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78年8月23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非殖民化进程为国际社会带来的深刻变化,并考虑到其他因素可能在将来造成国家继承的情况,深信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编纂井逐渐发展有关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规则,作为确保在国际关系上有较大法律保障的一种方法,注意到自由同意、诚信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是得到全世界承认的,强调指出对于凡是涉及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或其目的与宗旨同整个国际社会相关的一般性多达条约,一贯地予以遵守,对加强和平与国际合作有特别的重要性,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各项国际法原则,诸如所有人民权利平等和自决的原则,一切国家主权平等和独立的原则,不干涉各国内政的原则,禁止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原则,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回顾《联合国宪章》要求对每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加以尊重,铭记着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各项规定,又铭记着该公约的第七十三条,确认凡是并非由于国家继承而产生的条约法问题,应以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其中包括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载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准,确认对于本公约条款未予规定的问题,仍以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准,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本公约的范围本公约适用于国家继承对国家间条约的效果。
第二条用语1.为本公约的目的:(a)“条约”是指国家间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它是我于一项单独文书或载于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亦不论它采用什么特定名称;(b)“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c)“被继承国”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被别国取代的国家;(d)“继承国”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取代别国的国家:(e)“国家继承日期”是指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继承国取代的日期;(f)“新独立国家”是指其领土在国家继承日期之前原是由被继承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的继承国;(8)“继承通知”,是指在多边条约方面,继承国所作的任何通知,不论其措词和名称为何,其中表示它同意被视为接受条约的约束:(h)“全权证书”是指在继承通知或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其他通知方面,一国主管当局所发文件,其中指定由某人或某些人代表该国发出继承通知或其他通知:(i)“批准”、“接受”、“赞同”,分别指一国表示批准、接受、赞同的国际行动,用以在国际上确定该国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j) “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或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其措词和名称为何,用意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k)“缔约国”是指不问条约已否生效,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国家:(1)“当事国”是指同意接受条约约束,而且条约已对它生效的国家;(m)“别的当事国”对继承国来说,是指除被继承国以外,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的任何当事国:(n)“国际组织”是指政府间组织。
《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 约》
《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于1969年在维也纳举行,通过了一项决议,题为“关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条的决议”,作为《最后文件》的附件。
该决议建议大会将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问题交给委员会研究。
根据上述建议,大会1969年11月12日第2501(XXIV)号决议建议国际法委员会与主要国际组织共同协商研究这个问题。
在1970年第二十二届会议上,该委员会将这个问题列入其工作方案,并设立了一个小组委员会,负责审议关于该专题研究的初步问题。
委员会通过的该小组委员会的报告(A/CN.4/L.155)要求秘书处做某些筹备工作,特别是在联合国惯例方面,并请小组委员会主席向小组委员会成员提交一份关于这个专题的处理方法和范围的调查问卷。
1971年,在委员会第二十三届会议上,小组委员会向委员会提交了一份报告(A/CN.4/250),其中概述了小组委员会成员对小组委员会主席拟定的调查问卷的看法,并向委员会提出了若干建议,特别是建议任命一名关于这个专题的特别报告员,确认了向秘书长提出的关于做某些筹备工作的请求。
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该报告,未作改动。
在该届会议上,委员会任命保尔·路透为该专题的特别报告员。
委员会在1973年至1975年的第二十五届至第二十七届会议以及1977 年至 1982年的第二十九届至第三十四届会议上审议了这个专题。
关于这个专题的审议,委员会面前有特别报告员的报告(文件号见“文件”一节),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提供的信息(A/CN.4/339和Add.1-8;A/CN.4/350和Add.1-6,Add.6/Corr.1和Add.7-11)以及联合国秘书处编写的文件(A/CN.4/L.161和Add.1和2;A/CN.4/277和A/CN.4/281)。
1973年,在其第二十五届会议上,委员会请特别报告员在其前两份报告和该届会议期间提出的评论的基础上开始拟定一套条款草案。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保留之范围”的经济分析——兼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保留之范围”的经济分析——兼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内容摘要: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关于保留与反对保留的法律成效条款中“保留之范围”一词含义较模糊,实践中显现两种不同明白得。
本文试图以“性别之战”这一博弈模型,对这两种明白得实际适用的法律成效进行经济分析,比较保留国与反对国持这两种明白得时各自的损益得失,从而得出一个一样性结论。
关键词:保留之范围博弈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Extent to the Reservation in Vienna Convention of 1969Abstract: In the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of 1969, concerning the legal effects of the reservations and of the objections to reservations, there exist two different opinions, in the practice, about the word "the extent to the reservation" which is indeed ambiguous. This paper attempts to have a economic analysis, through the model "Battle of the Sexes games", of the legal effects with different opinions, comparing the benefit and loss between the reserving state and theobjecting state, thus having some conclusion.Key word:the extent to the reservation; Game; economic analysis保留问题是条约法中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
