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是进行病原微生物研究和实验的重要场所,为了确保实验室内的生物安全,保护实验人员和环境的健康,制定和遵守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将就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行详细介绍,以便实验室管理人员和实验人员能够全面了解和遵守相关规定。
首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制定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生物安全管理组织机构、配备专业的生物安全管理人员等。
实验室应当定期进行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确保在发生生物安全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
其次,实验室内的病原微生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分类管理,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对于高致病性和易传播的病原微生物,应当严格控制实验室内的存储和使用,确保其不会对实验人员和环境造成危害。
实验人员在进行与病原微生物相关的实验时,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佩戴个人防护装备,并在实验结束后进行必要的消毒和清洁。
另外,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实验室进出管理、实验室内部空气质量和卫生管理、废弃物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实验室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确保实验室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最后,实验室应当加强实验人员的生物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生物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实验人员应当定期接受相关知识的培训,了解最新的生物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做到知识更新及时、操作规范准确。
总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是保障实验室内生物安全的重要保障,实验室管理人员和实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切实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实验室内的生物安全。
只有做好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才能更好地保护实验人员的健康和环境的安全,为病原微生物研究和实验提供良好的条件和保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1、一切病原微生物实验工作均应按照本规定规范进行。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并配备有专门的
管理人员,负责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管理和组织实验工作。
3、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配备必要的实验室设备、仪器和试剂,并保持其正常运行及安全使用。
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内应分别设有不同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确保病原微生物实验工作在相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内进行,以控制病原微生物污染及感染的风险。
5、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内所有人员应接受生物安全知识和技能
培训,并履行职责,做好本职工作,确保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
6、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安全管
理制度,包括相关人员的责任分工、实验操作规程、急救预案、事故处置预案等,确保病原微生物实验工作安全可靠。
7、对于潜在致病病原微生物,应采取特殊防护措施,如戴高
效过滤口罩、穿防护衣等,以避免病原微生物的空气传播和通过集成电路的传播等,确保实验和操作的安全性。
8、实验室强制所有工作人员遵循规定的生物安全操作标准和
程序。
所有生物安全事故都应该及时处理和上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员和环境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遵循科学原则、预防为主、防护为主、安全第一、监测防制、整体管理的方针。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坚持“谁播种菌,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单位负责、部门监管、全员参与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坚持“防控相结合、长期管理”的原则,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确保安全防护措施到位。
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加强风险评估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防患于未然。
第二章实验室建设和设施要求第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选址在安全距离内,与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口密集区域保持一定的距离。
第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具备完善的防护设施和设备,包括通风系统、防护服、生物安全柜、处置设施等。
第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有专门的实验室主任和安全员,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实验室内应设立指定区域及指定通道,严格控制人员、物品和生物材料的进出。
第十条实验室设施设备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各项设施设备正常运转,安全可靠。
第三章实验操作和废弃物管理第十一条实验室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范和流程,确保操作规范、流程明确、操作人员得到充分的培训和教育。
第十二条实验操作人员应佩戴防护服和口罩,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避免操作失误或意外。
第十三条实验操作中应加强管控,避免细菌外泄或污染,保障实验室内外环境的安全。
第十四条实验废弃物应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标识、暂存,待专业单位进行处理,确保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废弃物处理程序应遵守相关法规要求,严格执行不得外泄、不得私自弃置的原则。
第四章应急预案和演练第十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理程序、责任分工、人员逃生和处置措施。
第十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定期组织演练,检验预案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的能力。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8年04月0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十一、删去《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修改为“具备相应条件的实验室”。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中的“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实验室不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
第六十一条中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修改为“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2018修订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人身和环境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卫生行政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依据其合法认证的用户单位的技术及社会责任需求,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建完善生物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需建立生物安全等级管理制度,根据实验需要对实验室及实验进行归类等级,分级管理,确保实验安全。
第四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组建专业的安全管理队伍,定期开展安全管理培训和应急预案的演练,熟练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需定期审计实验室、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等,使实验室保持安全可靠的状态。
第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保证实验安全。
实验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应受到相应处理。
第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实现病原微生物源和病原微生物废弃物的安全处置,保证环境安全。
第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意外事故,应及时报告、妥善处置,并及时掌握事故原因、隐患及防范措施。
