学来看,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项内容。
1.毒品犯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类似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法益,而犯罪对象则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者影响的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和物质表现的人或物,类似于行为客体。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保护客体(法益)与行为客体是分立的,而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同一的,犯罪对象被认为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物质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