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
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文章属性•【缔约国】联合国•【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1986.03.2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维也纳正文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1986年3月21日联合国条约法会议订于维也纳)本公约各当事方,考虑到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的重要作用,认识到条约的合意性质及其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重要性正日益增加,注意到自由同意和善意的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已获举世所承认,确认在全球一级加强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进程的重要性,相信编纂和逐渐发展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的规则是在国际关系上加强法律秩序和有助于实现联合国宗旨的手段,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一切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普遍尊重和遵守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等原则,考虑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各项规定,认识到国家间条约法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法的关系,考虑到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作为发展国际关系的有用工具和确保不分宪法体制及社会制度的各国间和平合作条件的重要性,考虑到国际组织作为不同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为当事方的条约的特性,注意到国际组织具有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缔约能力,认识到国际组织与各国间或各组织相互间缔结条约的惯例应充分按照其组成文书,确认本公约的任何规则不得解释为影响由国际组织的规则加以规定的该组织与其成员国间的关系,又确认关于条约的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相同,都应依照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法并依照公正原则和国际法加以解决,又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继续受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支配,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导言第一条本公约的范围本公约适用于:(a)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的条约,和(b)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
第二条用语1.为本公约的目的:(a)“条约”指(1)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2)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或更多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b之一)“批准”指一国用该名称在国际上确定该国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的国际行为;(b之二)“正式确认行为”指国际组织用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并相当于一国表示批准的国际行为;(b之三)“接受”、“核准”和“加入”分别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用该名称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的国际行为;(c)“全权证书”指一国主管当局或一国际组织主管机关所发的文件,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组织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的约文,表示该国或该组织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的其他行为;(d)“保留”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e)“谈判国”和“谈判组织”分别指参与草拟和议定条约约文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f)“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分别指不论该条约已否生效,已同意受条约拘束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g)“当事方”指已同意受该条约拘束,而且该条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国际组织;(h)“第三国”和“第三组织”分别指不是该条约当事方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i)“国际组织”指政府间组织;(j)“组织的规则”特别指该组织的组成文书、按照这些文书通过的决定和决议、以及确立的惯例。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继承第三组:曹月,李春艳,李婷,穆文龙,张安娜。
一、国家继承的概念和范围国家继承是指由于自身某些变化,一国在其领土范围内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另一国家取代的情形。
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78年《维也纳公约》)和1983年的《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1983年《维也纳公约》)认为国家继承(state succession)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存在,国家继承在国际实践中总是与领土的变更密切相连。
国家领土的变更可能是全部的,也可能是部分的,因此在国际法学领有将国家继承区分为全部继承和部分继承的。
1.从国际实践来看,全部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领土变更的情形下:第一,自愿合并。
自愿合并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为一个新的国家而原有的国家不复存在。
另一种是一个国家或一个以上国家并入另一个国家,成为后者的一个部分,而且后者作为一个国际人格者继续存在,前者作为国际法上的人格者已经不复存在。
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为阿拉伯联合共和国则属于前者。
1990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并入联邦德国就属于后者。
第二,解体。
一个国家的领土分离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不复存在。
如1992年前南斯拉夫解体为斯洛文尼亚、南联盟、克罗地亚、马其顿、波黑等国家。
1992年捷克斯洛伐克解体而产生捷克和斯洛伐克两个新的国家。
第三,吞并。
一个国家由于被武力征服,而完全被另一个国际人格者所兼并的情况。
这种情况多发生在殖民主义时代。
2.部分继承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分离。
一国的一部分或者几个部分从该国脱离出去成为新国家,而原来的国家作为国际人格者依然存在。
第二,割让或交换领土。
一个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成为另一个国家的领土。
例如,1867年俄国将阿拉斯加卖给美国。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
国际法上的继承规则(二)条约的继承在国际法上,条约的继承实际上是指在国家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是否对继承国继续有效的问题,亦即继承国是否承受根据被继承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由于国家继承发生的情况和条约的性质不同,所以条约的继承比较复杂。