第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实验室人员和社会大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运作,做好生物安全管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实验室,包括但不限于医疗卫生单位、研究机构、疾控中心等。
第三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设备,确保实验室内病原微生物不会泄漏或扩散。
第四条实验室应当配备专业的生物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员工的生物安全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生物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五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危险废物处理制度,确保废物的安全处置,防止废物对环境和人体造成危害。
第六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定期检测和评估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七条实验室应当定期进行生物安全演练,提高员工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和处置水平。
第二章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级别划分第八条实验室应当根据实验室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的危险性和传播途径划分生物安全级别,采取相应的生物安全措施。
第九条实验室内的病原微生物按照其危险性分为四个生物安全级别,分别为一级生物安全级别、二级生物安全级别、三级生物安全级别和四级生物安全级别。
第十条不同生物安全级别对应的实验操作要求、防护措施、人员培训和设施设备要求应当根据实验室的具体情况进行制定并执行。
第三章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一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生物安全管理规定、操作规程、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的设施和设备,包括通风系统、生物安全柜、实验台、防护服等。
第十三条实验室应当配备专门的生物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确保实验室内的病原微生物不会泄漏或扩散。
第十四条实验室应当建立病原微生物的安全操作规范,包括操作流程、操作要求、操作注意事项等内容,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实验室应当定期开展生物安全培训和考核,提高员工的生物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确保实验操作的安全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一、编制目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实验室条例),旨在建立和完善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管理体系,保护人员、设施和环境免受病原微生物的侵害。
二、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资质的各类可能接触到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以及其他有可能感染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并包括分区、分类;临床检验室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生物安全管理(一)建立、实施和落实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实验室管理者应建立和贯彻实施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依据该制度,根据实验室的实际情况,拟定详细的规章制度,编制落实程序,及时保持本条例的有效性。
(二)建立防护措施组织机构。
实验室管理者应建立专业的防护措施组织机构,开展实验室有关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实行分区和分类管理,明确各实验室之间以及部门内部的安全管理和卫生管理职责。
(三)确定实验室生物安全等级。
实验室管理者应建立合理的生物安全等级制度,确定实验室的安全等级,然后特别强调,实验室中操作及其仪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应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实验室的安全等级得到合理的控制。
(四)生物安全实验室的设计、建设及调试。
实验室管理者应根据实验室的当地实际情况,建立设计指导细则,确定实验室建设(或改建)及调试的有关技术要求,并按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四、安全操作规范(一)建立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
实验室管理者应建立实验室安全操作规程,并将该规程细化到针对每一项实验的操作步骤,以确保安全。
(二)实施安全教育和培训。
管理者应实施实验室安全培训,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每一位职员在进入实验室工作时,应受实验室安全教育和培训,以确保安全。
(三)实施日常管理。
实验室管理者应按规定,建立实验室日常管理制度,制定和实施安全日常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实行安全管理就及登记、记录管理等。
五、安全检查(一)实验室安全检查。
实行安全检查的目的是确保实验室内的安全要求得到充分的落实,确保实验室的安全性。
病原微生物试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试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试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随着生物技术的飞速发展,病原微生物试验室在生物安全管理方面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障公众健康和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安全,制定严格的病原微生物试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至关重要。
一、概述病原微生物试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旨在规范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确保实验室运行过程中减少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潜在危害。
该条例适用于涉及病原微生物研究的实验室,包括但不限于医学、兽医学、农业和环境科学等领域。
二、管理责任1、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负责人应对实验室的生物安全负总责,确保实验室运行符合相关法规和条例。
负责人应定期对实验室进行检查,确保实验室设施及相关操作规程的完整性。
2、员工:实验室员工应严格遵守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积极参与生物安全培训,提高对生物安全的认识和防范能力。
员工应定期检查个人防护设备,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
三、安全标准1、设备:实验室应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备,如生物安全柜、高压灭菌器等。
设备应经过相关认证,确保其性能和安全性。
2、环境:实验室应保持清洁、有序的工作环境,减少潜在的生物污染。
实验室应安装适当的通风系统,确保空气流通。
3、操作规程:实验室应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包括实验操作步骤、应急处理措施等。
员工应接受相关培训,熟悉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测1、定期检测:实验室应定期进行生物安全检测,包括空气、表面和实验样本等。
检测结果应记录在案,以便追踪和分析。
2、内部审查:实验室应定期进行内部审查,评估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
五、应急处置1、应急预案:实验室应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理流程和责任人。
预案应涵盖多种可能的突发事件,如感染、泄漏等。
2、培训和演练:实验室应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员工的应急反应能力。
员工应熟悉应急处置流程,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迅速、准确地采取相应措施。
总结病原微生物试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对于保障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至关重要。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保障实验室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工作的实验室,包括但不限于研究机构、医院、疾控中心等单位。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贯彻实施生物安全管理措施,确保实验室内部环境安全。
第四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实验室的相关规章制度,履行个人的生物安全管理责任,积极参与实验室的生物安全培训及演练。
第二章实验室建设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设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实验室场所内,设施设备符合实验室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实验室应当设有专门的生物安全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实验室应当配备必要的生物安全设施和设备,包括生物安全柜、消毒设备、防护装备等,确保实验室内环境的安全。
第八条实验室应当制定完善的应急预案,随时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准备。
第九条实验室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作。
