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源性食品进出口检验检疫有关要求
食品的检验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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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出入境(含过 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 的检验检疫风险预警。
本细则所称“风险预警”是指为使农 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免受出入境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应检物中可能 存在的风险而采取的预防性安全保障措 施。
本细则的风险预警对象是指出入境动 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应检物携带的 可能对农林牧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 态环境造成危害的病虫害、有害生物及 有毒有害的物质。
(3)国内外相关部门和生产、经营 厂商,社会公众及消费者。
第十二条 风险警示通报的方式:
(1)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向相关国家或地区的政 府、驻华使领馆或其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发出照会;
(2)以动植物监管司司领导的名义致函相关国家或 地区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的负责人;
(3)以国家质检总局或动植物监管司的名义向有关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发出通知;
2)实验室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 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 并监督货主或其代理人作除害、退
1.
1)
货主或代理人在入境口岸检验检疫 机构报检时,应向检验检疫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
(1)《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正本。 (2)输出国(地区)政府检疫机关签发的 《检疫证书》
(3)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2)属于调离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管区加工、生
(1)货主或代理人在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规定报
3)查验不合格的,货物需作如下处理: (1)对来自疫区国家或地区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2 (3)对感官检查不合格,经除害处理后合格的按查验
合格处理,对无法进行有效的除害处理,作退回或销
(4)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 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并对污染的场地、物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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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04.25•【文号】总检动字[1992]10号•【施行日期】1992.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总检动字〔1992〕10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现将《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及《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3.《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4.《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5.《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件1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大中动物是指黄牛、水牛、牦牛、马、骡、驴、骆驼、象、斑马、猪、绵羊、山羊、鹿、狮、虎、豹、狐狸等。
小动物是指犬、兔、貂;鸡、鸭、鹅、鸽等禽类、鸟类;鱼、蟹、虾等水生动物以及蜂、蚕、蛤蚧等其他动物。
第四条输入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须按《进境动物审批管理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根据中国与输出国政府签订的动物检疫条款或检疫要求,在输入动物前,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派遣动物检疫人员赴输出国执行检疫任务,所需费用由输入动物的货主或代理国承担。
第六条输入大中饲养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物抵达口岸前60天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输入其他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抵口岸前15天报检。
第七条输入的大中饲养动物须在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进口动物隔离检疫场隔离检疫,输入其他动物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检疫场所隔离检疫。
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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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72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其他有害生物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境、出境及过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源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遗传物质、动物源性生物材料及制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五条海关总署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风险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实施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检疫准入、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风险,确定产品风险级别。
产品风险级别及检疫监督模式在海关总署网站公布。
第七条海关根据企业诚信程度、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采取相应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八条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形势、检验检疫中发现的问题、国内外相关组织机构的通报以及国内外发生的动物卫生和公共卫生问题,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警示信息并决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限制进出境和暂停进出境等风险管理措施。
第三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一节检疫准入第九条海关总署对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十条海关总署对首次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非食用动物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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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水平,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出口及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下简称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作饲料用途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饲料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风险管理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进出口饲料实施的产品风险分级、企业分类、监管体系审查、风险监控、风险警示等措施。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饲料的产品风险级别、企业诚信程度、安全卫生控制能力、监管体系有效性等,对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和国内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企业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进口饲料的检验检疫要求。
对首次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重点审查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
根据风险分析或者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口饲料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和饲料产品种类。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饲料实施风险监控,制定进出口饲料年度风险监控计划,编制年度风险监控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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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8.20•【文号】国质检[2001]80号•【施行日期】2001.08.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等的通知(2001年8月20日国质检〔2001〕80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切实做好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2001年7月26日至30日,国家质检总局在青岛召开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会议。
会议分析了当前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工作中所面临的形势,讨论并制定了《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附件一)、《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二)、《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三)、《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四)。