根据1978年《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按照领土变更的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不同的规则:1、领土转移。
当被继承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继承国成为继承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自继承发生之日起对所涉领土自动停止生效,继承国的条约同时对该领土生效。
2、合并。
国家合并时,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任一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但原则上只适用于该条约在继承发生之日对之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
3、分离或分裂。
在国家发生分离或分裂时,无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的继承国有效;而在继承发生之日只对成为某一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条约,原则上仍只对该继承国有效。
4、独立。
当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适用所谓的“白板原则”,即对于被继承国参加的、在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新独立国家(继承国)没有义务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但有权选择成为其当事国。
对于一般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作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对于需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方可参加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只有获得此种同意后才能成为其当事国;至于双边条约,只有经另一当事国与新独立国家明示或默示同意,才能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
在国际实践中,被继承国和继承国经常签订“移交协定”,规定被继承国根据继承发生之日对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所承受的权利和义务移交给继承国,也有一些新独立国家采取单方声明的方式,指出此类条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
不论这些协定或声明是否基于继承国的自愿,它们对有关条约的其他当事国并无拘束力,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能因此而自然成为有关条约的当事国。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全文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全文维也纳条约是一项伟大的国际公约,它对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
这篇文章将对维也纳条约及其法规进行分析和介绍。
维也纳条约是一项于1969年签订的公约,全称为《关于条约的国际法公约》。
这项公约共有85条,总共分为九个章节:对条约的定义、条约的缔约、效力和终止、修订和修改、接受、保留、褒扬通知、对全权代表等的规定。
这项公约旨在为条约的缔约、效力和终止以及修订和修改提供指导和规范。
维也纳条约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规定了条约的基本概念、法律效力以及缔约国的义务。
它为国际法的发展设立了新的里程碑,为条约的有效性和实施提供了法律保障。
该公约第二章节详细规定了条约的缔约、效力和终止。
第7条规定了条约的缔约效力,明确规定缔约国可以通过签署或通过其他方式表示开始履行条约。
此外,第18条详细规定了条约的效力时间,只有在条约生效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然而,当条约包含更多的缔约国时,其效力时间可能会被延迟,例如,每个缔约国在自己的法定程序文献上记录同意之日,再加上效力生效所需的必要文书,所需时间可能更长。
总的来说,维也纳条约明确规定了条约的缔约、效力和终止,对一些问题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同时还规定了条约对缔约国的义务和其他方面的具体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国际法的发展和实施。
除此之外,该公约还规定了修订和修改条约的程序、保留的规定和全权代表的问题。
第45条明确规定,修订和修改的条约必须采取合适的程序,同时还应获得被修改条约的所有缔约国的同意。
此外,公约规定缔约国有权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法规作出保留声明。
然而,保留必须符合公约各项规定,不得影响条约的主旨和宗旨。
维也纳条约对于国际法实践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因为国际法的发展、规定以及实践经验好多是通过缔约来实现的。
而缔约必须是在国际法的框架内以及必须符合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国际法的权威性、普遍性和完整性。
而维也纳条约的规定把国际法的缔约规矩和实践做出了很好的调整,揭示了国际法的格局和法律特征。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作为解释
尊敬的读者:本文将围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展开讨论,通过对其内容、历史、意义和影响等方面的解释,以期为读者对该条约公约有一个更加清晰和全面的了解。
一、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内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一份重要的国际法公约,于1969年签署,1970年生效。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了国家之间的条约签署与生效、条约的解释、条约的执行、条约的结束与修改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定为国际社会的条约签署和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历史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签署和生效标志着国际社会对于条约法的规范化和法律化。
在此之前,虽然国际社会已经存在对条约签署、生效和执行等方面的规范,但这些规范大多只是习惯法,并缺乏法律约束力。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出台填补了国际条约法的空白,为国际社会的条约签署和实施提供了更加明确和可操作的指导。
三、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意义作为一份国际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意义不仅在于其为国际社会提供了关于条约签署和执行的具体规定,更在于它为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该公约的出台和生效,标志着国际法向着规范化和法律化的方向发展,使得国际社会的行为更加有序和可预期,为国际合作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影响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出台和生效对于国际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
该公约规定了国家之间的条约签署和生效的程序和要求,为国际社会的条约签署提供了具体的规范,增强了国际社会对于条约的尊重和执行。
该公约规定了条约的解释和执行的方法和程序,为国际社会解决因条约解释和执行而产生的争端提供了依据和程序,增强了国际社会的合作和稳定。
再次,该公约规定了条约的结束和修改的程序和要求,为国际社会结束和修改条约提供了具体的规范,增强了国际社会的合作和灵活性。
该公约的出台和生效为国际法的发展提供了典范和样本,促进了国际法的规范化和法律化,为国际社会的合作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五、结语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作为一份重要的国际法公约,不仅为国际社会的条约签署和实施提供了具体的规定,更在于它为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1986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摘要:
1.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背景和意义
2.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3.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签署和生效情况
4.我国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关系
5.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国际法的贡献
正文: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全称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是于1986 年在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条约法会议上通过的一项国际公约。
该公约主要针对国际条约的制定、签署、履行和解释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促进各国间的和平合作,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共有17 个部分,共计115 条,涵盖了条约法的各个方面。
其中,主要包括条约的缔结和生效、条约的保留和解释、条约的修改和终止等内容。
此外,公约还对条约争端的解决方式进行了详细规定,强调采用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自通过以来,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认可。
截至目前,已有超过150 个国家签署并参加了该公约。
我国于1997 年9 月3 日交存加入书,并于同年10 月3 日正式生效。
在加入公约时,我国对公约的第六十六条持有保留,并宣布台湾1970 年4 月27 日的签署非法、无效。
作为国际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为国际条约的制定和
执行提供了重要依据,对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国际法委员会在1949年第一届会议上选定国家和政府的继承问题作为编纂专题之一,但是未将其列入优先专题清单。
在1962年第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获悉1961年12月18日大会第1686(XVI)号决议建议委员会将国家和政府继承专题列入优先清单。
委员会决定设立一个国家和政府继承问题小组委员会,任务是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初步报告,就这个专题的范围、研究方式以及提供必要文件的手段提出建议(A/CN.4/149和Add.1,A/CN.4/150和A/CN.4/151)。
委员会第十五届会议审议并一致通过了小组委员会的报告(A/5509)。
委员会表示赞同小组委员会建议的总概要、标题先后次序以及将该专题分成以下几个问题:条约方面的继承问题;源自非条约来源的权利和责任(1968年改为“国家在条约事项之外的继承问题”)以及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问题。
委员会核准了小组委员会关于国家继承与委员会议程上其他专题之间的关系的建议,特别是关于应结合国家继承问题而不是《条约法》讨论条约方面继承问题的建议。
委员会任命Manfred Lachs先生为该专题特别报告员。
Lachs先生辞职后,委员会在其1967年第十九届会议上决定根据小组委员会1963年报告所列专题概要讨论这个专题的三个方面。
委员会任命了两个特别报告员分别负责这个专题前两个方面,即条约方面的继承问题以及国家在条约以外的其他事项上的继承问题。
委员会在1968年、1970年、1972年和1974年的第二十届、二十二届、二十四届和二十六届会议上审议了国家在条约方面继承问题的分专题。
委员会在1967年和1973年的第十九届和第二十五届会议上分别任命Humphrey Waldock爵士和Francis Vallat爵士为该专题的继任特别报告员。
在审议该专题的时候,委员会面前有特别报告员的报告、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资料以及秘书处编写的文件。
在1972年第二十四届会议上,委员会进行了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问题的条款草案一读。
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978年
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1978年8月23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非殖民化进程为国际社会带来的深刻变化,并考虑到其他因素可能在将来造成国家继承的情况,深信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编纂井逐渐发展有关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规则,作为确保在国际关系上有较大法律保障的一种方法,注意到自由同意、诚信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是得到全世界承认的,强调指出对于凡是涉及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或其目的与宗旨同整个国际社会相关的一般性多达条约,一贯地予以遵守,对加强和平与国际合作有特别的重要性,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各项国际法原则,诸如所有人民权利平等和自决的原则,一切国家主权平等和独立的原则,不干涉各国内政的原则,禁止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原则,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回顾《联合国宪章》要求对每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加以尊重,铭记着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各项规定,又铭记着该公约的第七十三条,确认凡是并非由于国家继承而产生的条约法问题,应以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其中包括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载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准,确认对于本公约条款未予规定的问题,仍以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准,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总则第一条本公约的范围本公约适用于国家继承对国家间条约的效果。
第二条用语1.为本公约的目的:(a)“条约”是指国家间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它是我于一项单独文书或载于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亦不论它采用什么特定名称;(b)“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c)“被继承国”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被别国取代的国家;(d)“继承国”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取代别国的国家:(e)“国家继承日期”是指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继承国取代的日期;(f)“新独立国家”是指其领土在国家继承日期之前原是由被继承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的继承国;(g)“继承通知”,是指在多边条约方面,继承国所作的任何通知,不论其措词和名称为何,其中表示它同意被视为接受条约的约束:(h)“全权证书”是指在继承通知或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其他通知方面,一国主管当局所发文件,其中指定由某人或某些人代表该国发出继承通知或其他通知:(i)“批准”、“接受”、“赞同”,分别指一国表示批准、接受、赞同的国际行动,用以在国际上确定该国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j) “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或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其措词和名称为何,用意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k)“缔约国”是指不问条约已否生效,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国家:(l)“当事国”是指同意接受条约约束,而且条约已对它生效的国家;(m)“别的当事国”对继承国来说,是指除被继承国以外,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的任何当事国:(n)“国际组织”是指政府间组织。
国际法学期末考试大纲(含答案)
国际法学期末考试复习大纲(附期末复习题)一、判断题(正确的在答题卡上填“A”,错误的填“B”)1. 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同时具备“物质要素”和“心理要素”。
其中,心理要素在国际法上也被称为“惯例”。