第三章实验室管理第十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出入管理制度,对实验室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并记录出入实验室的情况。
第十一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样本管理制度,对样本的来源、存储、处置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废物处理制度,对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废物进行分类、封存、处理,确保废物不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管理流程,对实验室的每个环节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生物安全培训机制,定期对实验室人员进行生物安全知识的培训,增强实验室人员的生物安全意识。
第四章生物安全防护第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佩戴防护装备,包括实验服、手套、口罩等,确保个人安全。
第十六条实验室应当建立规范的生物安全操作程序,对操作过程进行规范管理,减少生物安全风险。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和人员安全,提高实验室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加强对实验室环境和设备的监管和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经营、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设备和管理,实验室的建设、设备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法规。
第四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提高实验室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做好实验室环境和设备管理,严控病原微生物活动,以确保实验室工作的安全和顺利进行。
第二章实验室用房和设施第五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用房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应当有完善的层次结构,包括实验室区、准备区、清洗消毒区、传递区、入口区、缓冲区、舒适区、实验室外严格控制区等区域,并且应当严格按照各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用房的建设、装修和装饰中,选择无毒、无害、耐腐蚀的原材料,并严格按照科学、环保、安全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设施方面进行严格管理。
实验室的地面、墙壁、天花板和门窗应当采用防水、防潮、耐腐蚀、易清洁等材料。
实验室应当装置防火、防爆等必要设备,并与消防设备完善配合,保证实验室的安全性。
第八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设有特殊气体、废弃物处理等专门设施,厨房设施应当和实验室区域严格分离,以确保实验室的气味、嗅觉和氛围等能够保证不影响实验室内的环境和气象状况。
第三章实验室管理和使用第九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制定实验室标准操作程序,明确实验室各项操作流程,确保实验室工作的科学和规范进行。
第十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作业规章制度,对实验室进出人员、物品、设备、工具和样品等进行严格管理和监管,确保实验室内的安全。
第十一条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对实验室环境、设备、耗材等进行定期检查改进,并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实验室的正常运行。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传染病防控正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3篇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概述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是指在实验室内对病原微生物进行安全管理的一系列规范和制度,旨在保障实验室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同时也确保病原微生物不会对周围环境和公共安全产生威胁。
为了落实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的要求,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科学和规范有序地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工作,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保障国家生物安全,制定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为对象,依据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以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为核心,制定了管理心理和行为、实验室建设、实验室设备、实验室资质、实验室使用、实验室内病原微生物管理、应急处置和监督检查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标准。
要求实验室要按照管理制度和标准来进行建设和管理,规范实验室操作流程和管理程序,实行分类管理、个体化管理和全员安全责任制。
同时,实验室要开展定期的技术培训和演练,提高员工科学素质和应急处置能力。
最终确保实验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保障实验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健康和国家生物安全。
第二篇: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一、实验室建设1. 实验室应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和装修设计,并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估和认证。
2. 实验室应有完备的消毒设施和消毒程序。
3. 实验室应配置实验室抽风系统和相关的技术设施,保证良好的通风和空气质量。
4. 实验室应配置实验室响应方案,配备应急设备和物资。
二、实验室设备1. 实验室必须配备符合标准和要求的设备和工具,包括生物安全柜、消毒设备、洗手池、称量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2. 实验室设备应定期检测和维护,记录检测和维护日志。
三、实验室使用1. 实验室应实行进入许可制度,严格控制进出实验室的人员和物品,保证实验室殊入口符合要求,装有合格的防护设施。
2. 实验室应配置独立的实验室区域,避免不同实验室之间的混合和交叉感染。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第三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综合防范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五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六条实验室应当成立生物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生物安全培训和演练,定期进行生物安全检查和评估。
第八条实验室应当明确生物安全责任人,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三章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第十条实验室应当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其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三类,并采取相应的生物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活动操作规程,明确实验操作步骤、安全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动物管理制度,对实验动物进行隔离、饲养、繁殖和处置,防止实验动物传播病原微生物。
第十三条实验室应当对实验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和处理,防止废弃物污染环境和传播病原微生物。
第十四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感染控制制度,定期进行实验室感染监测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实验室感染。
第十五条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响应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四章人员管理第十六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实验活动。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条例

9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运输的方式
(第10条) 10条
陆路 水路(无陆路通道时) 水路(无陆路通道时) 航空(紧急情况或运往国外时) 航空(紧急情况或运往国外时)
10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应具备的条件
(第11条) 11条 1、 目 、 的 用 途 接收单位
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2、容器/包装材料要求 、容器 包装材料要求
20
实验室活动(第29、30条) 29、30条
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 动的,应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 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 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19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批准