现将上述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二、《向欧盟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三、《向俄罗斯出口猪肉、牛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四、《向俄罗斯出口禽肉的检验检疫要求(试行)》附件一:出口肉类检验检疫基本要求(试行)为了提高我国出口肉类的安全卫生质量,巩固和扩大我国出口肉类的国际市场,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要求:1.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真实动物疫情、疫苗、兽药、饲料等使用情况,协调建立健全出口肉类供宰动物疫病防治体系和残留监控体系。
2.供宰动物应来自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养禽场应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
3.供宰动物不得来自疫区。
4.供宰动物须凭农牧部门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进屠宰场,并在证书中注明详细检疫项目。
欧盟对进口宠物食品和狗咬胶的检验检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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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进口宠物食品和狗咬胶的检验检疫要求第一部分欧盟对从第三国进口宠物食品和狗咬胶的总体要求欧盟第1702 号条例附件VIII 所列产品,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允许输入欧盟。
1 宠物食品只能来自已被欧盟列入允许进口的第三国名单的国家或地区。
确定该名单时,特别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1.1xx 立法;1.2 第三国主管机构及其检验机构,检验机构的权力及其所受的监督情况,主管机构对法规执行情况的有效监控;1.3 拟出口至欧盟产品的生产、制造、搬运、存放、发运过程中实际卫生状态;1.4 第三国能达到相关卫生条件的保障措施;1.5 第三国产品在欧盟营销经历和欧盟进口检查结果记录;1.6 所有欧盟在xx 的检查结果;1.7 第三国家畜、其它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的卫生状态,尤其是外来动物疾病和对欧盟公共卫生和动物健康构成风险总体卫生状况;1.8第三国提供发生动物传染病信息的规律及速度,尤其是OIE规定的A类和B类陆生动物传染病及OIE水生动物卫生法典规定应通报的;1.9 第三国防止和控制动物传染病的现行有效的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包括从其他国家进口的规定。
2 在该名单中的国家或地区的主管机构向欧盟委员会承诺其加1 工厂符合欧盟要求,并在第三国内处于官方的监督之下。
3 宠物食品须来自第三国主管部门批准并注册的加工厂。
4 宠物食品来自符合要求的加工厂,并货证同行。
5 如果第三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宠物食品生产、制造、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中,采取的卫生措施与欧盟采取的措施等效,欧盟应予以承认。
6 欧盟委员会可派专家组到第三国考察和审查。
第二部分输欧宠物食品、狗咬胶加工原料的要求 1 对原料的一般动物卫生要求1.1 原料必须来自安全的非疫区,不是来自因动物疫病而受限制的地区、农场、加工企业;1.2 原料不得来自因感染或怀疑感染传染病而屠宰的动物;1.3 如果原料来自因动物疫病而受限制的地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1.3."1 原料的获取、搬运、运输和存放完全分开,或者在不同时间生产,完全符合动物卫生要求;1.3."2 在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厂进行了足以消除动物卫生问题的处理;1.3."3 进行了适当的标识;1.3."4 相关产品在国内允许自由销售。
中国进出口动物源性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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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动物源性⾷品安全管理体系介绍中国进出⼝动物源性⾷品安全管理体系介绍Introduction of Official Safety Control on Chinese Products of AnimalOrigin for Export & Import⼀、进出⼝⾷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Laws, Regulations and Standards on Import and Export Food Safety(⼀)法律Laws1、《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Law of the People’s Re 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2、《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Entry and Exit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3、《中华⼈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nimal Disease Prevention4、《中华⼈民共和国⾷品卫⽣法》Food Hygien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5、《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Product Qual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法规Regulations1、《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Entry and Exit Animal and Plant Quarantine2、《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Regulation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Import and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3、《中华⼈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Veterinary Medicine4、《中华⼈民共和国饲料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Feeding Fodder5、《中华⼈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Pesticides6、《中华⼈民共和国种畜禽管理条例》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Breeding Stock and Poultry(三)部门规章Regulations of Ministry1、动物卫⽣控制Animal Disease Control(1)《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6号局令)(2)《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1999年10⽉20⽇农业部发布)(3)《国家动物疫情测报体系管理规范(试⾏)》(4)《国家⾼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应急预案》(5)《关于印发《⾼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等7个重⼤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通知》(1) Control Measures for report on animal epidemic situation (issued by Ministry of Agricultureon Oct 20th, 1999)(2) Control Measures for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Live Birds Supplied to Hong Kong andMacao (Order of AQSIQ No.26)(3) Specifications on State Animal Epidemic Situation of report and Forecast(4) State Emergency Provision On Prevention and Cure of HPAI(5) Notification regarding of issuing 7 important epizootic control technical protocols includingHighly Pathogenic Avian Influenza Control Technical Protocol ( MOA [2002] No. 74)2、进出⼝⾁类、⽔产品及蜂蜜⽣产加⼯卫⽣安全控制Hygiene and Safety control on Processing of Meat, Aquatic product and honey for export and import(1)《进出境⾁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6号令)(2)《出⼝⾁禽饲养⽤药管理办法》(3)《出⼝禽⾁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4)《进出境⽔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31号令)(5)《出⼝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0号局令)(6)关于印发《出⼝鳗鱼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试⾏)》的通知(1) Control Measures for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f Meat for entry-exit (AQSIQAnnouncement No. 26, 2002)(2) Regulation on Drug Usage Control for Export Chicken(3)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requirements for Export Chicken and Chicken Products(4)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Entry and Exit Aquatic Products(AQSIQ Announcement No. 31, 2002)(5)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n honey and honey Products for export(CIQ Announcement No. 20)3、出⼝⾷品企业注册管理Administration on Registration of Food Establishments for Export(1)《出⼝⾷品卫⽣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0号令)(2)《出⼝⾷品⽣产企业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2002年认监委第3号公告)(3)《出⼝⾷品⽣产企业申请国外卫⽣注册管理办法》(认监委2002第15号公告)(4)《出⼝鳗鱼养殖场登记管理办法》(1)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of Sanitary Registration for Food processing Establishment forExport (AQSIQ Announcement No. 20)(2) Regulation on Administration of HACCP Management System Certification(CNCAAnnouncement No.3 2002)(3) Regulation for Administration of Domestic Manufacturers Regarding Food ExportRegistration in Foreign Countries (CNCA Announcement No.15,2002)(4)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of registration on farm of eels for export4、残留监控Residue Monitoring(1)《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农业部令20号)(3)《⽔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计划》(4)《残留分析质量控制指南》(5)《关于发布《动物性⾷品中兽药最⾼残留限量》的通知》(1)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on detailed rules for implementation of Veterinary drugs(2)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for implementation of Pesticide (MOA ORDER No.20)(2) Special Renovation Plan on Drug residues of aquatic products(3) Quality Control Guideline for Analysis of Residues(4) Notice on MRLs of veterinary drugs in the foods of animal5、病原微⽣物控制Pathogen Control(1)《关于执⾏<鲜、冻禽产品>国家标准的通知》(2)《关于进⼀步加强对境⾁鸡产品检验检疫管理的通知》(3)《关于进⼀步加强禽流感防疫检疫⼯作的紧急通知》(4)《关于进⼀步加强进境⾁类检验检疫⼯作的通知》(5)《进出境⾁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1) Circular Letter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National Standards of Fresh, Frozen Poultry Products(2) Circular Letter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Quality Controls of Exported Chicken Products(3) Emergency Circular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AI Prevention and Identification(4) Circular Letter on Further Strengthening Quality Controls of the Import of Meat Products(5) Management of Quality Inspection, Supervision and Quarantine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f Meat Products6、出⼝⾷品加⼯储运卫⽣控制Sanitary Control in Processing and Storage of Foods for Export(1)《出⼝⾷品⽣产企业卫⽣注册登记管理规定》(2)《⾁类屠宰加⼯企业卫⽣注册规范》等规范(4)《⾷品⽣产加⼯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2号局令(1)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of Sanitary Registration for Food processing Establishment for Export(2) Sanitation Criteria for Slaughtering and Processing Enterprises of meat Products, and ect.(3) Administrative measure of supervision on quality and safety of food Processing Enterprises(四)技术标准1、国际标准( International Standards)(1)《动物卫⽣法典(OIE)》(2)《哺乳动物、禽、蜜蜂A和B类疾病诊断试验和疫苗标准⼿册》(3)《国际⽔⽣动物法典(OIE)》(4)《国际⽔⽣动物疾病诊断⼿册》(5)《国际植物保护组织(IPPC)有关标准》(6)《⾷品法典委员会(CAC)有关标准》(1) Terrestrial Animal Health Code(2) Manual of Diagnostic Tests and Vaccines for Terrestrial Animals(3) Aquatic Animal Health Code(4) Manual of Diagnostic Tests for Aquatic Animals(5)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for Phytosanitary Measures(6) Relative standards of Codex Alimentarius Commission2、国内标准(部分GB与SN标准)Domestic standards (Some GB and SN)(1)GB 2707-1994 猪⾁卫⽣标准(2)GB 2710-1996 鲜(冻)禽⾁卫⽣标准(3)SN/T 0418—95 出⼝冻家兔⾁检验规程(4)SN/T 0419—95 出⼝冻⾁⽤鸡检验规程(5)SN/T 0384—95 出⼝冻对虾检验(1) GB 2707-1994 Hygiene standard for pork(2) GB 2710-1996 Hygienic standard for fresh (frozen) poultry(3) SN/T 0418—95 Rule for inspection of frozen rabbit meat for export(4) SN/T 0419—95 Rule for inspection of frozen chicken for export(5) SN/T 0384—95 Rule of the inspection of frozen prawn for export⼆、组织管理体系(Management System)(⼀)组织机构Organization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届全国⼈⼤⼀次会议批准通过的新⼀届政府机构,我国涉及动物健康与保护、植物保护以及⾷品安全的官⽅机构主要有三个,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和卫⽣部。
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报检指南
![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报检指南](https://img.taocdn.com/s3/m/75208525ef06eff9aef8941ea76e58fafab045a9.png)
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 我国是⼀个⼯业⼤国,畜牧、⽔产等养殖业在我国农业产总值中占有举⾜轻重的地位,动物及其产品的对外贸易情况直接影响着我国养殖业的发展。
因此,做好出境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作,是维护我国出⼝动物及其产品质量的需要,更是推动我国农业发展的需要。
⼀、出境动物的报检 (⼀)报检范围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出境的动物依据规定实施检疫。
在这⾥,“动物”是批饲养、野⽣的活动物,如畜、兽、蛇、龟、蟹、贝、蚕、蜂等。
(⼆)报检时间和地点 1. 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应在出境前60天预报,隔离前7天报检; 2. 出境观赏动物,应在出境前30天到出境⼝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三)报检应提供的单据 除按规定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并提供合同或销售确认书或信⽤证(以信⽤证⽅式结汇时提供)、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外贸单据外,报检以下出境动物还应提供相应单证。
1. 出境观赏动物,应提供贸易合同或展出合约、产地检疫证书; 2. 输出国家规定的保护动物,应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许可证; 3. 输出⾮供屠宰⽤的畜禽,应有农牧部门品种审批单; 4. 输出实验动物,应有中国⽣物⼯程开发中⼼的审批单; 5. 输出观赏鱼类,应提供养殖场出具的《出⼝观赏鱼供货证明》、养殖场或中转包装场注册登记证和委托书等; 6. 实⾏检疫监督的输出动物,须出⽰⽣产企业的输出动物检疫许可证。
⼆、出境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报检 (⼀)报检范围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出境的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依照规定实施检疫。
在这⾥,“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或者虽经加⼯但仍可能传播疫病的动物产品,如⽣⽪张、⽑类、⾁类、脏器、油脂、动物⽔产品、奶制品、蛋类、⾎液、精液、胚胎、⾻、蹄、⾓等。
“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
(⼆)报检要求 国家对⽣产出境动物产品的企业(包括加⼯⼚、屠宰⼚、冷库、仓库)实施卫⽣注册登记制度。
(整理)向欧盟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
![(整理)向欧盟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https://img.taocdn.com/s3/m/967b77bbd0d233d4b04e6926.png)
附件2: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相关要求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生产加工卫生要求第三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第一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基本条件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须获得欧盟注册的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二、须获得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资格的屠宰(屠宰厂必须已获得欧盟注册)、熟制加工、出口一体化的企业,其HACCP体系须持续有效运行;三、出口原料须来自该企业自属备案饲养场,有关动物疫病、农兽药残留得到有效控制;四、企业连续两年出口产品质量安全稳定并且诚信度高,须持续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严格按照欧盟相关法规进行饲养、屠宰、熟制加工;五、企业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和自检自控体系,具有完善的检验管理制度和较强的自检能力,其实验室按ISO/IEC17025运行和管理,能满足供欧盟熟制禽肉相关项目的检测要求;六、企业拥有完善的产品可追溯体系,且能有效运行。
第二部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的生产加工卫生要求一、备案饲养场的用料、用药及免疫管理向欧盟出口熟制禽肉加工企业应建立“五统一”管理模式,建立完善的饲养、用料、用药、动物免疫及卫生防疫制度。