(B)2.国际法在中世纪时就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B)3.国际法院由法官15人组成,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A)4.任何国家的船舶均可在大陆架上覆水域航行。
(B)5.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是联合国负责编篆国际法的主要机构。
(A)6.未经沿海国许可其它国家的飞机可以在其领海上空无害通过。
(B)7.根据国际实践,一国承认新政府是以“有效统治”原则为根据的。
(A)8.外层空间不是“无主地”,任何国家不得通过占领使用或任何其他方式提出主权要求。
(A)9.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B)10.联合国会员有义务将条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未经登记,条约无效。
(B)11.1969年《条约法公约》制定时,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条约解释方法的主张:“意图说”、“约文说”和“方法说”,公约基本上采用了“意图说”,但也采纳了其他学说中的合理因素。
(A)12.美国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
(A)13.个人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
(A)14.国际法上的赔偿是指对受害国物质和精神损害付给相应的货币或物质。
赔偿的范围限于对国家所遭损害的赔偿,而不包括对受害国国民所遭损害的赔偿。
(B)15.庇护是国家从它的属地优越权引申出来的权利。
(A)16.名誉领事可以从接受国的国民中选任。
(A)17.依据国际法,所有国家都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由探索外层空间。
(B)18.区域性国际组织不是联合国的组成部分,只是在维持和平与安全方面同联合国安理会发生联系。
(B)19.国家行使自卫权可以“先发制人”,即无须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条件。
(B)20.独立并存的主权国家以及主要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5月23日订于维也纳)[本公约于1980年1月27日生效]本公约各当事国,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乃举世所承认,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深信本公约所达成之条约法之编纂及逐渐发展可促进宪章所揭示之联合国宗旨,即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际间之友好关系并达成其彼此合作,确认凡未经本公约各条规定之问题,将仍以国际习惯法规则为准,爰议定条款如下:第一编导言第一条本公约之范围本公约适用于国家间之条约。
第二条用语一、就适用本公约而言:(a)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b)称“批准”,“接受”,“赞同”及“加入”者,各依本义指一国据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际行为;(c)称“全权证书”者,谓一国主管当局所颁发,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之任何其他行为之文件;(d)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e)称“谈判国”者,谓参与草拟及议定条约约文之国家;(f)称“缔约国”者,谓不问条约已未生效,同意受条约拘束之国家;(g)称“当事国”者,谓同意承受条约拘束及条约对其有效之国家;(h)称“第三国”者,谓非条约当事国之国家;(i)称“国际组织”者,谓政府间之组织。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英文版
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The States Parties to the present Convention,本公约各当事国,Considering the fundamental role of treaties in the history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鉴于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之基本地位,Recognizing the ever-increasing importance of treaties as a source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as a means of developing peaceful cooperation among nations, whatever their constitutional and social systems,承认条约为国际法渊源之一,且为各国间不分宪法及社会制度发展和平合作之工具,其重要性日益增加,Noting that the principles of free consent and of good faith and the pacta sunt servanda rule are universally recognized,鉴悉自由同意与善意之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规则及举世所承认,Affirming that disputes concerning treaties, like other international disputes, should be settled by peaceful means and in conformity with the principles of justice and international law,确认凡关于条约之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同,皆应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解决之,Recall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peoples of the United Nations to establish conditions under which justice and respect for the obligations arising from treaties can be maintained,念及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及尊重由条约而起之义务,Having in mind th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law embodied in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such as the principles of the equal rights and 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of the sovereign equality and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 of non-interference in the domestic affairs of States, of the prohibition of the threat or use of force and of universal respect for, and observance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for all,鉴及联合国宪章所载之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所有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等原则。
对于国家继承背景下对条约保留的处理
所接受 ,但也可能招致其他缔约方 的反对 。然而 ,大多数解释性声 明并 不产生任何反应。 二 、在 国 家 继承 情 况下 对 条 约 保 留的 处 理
( )可适 用 的一 般 性 原 则 一
于 某 一 公 约 的 批 准 在 其他 签 字 国批 准 该 公 约 之 前 暂 时 不 发 生 效 力 而 已 , 旦其他签字国批准了该公 约因此 附条件 的国家的批准发生效力 时 ,后
一
1 .新独立 国家的情况。根据 《 关于 国家在 条约方 面的继承 的维 也 纳公 约》第二条的规定 ,新独立 国家是指 :“ 其领土在 国家继承 日期之 前原是由被继承 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 的继承 国” .新独立 国家 。 通过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多边条约缔约国或当事方 的地 位时 ,应视为该 国维持在国家继承之 E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 土的对 该条约所 作的任何 t 保留 ,除非该 国在做 出继承通知时表示 相反的意思 ,或 者就 该保留所涉 同一主题提具一项新 的保 留。在提具一项新的保 留时必须符合 《 维也纳 条约法公约》第 1 9条的规定 ,即其所提保 留不在第 1 9条禁 止的范 围之
