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对汉代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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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对汉代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的认识
2007级法学二班陈琦20071201240 汉朝是我国进入封建时代后第一个可以稳定发展的政权,是统一的君主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的再次重建时期,也是继秦朝之后法律制度发生转折变化时期,对我国固有法系的建立具有着无比重要的奠基贡献。国家体制和社会体制上,汉承秦制,秦汉是一脉相连的。但是在立法思想上,汉代在继承部分后,改进更新了相当大的一部分。
一、德主刑辅法律思想
西汉在秦末农民起义及楚汉争霸战争后建立起来,人民生活困苦,就连上层官员乃至皇室都捉襟见肘,《史记·平淮书》写道:“自天子不能具钧驷,而将相或乘牛车”。这种国家经济凋敝,百姓流离失所的局面要求稳定的发展,汉朝统治者必须放弃秦朝原来的轻罪重刑,矫枉过正的法本制度。黄老思想在统治阶级流行后,迅速影响了汉朝的法律制度,出现了“务在宽厚”、“约法省刑”的政治法律思想,以缓和尖锐的阶级矛盾与社会矛盾。在这些思想的影响下不断废除秦朝遗留下来的繁法严刑。
经过汉初约七十年的发展,国家积累起雄厚的物质财富,但是各种社会危机也接踵而至,这个时候西汉面临一个改革的抉择。陆贾即明确提出:“文武并用,长久之术也”;主张“行仁义,法圣”。贾谊也曾阐述“积礼义”、行德教的思想。以礼入法,儒法合流在汉武帝时期开始确立起来。董仲舒提出了“德主刑辅”的立法指导思想,它强调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贯彻先德后刑、德刑并用、礼法结合的原则。其实质是以儒家所宣扬的伦理道德与纲常礼教,作为调整人们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要求民众自觉遵守,使其“晓于礼谊而耻犯其上”,达到减少犯罪以维护专制统治的目的。而作为儒家最高道德准则的三纲五常,被定为根本立法原则,纠正了法家思想极端功利与暴虐的一面,同时也使得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从一开始就具有了以儒家道德为主导、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相混同的特点。
而在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影响下,汉朝创制了春秋决狱这种司法制度。汉朝的主要法典都沿习秦朝的定罪量刑标准,重罚轻罪。在不符合稳定社会秩序和不能修改既定祖宗之法的条件下,春秋决狱这一司法方式对法家之法进行了改造。
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直接影响了汉朝的刑制改革。汉初出现“禁网疏阔”,“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有刑错之风”的局面,为文景时期的刑制改革提供了有利的社会条件。历史记载是缇萦上书使汉文帝深为感动,下诏曰:「制诏御史:盖闻有虞氏之时,画衣冠、异章服以为戮,而民弗犯,何治之至也!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非乃朕德之薄而教不明与?吾甚自愧。故夫训道不纯而愚民陷焉,《诗》曰:‘恺弟君子,民之父母。’今人有过,教未施而刑已加焉,或欲改行为善,而道亡繇至,朕甚怜之。夫刑至断支休,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岂为民父母之意哉!其除肉刑,有以易之;及令罪人各以轻重,不亡逃,有年而免。具为令。」而在汉文帝改革的基础上,汉景帝先后三次颁布诏书,“加笞与重罪无异,幸而不死,不可为人。其定律:笞五百曰三百,笞三百曰二百。”又诏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其减笞三百曰二百,笞二百曰一百。”又曰:“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箠令。”进一步解决以笞刑取代肉刑过程中产生的问题。
我觉得,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对古代封建时期乃至于今天都有着深刻的影响。
首先,这种法律思想改变了统治者对于法律的评价。从汉起,法律不再只是单纯地承载着统治者的专政意识,更相应地成为了伦理道德的载体。法律不再单纯地是统治者肆虐百姓的工具,也更加注重对社会风气,道德风俗的维护。