饲料、药品及免疫管理须符合下列要求:(一)饲料管理要求1、备案饲养场的饲料须由出口企业统一供应,并获得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饲养场应建立完善的领、用料管理制度;2、生产饲料的原料须来自非疫区,原料进厂前应进行品质检验;饲料添加剂应符合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禁使用违禁药品及有毒有害物质;3、饲料中添加的动植物源性成份应符合输入国或地区的有关规定;出口企业应定期对饲料中农、兽药残留进行检测;4、备案饲养场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符合欧盟183/2005法规(制定饲料卫生方面的要求)和1831/2003法规(动物营养添加剂要求)要求。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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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海关总署1. 引言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是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商品之一。
为了保障国内动物饲养业的安全和发展,海关总署制定了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本文将介绍该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
2. 监督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相关规定,海关总署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具体包括以下方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进出口许可管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要求和程序;•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查验和抽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标识和说明要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追溯管理。
3. 进出口许可管理为了保障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海关总署实行严格的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
具体流程如下:1.申请许可:申请人需要向海关总署提交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许可申请,包括相关的产品信息、生产企业信息和质量认证等资料。
2.审核批准:海关总署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经审核合格的申请将获得进出口许可批准。
3.许可登记:获得进出口许可批准的企业将登记在海关总署的许可登记数据库中,并获得相应的许可证书。
4. 检验检疫要求和程序为了确保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和安全,海关总署对其进行严格的检验检疫。
具体要求和程序如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标准:海关总署将制定和执行相应的检验标准,包括物理性能、化学成分和微生物等方面的检验指标。
•检验抽样:海关总署可以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行抽样检验,以确保样品的代表性。
•检验结果评定:根据检验结果和相关标准,海关总署进行结果评定,确定是否合格。
•检验证书:经检验合格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将获得检验证书,以证明其符合相关要求。
5. 查验和抽检为了加强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管,海关总署实施查验和抽检制度。
具体内容如下:•查验申报: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申报时,海关总署将对货物进行查验,包括实物检查和文件核对等。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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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动物进出口、运输和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情的传播,保障国家动物健康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动物卫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运输和流通环节的检疫管理。
第二章动物检疫机构第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国家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动物检疫监管工作。
各地设立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动物检疫监管工作。
第四条动物检疫站各地设立动物检疫站,负责对进出口、运输和流通环节中的动物进行检疫工作。
动物检疫站设立专职检疫人员,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动物进出口检疫对进出口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检疫手续。
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不得进出口。
第六条检疫要求进出口动物必须提供相关检疫证明和其他必要资料,经过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出口。
对于疫情存在的动物,必须提供疫情防控情况,并按照国家的要求进行隔离处理。
第四章动物运输检疫第七条动物运输车辆要求对于运输动物的车辆,必须具备相应的隔离条件、通风设备等,并经过动物运输检疫人员验收合格。
第八条动物运输条件动物在运输过程中,必须提供适宜的饲料、水源和休息场所,确保动物的健康与安全。
动物运输期间,禁止携带其他可能传播疫情的动物或物品。
第九条动物运输人员动物运输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动物运输知识和技能,并严格遵守国家的动物运输法规和运输标准。
第十条动物流通检疫对于经商业渠道进行动物的流通环节,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动物检疫和防疫规定。
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第十一条动物流通场所要求动物流通场所必须具备相应的隔离、消毒和防护设施,确保动物及其产品的卫生和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检疫合格擅自进出口动物或动物产品,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能面临罚款、扣押或销毁等处理。
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食品检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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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证进出口食品的质量安全和卫生,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理职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适用范围检验检疫机构和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人员要求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五条企业要求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诚实、守信,并对其生产经营的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负责;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优良企业名单”和“违规企业名单”制度;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在依法履行进出口食品监管职责中有下列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第二章进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七条检验检疫标准进口食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我国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进口食品,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标准;第八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进口的具有动植物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的食品进行风险评估,对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体系进行评估;对风险可以接受的进口食品,可以与出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检验检疫要求;第九条国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国外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第十条检疫审批进口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审批名录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十一条指定口岸入境对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风险的进口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指定口岸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对外公布;第十二条中文标签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食品标签标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其他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就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第十三条报检进口食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进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指定场所存放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使用;第十六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进口食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第十七条收货人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食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食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企业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食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食品及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第十九条安全监控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实行质量