内。
者就会完全接受该公约 ,并无丝 毫保 留。 ( )保留与解释性 声明的区别 二 解释性声明与保留一样被广为使用 。第一次使用解释性声 明的可能 是英 国在 1 l 85年维 也 纳公 会通 过的 一个 有关 文件 中所 做 的解 释性 声 明。 佩利特将一项解释性 声明定 义为 : 国或一 国际组织所作 的一项单方 声明 ,不论其措 辞或名称 为何 , 该 国或该 国际组织 的目的在于据此阐明声明者对条约或 它的某 些条款的 意义或范围的理解 。 解释性声 明的 目的通常是为 了一种与有关国家的国 内法相一致的条 约解释 。如果其他的当事国不做出抵触性声 明或者表 明 它们不同意 ,它们 根据情况可 以被视为 已经默示接受 该声明。虽然解释 性声明与保留都 是一国的单方性声明 ,但其 目的却与保 留有着本质性 的 区别 。原因在于解 释性声 明的做 出并不排除或改变条约对保 留者适用 时 的法律效果 ,而仅是对条 约或其某些条款的意义或范围的一种解释 和说 明。对于 《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 4 条 和第 5 ,苏联 和东欧一些 国 8 0条 家提 出这样 的保留 :“ 苏联认 为 自己应 当提 请注意该 公约第 4 8和第 5 0 条规定 的歧视性 ,根据这些条 文的规定 ,有些 国家被 阻止加入该公 约。 该公约处理涉及一切国家利益的事项 ,所 以应对一切 国家加入 开放。按 照主权平等原则 ,没有 一个 国家有权 阻碍其 它 国家加入 这种 性质 的公 约。 其实这是一项政治性 的声明 ,并不是真 正意义的保 留,原 因在于 ” 它没有变更该公约 的任何条文对苏联 和东欧 国家 的适用 。一 般而言 ,保 留的效果在 于限制保 留国的义务 ,但是上述 国家并没有 因其保 留的提出 而少受任何 约束 。再如 ,中国政府代表香港特 别行政 区对 18 99年 1 1月 2 0日 《 儿童权利公约》 做 出的声 明 ,把公约解 释为只适 用于人 活着 出 生之后。保留与解 释性声 明的区别可 以从以下两方 面加以确认 :一是保 留与解释性声明的提出是否受到 限制而不同。保留的提出很可能受到条 约约文的限制 ,《 维也纳条约法》 第 1 条确定了一 国提具保留的基本原 9 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 ( 甲)该 项保 留为条约 所禁止 者 ; ( 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 留而有关之保 留不在其 内者;或 ( ) 凡不 丙 属 ( 甲)及 ( 乙)两款所称 之情形 ,该项保 留与条 约的 目的及宗 旨不 符合者 。而对于解释性声明缔约方可以在缔 约过程 中自行决 定是 否提出 而不受到限制 。另一方面是否接受的反应不 同。保 留可能 为其他缔约方
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中文简体
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1986年3月21日联合国条约法会议订于维也纳)本公约各当事方,考虑到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的重要作用,认识到条约的合意性质及其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重要性正日益增加,注意到自由同意和善意的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已获举世所承认,确认在全球一级加强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进程的重要性,相信编纂和逐渐发展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的规则是在国际关系上加强法律秩序和有助于实现联合国宗旨的手段,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一切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普遍尊重和遵守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等原则,考虑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各项规定,认识到国家间条约法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法的关系,考虑到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作为发展国际关系的有用工具和确保不分宪法体制及社会制度的各国间和平合作条件的重要性,考虑到国际组织作为不同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为当事方的条约的特性,注意到国际组织具有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缔约能力,认识到国际组织与各国间或各组织相互间缔结条约的惯例应充分按照其组成文书,确认本公约的任何规则不得解释为影响由国际组织的规则加以规定的该组织与其成员国间的关系,又确认关于条约的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相同,都应依照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法并依照公正原则和国际法加以解决,又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继续受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支配,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导言第一条本公约的范围本公约适用于:(a)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的条约,和(b)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
第二条用语1.为本公约的目的:(a)“条约”指(1)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2)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或更多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b之一)“批准”指一国用该名称在国际上确定该国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的国际行为;(b之二)“正式确认行为”指国际组织用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并相当于一国表示批准的国际行为;(b之三)“接受”、“核准”和“加入”分别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用该名称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的国际行为;(c)“全权证书”指一国主管当局或一国际组织主管机关所发的档,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组织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的约文,表示该国或该组织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的其他行为;(d)“保留”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e)“谈判国”和“谈判组织”分别指参与草拟和议定条约约文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f)“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分别指不论该条约已否生效,已同意受条约拘束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g)“当事方”指已同意受该条约拘束,而且该条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国际组织;(h)“第三国”和“第三组织”分别指不是该条约当事方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i)“国际组织”指政府间组织;(j)“组织的规则”特别指该组织的组成文书、按照这些文书通过的决定和决议、以及确立的惯例。
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中文简体)
