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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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

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论缔约过失责任

作者孙启超

学籍批次200303

学习中心哈尔滨

层次高起本

专业法学

指导教师於向平

论文成绩

中文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由于它与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合同形式存在一定的联系,所以有的时候很难区分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具备了成立的条件。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入手,深入剖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并从此展开来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无效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关系。通过分析,我们认识到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有着几个明显区别的。同时也看到无效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关系

目录

第一章引言 (1)

第二章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1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1)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

第三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4)

一、违约责任 (3)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3)

第四章缔约过失责任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关系 (4)

一、可撤销合同 (4)

二、无效合同 (4)

三、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5)

第五章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关系 (6)

一、效力待定合同 (6)

二、效力待定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7)

小结 (8)

结束语 (9)

参考文献 (10)

第一章引言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

一、规范了订立合同的过程

合同的订立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但是当事人往往基于自身的目的而采取不同方式的欺诈行为,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就从法律上对当事人的诚信有了规定,使得合同的订立有了一个健康的轨道。

二、维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利益

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了实际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予以赔偿。但是,如果发生在合同尚未成立时,当事人不可以依据合同的有关条款要求对方赔偿。有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缔约当事人就可以依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要求对方对自己的损失进行赔偿。

但是,缔约过失责任也是一个很难掌握的概念,尤其是它与违约责任、无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区别都是很难把握的。而能否正确认识并把握他们之间的区别,对于合同当事人有效维护自己的权益都是非常重要的。本文将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与他们的区别分别进行论述。

第二章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或者双方的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致使预期的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从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其合同能够有效成立而受到损失时,有权要求相对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实际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例如,张某欺骗李某说:“我有一个工程需要发包,你是否想承揽这个工程?”

李某说:“当然,我很想承揽这个工程。”

张某说:“很好,如果你想要承揽这个工程的话,你就回去购置施工机具,招聘人员然后来与我签订工程合同就行了。”

李某按照张某的说法回去购置了施工机械,也同一些人员签订了用工合同。当他准备就绪来与张某签合同的时候,才知道这是一场骗局。但是,自己为了签订这个合同已经有了实际损失。为此,李某可以要求张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其赔偿自己为了这个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所发生的实际损失。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缔约过失责任具有四个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的区别。“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意味着合同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成立。这可能会有三种可能:一是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也就是客观上不存在合同。二是当事人签订了合同,但是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例如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后来经过当事人申请,该合同被撤销。三是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于违法合同,后来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不管是这三种情况中的哪一种,其事实上有一点是相同的,那就是没有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而没有合同就意味着没有合同中的“约”,自然就不能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了。

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看到张某与李某事实上并没有订立一个有效的合同,但是,他们计划要签订一个合同,所以这处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之中。李某在这个过程中有实际损失,在时间上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第一个构成要件——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二)缔约人一方有过错

这也是与违约责任的一个重要区别。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不要求当事人有过错。这种过错既包括主观上的故意,也包括客观上的过失。而且这种故意或过失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违反了签订合同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的法定义务。也即所说的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通过上面的案例和《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我们看到,这种主观上的过错是有着直接的目的的,那就是要给对方造成一种合同会成立的假象。所以,是否有过错也是判断是否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

(三)缔约人另一方受到实际损失

这一点与违约责任也不同。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以另一方当事人有实际损失为前提。通过上面的案例,我们看到李某由于购置了施工机械并签订了用工合同导致了实际损失的发生。他可以要求张某赔偿他的这个损失。但是,如果李某没有实际损失,则张某就不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了。对此,《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这条规定中我们能够看到,赔偿必须是基于对方有损失的基础之上的。所以,缔约人另一方有实际损失也是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

(四)缔约当事人一方有过错行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面的案例表明,李某的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张某的欺骗行为。如果没有张某的欺骗行为,及时李某有怎样的损失也不能要求张某对之予以赔偿。而且这种因果关系应该是对应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李某的损失应该是“恰好”源于张某的欺骗行为。如果李某在为签订该合同而做出的准备之中存在不恰当的行为,致使由于自己的原因使得不该增加的成本增加,那么就可以说李某的这种损失有一部分与张某的欺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则李某就不能就这部分增加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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