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领域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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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领域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十一届七次全会精神,积极转变政府职能,由行政审批和管理为主向市场监管和服务为主转变,进一步加强建设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城乡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全国建筑市场注册执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开展工程建设及相关活动的建设领域责任主体,其不良行为的认定、记录、公布、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责任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相关活动的建设(包括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规划编制、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检测试验、房地产估价、物业、供水、供热、燃气等相关单位,以及相关的注册执业、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领域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以下简称不良记录),是指责任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规范、规程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经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或行政处罚等,所形成的不良记录。
第四条不良记录的来源包括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记录的不良行为,经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执法检查等方式确认的不良行为,通过司法等部门判决、裁定的不良行为,以及通过举报、投诉、信访等社会诉求查实的不良行为等。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领域不良记录的采集、审核、认定和发布工作。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章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和上报
第六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对采集的不良行为进行审核,在认定为不良记录后,应向责任主体告之不良记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可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接受责任主体的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的期限为自接受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对于已接受行政处罚的责任主体,可不履行告知程序,自动认定为不良记录。
第七条不良记录告知后,责任主体应及时对不良行为进行整改,其整改情况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理的参考依据,但不影响不良记录的认定和公布。
第八条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相关职能机构,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适时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将不良记录信息逐级对口上报。
第三章不良行为记录的公布和应用
第九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各地上报及自行采集的不良记录审核认定后,在不良记录公布平台()公布,情节严重的,在新闻媒体曝光。公布内容一般包括:责任主体的名称、不良行为事实、处理意见及公布期限等。
第十条公布期限一般为6—36个月,时间自该不良记录公布之日起计。公布期满后,应予以撤销公布。
第十一条对已公布不良记录的责任主体,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视其整改情况,可酌情缩短其不良记录公布期限。对整改不力、拒不整改及再次发生不良行为的,可延长公布期限。
第十二条对存在行政处罚决定等依法被变更、撤销,或不良记录公布有误等情形的,经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认可后,应及时予以变更或撤销。
第十三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
招标投标、资质资格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查询并充分利用已公布的不良记录信息,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
第十四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已公布的不良记录责任主体列入重点监督对象,实施差别化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整理和保存不良记录事实的证据和资料。对公布期满的不良记录,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转入信息档案保留。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各市、绥中县、昌图县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辽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