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1986年3月21日联合国条约法会议订于维也纳)本公约各当事方,考虑到条约在国际关系历史上的重要作用,认识到条约的合意性质及其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重要性正日益增加,注意到自由同意和善意的原则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规则已获举世所承认,确认在全球一级加强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进程的重要性,相信编纂和逐渐发展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的规则是在国际关系上加强法律秩序和有助于实现联合国宗旨的手段,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国际法原则,诸如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一切国家主权平等及独立、不干涉各国内政、禁止以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普遍尊重和遵守全体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等原则,考虑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各项规定,认识到国家间条约法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法的关系,考虑到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作为发展国际关系的有用工具和确保不分宪法体制及社会制度的各国间和平合作条件的重要性,考虑到国际组织作为不同于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为当事方的条约的特性,注意到国际组织具有为执行其职务和实现其宗旨所必需的缔约能力,认识到国际组织与各国间或各组织相互间缔结条约的惯例应充分按照其组成文书,确认本公约的任何规则不得解释为影响由国际组织的规则加以规定的该组织与其成员国间的关系,又确认关于条约的争端与其他国际争端相同,都应依照联合国宪章以和平方法并依照公正原则和国际法加以解决,又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继续受习惯国际法规则的支配,经协议如下:第一部分导言第一条本公约的范围本公约适用于:(a)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的条约,和(b)国际组织相互间的条约。
第二条用语1.为本公约的目的:(a)“条约”指(1)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或(2)国际组织相互间以书面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的文书或两项或更多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为何;(b之一)“批准”指一国用该名称在国际上确定该国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的国际行为;(b之二)“正式确认行为”指国际组织用以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并相当于一国表示批准的国际行为;(b之三)“接受”、“核准”和“加入”分别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用该名称在国际上确定其同意受一项条约拘束的国际行为;(c)“全权证书”指一国主管当局或一国际组织主管机关所发的档,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或组织谈判、议定或认证条约的约文,表示该国或该组织同意受条约拘束,或完成有关条约的其他行为;(d)“保留”指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其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或该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e)“谈判国”和“谈判组织”分别指参与草拟和议定条约约文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f)“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分别指不论该条约已否生效,已同意受条约拘束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g)“当事方”指已同意受该条约拘束,而且该条约已对其生效的国家或国际组织;(h)“第三国”和“第三组织”分别指不是该条约当事方的:(1)国家,或(2)国际组织;(i)“国际组织”指政府间组织;(j)“组织的规则”特别指该组织的组成文书、按照这些文书通过的决定和决议、以及确立的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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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新独立国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被继承国条约的地位
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仅仅因为在国家继承日期该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者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
(j) “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或发出继承条约的通知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其措词和名称为何,用意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k)“缔约国”是指不问条约已否生效,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国家:
(1)“当事国”是指同意接受条约约束,而且条约已对它生效的国家;
3.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第十八条 参加在国家继承日期未生效的条约
I。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虽未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的地位。
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txt
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978年8月23日订于维也纳)
本公约缔约各国,
考虑到非殖民化进程为国际社会带来的深刻变化,
并考虑到其他因素可能在将来造成国家继承的情况,
深信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编纂井逐渐发展有关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规则,作为确保在国际关系上有较大法律保障的一种方法,
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公约的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继承对国家间条约的效果。
第二条 用语
1.为本公约的目的:
(a)“条约”是指国家间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它是我于一项单独文书或载于两项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的文书,亦不论它采用什么特定名称;
(b)“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第十四条 同条约效力有关的问题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在任何方面影响同条约效力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二部分 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
第十五条 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
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虽非一国领土的一部分但其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的任何领土,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
(a)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第七条 本公约的暂时适用
1.在不妨碍本公约所载,依照国际法规定应当适用于国家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承的效果,而不必由本公约加以规定的任何规则的适用的情况下,本公约只对在本公约生效后所发生的国家继承适用,但另有协议时,不在此限。
2.继承国可在表示同意接受本公约约束时,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发表声明。宣布将就公约生效前所发生的该国本身的国家继承,对宣布接受继承国所作声明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或当事国,适用公约的各项规定。一旦公约在发表声明的国家间生效,或一旦作出了接受声明,二者以后发生的为准,公约各项规定即应自该国家继承日期起适用于国家继承的效果。
4.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