(第22~24、28条) 22~24、28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从事某 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时,应经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工作情况应向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实验活动结果、工作情况应向 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时,应经国 实验室申报或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时,应经国 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 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已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经国务 从事我国尚未发现或已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经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具有实验室活动资格证书,还应具有从事 具有实验室活动资格证书, 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批准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PPT课件

• 运输要求:不少于2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 和城市铁路运输 (有批文可以) 、采取防护措施 -12、13
2020年9月28日
8
第十四条 ~ 第十六条 菌(毒)种保藏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 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 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 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 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 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生物分类管理、实验室分级管理和符合标准。 • 第六条:确定实验室日常管理的职责部门 -实验室设立
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2020年9月28日
5
第二章 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 第七条:对病原微生物如何分类就行了描 述, 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
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 的微生物。
• 第二十一条: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 高致病性病原 微生物实验活动。
•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
•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 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2020年9月28日
13
• 第二十二条: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 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 某种或者疑似实验活动(科研)的,应当 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 医主管部门批准。
和深远的意义
2020年9月28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 (3)第三章实验室的设立与管理 (7)第四章实验室感染控制 (14)第五章监督管理 (16)第六章法律责任 (18)第七章附则 (2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卫健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病原微生物实行分类管理,对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
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承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检查、维护实验设施、设备,控制实验室感染的职责。
第二章病原微生物的分类和管理第七条国家根据病原微生物的传染性、感染后对个体或者群体的危害程度,将病原微生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非常严重疾病的微生物,以及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微生物。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最新版】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三章病原微生物管理第十条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管理按照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分类进行。
第十一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配备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二)从事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三)具有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手段和储存条件。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执行。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由省卫生厅审批;跨省运输须由省卫生厅进行初审后,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实验室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目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通过民航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其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规定的要求。
(二)存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必须密封,容器或包装材料还应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并有符合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三)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四)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十四条省内国家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以下简称“保藏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藏机构管理办法,承担集中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严重疾病,比较容易直接或者间接在人与人、动物与人、动物与动物间传播的微生物。
第三类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但一般情况下对人、动物或者环境不构成严重危害,传播风险有限,实验室感染后很少引起严重疾病,并且具备有效治疗和预防措施的微生物。
第四类病原微生物,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引起人类或者动物疾病的微生物。
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统称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八条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动物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保藏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作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当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
保藏机构储存、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经费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保藏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十三条
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民用航空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承运单位应当凭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批准文件予以运输。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病原微⽣物实验室⽣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物实验室⽣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实验室的设⽴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机构或者⼈员承担实验室感染控制⼯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物安全防护、病原微⽣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和废⽓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作的机构或者⼈员应当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并定期调查、了解实验室⼯作⼈员的健康状况。