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评估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确定重点监控的进口食品种类和项目,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控;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监控结果对进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措施;第二十条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国内外食品安全情况,组织对已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进行抽查;第二十一条非贸易性物品进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进口食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出口食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标准出口食品应当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四条管理模式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所用的原料必须来自于符合规定要求的种植养殖基地,种植养殖基地应当按照农业标准化要求种植或者养殖;第二十五条基地备案检验检疫机构对用于生产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的原料种植、养殖基地实施备案管理,实施备案管理的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应当备案而未获得备案的基地生产的原料不得用于加工出口食品;基地备案由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相关要求对申请备案的种植、养殖基地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给予备案,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第二十六条对备案基地的日常监督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备案基地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基地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原料出具原料供货证明,并及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监管情况;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的要求和基地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第二十七条对备案基地的疫病疫情监测备案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备案基地实施疫病疫情监测,根据监测结果要求备案基地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防止疫病疫情的发生;第二十八条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年度出口动植物源性食品农药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根据食品种类和风险确定监控项目;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监控计划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控,根据残留监控的结果对出口食品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并将残留监控结果向当地政府通报;第二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负责实施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的评审和注册等工作;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出口;第三十条自控体系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控制体系和出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自检自控能力;第三十一条添加剂备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如实报告生产出口食品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情况;第三十二条派驻检验检疫人员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风险较高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原料来源、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报检出口食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报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报检规定,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检验检疫类别对报检的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需要进行实验室检测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将样品送符合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检测,同时应当明确相应的检测项目和检测要求;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实施检测,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检测报告;第三十五条合格与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同时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第三十六条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运输包装上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卫生注册登记号、产品品名、生产批号;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具的证单中注明上述信息,以确保货证相符,便于追溯;对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对从产地运往口岸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口食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采取监视装载、实施铅封、加施电子锁以及使用全球定位系统等方式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口岸与产地协作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实施产地检验检疫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管理方式;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20%的比例实施抽查检验;口岸查验发现货证不符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除该批食品不得出口外,负责查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于24小时内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预警,将该食品生产企业、报检人、代理报检企业报检的所有出口食品的查验比例提高到50%;再次发现货证不符或者不合格的,查验比例提高到100%;只有当连续90天或者连续50批次查验全部符合要求,方可恢复到正常查验比例;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提高或者降低口岸查验比例;第三十八条口岸查验不合格处理出口食品经口岸查验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适载检验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运装;第四十条非贸易性物品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工程队等自用的食品,符合出口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分类管理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出口食品风险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水平,实行分类管理;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出口食品实施批批检验、抽查检验、免验等不同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方式;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第四十二条优良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对具有完善的质量安全和卫生自控体系,信誉良好,质量长期稳定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可以将其列入优良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的优惠措施;第四十三条违规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在对出口食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中,发现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出口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代理报检企业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将其列入违规企业名单,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章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第四十四条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机制;进出口食品发生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或者国内外发生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问题可能影响到进出口食品安全时,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采取快速反应措施;第四十五条信息收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收集网络,收集和整理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包括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时发现的不合格信息,国际组织、国内外政府机构、社团发布的以及消费者反映的食品不合格信息、风险预警信息和其他食品安全信息;第四十六条信息整理、上报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收集到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实、整理、归纳、分析,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第四十七条风险评估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