其次,这种法律思想符合了社会发展的要求,使得法律更人道化。废除肉刑是中国古代法律跨越野蛮,走向文明的一个界碑,我个人认为,中国轻刑化及废除死刑的思想渊源有可能从这里开始。从公元前195到公元前205年西汉建国初期,共历十年.秦朝末年有2000多万人,到汉初,原来的万户大邑只剩下两三千户,消灭了原来人口的70%。如果汉朝继续秦朝
的严法苛刑,轻罪重罚下特别是死刑和肉刑使用得最多,这样的法律制度根本不利于使急需重建的经济秩序,废除肉刑更有利于生产力的保存。
最后,这种法律思想更催生了责任自负的制度。《资治通鉴》卷十三,汉纪五(《史记·孝文本纪第十》)“十二月,上曰:「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今犯法已论,而使毋罪之父母妻子同产坐之,及为收帑,朕甚不取。其议之。」有司皆曰:「民不能自治,故为法以禁之。相坐坐收,所以累其心,使重犯法,所从来远矣。如故便。」上曰:「朕闻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且夫牧民而导之善者,吏也。其既不能导,又以不正之法罪之,是反害於民为暴者也。何以禁之?朕未见其便,其孰计之。」有司皆曰:「陛下加大惠,德甚盛,非臣等所及也。请奉诏书,除收帑诸相坐律令。」”虽然废除连坐在以后的皇帝中并没有得到贯彻实施,但无疑这种思想及至相应制度的诞生有一种划时代的意义。
二、法律体系完善化
据《睡虎地秦墓竹简》分类,已知秦律有:《秦律十八种》、《效律》、《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语书》。秦律十八种包括《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工律》、《工人程》、《均工》、《徭律》、《司空》、《置吏律》、《效》、《军爵律》、《传食律》、《行书》、《内史杂》、《尉杂》、《属邦》;秦律杂抄包括:《除吏律》、《游士律》、《除弟子律》、《中劳律》、《藏律》、《公车司马猎律》、《牛羊课》、《傅律》、《屯表律》、《捕盗律》、《戍律》,封诊式包括《治狱》、《讯狱》、《封守》、《有鞫》、《覆》、《盗自告》、《□捕》、《盗马》、《争牛》、《群盗》、《夺首》、《告臣》、《黥妾》、《迁子》、《告子》、《疠》、《贼死》、《经死》、《穴盗》、《出子》、《毒言》、《奸》、《亡自出》等。而《秦律杂抄》大约是根据应用需要摘录的一部分律文,摘录范围广泛且与《秦律十八种》并无重复。由此我们可以推想秦律种类非常多,睡虎地秦墓竹简只是其中一部分。如此繁杂的法律,却没有统一的法典可供参考,令法律的适用和执行相当混乱。
《汉书·刑法志》记“汉兴,高祖初入关,约法三章曰:’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蠲削烦苛,兆民大说。其后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九章律》是汉朝基本法典,包括盗律、贼律、囚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和厩律。为了加强皇权统治,依《汉书·高帝纪下》载“初,顺民心,作三章之约。天下既定,命萧何次律令,韩信申军法,张苍定章程,叔孙通制礼仪。”汉高祖刘邦又命儒生叔孙通制订关于行政与礼仪的法律——傍章律十八篇。据《魏书•刑罚志》载,汉武帝当时共增立律文五十余篇。其中最重要的是张汤、赵禹分别主持制定的《越宫律》二十七篇和《朝律》六篇。至此,汉律六十篇构建完成,其后虽有一些删减整理活动,汉律的基本体系并无根本变化。故《魏书•刑罚志》称:“后汉二百年间,律章无大增减。”
汉初立法者都试图纠正秦朝法制的重要缺点,就是法令数量繁多而缺乏体系性。汉律六十篇作为综合性的法典,发挥了法律体系的框架作用,一改秦朝法律繁杂无章的弊端,为百姓守法,官员执法司法提供了方便。而法典的编篡也使法条中相互矛盾的部份减少,使得法律的适用更加明朗。
三、如今可借鉴的刑事法律原则
汉朝的刑罚原则,除继续沿用秦朝的区分故意与过失、自首减刑、诬告反坐等基本原则外,又有一些新的发展变化。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形成了一些带有儒家化倾向的刑罚原则,而其中更有一些我认为在当今刑法中应借鉴的原则或者已经被沿用的原则。
1、刑事责任年龄
依《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的若干条律文,如1、“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赏(偿)稼。”2、“甲谋遣乙盗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可(何)论?当磔。”3、“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繋(系)一岁,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可(何)论?当完城旦。”但不能得出责任能力与身高有必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