第四⼗三条实验室⼯作⼈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致病性病原微⽣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时,实验室负责⼈应当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作的机构或者⼈员报告,同时派专⼈陪同及时就诊;实验室⼯作⼈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救治;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的,应当依照规定将感染的实验室⼯作⼈员转诊⾄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传染病救治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接诊治疗,不得拒绝救治。
第四⼗四条实验室发⽣⾼致病性病原微⽣物泄漏时,实验室⼯作⼈员应当⽴即采取控制措施,防⽌⾼致病性病原微⽣物扩散,并同时向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作的机构或者⼈员报告。
第四⼗五条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作的机构或者⼈员接到本条例第四⼗三条、第四⼗四条规定的报告后,应当⽴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员对该实验室⽣物安全状况等情况进⾏调查;确认发⽣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病原微⽣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进⾏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员进⾏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扩散。
第四⼗六条卫⽣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作⼈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封闭被病原微⽣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物扩散的场所; (⼆)开展流⾏病学调查; (三)对病⼈进⾏隔离治疗,对相关⼈员进⾏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医学观察; (五)进⾏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并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二)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符合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生物安全防护级别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前款规定所称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制定国家生物安全实验室体系规划应当遵循总量控制、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并应当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听取公共卫生、环境保护、投资管理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应当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三级、四级实验室进行认可;实验室通过认可的,颁发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
证书有效期为5年。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三级、四级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实验目的和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
(三)具有与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工程质量经建筑主管部门依法检测验收合格。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
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动物防疫机构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这类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同意,并在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实验室中进行。
专门从事检测、诊断的实验室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实验室生物安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需要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验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小时内未作出决定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并互相通报实验室数量和实验室设立、分布情况,以及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及其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情况。
已经建成并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废气和其他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
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从事前款所指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部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
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并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负责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定期对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对实验室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
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管理。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实验室从事实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
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采取安全保卫措施,严防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
被抢、丢失、泄漏,保障实验室及其病原微生物的安全。
实验室发生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依照
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
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实验室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保
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进行考核。
工作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每半年将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的情况和实验室运行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应当有2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共
同进行。
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工作人员或者
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
实验室应当为其提供符合防护
要求的防护用品并采取其他职业防护措施。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
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还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每年组织对
其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必要时,应当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预防
接种。
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只能同时从事一种高致病
实验室应当建立实验档案,记录实验室使用情况和安全监督情况。
实
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
20年。
实验室应当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
规定,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
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制定实验室感染
应急处置预案,并向该实验室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
面的专家,组成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承
担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
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同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预防兽医学、环境保护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本地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
该委员会承担本地区实验室设立和运行的技术咨询
工作。
Welcome To Download !!!
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