报的食品安全信息进行核查和分析,组织对食品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和程度;第四十八条快速反应措施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风险类型和程度,决定并公布采取以下快速反应措施: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出口,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验、责令召回等;二禁止进出口,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三启动进出口食品安全应急预案;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快速反应措施的实施工作;第四十九条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对不确定的风险,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在未经风险评估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临时性或者应急性的快速反应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评估;第五十条解除警示对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已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解除警示;第五十一条召回对于发现进入我国国内市场销售的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食品进口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根据产品影响范围发布警示信息;同时,食品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批发、销售者停止批发、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做好召回食品情况记录;批发、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批发、销售该食品,配合做好召回工作;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对于发现出口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或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食品出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食品进出口企业拒不实施主动召回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要求停止进口、出口相关食品,提醒消费者停止消费该食品,或者采取其他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法33条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食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出口食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法35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食品冒充合格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法36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销售、使用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生产、出口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出口食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出口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生产者生产出口食品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对进出口食品未办理报检手续,逃避检验检疫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进货人、销售者不如实提供进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食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食品的报检人、代理人,不如实提供出口食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第五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擅自调换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的进出口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第六十一条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食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进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
![山东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https://img.taocdn.com/s3/m/fa87f03b227916888486d784.png)
附件2:山东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1为保证出口宠物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规范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制定本要求。
2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宠物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宠物食品的安全卫生质量体系,并制定指导安全卫生质量体系运转的体系文件。
3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3.1安全卫生质量方针和目标;3.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3.3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的要求;3.4环境卫生的要求;3.5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3.6原料、辅料卫生的要求;3.7生产、加工卫生的要求;3.8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要求;3.9有毒有害物品的控制;3.10检验的要求;3.11保证安全卫生质量体系有效运行的要求。
4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安全卫生质量方针、目标和责任制度,并贯彻执行。
5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能够保证其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组织机构,并规定其职责和权限。
6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人员:6.1生产、质量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新进人员必须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6.2生产、质量管理人员必须保持个人清洁,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加工车间时必须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帽、鞋应当定期清洗消毒;原料处理与成品加工人员应设有不同的进出通道,防止交叉污染;6.3工厂应设洗衣房,工作服、帽、鞋应做到集中统一清洗;6.4生产、质量管理人员经过必要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明确其职责。
7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的环境卫生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7.1出口宠物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建在影响宠物食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区域,应当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厂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影响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其他产品,厂区内不得饲养动物或宠物;7.2厂区内路面平整、无积水,厂区要保持清洁,裸区应绿化;7.3厂区内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蝇、防虫、防鼠设施;地面、墙裙易清洗;7.4污水排放及垃圾处理应符合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7.5厂区建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原料、辅料、化学物品、包装物料等辅助设施和废物、垃圾暂存设施;7.6生产区、生活区、办公区应隔离;7.7车间、烘房、仓库、冷库根据工艺流程要求,布局合理。
进境动植物源性食品检疫审批须知
![进境动植物源性食品检疫审批须知](https://img.taocdn.com/s3/m/c52d6965a26925c52cc5bfae.png)
7、申请进口肉类产品的企业需要有什么资质,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各直属局对辖区内的进境肉类产品进口单位实行检疫监督制度。直属局对辖区内遵章守纪、诚信经营、具备一定经营进境肉类业务实绩且无任何不良记录的合法对外贸易经营者进行资格认定,报质检总局审定后上网公布,从国家质检总局的网站()“食品化妆品卫生监管专栏”可以查到《获得认定资格的进境肉类产品进口单位名单》。各直属局对认定资格的单位,每年至少抽查二次,以督促、确认各项检验检疫要求和规定是否在经营活动中有效落实。如发现违规经营(夹带、瞒报、存放疫区产品,擅自销售调运、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标志,伪造、变卖各种单证等),注销其报批与报检资格。
14、《常见进境肉类产品名称与CIQ代码对照表》;
15、《获得认定资格的进境肉类产品进口单位名单》。
(三)受理条件:
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的单位,应具备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登记证;应具有网上审批用电子密钥,并在各直属局登记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十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第25号令);
5、《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2004年第26号令);
(6)退运原因说明、退运协议、出口时所有单证(退运货物)。
2、许可条件
