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的法律监管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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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媒体的崛起及困惑

当“数字化生存”成为越来越多人的生存态度,媒体的“数字化生存’已不可逆转地踏上征程。

毋庸置疑。随着社会经济文化各方面的快速增长和转型,过去忠实于传统广播电视的受众正在逐渐被各种新兴的媒体争夺过去。互联网、手机、游戏等正在构成新一代受众获取信息娱乐资讯的新核心。在中国,“新媒体”这个信息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已经被世人所耳熟能详。

纵观国际国内,几乎每种新媒体的出现都引发了传播业新一轮的革命并带来颠覆的商业模式。新媒体融合了来自通信,IT领域的新技术,新产品以及来自广电领域的节目内容和服务,并共同构造起跨越多网络、多业务、多终端的整合平台。

但是,就在这个看似商机无限的领域,新媒体的发展在中国却碰到种种尴尬——在相关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政策关卡”前,诸多想介入新媒体领域的人怕一不小心触犯法规而怯步不前,也有些运营商已因“违规操作”被勒令停止相关业务的开展。

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新媒体是在各种网络、各种业务,各种终端基础上结合起来的产物,因此,新媒体本质上的“媒体”的属性和新媒体运营模式上的“新”的特点,表现出新媒体行政监管的特殊性,体现在如下方面。

首先,是内容的监管。从新媒体传播的内容看,有新闻、影视剧和其他各种视音频节目、数据信息、图文信息、语音信息等多方面。从新媒体内容传播的方式看,虽然以“点对点”传播为特色,但却是“多点对多点”的传播方式,同时,也有大量的大众传播的功能和信息。尤其是以网络视频内容传播为基础的P2P新媒体业务(P2P即Peer to Peer,意为对等网络)。因此,新媒体本身还是被界定为“媒体”,这就决定了新媒体运营主体必须经行政机关的许可,并受到行政机关对内容的监管和审查。

其次,是技术和运营的监管。从技术层面看,新媒体涉及到数字技术和网络技术;从传输方式看,会涉及到互联网、宽带局域网、无线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和卫星等多种渠道;从传播的载体看,又包括了电视机、手机、电脑、车载接收设备和数据广播接收设备等;从运营的业务形态看,包括付费电视广播、视频点播业务、双向可视电话、网站浏览、收发电子邮件、电子商务、联网游戏、短信、wap、VolP等电信和互联网增值业务。

在我国,新媒体运营主体必须在获得行政机关的许可后方可开展业务,并且要受行政机关对相关技术标准、传输渠道和传输方式的监管和审查、按现行法律制度,新媒体将要面对包括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工商管理总局等多个行政管理部门。

2、我国与新媒体相关的主要行政法规、规章

从目前行政监管体制看,一方面,行政机关对现行行政法律文件的修改,补充滞后于新媒体的快速发展,造成法律制度不该有的缺位;另一方面,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活动所参照的法律文件多为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效力较低,仅限于本部门范围,造成有法可不体的尴尬;且各行政机关在制订、执行部门规章和行政规定时往往各行其是,又造成了行政法律制度执行的冲突。所有这些问题突出表现在对新媒体内容的管制和运营平台,技术标准的监管方面,首当其冲的行政机关是信息产业部和国家广电总局。

除一部《邮电法》外,信息产业部实施行政活动的法律渊源主要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自行

制订的部门规章和其他一些行政规定,2000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其他四部行政法规作为当前行政执法过程中调整信产部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信产部与行政相对人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参照。除此之外,还有33部门规章,若干个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些地方性电信法规和规章。

其中,《电信条例》以调整电信市场、电信服务,电信建设、电信安全的法律关系为主,作为第一部专门规范电信业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其制定与施行对促进我国电信市场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电信条例》在网间互联互通的相关规范和三网融合方面却存在着颇多的问题,前者在行政调解和裁决制度方面对“一边倒”的电信市场缺乏有效的行政监管,不利于电信运营商的公平竞争,后者则回避了三网融合的问题没有对加快中国信息产业的进程起到良好的推动和保护,反而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甚至成为以后几年阻碍信息产业发展的负面因素。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只有二十七条,主要对经营性互联网服务和非经营性互联网服务的监管设定了分界,对新闻、出版及电子公告类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行政监管主体和许可,备案程序予以确认,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内容,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程序、监管方式、法律责任等关键事项做出指导性的规定。虽然以后若干个围绕互联网各种信息服务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并在这些法律文件中有所体现,但在网间互联问题和三网融合问题并没有再多补充性的解释。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尚未专门针对广播电视活动制定法律。国家广电总局目前进行行政活动的法律渊源主要是《广播电视管理条列》,《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电影管理条列》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以及总局自行制定的一系列部门规章和规定。除此之外,还有35个部门规章和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1997年9月1日由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我国管理广播电视活动的基本法律依据。《条例》的施行对于规范广播电视活动的秩序,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广播电视领域的法治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当前情况看,十年前《条例》所确立的广播电视管理体制与现在广播电视产业推进的要求相比已经显露出严重的滞后性。

广电总局2003年2月10日发布施行《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出台,曾被新媒体和相关产业界看作是广电总局积极跟进中国信息化进程的一千信号,因为这个规章首次明确了对视听节目的网络业务施行许可管理,只要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便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视听节目,而2004年10月11日施行的修改过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业界称之为“39号令”)则进一步为电信和广电业务的相互渗透开启了一条“门缝”。39号令明确了“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但是39号令同时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核发由广电总同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三类进行核发,尤其对以电视机为接收终端的信息网络传插视听节目集成运营服务只能由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会市、计划单列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总台)申请。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办此类业务。这些规定被指直接构成对电信运营商的限制。此外,39号令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对公众传播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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