5.如条约规定须有特定数目的缔约国条约才能生效,依照第1款规定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地位的新独立国家,应为这项规定的目的,视为缔约国,但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向时,不在此限。
2.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虽在国家继承日期后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和第2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注意到自由同意、诚信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是得到全世界承认的,
强调指出对于凡是涉及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或其目的与宗旨同整个国际社会相关的一般性多达条约,一贯地予以遵守,对加强和平与国际合作有特别的重要性,
考虑到《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各项国际法原则,诸如所有人民权利平等和自决的原则,一切国家主权平等和独立的原则,不干涉各国内政的原则,禁止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的原则,以及普遍尊重与遵守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原则,
2.为第1款的目的,除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向外,被继承国对一项条约的签署,应视为使该条约适用于被继承国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全部领土的意思表示。
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4.依条约规定,或因谈判国数目有限和因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任何其他国家参加该条约必须认为应经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时,新独立国家只有在获得此种同意后才可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
因本公约的适用而使一项条约被视为对某一国家失效时,该国对于该条约所载任何义务,如有不以该条约为基础,依照国际法规定仍须加以履行的责任,此种责任绝不因失效的事实而有所减损。
第六条 属于本公约范围的国家继承事件
本公约只适用于依照国际法尤其是《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而发生的国家继承的效果。
第二十条 保留
1.新独立国家如依照第十七或第十八条的规定,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一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应认为该国维持在国家继承日期仍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对该条约所作的任何保留,除非该国在作出继承通知时,表示相反的意思,或就该项保留所涉的同一主题作出一项保留。
2.新独立国家依照第十七或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一项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时,可作出保留,除非该项保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十九条(a)、(b)或(c)款所禁止作出的。
第四条 组成国际组织的条约和在国际组织内通过的条约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继承对下列条约的效果:
1.构成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的任何条约,但不妨碍关于取得成员资格的规则,亦不妨碍这个组织的任何其他有关规则。
2.在一个国际组织内通过的任何条约,但不妨碍这个组织的任何有关规则。
第五条 国际法所加而不以条约为基础的义务
(8)“继承通知”,是指在多边条约方面,继承国所作的任何通知,不论其措词和名称为何,其中表示它同意被视为接受条约的约束:
(h)“全权证书”是指在继承通知或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其他通知方面,一国主管当局所发文件,其中指定由某人或某些人代表该国发出继承通知或其他通知:
(i)“批准”、“接受”、“赞同”,分别指一国表示批准、接受、赞同的国际行动,用以在国际上确定该国同意接受条约的约束:
(m)“别的当事国”对继承国来说,是指除被继承国以外,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条约的任何当事国:
(n)“国际组织”是指政府间组织。
2.第1款关于本公约内各种用语的规定,不影响这些用语在任何国家的国内法上可能有的用法,亦不影响该国内法可能赋予它们的意义。
第三条 不属本公约范围的情况
第十条 规定继承国参加的条约
1.条约如规定遇有国家继承发生时,继承国可有选择权利自认为该条约的当事国,该国可依照该条约
第十一条 边界制度
1.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
(a)条约规定的边界,或
(b)条约规定的同边界制度有关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二条 其他关于领土的制度
1.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
回顾《联合国宪章》要求对每一个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加以尊重,
铭记着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各项规定,
又铭记着该公约的第七十三条,
确认凡是并非由于国家继承而产生的条约法问题,应以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其中包括一九六九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载的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准,
确认对于本公约条款未予规定的问题,仍以习惯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九条 继承国就被继承国条约所作的片面声明
1.依照在国家继承日期对领土有效的条约而具有的义务或权利,不仅仅因为继承国曾经作出片面声明,宣布这些条约对其领土继续有效的事实,就成为继承国的义务或权利,或成为这些条约的别的当事国的义务或权利。
2.遇有这种情形,国家继承对于在国家继承日期对有关部比有效的条约所生的效果,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参加被继承国所签署但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条约
1.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如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被继承国签署了-项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而签署的目的在使该条约适用于国家继承所涉的领土,新独立国家可如已经签署该条约,对该条约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从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
第八条 关于被继承国将条约义务或权利移转给继承国的协定
1.被继承国依照在国家继承日期对领土有效的条约而具有的义务或权利,不仅仅因为被继承国同继承国曾经缔结协定,规定把这种义务或权利移转给继承国的事实,就成为继承国对这些条约的其他当事国所具有的义务或权利。
2.虽然缔有这种协定,国家继承对于在国家继承日期对有关领土有效的条约所生的效果,仍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c)“被继承国”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被别国取代的国家;
(d)“继承国”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取代别国的国家:
(e)“国家继承日期”是指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继承国取代的日期;
(f)“新独立国家”是指其领土在国家继承日期之前原是由被继承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附属领土的继承国;
(a)条约为了外国任何领土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并被视为附属于有关领土的各种义务:
(b)条约为了任何领土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外国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并被视为附属于有关领土的各种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