(1)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2)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6号](https://img.taocdn.com/s3/m/255f62c0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c171fa9.png)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6号)《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境肉类产品安全卫生,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我国,保护我国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肉类、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含罐头)。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进境检验检疫第五条向中国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应当与国家质检总局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验检疫议定书和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到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的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食品安全动物源性食品检疫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
![食品安全动物源性食品检疫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规范](https://img.taocdn.com/s3/m/7316b90bce2f0066f53322e2.png)
ICS中华人民X X国国家标准GB/T ××××—××××食品安全动物源性食品检疫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规XThe Quality control criterion for the Quarantine laboratoriesof the Food of animal origin(征求意见稿)××××-××-××发布××××-××-××实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目次前言 (1)引言 (2)1 X围 (1)2引用标准 (1)3 术语和定义 (1)4 管理要求 (3)4.1组织和管理 (3)4.2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和质量承诺 (4)4.3管理体系 (5)4.4文件控制 6 4.5 沟通 (7)4.6 突发事件的准备和响应 (8)4.7质量与技术记录的控制 (9)4.8 投诉处理 (9)4.9 不符合工作的控制 (10)4.10 纠正和预防措施 (10)4.11 内部审核 (11)4.12管理评审 (12)4.13 持续改进 (12)5 技术要求 (12)5.1.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13)5.2人员 (13)5.3设施和环境条件 (15)5.4设备 (17)5.5实验试剂和废弃物的管理 (18)5.6标准物质、测量溯源和不确定度 (20)5.7试验系统 (21)6 过程控制要求 (22)6.1总则 (22)6.2合同和任务的受理与评审 (22)6.3样品采集、保存、转运和处置 (24)6.4检疫方法及确认 (25)6.5检疫实验过程主体程序 (26)6.6检疫实验过程辅助程序 (27)6.7分包 (28)6.8 结果报告 (29)6.9 疫情报告 (30)7 检疫质量保证 (30)7.1内部质量保证 (30)7.2外部质量保证 (30)附录A规X与ISO/IEC17025:2005和ISO9001:2000条款对照表 (32)附录B 动物检疫样品流转处理 (34)附录C 试剂、消耗品验收方法和质量保证 (38)附录D 动物源性食品检疫实验室废弃物处理 (40)前言本标准是根据我国当前规X化管理动物源性食品检疫实验室管理体系建设的迫切需要而制定,旨在对动物源性食品检疫实验室的管理要求、技术要求、过程控制和质量保证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规X化管理,为本类实验室的管理体系建设提供基础性的规X文件。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27c48dc0875f46527d3240c844769eae109a34b.png)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9.12•【文号】国质检食[2003]295号•【施行日期】2003.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30日)废止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的通知(2003年9月12日国质检食[2003]295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加强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安全卫生质量,总局制定了《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附件: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证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和《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范(以下简称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本规范所称“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是指以天然野生淡水小龙虾(学名:克氏螯虾,拉丁名:Procambarus clarkii)为原料经加工而成的冷冻生、熟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淡水小龙虾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输日动植物源性食品中特丁基对苯二酚项目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输日动植物源性食品中特丁基对苯二酚项目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64afec8050e79b89680203d8ce2f0066f53364a3.png)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输日动植物源性食品中特丁基对苯二酚项目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2.06.25
•【文号】国质检食函[2002]398号
•【施行日期】2002.06.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野生动植物资源
正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输日动植物
源性食品中特丁基对苯二酚项目检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质检食函[2002]39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据悉,日本厚生省从我国出口的调理食品中检出特丁基对苯二酚(以下简称TBHQ,日本尚未批准使用的一种油脂抗氧化剂),经调查是加工调理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大豆油中的TBHQ所致。
为避免我相关动植物源性食品出口受阻,现就有关检验检疫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局要立即将此信息通知有关出口企业和出口食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出口食品企业),要求其对相关输日动植物源性食品(以下简称为相关输日食品)不得使用含有TBHQ的动植物油。
二、各局可根据有关输日食品出口企业或出口食品加工厂的需要,对其所用动植物油实行TBHQ项目的送样检测(由出口食品企业送样)。
一经检出,不得用于
输日食品加工。
三、各局对出口商无法确保不含有TBHQ的有关输日食品,必须实施TBHQ项目的检测。
一经检出不得出口日本。
四、请山东烟台检验检疫局负责提供有关TBHQ检测的技术咨询和协助。
五、凡暂时无法检测TBHQ的检验检疫局,可委托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检验检疫局检测。
2002年6月25日。
中俄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
![中俄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https://img.taocdn.com/s3/m/0ccc4404312b3169a451a473.png)
中俄进出口禽肉检验检疫要求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二)双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与俄罗斯联邦兽医和植物卫生监督局关于俄罗斯和中国进出口冷冻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
二、允许进出口产品范围
允许进出口的禽肉是指冷冻禽肉(去骨和带骨)以及胴体、部分胴体和副产品,不包括羽毛。
副产品具体为冷冻鸡心、冷冻鸡肝、冷冻鸡肾、冷冻鸡胗、冷冻鸡头、冷冻鸡皮、冷冻鸡翅(不含翅尖)、冷冻鸡翅尖、冷冻鸡爪、冷冻鸡软骨。
三、生产企业的要求
出口禽肉的生产企业(包括屠宰、分割、加工和储存)应符合中国和俄罗斯以及欧亚经济联盟的兽医与公共卫生法律法规要求,应获得双方主管部门注册,获准出口的生产企业名单及批准日期将在双方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布。
四、有关检验检疫要求
(一)动物来源要求。
1.繁殖、出生并饲养在中国和俄罗斯境内经认可未感染禽流感、新城疫的非疫区。
2.来自过去12个月未因发生中国和欧亚经济联盟俄罗斯兽医规定中提及的传染病和寄生虫而实施隔离检疫或限制活动的区域。
(二)进出口禽肉要求。
1.未在出口加工用的活禽上使用任何禁用或有害的兽药、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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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检疫审批申请单位资质:①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拟作为该批进口产品的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并已列入总局主管部门公布的进口肉类收货人备案名单。
②诚信经营,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③能按实际进口需求如实申办检疫许可证。
三、申请时间进口肉类产品、需要申请许可的水产品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四、申请要求1、同一申请单位、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地区)、拟从同一结关地入境的,一次只能办理一份检疫许可证。
2、申请单位能按规定逐份使用许可证,即:在同一结关地的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地区)的前一份许可证核销完毕后,才核销使用下一份证。
3、凡许可证未核销使用且已超过有效期的(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突发疫情废止的除外),不再受理该企业当年提交的同一输出国家(地区),同一肉类品种的申请。
进出境肉类产品一、136号令1、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2、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3、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2、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3、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进口肉类产品口岸。
进口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
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
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4、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肉类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
(二)由地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信用分类管理和“黑名单”制度2、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3、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应当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饲养场。
出口肉类产品加工用动物备案饲养场或者屠宰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出口肉类产品原料出具供货证明4、强化了进出口肉类产品的预包装的中文标签管理(三)由进口企业或代理人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2、建立起不合格进口肉类产品召回制度:对不合格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主动采取召回;对不主动召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召回;(四)由出口企业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和完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口肉类产品的原辅料、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口等全过程建立有效运行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自控体系。
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兽医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建立起进出场货物记录和装运记录制度: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原料随附的供货证明。
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3、建立起不合格出口肉类产品召回制度:出口肉类产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二、经香港中转进口肉类产品(一)肉类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1、具备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查验和实验室检验检疫的设备设施和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2、进口肉类产品应当存储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的存储冷库或者其他场所。
肉类产品进口口岸应当具备与进口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
存储冷库应当符合进口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二)经香港中转进口肉类产品现场检验主要单证(1)中检公司专用信函(进口冻肉的中检证书、输出国家(地区)官方卫生证书及其附加证明(如果适用)、头程提单、贸易合同(如果适用)、发票(如果适用)、中检公司加施集装箱封识照片的打印件)(2)卫生证书(3)检疫许可证1、卫生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应与检疫许可证上的申请单位一致;2、对于输出国家(地区)卫生证书中收货人是香港公司,但实际目的地收货人是内地公司的经香港中转肉类产品,审核中检公司出具的证书中是否加注“该批货物是由香港XXXX公司(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卫生证书中的香港收货人)发往内地XXXX公司”。
几个关注点1、加拿大肉类产品卫生证书主要特点:(1)证书中多出使用热敏墨迹印有“CFIA/ACIA”字样,复印或加热时字样消失。
(2)品名、重量、集装箱号和封条号部分呈现绿色,复印时将出现多行深浅不一“COPY COPIE”字样。
(3)证书右上角“ORIGINAL”字样也是使用热敏墨迹印制,复印或加热时字样消失。
(4)纸质较薄,由于纸张顶端印制时打孔,单独一份证书由于切割将可见顶端为微锯齿形。
印章和官方兽医签名必须使用不是黑色的油墨和墨水。
2、美国肉类产品卫生证书主要特点:(1)中英文版本比4开纸长6厘米的纸型,正在使用的证书有美国国徽的白头鹰及2007等年份的水印,一般同时出具英文版。
证书左下角有蓝色的美国农业部印章。
(2)证书右上角编号格式为三个大写字母加六位阿拉伯数字,备注栏如果是猪肉选第一条附加声明,如果是禽肉选第二条附加声明。
3、进口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主要内容(1)施检人员应首先检查查验场地和设施是否满足查验要求,特别是视频监控系统是否正常,并做好记录。
(2)施检人员认真核对柜号、原封识和中国检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公司)铅封、封识,并用数码照相机拍照。
将中检公司铅封号相片打印并随附于报检单存档。
(3)开柜后,查看货物的堆放是否整齐,是否有被搬动过的迹象以及是否有其它不合理堆放的情形;(4)开箱查验:施检人员应查验进口肉类产品是否符合原货物、原柜、原封识、原包装等要求;注意核对货柜的柜号、封识号、货物的品名、数(重)量、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名称或注册号、包装规格、唛头、输出国检验检疫标识及检疫证书号等是否与单证相符,所标注的输往目的地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无超出保质期,有无“不适合人类食用”的表述等。
4、进口肉类产品的包装要求:(一)内外包装使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完好无破损;(二)内外包装上应当标明产地国、品名、生产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三)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目的地应当标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加施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5、进口肉类产品抽样送实验室检验原则:以收货人为单位,对来自国外同一企业的同一动物品种的肉类产品,在入口口岸第一次进口时,自第一个集装箱起按每5个集装箱抽1箱进行检测。
连续3个抽样批(15个集装箱)合格的,每10个集装箱随机抽取1箱进行实验室检验;连续3个抽样批(30个集装箱)合格的,以后再进口时按5%比例随机抽样。
发现有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当该企业再次向中国出口同类产品时,按首次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办法进行扣检(每5个集装箱抽1箱)。
6、进境肉类产品微生物强制性检验项目:细菌总数沙门氏菌致病性大肠杆菌(包括O157和O157:H7)7、进口肉类产品经检验检疫在哪些情况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1)无有效进口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2)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相关证书的;(3)未获得注册的生产企业生产的进口肉类产品的;(4)涉及人身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出口肉类产品1、禁用药:盐酸克龙特罗、雄激素、雌激素、氯霉素、呋喃类抗生素等2、保鲜期:在生产加工后六个月内出口,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口。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办理。
进出境水产品一、135号令1、本办法所称水产品是指指供人类食用的水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包括水母类、软体类、甲壳类、棘皮类、头索类、鱼类、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等其他水生动物产品以及藻类等海洋植物产品及其制品,不包括活水生动物及水生动植物繁殖材料。
2、对进出口水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根据监管需要和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3、进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一)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对华水产品出口商或代理人备案制度:该制度由总局对输华水产品出口商或代理人实施备案制度。
2、强化进境水产品检疫审批制度:2004年总局111号公告,取消了对所有水产品的检疫审批制度。
135号令要求对安全卫生风险较高的进口两栖类、爬行类、水生哺乳类动物以及其他养殖水产品等实行检疫审批制度。
3、完善了进出境水产品监控计划:原31号令仅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出境水产品残留监控计划,135令规定总局对进出口水产品实行安全监控制度,依据风险分析和检验检疫实际情况制定重点监控计划。
4、建立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备案管理制度:总局对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证明的人员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人员不得签发证书。
(二)由地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信用分类管理和“黑名单”制度2、建立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备案制度3、建立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备案制度: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水产品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料应当来自于备案的养殖场、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捕捞水域或者捕捞渔船。
4、强化了进出口水产品的预包装的中文标签管理:进口预包装水产品的中文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食品标签的规定;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进行标注。
5、备案水产品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水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信息交流制度(三)由进口企业或代理人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水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2、建立起不合格进口水产品召回制度:对不合格进口水产品,收货人应主动采取召回;对不主动召回,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召回;(四)由出口企业实施制度或管理措施1、建立和完善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可追溯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确保出口水产品从原料到成品不得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保水剂、保色剂等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